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景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88號、第336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癸○○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李佳芳旋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佳芳旋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訴書關於附表一、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B;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領取包裹及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B編號4、5、7、8、11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該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B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悉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及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B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附表A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萬元、自幼喪父、須獨力扶養祖母、就讀大學之胞妹及罹患胰臟癌化療中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除領取包裹部分(即附表A),獲得500元報酬外,就提領轉交款項部分(即附表Β),另獲得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辰○)111年度偵字第33088號(下稱偵33088卷)第89頁,辰○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下稱偵33610卷)第17頁、第19頁】,至被告嗣後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陳其僅獲得2,000元報酬云云(見偵33088卷第91頁,本院卷第140頁),顯與其前開陳述不一,而有疑義,惟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距離本案事發時間較近,對於事發當時之記憶、印象應較於本院審理時清楚,且未及思量其間利害關係,且針對本件犯罪情節均描述詳細具體,較諸事後審理時以時間過久有所遺忘,或避重就輕,或輕描淡寫予以搪塞為可信,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500元(領取包裹部分500元+提領轉交款項部分6,000元=6,5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帳戶提供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領包裏地點 領包裏時間 相關證據 主文 李佳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蕙芬」向李佳芳佯稱若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從事家庭代工獲取報酬云云,然因李佳芳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暨掩飾或隱匿上開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未陷於錯誤而不遂,惟仍依指示於111年2月26日10時22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美皇門市)」,將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芳)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111年3月1日 13時23分許 一、帳戶提供人李佳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偵33088卷第33至36頁)。 二、左列帳戶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反面照片(見112偵33088卷第40頁)。 三、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2張(見112偵33088卷第15頁) 四、李佳芳提供之臉書社團「家庭代工網(免費分享)」之頁面擷圖、LINE個人頁面擷圖、「李蕙芬」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各1張、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件查詢資料(見112偵33088卷第第39、41至56、57頁)。 五、臺灣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63號起訴書暨花蓮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帳戶提供人李佳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見112偵33088卷第147至15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B: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辛○○ 於111年3月6日,佯裝係某網路服飾店人員、郵局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辛○○誆稱先前所購服飾不慎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 14時28分許 3萬5,031元 吳金達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⑴111年3月6日14時39分許 ⑵111年3月6日14時39分許 ⑶111年3月6日14時40分許 ⑷111年3月6日14時41分許 ⑸111年3月6日14時42分許 ⑹111年3月6日15時12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000元 ⑹1萬8,000元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3610卷第144至14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10卷第69頁)。 三、被害人辛○○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155至156頁)。 四、提領畫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35至3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10卷第146至15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寅○○ (告訴) 自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起,佯裝係某公司員工、郵局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寅○○誆稱其遭公司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 14時34分許 2萬123元 一、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3610卷第160至16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10卷第69頁)。 三、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166頁)。 四、提領畫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35至37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10卷第164至165、167至168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庚○○ 自111年3月6日14時1分許起,佯裝係某服飾店員工、臺灣土地銀行行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庚○○誆稱為避免錯誤扣款,須配合操作ATM確認帳戶內金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 14時37分許 2萬7,123元 一、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3610卷第129至13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10卷第69頁)。 三、被害人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偵33610卷第141頁)。 四、提領畫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35至3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10卷第127、135至13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卯○○ (告訴) 於111年3月6日,佯裝係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卯○○誆稱其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 15時6分許 1萬8,123元 一、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3610卷第109至1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10卷第69、75頁)。 三、告訴人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偵33610卷第121頁)。 四、提領畫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35至37、38至40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10卷第108、114至119、12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6日 15時11分許 7,103元 高淑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林睿耆 ⑴111年3月6日15時2分許(癸○○) ⑵111年3月6日15時14分許(林睿耆) ⑶111年3月6日15時15分許(林睿耆) ⑷111年3月6日15時47分許(林睿耆)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⑴4萬9,000元(癸○○) ⑵6萬元 (林睿耆) ⑶3萬3,000元(林睿耆) ⑷5,000元 (林睿耆) 5 子○○ 於111年3月6日,佯裝係某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子○○誆稱其遭誤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4萬9,614元 一、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3610卷第170至1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10卷第75頁)。 三、被害人子○○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176至177頁)。 