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威宏
- 選任辯護人
- 杜冠民律師
謝富凱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09號、第3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威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官威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為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大哥」之人介紹,而加入該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其中附表二部分無洗錢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陳哲瑞、劉眉宏,施以如附表二之「詐術方式」,致陳哲瑞陷於錯誤,而劉眉宏則未陷於錯誤(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劉眉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分別於附表二「寄出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裝有如附表二「交付財物之內容」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至「領取時、地」欄所示之便利超商,陳哲瑞、劉眉宏並以不詳方式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下稱甲)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指示官威宏分別於附表二「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兩包裹一併攜至臺北市內湖區秀山路某處交予甲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下稱乙),並賺得每包裹新臺幣(下同)100元,共2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陳哲瑞、劉眉宏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哲瑞、劉眉宏、林宥芊、吳俊德、陳宜瑄、張振豪、李宗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官威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9頁、第214至215頁、第224至22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從事Ubereat外送員工作,於非餐期時間,外送員群聚陰涼處休息時,結識自稱先前也是Ubereat外送員之「廖大哥」,他介紹我領包裹之工作,並將我及另外一位陌生人甲都加在同一個Telegram群組後,「廖大哥」即退出該群組,甲在群組內問我有無意願兼差打工,只要依他指示去超商領包裹,每個包裹即可賺取100元之報酬,我想要打工賺錢,就依甲指示去領包裹,我不知道這份工作是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廖大哥」介紹領包裹工作而與甲加入同一個Telegram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陳哲瑞、劉眉宏,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分別於附表二「寄出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裝有如附表二「交付財物之內容」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至「領取時、地」欄所示之便利超商,陳哲瑞、劉眉宏並以不詳方式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分別於附表二「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兩包裹一併攜至臺北市內湖區秀山路某處交予甲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並賺得每個包裹100元,共2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哲瑞、劉眉宏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款項等情,此有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且被告就其經「廖大哥」介紹領包裹工作而與甲加入同一個Telegram群組,及其領取、轉交上開包裹乙節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證人劉眉宏固於警詢時證稱: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家庭代工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下稱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成員說只要寄出提款卡,於3至5天後就會寄回上開提款卡及家庭代工之貨品給我等語,然依劉眉宏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其應深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又劉眉宏於警詢前有違常情地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對話紀錄均刪除,而無從還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全貌,是劉眉宏交寄本案提款卡時,是否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顯非無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附表二編號2之劉眉宏部分,應認本案詐欺集團雖已為著手對劉眉宏施行詐術行為,但劉眉宏未陷於錯誤,係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郵局提款卡。
㈢被告本案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種類亦屬多元,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再者,現今便利超商林立,且多採全日營業模式,任何人均可配合己身需求而指定領取包裹之便利超商門市,並親自至門市領取包裹,此絕非難事,理應無另刻意委請專人至便利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必要,則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干冒包裹遭他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及增加包裹運送所需金錢及時間成本,而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代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交包裹予第三人。
⒊經查,被告於84年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其自陳:於本案案發前,曾從事餐飲業、外送員等工作,且約有11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又本案2包裹均係採用便利超商店到店取貨之寄送方式,依前揭說明,若該等包裹未涉及不法犯行,實無再委由他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予指定之人等迂迴方式為之,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其對於本案刻意使用迂迴、輾轉等不合理之運送包裹流程,目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乙事,殊無毫無警覺之理。
⒋又被告自承:於案發前一、二個月結識自稱先前也是Ubereat外送員之「廖大哥」,「廖大哥」介紹我領包裹的工作,並將我、甲拉進同一個Telegram群組,我沒有見過甲,也不知道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甲沒有說包裹裡面放什麼物品,也沒有說要我去便利超商領包裹之理由,我不知道包裹用途及內容物為何,也不知道跟我收包裹的乙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409號卷【下稱偵33409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226頁),可知被告與「廖大哥」、甲之間並不熟稔,被告甚至不清楚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址等相關個人資料,顯無任何信賴基礎,甲亦未無表明其有何不能前往領取包裹之情狀,竟不自行領取,卻委由不熟識之被告代為領取包裹,被告復對包裹用途及內容為何物等,於其代為領取前均未加以詢問、確認,此已與一般代領、代收包裹之情迥異。
⒌是以,被告面對前述諸多不合理之異常情狀,應可預見「廖大哥」、甲及乙等人極有可能係以從事不法之活動,進而可預見自己從事領取、轉交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而被告仍然選擇接受並執行甲所指示領取、轉交包裹等行為,此等心態,適足彰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包裹內所裝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容認自己從事取簿手等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廖大哥」是否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騙取民眾之金錢或金融帳戶,無主觀上認識,其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本案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廖大哥」招募被告負責取簿手之工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其等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復由被告依成員甲指示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成員乙,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業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再者,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廖大哥」、甲及乙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Ubereat外送員工作,其受外送同業介紹,而為本案領取、轉交包裹行為,此與無業者想謀取利益情形不同云云。