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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晟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劉晟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晟揚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淘寶王」、「H」、「北海道」、「小偉」、「和尚」之人(下合稱「淘寶王」等人)、「余彥輝」(經警另案追查中)、王晉維、陳彥彤、少年葉○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晉維、陳彥彤暨少年葉○祐、林○哲4人所涉詐欺等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晟揚擔任上層收水(即向下層收水收取車手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獲得收水金額1%報酬之工作。其與「淘寶王」等人、「余彥輝」、王晉維、陳彥彤、少年葉○祐、少年林○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暨指示少年林○哲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附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陳彥彤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並由少年林○哲把風監控、收取陳彥彤所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轉交與少年葉○祐。再由劉晟揚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余彥輝」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附近,向少年葉○祐收取由車手陳彥彤所提領、少年林○哲所收取、轉交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共計8萬元;劉晟揚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8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其中2萬4,000元係於111年3月18日23時55分35秒,在臺北市○○區○○路0號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木柵分行自動櫃員機匯入指定之謝佩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其中3萬元係於111年3月18日23時56分46秒,在上址操作國泰世華銀行木柵分行自動櫃員機匯入指定之蔡榮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匯出上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劉晟揚因此獲得報酬共計800元。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晟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76至178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2至83頁、第8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淘寶王」等人、「余彥輝」、王晉維、陳彥彤、少年葉○祐、少年林○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規定固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惟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皆已成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先予敘明。

2、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葉○祐、林○哲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共同正犯葉○祐、林○哲調查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少連偵字卷第32頁、第6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獲悉共同正犯葉○祐、林○哲之年齡或知悉渠等為少年。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收水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固有與本案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6頁),惟本案全部被害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未能洽談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水電工程、日薪1,8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上層收水工作,可獲得收水金額約1%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是依此基準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向少年葉○祐收取由車手陳彥彤所提領、少年林○哲所收取、轉交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共計8萬元,本案犯罪所得共計800元(計算式:8萬元×1%=8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本案收水金額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178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未扣案之黑莓卡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入、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10頁),惟未扣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俐吟  111年3月17日16時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3月18日」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喬裝東森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聯林俐吟佯稱:誤將林俐吟出貨單變為經銷商購買金額,取消經銷商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俐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8日 ①18時31分28秒 ②18時32分56秒 ③18時59分53秒 ①4萬9,988元(起訴書所載「4萬9,998元」應予更正) ②4萬9,989元 ③2萬9,985元  林蕊枝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8日 ①19時35分25秒 ②19時36分33秒 ③19時37分2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北門市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0,005元 (起訴書所載「2萬元、2萬元、1萬元」應予更正)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怡瑛 (提告) 111年3月18日17時32分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3月18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喬裝東森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聯黃怡瑛佯稱:取消經銷商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怡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8日 19時09分38秒 2萬0,019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佩秦 (提告) 111年3月18日20時39分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3月18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喬裝AJPEACE購物網客服人員電聯許佩秦佯稱: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佩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東森購物或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應予更正) 111年3月18日 22時25分53秒 2萬9,985元 汪珮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8日 ①22時36分13秒 ②22時37分1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統一超商萬品門市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起訴書所載「2萬元、1萬元」應予更正)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計17萬9,966元   共計8萬元 (提領金額個位數字「5」係手續費,不予計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林俐吟  1、證人即被害人林俐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31至132頁背面)。 2、證人即共犯陳彥彤(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07至111頁)。 3、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62至67頁)。 4、證人即共犯少年葉○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517號、第518號、第51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32至36頁背面)。  5、證人即共犯王晉維(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99至10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33至134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41頁、第130頁至其背面、第147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2年5月23日合金和美字第112000148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3512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10、監視器擷取影像(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31頁、第44至61頁、第73至98頁背面、第115至119-4頁)。  2 黃怡瑛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 2、證人即共犯陳彥彤(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07至111頁)。 3、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62至67頁)。 4、證人即共犯少年葉○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517號、第518號、第51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32至36頁背面)。   5、證人即共犯王晉維(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99至10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27頁、第120至12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字卷第126頁背面)。 9、行銀非約跨轉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129頁)。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2年5月23日合金和美字第112000148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3512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12、監視器擷取影像(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31頁、第44至61頁、第73至98頁背面、第115至119-4頁)。         3 許佩秦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 2、證人即共犯陳彥彤(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07至111頁)。 3、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62至67頁)。 4、證人即共犯少年葉○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517號、第518號、第51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32至36頁背面)。   5、證人即共犯王晉維(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99至10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51頁至其背面)。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53頁、第148頁、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字卷第58頁背面)。 9、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切結書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背面)。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777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3512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12、監視器擷取影像(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31頁、第44至61頁、第73至98頁背面、第115至119-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4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