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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惟琪陳苑文林志洋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治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112年度偵字第2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9號、112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編號2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治豪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居所,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7顆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前,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

㈡詎陳治豪明知其仍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顆,且其持有槍彈行為業已為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竟另行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上開警員搜索時,隱瞞尚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彈之情事,未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彈一併交予檢警查扣,從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嗎啡」,逕予更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治豪於111年12月18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當場發覺陳治豪後腰間插有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遂對陳志豪執行搜索,因而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陳治豪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因陳治豪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治豪(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於111年12月17日22時許、112年1月7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3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翻拍影像及扣案物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31頁至第5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112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199頁至第200頁、112年度毒偵字第79號卷第13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167頁至第1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共2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分別持有子彈7顆、4顆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彈,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分別起意之數行為,應構成數罪併罰等旨,惟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9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本無法排除被告同時或於密切接近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在玻璃球內同時燒烤施用(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起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次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係於000年00月間,向「阿豪」購買而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然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前執行搜索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彈之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即已具體表露,且因已失自主性而無從繼續為持有槍彈行為,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既無從對於持有之上開槍彈為管領支配,自無於遭查獲後仍「繼續」成立犯罪之可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警察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執行搜索時,我沒有主動提出報繳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彈,是因為我想留著防身用,不想提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32頁),益徵被告並非承接前案之犯意而繼續持有,而係於其持有槍彈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業已表露後仍另行起意持有。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持有槍彈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不予加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8日以108年簡字第3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案執行紀錄,檢察官並於論告時主張就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㈢㈣)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19頁),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與本件犯行罪質雖相同,然施用毒品犯罪本屬病患型犯罪,具高度生理、心理之成癮性,且考量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執行情狀,尚難驟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此部分執行情形仍得作為「素行」等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被告雖於警詢供稱「阿怪」、「薛傅明」、「張小美」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云云,然檢警迄未查獲其等轉讓或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甲○銘岡112偵225字第1129121697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439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8532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579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8頁、第138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彈及毒品之法令,竟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白認罪,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將槍彈用以另犯他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又施用毒品行為,本質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工作是拖吊、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撫養之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及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編號3、4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編號1、2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編號3、4罪質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各情,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3、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如附表一編號1、2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然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編號2①②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③、2③所示之子彈,因業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二編號3至4「鑑定結果」及「鑑驗報告及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一併視為毒品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欄欄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陳治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陳治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陳治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陳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驗報告及出處 1 ①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8829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225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② 子彈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 子彈1顆 (業經試射擊發)   2 ①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51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② 子彈3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 子彈1顆 (業經試射擊發)   3  白色透明晶體2包 (含包裝袋2只)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1.81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95號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79號卷第139頁) 4  白色透明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3470公克,純質淨重12.143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5  黑色IPHONE手機1支   6  LV隨身包1個   7  金色IPHONE手機1支   8  橘色IPHONE XR手機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