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藍尹
- 被告
- 林子寧
- 被告
- 傅柏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丁○○、丙○○及戊○○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丁○○自民國108年10月下旬某日起、丙○○則係於108年10月31日起、戊○○則係於108年10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瓊瑩」、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天從」、「林」、「勝」、「恆河沙」、「劉老哥」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招募及面試王庭、丙○○等成員;王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擔任領款「車手」,丁○○、丙○○則分別擔任第一、二層「收水」之工作。丁○○、丙○○、戊○○與王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己○○、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被騙金額」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王庭取得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8年10月31日在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7號出口處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領款地點/提款人/收水」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金額後,再依指示交付丁○○,丁○○復依指示交付丙○○,丙○○又依指示交付予少年林○庠(91年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30號卷【下稱偵26730卷】第41至48頁、第149至150頁、第53至59頁、第145至1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13號卷【下稱偵27513卷】第27至33頁、第43至45頁、第229至231頁、第245至25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50號卷【下稱偵28150卷】第21至28頁、第219至222頁,偵26730卷第27至32頁、第141至142頁,偵1752卷第15至20頁、第73至75頁、第83至90頁,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卷第237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丙○○、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3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等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內部分工,係分別擔任招募車手、收水之工作,其等雖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等3人知悉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自無從認其等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本案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條件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被告丁○○、丙○○、戊○○與「陳瓊瑩」、「天從」、「林」、「勝」、「恆河沙」、「劉老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⒈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等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招募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告訴人己○○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被告戊○○犯後甚有悔意,並已積極展現其善後誠意,而被告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所犯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等3人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等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車手、收水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各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等3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戊○○業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前已敘及,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代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助理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暨被告等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等3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均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故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九)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末以,緩刑之要件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是被告戊○○於本院判決前,既因該上開詐欺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故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因此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即非有據。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另案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丁○○、丙○○所有,並持以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固據其等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㈢第234頁),惟上開行動電話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至227頁),故不予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丙○○、傅柏勳就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各自獲有1,000元、2,000元、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考量被告丁○○、傅柏勳於另案審理時與該案告訴人鄭進壽均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被告丙○○上開犯罪所得,則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同有上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27頁),倘再諭知沒收被告等3人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重複剝奪其等之財產,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丁○○、丙○○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另行轉交,業如前述,已非被告丁○○、丙○○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丁○○、丙○○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被騙金額 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 領款地點/提款人/收水 證 據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呂傳松(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松傳,應予更正)」之帳號先在某二手拍賣社團張貼販售Canon5D3附加1顆鏡頭之不實訊息,致己○○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1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加入LINE帳號(ID:eeg55)與對方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買相機1臺及鏡頭1顆後,委請友人魏俊銘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①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1分04秒許 ②15,000元 ①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4分44秒許 ②15,000元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②提款人王庭 ③收水丁○○/丙○○/林○庠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下稱偵1752卷】第21至25頁)。 ②告訴人己○○手機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見偵28150卷第144至145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卷㈢第47頁)。 ④王庭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偵1752卷第49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買二手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甲○○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加入對方LINE帳號(ID:eeg55)與對方聯繫,並約定以15,000元購買相機1臺後,對方要求甲○○先匯款10,000元,甲○○遂於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5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淡水新民店,操作提款機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0元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5分31秒許 ②10,000元 ①108年10月31日下午1時11分10秒許 ②10,000元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②提款人王庭 ③收水丁○○/丙○○/林○庠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752卷第27至31頁)。 ②告訴人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8150卷第151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㈢第47頁)。 ④王庭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偵1752卷第49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