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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鋒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05號、第1665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831號、第205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8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鋒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鋒仁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關於「7萬6,0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萬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鋒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紅莓」、「巫承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洗錢罪,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卷第121頁);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卷第121頁),此部分均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紅莓」及「巫承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1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做粗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收入須貼補家用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卷第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卷第12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390元(計算式:總提領金額339,000元×1%=3,39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葉力瑋 張鋒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惠萍 張鋒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石宏展 張鋒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維安 張鋒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孟雪 張鋒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05號
                                    第16652號
  被   告 張鋒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鋒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巫承平」、「小紅莓」之人均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巫承平」、「小紅莓」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
    ,加入「巫承平」、「小紅莓」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
    鋒仁依「巫承平」及「小紅莓」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
    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張鋒仁並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力瑋、黃惠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及石宏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鋒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力瑋、黃惠萍、石宏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力瑋、黃惠萍、石宏展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葉力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攝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葉力瑋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黃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7張(含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惠萍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石宏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7張(含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石宏展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各2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巫承平」、「小紅莓」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18萬5,091元(含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7萬
    6,091元及被告之報酬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葉力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8時27分,先致電葉力瑋並佯稱:其乃「東森購物」人員,因該公司內部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2月17日 20時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6,110元 110年12月17日 20時40至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木柵農會自動櫃員機前 7萬6,020元 黃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9時9分,先致電黃惠萍並佯稱:其乃「東森購物」人員,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2月17日 20時4分許  3萬元    石宏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9時9分,先致電石宏展並佯稱:其乃「王品集團陶板屋」人員,因該公司內部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2月17日 20時3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1元 110年12月17日 21時16至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31號
第20548號
  被   告 張鋒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
之案件(尚未分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鋒仁(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9時33分至41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提款而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其提款葉力瑋、黃惠萍遭詐欺款項而涉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移送併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紅莓」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小紅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
    月間起,加入「小紅莓」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鋒仁依
    「小紅莓」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陳
    孟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鋒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維安、陳孟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維安、陳孟雪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王維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2張。 證明告訴人王維安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告訴人陳孟雪存摺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2張。 證明告訴人陳孟雪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ATM提領紀錄2份、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9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紅莓」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12605、166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
    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王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7時20分,先致電王維安並佯稱:其乃「王品集團陶板屋」人員,因該公司內部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2月17日 18時13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8,788元 110年12月17日 18時22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2萬30元(含30元手續費)      110年12月17日 18時29至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9,010元(含10元手續費) 陳孟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21時19分,先致電陳孟雪並佯稱:其乃「東森購物」人員,因該公司內部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2月17日 22時1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244元 110年12月17日 2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日盛銀行敦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萬4,005元(含5元手續費)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31號
  被   告 張鋒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鋒仁(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9時33分至41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提款而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其提款王維安、陳孟雪遭詐欺款項而涉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追加起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紅莓」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小紅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11月間起,加入「小紅莓」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鋒
    仁依「小紅莓」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葉力瑋、黃惠萍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鋒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力瑋、黃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力瑋、黃惠萍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葉力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攝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葉力瑋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黃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7張(含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惠萍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ATM提領紀錄2份、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紅莓」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2605、166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下
    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之被害人同一,且為遭同一集團
    詐欺後接續而為之匯款,被告亦係受同一集團指示接續提款
    ,應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葉力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8時27分,先致電葉力瑋並佯稱:其乃「東森購物」人員,因該公司內部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2月17日 19時4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3元 110年12月17日 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指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5萬元 黃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9時9分,先致電黃惠萍並佯稱:其乃「東森購物」人員,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2月17日 18時16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元 110年12月17日 18時22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2萬30元(含30元手續費)   110年12月17日 18時18分許  3萬3元 110年12月17日 18時29至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9,010元(含10元手續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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