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紀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13號、第23825號、第24199號、第2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紀隆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鄭紀隆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阿興」之人提供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均經本院判處罪刑)、「蔡阿興」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時鄭紀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拿取內含本案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包裹交付予黃維財,嗣黃維財即依指示持上開本案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黃維財領款完畢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鍾佩真,再由鍾佩真將款項交付予韓嘉萱,韓嘉萱再交付予李銘發,李銘發復交給劉晟揚收取,最終由劉晟揚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款時、地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張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鄭紀隆(下逕稱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㈠第490至493頁,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緝卷】第99至10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下稱他5291卷】第15至25頁、第49至65頁、第87至100頁、第107至115頁、第277至279頁、第335至337頁、第341至34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21號卷【下稱偵25421卷】第19至3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9號卷【下稱偵14199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審訴卷㈠第119至123頁、第217至222頁、第259至263頁第301至321頁、第389至391頁,本院審訴卷㈡第9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華、證人即被害人温秀琴、孫素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5、6「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蔡阿興」、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蔡阿興」指示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同案被告黃維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導致其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受僱、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10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往領取內含本案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因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阿興」、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同案被告黃維財即依指示持上開不詳來源之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同案被告黃維財領款完畢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鍾佩真,再由同案被告鍾佩真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韓嘉萱,同案被告韓嘉萱再交付予同案被告李銘發,同案被告李銘發復交給同案被告劉晟揚收取,最終由同案被告劉晟揚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鍾佩真與「梁俊源」、「張」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呂睿城、顏惠玲、廖于婷、侯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之匯款明細、與詐騙及集團之對話紀錄、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玉山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同案被告黃維財即依指示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同案被告黃維財領款完畢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鍾佩真,再由同案被告鍾佩真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韓嘉萱,同案被告韓嘉萱再交付予同案被告李銘發,同案被告李銘發復交給同案被告劉晟揚收取,最終由同案被告劉晟揚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5291卷第15至25頁、第49至65頁、第87至100頁、第107至115頁、第277至279頁、第335至337頁、第341至344頁,偵25421卷第19至32頁,偵14199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審訴卷㈠第119至123頁、第217至222頁、第259至263頁、第301至321頁、第389至391頁,本院審訴卷㈡第9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睿城、顏惠玲、廖于婷、侯詠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4「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參以本案玉山帳戶之所有人為辛嘉綾,與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所有人(即王柏盛)不同,此有本案玉山、郵局、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591卷第125至131頁、第257至259頁,偵23825卷第23至25頁),且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亦非王柏盛所一同寄交(見他5291卷第433至435頁);復徵之同案被告黃維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除了鄭紀隆外,還有其他人會拿提款卡給我,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我忘記是誰拿給我的等情(見本院審訴卷㈡第12頁),因此並無證據可認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收取後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維財,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呂睿城、顏惠玲、廖于婷、侯詠傑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紀隆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夥同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柏盛,致告訴人王柏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3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溪旺門巿(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指定門市,被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後,再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包裹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維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被害人亦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詐欺犯行者如何、向何人進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是否陷於錯誤如何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所詐得財物,如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款項等,均攸關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詳為記載,以界定起訴之對象,兼顧被告之防禦權。
三、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前往統一超商拿取內含本案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包裹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維財等情,尚難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已就告訴人王柏盛遭詐欺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部分提起公訴。因此,告訴人王柏盛之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及本案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2案間,被害人不同,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則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王柏盛縱令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温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假冒為温秀琴配偶之友人致電予温秀琴,並佯稱:因投資須借款云云,致温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盛,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温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5291卷第242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他5291卷第125至129頁)。 ③温秀琴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5291卷第250頁)。 2 孫素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孫素惠之外甥,佯稱:因手機號碼更換,須重新加為LINE好友云云,孫素惠信以為真,遂將LINE暱稱「平安健康」之帳號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該帳號向孫素惠佯稱:資金不夠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6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孫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5291卷第133至13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291卷第125至129頁)。 ③孫素惠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他5291卷第147頁)。 ④孫素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見他5291卷第148頁)。 3 張秀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張秀華之子,致電予張秀華,並佯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2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戶名:王柏盛,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張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19113卷】第15至17頁)。 ②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他5291卷第257至259頁)。 ③張秀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9113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呂睿城 詐騙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暱稱「Robert K T Lo」、LINE暱稱「vivien」向呂睿城佯稱得販售PS5,致呂睿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 1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呂睿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5號卷【下稱偵23825卷】第19至20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3825卷第25頁)。 2 顏惠玲 廖于婷 詐騙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暱稱「葉怡瑩」、LINE暱稱「vivien」向顏惠玲佯稱得販售冰箱、電視,致顏惠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請其女廖于婷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 15,000元 ①告訴人顏惠玲、廖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25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3825卷第25頁)。 ③顏惠玲、廖于婷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2張(見偵23825卷第39頁)。 ④顏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見偵23825卷第47至60頁)。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 16,000元 3 侯詠傑 詐騙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Zun Huang」、LINE暱稱「gly88」向侯詠傑佯稱得販售PS5,致侯詠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 17,000元 ①告訴人侯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25卷第21至22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3825卷第25頁)。 ③告訴人侯詠傑匯款明細截圖1紙(見偵23825卷第87頁)。 ④侯詠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1份(見偵23825卷第87至91頁)。
附表三:
編號 黃維財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告訴人) 提領帳戶 黃維財交付款項予鍾佩真之時、地、金額 鍾佩真交付款項予韓嘉萱之時、地、金額 韓嘉萱交付款項予李銘發之時、地、金額 李銘發交付款項予劉晟揚之時、地、金額 證據 1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晉江門市) 16,000元 呂睿城 (提告) 本案玉山帳戶 黃維財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鍾佩真。 鍾佩真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區福州街10號,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韓嘉萱。 韓嘉萱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李銘發。 李銘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劉晟揚(起訴書誤載為李銘發,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維財等人歷次提款、交付、收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3825卷第28頁;他5291卷第153至154頁、第157頁、第169頁、第179頁、第183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825卷第2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291卷第125至129頁)。 2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州門市) 20,000元 (起訴書載為20,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剔除) 顏惠玲 廖于婷 (提告) 11,000元 (起訴書載為10,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剔除) 3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60,000元 溫秀琴 本案郵局帳戶 40,000元 4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50,000元 侯詠傑 (提告) 本案玉山帳戶 黃維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鍾佩真。 鍾佩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區福州街10號,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韓嘉萱。 韓嘉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交付予李銘發。 ①被告黃維財等人歷次提款、交付、收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3825卷第29頁;他5291卷第155頁、第157至158頁、第170至171頁、第179頁、第183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825卷第2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291卷第125至129頁)。 27,000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50,000元 孫素惠 本案郵局帳戶 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古亭分行) 100,000元 張秀華 (提告) 本案國泰帳戶 黃維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鍾佩真。 鍾佩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區福州街10號,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及依指示將3,000元現金存入不明帳戶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韓嘉萱。 韓嘉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交付予李銘發。 李銘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劉晟揚(起訴書誤載為李銘發,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維財等人歷次提款、交付、收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9113卷第22頁;他5291卷第159頁、第163至164頁、第166至167頁、第173至174頁、第181至182頁、第186頁)。 ②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291卷第257至259頁)。 10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紀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紀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鄭紀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