四、提領畫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38至4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10卷第172至175、178至17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6日 15時7分許 8萬5,560元 6 丑○○ (告訴) 自111年3月6日14時59分許起,佯裝係JW PEI 臺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丑○○誆稱其遭誤植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 15時38分許 5,012元 一、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3610卷第185至1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10卷第75頁)。 三、告訴人丑○○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過往訂購「JW PEI 臺灣」商品之電子郵件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197至198頁)。 四、提領畫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38至4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10卷第183、189至19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丁○○ (告訴) 自111年3月6日14時27分許起,佯裝係某健康食品廠商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丁○○誆稱其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溢訂商品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 15時38分許 12元 吳金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⑴111年3月6日16時9分許 ⑵111年3月6日16時10分許 ⑶111年3月6日16時11分許 ⑷111年3月6日16時37分許 ⑸111年3月6日16時37分許 ⑴至⑶: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⑷至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3610卷第202至20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10卷第81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209至211頁)。 四、提領畫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40至4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10卷第200至201、205至208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6日 15時54分許 4萬9,985元 8 己○○ (告訴) 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起,佯裝係某決明子茶商、臺灣土地銀行行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己○○誆稱其不慎溢訂茶葉且個資有誤,須依指示辦理,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及存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 18時18分許 2萬9,983元 高淑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林睿耆 ⑴111年3月6日19時2分許(癸○○) ⑵111年3月6日19時3分許(癸○○) ⑶111年3月6日19時55分許(林睿耆)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門市」 ⑴5萬元 (癸○○) ⑵3萬9,000元(癸○○) ⑶3萬元 (林睿耆)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3610卷第241至2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10卷第91頁)。 三、告訴人己○○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過往訂購決明子茶之宅急便單據影本(見111偵33610卷第249、251頁)。 四、提領畫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43至4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10卷第247、253至25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6日 18時37分許 3萬元 9 丙○○ (告訴) 自111年3月6日18時49分許起,佯裝係美安網路平臺人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姓行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陸續向丙○○誆稱其曾購買倍潔雅衛生紙8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避免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 19時43分許 6,123元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3610卷第228至23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10卷第91頁)。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見111偵33610卷第234至236頁)。 四、提領畫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43至4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10卷第226至227、231至23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乙○○ 自111年3月6日19時17分許起,佯裝係某益生菌商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乙○○誆稱其曾下訂益生菌商品1筆,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 19時47分許 2萬3,973元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3610卷第219至2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10卷第91頁)。 三、被害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聯紀錄(見111偵33610卷第217至218頁)。 四、提領畫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43至4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10卷第214至216、221至22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 (告訴) 自111年3月6日19時46分許起,佯裝係大大寬頻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甲○○誆稱先前斷電導致系統出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 20時21分許 9萬9,987元 高淑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⑴111年3月6日20時26分許 ⑵111年3月6日20時28分許 ⑶111年3月6日20時29分許 ⑷111年3月6日20時30分許 ⑸111年3月6日20時31分許 ⑹111年3月6日20時32分許 ⑺111年3月6日20時33分許 ⑻111年3月6日20時34分許 ⑼111年3月6日21時48分許 ⑽111年3月6日21時49分許 ⑴至⑻: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興門市」 ⑼至⑽: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5,000元 ⑼2萬元 ⑽1萬元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3610卷第265至26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10卷第101頁)。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1偵33610卷第278、280至281、283至285、287至289頁)。 四、提領畫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44至4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10卷第262至263、269至27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6日 20時23分許 1萬9,123元 111年3月6日 21時45分許 2萬9,997元 12 壬○○ 自111年3月7日19時31分許起,佯裝係金石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壬○○誆稱其所購書籍數量出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 20時26分許 3萬6,101元 一、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3610卷第293至29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10卷第101頁)。 三、被害人壬○○提供之切結書1紙(見111偵33610卷第299頁)。 四、提領畫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44至45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10卷第292、295至29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戊○○ (告訴) 自111年3月3日20時許起,佯裝係某絲襪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LINE陸續向戊○○誆稱其遭誤植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 21時42分許 3萬3,101元 吳俊賢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林睿耆 ⑴111年3月6日21時51分許(癸○○) ⑵111年3月6日21時52分許(癸○○) ⑶111年3月6日22時23分許(癸○○) ⑷111年3月6日22時24分許(癸○○) ⑸111年3月6日22時50分許(林睿耆) ⑹111年3月6日22時51分許(林睿耆) ⑺111年3月6日23時13分許(癸○○) ⑴至⑵: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⑶至⑷: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⑸至⑹: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 ⑺: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⑴2萬元 (癸○○) ⑵1萬3,000元 (癸○○) ⑶2萬元 (癸○○) ⑷1萬元 (癸○○) ⑸2萬元 (林睿耆) ⑹1萬元 (林睿耆) ⑺2萬7,000元 (癸○○) 【備註: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3610卷第307至3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10卷第85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1偵33610卷第325至327頁)。 四、提領畫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1偵33610卷第46至4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10卷第303至305、317至323、331至33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88號
