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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謝政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少」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謝政達與「英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吳佳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謝政達依「英少」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轉交「英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佳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政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頁、第149至152頁,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英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吳佳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吳佳佳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吳佳佳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英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戴瑀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再由謝政達依「英少」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四「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四「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轉交「英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戴瑀萱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7,123元、4萬9,987元、1萬8,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英少」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起至統一超商田豐門市提領共3萬5,000元後轉交「英少」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03至1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三所示部分,所涉告訴人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等節均與前案完全相同,僅被告提領時間及地點不同(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戴瑀萱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吳佳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吳佳佳,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佳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4萬9,987元 ⒈告訴人吳佳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9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81至85頁、91至92頁、第95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卷第165至168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卷第165至168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66頁)。 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2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  2萬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  1萬9,000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松江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900元(起訴書誤載為此筆款項是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戴瑀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6時35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遠傳friday購物」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4萬7,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4萬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8,123元 
附表四: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國外部正門自動櫃員機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   2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2萬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2萬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1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