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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5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苑文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修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修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0年1月1日」更正為「110年1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被告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莊家榮後,使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至吳湘梅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再層層轉出(依序轉至吳湘梅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提領贓款,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逃避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18日,於110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其內匯入之詐騙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非但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及贓款流向,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已全數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范修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修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6月1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
    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帳戶,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0月初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家榮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取高額
    利潤云云,致莊家榮誤信為真,於110年11月5日14時7分許
    ,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吳湘梅(涉嫌幫助詐
    欺罪部分,另由臺灣花蓮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開立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
    一層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旋於同日14時32分許,將上開詐
    欺所得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33萬600元轉匯至吳湘梅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
    戶),再於同日15時53分許,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連同其他
    款項共50萬元轉匯至范修齊開立之本案帳戶內,范修齊復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轉匯方式將43萬260元轉帳至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它帳戶內。嗣莊家榮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修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騙後,於110年11月5日14時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吳湘梅之第一層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旋於同日14時32分許,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33萬600元轉匯至吳湘梅之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5時53分許,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50萬元轉匯至范修齊開立之本案帳戶內,嗣被告以轉匯方式將43萬260元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它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罪嫌。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尚負責轉匯款項,
    此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而
    非幫助犯。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並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故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審予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5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