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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趙書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闞浚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45、33311、33312、33313、33314、33315、38285號),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黃色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因接獲友人戊○○來電,得知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大中華檳榔攤遭數人圍毆成傷,為替戊○○出頭並還以顏色,遂將上情轉告己○○、壬○○、癸○○、丙○○、乙○○、甲○○知悉,渠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乙○○,欲前往大中華檳榔攤尋釁,渠等於111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見對方在大中華檳榔攤前有2、30人集結,乃分別駕駛上開3部車輛嘗試朝對方衝撞,對方人馬立刻一哄而散,恰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行經德惠街105巷之新祿公園,亦遭壬○○等人所駕駛之上開3部車輛沿新生北路3段93巷、吉林路加速追逐,導致辛○○不慎打滑自撞吉林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之號誌桿而與庚○○均無法動彈,丁○○、壬○○、癸○○、乙○○、甲○○隨即下車,分別由丁○○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棍棒;壬○○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癸○○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黃色木棍;甲○○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點燃鞭炮,朝辛○○、庚○○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打、丟擲,連同車禍事故,致辛○○受有右腳骨折、雙手擦傷、頭部擦挫傷;庚○○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右足踝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毀損,使辛○○、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嗣經警方獲報抵達現場,當場扣得黃色木棍1支、開山刀1把(斷裂之刀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癸○○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癸○○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二),下稱原訴卷(二),第504至505頁、第512至5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庚○○之指述、證人戊○○證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85號卷,下稱第38285號偵查卷,第125至130頁、第389至39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15號卷,下稱第33315號偵查卷,第189至19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癸○○手機翻拍畫面、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結果及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11號卷,下稱第33311號偵查卷,第289至295頁、第300至308頁;第38285號偵查卷第531至53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47至263頁)及扣案之黃色木棍1支、開山刀斷裂之刀片1支可佐,足認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核被告癸○○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⒋又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基此,被告癸○○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癸○○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癸○○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癸○○所犯前案為詐欺及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癸○○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癸○○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案發當日施暴時間甚短,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應認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審酌被告癸○○僅因聽聞朋友遭人圍毆,即攜帶凶器到場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對適逢經過之車輛加速追逐,其之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甚鉅,並影響附近民眾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並未與被害人辛○○、庚○○和解,暨被告癸○○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阿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黃色木棍1支,為被告癸○○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癸○○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10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癸○○之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癸○○所有之iphone12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與本案無關,據被告癸○○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1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聯絡之工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