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惟琪陳苑文林志洋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羿茹
指定辯護人
林佳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為以下犯行:

㈠甲○○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2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客運轉運 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晨翊,雙方完成交易。

㈡甲○○於112年3月17日0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6000元,販售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思辰,雙方完成交易。

㈢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澤」之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莊晨翊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嗣甲○○再指派「阿澤」,於112年3月24日19時43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西3門前,以25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晨翊,雙方完成交易。

㈣甲○○於112年9月8日2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以4000元,販售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宗諺,雙方完成交易。嗣於112年9月11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14 Plus),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案(見偵34303號卷一第315至318頁、本院卷第44頁、第137至137頁);核與證人陳治豪(他自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購毒者莊晨翊、謝宗諺、葉思辰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34303號卷一第47-57頁、350-354頁;偵34303號卷一第197至201頁、卷二第87至97頁、卷一第249至251頁、第255至262頁),並有網路資料查詢單暨所查詢之通聯紀錄(他卷第91至147之6頁)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34303卷一第 32-33頁、第321-322頁、第271-279頁、第59-61 頁、第123-155 、卷二第99-1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416)、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34303 卷一第345-347)、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4303號卷一第9-15頁、第111-119頁、偵34303卷二第177-182)。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等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證人莊晨翊、葉思辰、謝宗諺等人均非至親或摯友關係,苟無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況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有賺取價差之情(見本院第137頁),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澤」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據覆略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及蒐集相關證據,偵辦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並未查獲上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刑分字第11230345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北簡銘崑112偵34303字第1129122499號函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9頁),是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實際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不足取;然其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均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3人,所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非鉅,又被告自承所販售之對象均為其友人,且均僅係從中賺取數百元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所得利益尚微,被告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經審酌前開情節顯堪憫恕,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故就被告所為上開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與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亦有販賣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35頁),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所得金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分別就被告所犯之4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內含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均供稱: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經「阿澤」收受,並未分得等情,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並未分得或持有,當無須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事實欄編號㈠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編號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編號㈢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 4 即事實欄編號㈣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