第33610號
被 告 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前某日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蘋果」、「QIR」
之使用者(下分稱「蘋果」、「QIR」)、林睿耆(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參與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
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癸○○進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與「蘋果」、「QIR」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某
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蕙芬」(下稱
「李蕙芬」)向李佳芳佯稱若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即
可從事家庭代工獲取報酬云云,惟由於李佳芳已預見此舉可
能幫助他人收取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暨掩飾或隱匿上開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未陷於錯誤而不遂,李佳芳旋於111年2月26
日上午10時22分許,將裝有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李佳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李佳芳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癸○○隨即依「蘋果」之指示,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2
3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取件後,再將該包裹交付予「QIR」。
㈡又與「蘋果」、林睿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各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或
存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存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癸○○則依「蘋果」之指示,前往某超商領取裝有附表所示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繼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親自
或由林睿耆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復將領得款項及前揭金融卡均放置於「蘋果」指定之
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寅○○、卯○○、丑
○○、丁○○、己○○、丙○○、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111年3月初,因缺錢且無工作,遂加入「蘋果」、「QIR」、林睿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⑵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依「蘋果」指示領取包裹後,隨即轉交「QIR」,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⑶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前往某超商領取裝有6張金融卡之包裹,復與林睿耆依「蘋果」指示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再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擺放於「蘋果」指定之地點後離去,其因而取得6,000多元之報酬。 ⑷證據清單編號17所示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在櫃臺前領取包裹之男子,以及證據清單編號18所示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身穿白色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均為其本人。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088號、第33610號卷 2 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將裝有李佳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088號卷 3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4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5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6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7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8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9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10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1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1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14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1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16 ⑴李佳芳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反面照片各1張 ⑵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家庭代工網(免費分享)」之頁面擷圖1張 ⑶「李蕙芬」、被害人李佳芳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李蕙芬」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各1張、被害人李佳芳與「李蕙芬」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⑷統一超商寄件查詢資料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李佳芳帳戶為被害人李佳芳所申辦。 ⑵被害人李佳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將裝有李佳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該包裹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完成取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088號卷 17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088號卷 18 ⑴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32張、被告上半身、面部之照片各1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存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存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⑵被告與林睿耆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19 ⑴通話紀錄擷圖2張 ⑵被害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20 ⑴郵局寄發之轉帳交易通知電子郵件擷圖1張 ⑵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2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23 ⑴通話紀錄擷圖1張 ⑵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24 ⑴通話紀錄擷圖1張 ⑵告訴人丑○○過往訂購「JW PEI 臺灣」商品之電子郵件擷圖1張 ⑶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25 ⑴通話紀錄擷圖4張 ⑵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26 ⑴告訴人己○○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告訴人己○○過往訂購決明子茶之宅急便單據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27 ⑴通話紀錄擷圖2張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28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⑵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29 ⑴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發之轉帳交易通知電子郵件擷圖3張 ⑶通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30 被害人壬○○所立切結書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31 ⑴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⑵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0號卷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被告與「蘋果」、「QIR」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與「蘋果」、林睿耆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前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於總體之犯罪計畫,分頭對如附表編號
4、5、7、8、11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施以單一延續之詐術
,致如附表編號4、5、7、8、11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皆陷
於錯誤而數度轉帳或存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暨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贓款再經被告、林睿耆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
