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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鄧鈞豪范雅涵趙德韻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宏政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許起,加入包含暱稱「刪除帳號(DAT)」、「已刪除的帳號(後勤)」、「霹靂小組」、「中國」、「鬼」等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領款項之車手、測試及更改金融卡密碼之「洗車」工作。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0000000000」向蔡緹珊佯稱提供金融卡可以領取防疫津貼云云,致蔡緹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並另以LINE傳送上開三張金融卡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綽號「已刪除的帳號(後勤)」之人指示張宏政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包裹。嗣張宏政完成領取裝有上開三張金融卡之包裹後,經警方依蔡緹珊之報案資訊,於111年11月19日11時13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外,當場逮捕張宏政,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緹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張宏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93至96頁,本院聲羈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4至25、44、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緹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111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蔡緹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111偵37311卷第17、21至22、41至62、73至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1月某日許起,加入包含暱稱「刪除帳號(DAT)」、「已刪除的帳號(後勤)」、「霹靂小組」、「中國」、「鬼」等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領款項之車手、測試及更改金融卡密碼之「洗車」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刪除帳號(DAT)」、「已刪除的帳號(後勤)」聯繫之手機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7頁),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詐得上開告訴人之三張金融卡及密碼,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已刪除的帳號(後勤)」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未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44、110頁),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客體為可申辦補發之金融卡,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之後需要扶養父母、健康狀況良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法院毋須審酌被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金融卡各1張,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取貨包裹1只,為犯罪所生之物,亦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168元,被告固稱其中8,000元是詐欺集團所給的報酬,然亦供述其報酬是依領取詐得款項的0.5%至1%來計算,本件只有領取包裹沒有領錢,是額外做的,故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112頁),且依卷內事證,未能足證此部分現金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關連性,故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編號二編號2至4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三、經查,被告領取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之上開三張金融卡後即遭查獲,而依據卷內資料,該三張金融卡並無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亦無持該三張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難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另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尚非有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3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5 取貨包裹1只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7,168元  2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