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第1530號
第1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彥幃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10、37297、4109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97、41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中暱稱「駱駝」及另1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匯款單據(見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卷第29、73頁)、提領一覽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10號卷第9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37297號卷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41095號卷第31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9號第71頁)」及被告丙○○於新北地院、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暱稱「哥」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與「駱駝(A男)」只有用文字訊息聯繫,沒有實際通話或見面,伊於警詢中所述「A男」與「B男」應是同一名胖胖的男子等語。是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暱稱「駱駝(A男)」、「B男」與「哥」為不同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尚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哥」之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林麗萍、丁○○、連玉青、鄭秀欽、戊○○、乙○○、甲○○、曹榮華分別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新北地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卷第6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卷第169、185、209至215、231、263、30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卷第49頁,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卷第163頁),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自述因遭以裸照威脅而受指示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貼補母親家用及償還為賠償被害人而向親友所借款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件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均非甚重,而被告之行為原因及犯後態度等節均業經量刑審酌,且查本案被告時值青壯,非無正當工作,遇事未能循正常途徑處理卻選擇受指示從事車手領款,致遭詐欺被害人款項無從追查取回,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㈩、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揭被害人分別調解、和解,如前所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陳欣湉、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欣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補充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 林麗萍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 連玉青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一附表編號3 鄭秀欽 附表編號3匯款/轉帳時間欄補充「④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50分」、詐騙金額欄補充「3萬元」、提款時間/地點欄補充「⑥111年1月22日凌晨1時10分/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提款金額補充「3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10、37297、4109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1 戊○○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2 乙○○ 附表二第3列提款時間欄「39分」更正為「33分」、提款金額欄「150,030」更正為「150,04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3 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4 甲○○ 附表一編號4詐騙金額欄「30,000」更正為「29,98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9號起訴書 孫益國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 曹榮華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
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其為賺取
報酬,基於縱其等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哥」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丙○○先至
指定地點向「哥」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旋將款項交與「哥」,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後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時、地,領款並轉交給「哥」之人,供稱:因在網路上裸聊遭勒索,對方說工作一星期即可抵償30萬,並說款項是博弈信用款等語。 ㈡ 1.告訴人鄭秀欽、被害人林麗萍、連玉青於警詢之指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渠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㈢ 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
行,與「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僅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依自動化交易LOGO資料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新台幣/元)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台幣/元) 1 林麗萍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1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郭承佑) 29,985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4分/臺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景中店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5分/同上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8分/臺北市○○區○○街0號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9分/同上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0分/同上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1分/同上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9,000 2 連玉青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0分 49,991 3 鄭秀欽(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 ②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2分 ③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9分 29,988 29,988 29,985 ①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10分/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②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10分/同上 ③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11分/同上 ④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12分/同上 ⑤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12分/同上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10號
第37297號
第4109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或以其他方式指示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
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
為,其仍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之犯罪所得,而其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丙○○先至指定地點向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領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詐騙所得,旋將款項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
和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就犯罪動機,則供稱:因在網路上裸聊遭勒索,對方要求其依指示做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被告提款所搭乘計程車之路線圖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律均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1 戊○○ (提告) 佯稱需要取消重複扣款 111年1月22日20時13分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40,021 111年1月22日21時18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5,021 2 乙○○ (提告) 佯稱需要解除錯誤扣款 111年1月22日15時19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7,997 111年1月22日20時6分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79,914 111年1月22日22時38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29,987 3 丁○○ 佯稱需要解除盜刷 111年1月22日22時15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9,983 4 甲○○ (提告) 佯稱需要解除盜刷 111年1月23日0時26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00
附表二: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地點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2日20時21分至25分 6次共109,030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2一樓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2日21時31分至22時28分 8次共145,040 新北市○○區○○街00號、大同街52號、文聖街161號、雙十路2段6號之12一樓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2日15時39分至57分 8次共150,030 新北市○○區○○路000號、414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2日22時44分至同年月23日0時29分 14次共260,070 新北市○○區○○街00號、大同街52號、文聖街161號、莊敬路60號、雙十路2段6號之12一樓、雙十路2段6之8號、莊敬路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29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交付集團成員。先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致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由丙○○持上開帳號提款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1
4分至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越
門市」,提領5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再持往臺
北市○○區○○0號公園內交付予上游。
二、案經孫益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除主觀犯意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益國指訴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提領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處。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理
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
)、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訛詐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益國 解除分期付款等語 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 9萬9999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軍偵字第23
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或以免除債務之方式
,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
人層層轉交,則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行為,但丙○○仍基於縱其等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
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
GRAM(飛機)中暱稱「駱駝」及另1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
向曹華榮謊稱因購物臺內部資料遭駭,個資外洩,致其信用
卡遭盜刷,須在線上確認身分等語,使曹榮華陷於錯誤而陸
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丙○○以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丙○○領款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領得之款項再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贓款流向,丙○○即因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曹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中檢卷一第203頁以下) 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透過自動櫃員機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言(中檢卷一第277頁以下)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檢卷一第30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相片與提款時之比對相片(中檢卷一第125、127、213、215、269頁)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4 吳宣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檢卷一第405頁以下) 告訴人轉帳匯款至該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中檢卷一第435頁以下) 告訴人轉帳匯款至該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駱駝」及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軍偵字第23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案件
(丙股)審理中,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曹榮華 111年1月22日18時20分 18時25分 18時27分 18時29分 29985元 29998元 29998元 29998元 巫慧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2日18時29分 18時30分 18時30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月22日18時42分 18時43分 18時44分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店(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2 111年1月22日19時15分 29985元 吳宣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11年1月22日19時21分 89000元 統一超商艾德蒙門市○○○市○○區○○路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97號
第4109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或以其他方式指示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
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
為,其仍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之犯罪所得,而其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哥」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
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丙○○先至指定地
點向「哥」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持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旋將款項交與「哥」,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後因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
(四)ATM提領紀錄、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
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犯行,就被害人部分,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屬於
接續犯之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依自動化交易LOGO資料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新台幣/元)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台幣/元) 1 林麗萍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1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郭承佑) 29,985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4分/臺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景中店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5分/同上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8分/臺北市○○區○○街0號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9分/同上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0分/同上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1分/同上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9,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22分至34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頁臻) 29,989、29,989、28,985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9分/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40分/同上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3分/新北市○○區○○路000號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4分/同上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5分/同上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5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 ⑧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43分/同上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3,000 20,000 1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