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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晉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晉維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二提領款項欄關於「2萬5元」、「1萬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萬元」、「1萬元」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領取及轉交包裹暨介紹提款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H」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共犯林○哲於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林○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或聯繫(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林○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告訴人乙○○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如附表A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H」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帳戶及招募提款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當貼磁磚的學徒、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式:8萬元×2%=1,6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簿手及介紹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不知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H」之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乙○○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黃怡瑛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
  被   告 王晉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464號案件(壬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晉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小偉」、「
    北海道」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H」、「小偉」、
    「北海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組織犯罪及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H」、「小偉」、
    「北海道」所屬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二層收簿手及提
    款車手招募者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招募提款車手。
    王晉維並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招募陳彥彤(所涉加入犯罪
    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加入此詐欺集團並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1
    年3月17日13時起,喬裝東森購物或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
    話聯絡黃怡瑛、乙○○、丙○○,佯以「取消經銷商設定」、「
    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詐術云云,均致黃怡瑛、乙○○、丙○○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轉帳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戶名:林蕊枝)、中華郵政番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戶名:汪珮騏)等人頭帳戶內,陳彥彤
    再接受「H」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之麥當勞臺北
    興隆店、頂呱呱萬芳店附近,持「H」指示林○哲(94年8月
    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交付之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
    款,林○哲則在一旁監視把風,陳彥彤復將提領之款項攜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麻古茶坊」前交付林○哲
    ,並由林○哲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彥彤並因而獲得提領
    款項2%之酬勞,至今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法報
    酬。嗣黃怡瑛、乙○○、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瑛、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晉維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黃怡瑛、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怡瑛、丙○○及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 3、相關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彥彤係受被告招募始加入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證人林○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彥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7張。 證明證人陳彥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彥彤、林○哲、「
    H」、「小偉」、「北海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8萬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案被告陳彥彤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5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718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壬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1 乙○○  取消經銷商設定 111年3月18日18時31分許起,至18時59分許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蕊枝) 1、4萬9,998元 2、4萬9,989元 3、2萬9,985元  2 黃怡瑛 取消經銷商設定 111年3月18日19時9分許  1、2萬19元 3 丙○○ 取消高級會員設定 111年3月18日22時25分許 中華郵政番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汪珮騏) 1、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1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起,至19時37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興北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蕊枝) 1、2萬5元 2、2萬5元 3、1萬5元  2 111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起,至22時37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11萬品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番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汪珮騏) 1、2萬5元 2、1萬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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