時間內,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
所犯上述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即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乃於截然可分之時、地,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
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請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
之刑。
㈣末查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得500
元、6,000多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500元、6,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轉入/存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辛○○(未提告) 於111年3月6日,佯裝係某網路服飾店人員、郵局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辛○○誆稱先前所購服飾不慎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 3萬5,031元 吳金達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⑷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⑸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⑹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000元⑹1萬8,000元 2 寅○○ 自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起,佯裝係某公司員工、郵局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寅○○誆稱其遭公司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許 2萬123元 3 庚○○(未提告) 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起,佯裝係某服飾店員工、臺灣土地銀行行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庚○○誆稱為避免錯誤扣款,須配合操作ATM確認帳戶內金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2萬7,123元 4 卯○○ 於111年3月6日,佯裝係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卯○○誆稱其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 1萬8,123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 7,103元 高淑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林睿耆 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癸○○)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林睿耆)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林睿耆)⑷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林睿耆)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⑴4萬9,000元(癸○○)⑵6萬元(林睿耆)⑶3萬3,000元(林睿耆)⑷5,000元(林睿耆) 5 子○○(未提告) 於111年3月6日,佯裝係某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子○○誆稱其遭誤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 4萬9,614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 8萬5,560元 6 丑○○ 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起,佯裝係JW PEI 臺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丑○○誆稱其遭誤植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 5,012元 7 丁○○ 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起,佯裝係某健康食品廠商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丁○○誆稱其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溢訂商品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 12元 吳金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⑴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⑵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⑷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⑸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 ⑴至⑶: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⑷至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⑴2萬元⑵2萬元⑶1萬元⑷2萬元⑸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85元 8 己○○ 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起,佯裝係某決明子茶商、臺灣土地銀行行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己○○誆稱其不慎溢訂茶葉且個資有誤,須依指示辦理,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及存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6時18分許 2萬9,983元 高淑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林睿耆 ⑴111年3月6日晚間7時2分許(癸○○)⑵111年3月6日晚間7時3分許(癸○○)⑶111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林睿耆)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門市」 ⑴5萬元(癸○○)⑵3萬9,000元(癸○○)⑶3萬元(林睿耆) 111年3月6日晚間6時37分許 3萬元 9 丙○○ 自111年3月6日晚間6時49分許起,佯裝係美安網路平臺人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姓行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陸續向丙○○誆稱其曾購買倍潔雅衛生紙8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避免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7時43分許 6,123元 10 乙○○(未提告) 自111年3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起,佯裝係某益生菌商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乙○○誆稱其曾下訂益生菌商品1筆,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7時47分許 2萬3,973元 11 甲○○ 自111年3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起,佯裝係大大寬頻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甲○○誆稱先前斷電導致系統出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8時21分許 9萬9,987元 高淑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⑴111年3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⑵111年3月6日晚間8時28分許⑶111年3月6日晚間8時29分許⑷111年3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⑸111年3月6日晚間8時31分許⑹111年3月6日晚間8時32分許⑺111年3月6日晚間8時33分許⑻111年3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⑼111年3月6日晚間9時48分許⑽111年3月6日晚間9時49分許 ⑴至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興門市」 ⑼至⑽: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2萬元⑺2萬元⑻1萬5,000元⑼2萬元⑽1萬元 111年3月6日晚間8時23分許 1萬9,123元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 2萬9,997元 12 壬○○(未提告) 自111年3月6日晚間7時31分許起,佯裝係金石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壬○○誆稱其所購書籍數量出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 3萬6,101元 13 戊○○ 自111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起,佯裝係某絲襪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LINE陸續向戊○○誆稱其遭誤植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42分許 3萬3,101元 吳俊賢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林睿耆 ⑴111年3月6日晚間9時51分許(癸○○)⑵111年3月6日晚間9時52分許(癸○○)⑶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23分許(癸○○)⑷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24分許(癸○○)⑸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林睿耆)⑹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51分許(林睿耆)⑺111年3月6日晚間11時13分許(癸○○) ⑴至⑵: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⑶至⑷: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⑸至⑹: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 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⑴2萬元(癸○○)⑵1萬3,000元(癸○○)⑶2萬元(癸○○)⑷1萬元(癸○○)⑸2萬元(林睿耆)⑹1萬元(林睿耆)⑺2萬7,000元(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