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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明蒼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妤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時5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黃采妮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放置在上址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逃逸,嗣黃采妮於同日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鍾妤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6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下稱易卷)第19頁、第31至43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9至4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采妮於警詢中證稱:我婆婆於111年5月15日8時30分許,發現我們家用電動自行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騎樓處遭人竊取,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有看到可疑女子所竊取,其特徵是穿著雨衣、蓬頭垢面,感覺像街友,女性約30至40歲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7902號卷(下稱第17902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案發當時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見第17902號卷第33至35頁),且經警方調取111年5月15日12時1分許至12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路○○○○○○○○路00號前、新生北路2段118巷1號之監視器影像,均有拍攝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之畫面,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7902號卷第36至37頁),況且被告於111年5月15日14時35分許,在尋獲本案電動自行車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附近(即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38巷內)為警方查獲時,其所身穿之雨衣外觀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相符,有被告照片在卷可參(見第17902號卷第38頁)。又被告於偵訊中一度自陳:我將照片中的車騎到當鋪去了,但這台車是我的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號卷第42頁),益徵被告確有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上開指證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且由被告任意取走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益證其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由警方尋獲並交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第17902號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文書等語(見第17902號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係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因警方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17902號卷第39頁),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4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1之統一超商萬美門市,因與上址店內之店員及顧客發生口角,經店員撥打110通報員警,員警黃建源、陳致瑋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於抵達現場後,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進行查證時,被告拒不配合,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當場以「新設國家就可以殺掉你們」、「現在是怎樣?找死喔?」及「吵三小」等語辱罵黃建源、陳致瑋,足以貶抑員警黃建源、陳致瑋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當場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貳、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即需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準此,行為人雖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有言語舉措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下,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措,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綜觀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綜合判斷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員警黃建源、陳致瑋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證人即員警黃建源、陳致瑋均證稱:111年8月4日1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1統一超商萬美門市,我們二人是備勤職務,接獲超商店員打電話到派出所通報,說有人在店裡騷擾、辱罵店員及店裡的客人,所以我們二人就一起到便利商店,當時我們二人都有著警察制服到場,被告是坐在用餐區吃東西,有請被告出示證件,但被告不理,後來被告一直用言語辱罵我們,被告有對我們辱罵說「現在是怎樣、找死嗎」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卷第59至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6130號卷(下稱第26130號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於同日14時55分許起陸續對員警黃建源、陳致瑋陳述:「新設國家就可以殺掉你們」、「現在是怎樣?找死嗎」、「吵三小」言論等情,有員警黃建源、陳致瑋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第26130號卷第25頁)。可知被告有於111年8月4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1之統一超商萬美門市,當場陳述:「新設國家就可以殺掉你們」、「現在是怎樣?找死喔?」及「吵三小」言論,堪可認定。惟查,被告固有向員警黃建源、陳致瑋陳述:「新設國家就可以殺掉你們」、「現在是怎樣?找死嗎」、「吵三小」言論等情,上開言論之外觀文義雖非正面語句,於語詞理解上容有負面解釋之可能,仍尚非專用於攻訐、謾罵之用語,該言論難認有何輕蔑公務員人格,客觀上仍難認上開言論已與特定負面評價連結,或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漫罵或惡意詆毀公務員之意思,應甚明確。

陸、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前開時、地對員警陳述上揭言論,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電動自行車壹輛(外觀如111年度偵字第17902號卷第39頁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