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浚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浚洺犯附表編號1、2「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5至6行:江浚洺自民國110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驢」、「AA」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江浚洺依「法拉驢」、「AA」等人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詐欺集團欲使用之人頭帳戶包裹即「取簿手」,及依指示拿取人頭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上手成員即「車手」等事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與「法拉驢」、「AA」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0至16行: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許詒燕,而取得許詒燕申辦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交付帳戶、財物」欄所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江浚洺即依暱稱「法拉驢」、「AA」指示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財物」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許詒燕寄交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送至指定處所隱密處方式轉交上手成員進行確認是否可使用之「洗卡」事宜。
3、第1頁第20至第2頁第4行:詐欺集團取得許詒燕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後,於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詐欺行為詐騙駱昶維,駱昶維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交付帳戶、財物」欄所示時間將個人帳戶內該欄所示金額均轉帳入許詒燕申辦郵局帳戶內,江浚洺依「法拉驢」、「AA」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即許詒燕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卡、密碼資料,於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財物」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駱昶維匯入遭詐騙款項,提領完畢後即依「法拉驢」、「AA」指示,將所領得詐欺所得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並取得當日報酬4000元。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78、84至85頁)。
2、證人許詒燕提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繳費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郵局網路銀行止付通知(偵查卷第29、39至41、45至51、53頁)。
3、證人駱昶維提出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詳細資料截圖(偵查卷第165、167、171頁)。
4、被告於附表編號2持許詒燕申辦郵局帳號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詐欺所得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卷第37至4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詒燕、駱昶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駱昶維)(偵查卷第113、175、179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第245至249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江浚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型態,歷經詐騙告訴人許詒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資料、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駱昶維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為免遭查緝,且須由多人分擔部分行為,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擔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上手成員,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依指示放置隱密處所方式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被告顯然可知所領取之帳戶資料、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與「法拉驢」、「AA」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間互不認識,且不知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不知詐騙告訴人之模式,但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告訴人駱昶維因受詐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多次匯入人頭帳戶內,及被告依指示擔任車手,基於同一領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不同地點,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已依行為同時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犯行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僅因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即驟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等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即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與前述洗錢罪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須財物,明知詐欺集團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竟圖不正報酬,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存簿或提款卡,及進而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依上手「法拉驢」、「AA」等人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等多次所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起訴、追加起訴等,或已確定,或已判決尚未確定,或尚在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88至105頁),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相關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件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暱稱「法拉驢」、「AA」等人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6頁),可認為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沒收部分:
1、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等行為而共犯本件犯行,每日報酬為新臺幣4000元,並於當日提領結束後,自行從所領取金額中抽出該日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78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部分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案件起訴,且有關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該日犯行所獲得4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亦經諭知沒收,有前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佐,再行諭知沒收,顯為重複諭知,而踰越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2、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得詐欺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中上手成員,顯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筆款項,亦無實際上得以支配、管領、掌控之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害人交付帳戶或財物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詒燕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2日利用行動電話簡訊功能傳送不實借貸訊息,予許詒燕,許詒燕即依指示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暱稱「劉鳳典」互加好友聯繫貸款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劉鳳典」指示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資料攜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文仁店」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錦店」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資料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資料。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資料 無 江浚洺依集團上手「法拉驢」、「AA」指示提領時間、地點、行動電話末3碼、收件人資料,於110年12月18日12時44分許,至左列地點「全家便利商店」建錦店,領取許詒燕寄交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放置指定隱密處所方式轉交詐欺集團。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駱昶維 詐欺集團取得掌控許詒燕申辦郵局帳號、提款卡等資料後,於110年12月18日21時許至19日0時17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公司電腦遭駭客侵入,致系統出錯,銀行會自行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進行驗證、操作網路銀行等方式解除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22時41許至19日0時1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49985元 2.23000元 3.50000元 4.50000元 許詒燕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浚洺依「法拉驢」、「AA」指示取得許詒燕申辦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於110年12月18日22時48分至19時0時19分許提領: 1.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世紀分店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2.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春吉門市,提領2萬元、3000元。 3.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領: 2萬元(4次) 1萬9000元 900元 (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98號
被 告 江浚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
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
應無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包裹之必要,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驢」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領取內含提款卡
之包裹之「取簿手」角色。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鳳典」向許詒燕(所涉詐欺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59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稱得幫其製作帳戶內
資金流動以利於貸款之方式,使許詒燕以全家超商店到店包
裹寄出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建錦店後,再由江浚洺依「法拉驢」
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12時44分許,前往上揭
地點領取裝有許詒燕金融卡之包裹,復指示江浚洺將包裹持
至指定地點之公廁內放置,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9時許
,佯裝為網路賣場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駱昶維佯稱因
系統出問題將自行扣款,須操作ATM解除等語,致駱昶維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許詒燕之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駱昶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昶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浚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許詒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證人許詒燕因遭他人以貸款之話術,致其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駱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至報告機關認證人許詒燕亦為被告行為之
被害人乙節,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
法使用帳戶之需求,自無需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
為工具,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他人而可獲得利益,更
非常態,是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尚難認係
被告行為之被害人,而遽入被告於罪。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許詒燕交付之帳戶號碼)
編號 金融卡帳戶號碼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18日下午10時41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18日下午11時10分許 23,000元 3 110年12月19日上午12時8分許 50,000元 4 110年12月19日上午12時14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