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Koobee 廠牌S16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之非未滿18歲者等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確定),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時所需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嗣乙○○、「哥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1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甲○○,佯稱:健保資料異常,涉入龍華集團詐欺案云云,復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黃敏昌檢察官」詐稱:需交付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作資金比對云云,另同步指示乙○○後,至全家便利超商傳真機領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幸經甲○○察覺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甲○○於員警埋伏監視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佯為「高專員」名義之乙○○,乙○○則交付裝有前開收據之牛皮紙袋予甲○○後,旋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Koobee廠牌S16型號手機1支及上開收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㈠經甲○○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23頁),並有相對應匯款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5-29、37-40頁)在卷可稽。
㈡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交由被告向甲○○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文書,觀之該文書上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章」、「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已敘明機關之全銜,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此文書為偽造之公文書。至偽造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偽造此種印文,僅屬於偽造普通印文,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暨就被告上訴理由之指駁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審訴字卷第67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容有違誤之處。
二、依卷附「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所示(見偵字卷第39頁),其上偽造之印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原判決認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即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疏誤。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以:我家僅餘阿公一人,父親經常在監服刑,只有我可以照顧阿公,我是阿公從小帶大的,我犯案時才20歲,很多觀念不成熟才會誤入歧途,我已經指認上游袁勝軍、邱文麒、並經法院判刑(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希望可以減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一、二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提供帳戶資料且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害人業已取回遭詐欺物品,並無實際之犯罪損失、而被告於本件尚無獲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做鐵工、需扶養祖父一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業向被害人行使,並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然至被告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取存摺、提款卡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惟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Koobee廠牌、型號S16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哥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至110年4月20日查獲為止,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收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自110年4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5日起,陸續致電何育真,佯稱:涉及龍華詐欺案,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監管云云,致何育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12日,在桃園市楊梅區何育真住處前,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被告,再由被告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嗣將贓款及所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交與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45、17785、18838、23303號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3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斷),復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0年9月8日繫屬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8日新北檢錫簡110偵17503字第1100081429號函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是本件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案件起訴及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本件原審於111年1月24日判決時,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先繫屬案件(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尚未判決、確定,詳如前述,原審逕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屬未合,該先繫屬案件嗣已判決確定,本院乃就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上,適同原審諭知結果,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