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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旻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611號、第3858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逸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凌晨0時58分許,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鴨炸東山鴨頭餐飲店前,趁該店員工李秋蓉不注意之際,入店徒手竊取李秋蓉放置在店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鐵捲門遙控器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餐飲店內,趁該店人員郭蕙香不注意之際,入店徒手竊取郭蕙香放置在店內之黑色錢包、咖啡色小錢包各1個(內有信用卡10張、現金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秋蓉委由蔡蕙而、郭蕙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逸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8584卷第4至5頁、偵38611卷第5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60至261頁),核與證人蔡蕙而、郭蕙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8584卷第8至9頁、偵38611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偵38584卷第13至15頁、偵38611卷第12至1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證人蔡蕙而於警詢時固稱有零錢少許遭竊等語(見偵38584卷第8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所竊李秋蓉所有黑色斜背包內放有零錢(見偵38611卷第60頁反面),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上開斜背包遭竊時確裝有零錢乙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所竊之物不包含零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9月,前案與被告另犯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0號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7年4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前案雖復經新北地院先後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及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665號裁定,而與被告所犯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說明,前案既於上開兩裁定作成前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⒊又聲請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云云,惟查上開案件於徒刑執畢前,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665號裁定與被告所犯他案合併定執行刑5年10月,並於110年6月17日假釋,於111年10月3日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此有上開裁定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人就此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其中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及於事實一、㈡所竊得之信用卡10張,上開物品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其等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竊且應沒收之物 1 事實欄一、㈠ (1)黑色斜背包1個 2 事實欄一、㈡ (1)黑色錢包1個 (2)咖啡色小錢包1個 (3)新臺幣8,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6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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