惟Ubereat係一合法外送平台,該平台上之商家、消費者及外送員均有一定註冊及管理制度,亦可全程隨時查詢訂單及外送狀況,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且該平台外送均係自商家領取內容明確之餐點或物品後,由外送員直送取餐、取貨者之處所,要與本案包裹用途及內容不明,且其寄送、領取、轉交等迂迴過程,均大相逕庭,縱令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Ubereat外送員工作,仍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已自承:當時因Ubereat砍薪,所有外送費都減少一半,因此想說在非餐期時間,騎車半小時路程來領取、轉交本案包裹,可賺個1、200元,還算划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本案亦係為謀取利益而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犯行,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僅為領取、轉交裝有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包裹之行為,然此已堪認被告與「廖大哥」、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廖大哥」、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1、2、4、5所示詐騙方式,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附表三所示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8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意旨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部分均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第21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素行良好,並與告訴人劉眉宏、吳俊德、陳宜瑄達成調解,且已對吳俊德、陳宜瑄分別實際賠償2,000元、12,000元(劉眉宏未請求金錢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第163頁、第179頁、第2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併予說明。
㈩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緩刑之說明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雖未坦承全部犯行,但仍誠懇面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並積極與告訴人劉眉宏、吳俊德、陳宜瑄協商並達成和解,且依約實際賠償吳俊德、陳宜瑄完畢,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自承:本案領取每1個包裹可賺100元,實際共領得2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查被告已分別實際賠償告訴人吳俊德、陳宜瑄2,000元、12,000元,堪認被告因領取裝有陳哲瑞元大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犯行之犯罪所得1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沒收或追徵。就被告因領取裝有劉眉宏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犯行之犯罪所得100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官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官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三編號1 官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編號2 官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三編號3 官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4 官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三編號5 官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6 官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內容 寄出時、地 領取時、地 卷證出處 1. 陳哲瑞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見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所刊登不實之借款訊息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馬佩頻」、暱稱「$$$林專員$$$」等人,並對其謊稱:被害人借款審核已通過,需提供個人資料及證件,並交付提款卡以測試該卡能否正常使用及扣代繳云云 陳哲瑞所有下列財物: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哲瑞郵局帳戶)提款卡 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哲瑞元大帳戶)提款卡 111年8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自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真新門市寄出包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北門市,向店家領取包裹 1.證人陳哲瑞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41號卷第53至57頁) 2.Line對話紀錄暨傳送照片等翻拍照片(見偵39341號卷第59至89頁) 3.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見偵39341號卷第15頁) 4.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3409號卷第25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9341號卷第17至24頁) 2. 劉眉宏 於111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被害人見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求職廣告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謊稱:於寄出提款卡之3至5天後,會將上開提款卡及家庭代工貨品寄予被害人云云 劉眉宏所有下列財物: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眉宏郵局帳戶)提款卡 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自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斗門市寄出包裹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向店家領取包裹 1.證人劉眉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09號卷第13至14頁) 2.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及收據內容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33409號卷第27至29頁、第41頁) 3.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3409號卷第25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3409號卷第91至96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椒慧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起,佯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誤將被害人帳號升級為批發商,欲取消該批發商之設定,需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3日晚間6時9分許 22,123元 陳 哲 瑞 郵 局 帳 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晚間6時14分許、15分許及16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陳椒慧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9341號卷第105至106頁、第167至169頁) 2.證人陳椒慧郵局、元大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9341號卷第111至117頁、第121頁) 3.陳哲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341號卷第29頁) 111年8月23日晚間6時11分許 29,987元 2. 林宥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起,佯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原訂購數量1本,誤設定為25本,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有無個資外洩,及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決個資外洩問題云云 111年8月23日晚間6時17分許 12,019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晚間6時25分許、26分許及29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宥芊警詢時之證述(偵39341號卷第95至9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9341號卷第101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見偵39341號卷第102頁) 4.陳哲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341號卷第29頁) 111年8月23日晚間6時21分許 6,306元 111年8月23日晚間6時23分許 7,702元 3. 吳俊德 於111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起,佯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下單錯誤且已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訂單,及需提供信用卡資訊,以刪除個人資料云云 111年8月23日晚間7時27分許 9,003元 陳 哲 瑞 元 大 帳 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晚間7時41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吳俊德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41號卷第135至13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9341號卷第143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見偵39341號卷第146頁) 4.陳哲瑞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341號卷第39頁) 4. 陳宜瑄 於111年8月22日晚間7時54許起,佯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謊稱:因該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且影響被害人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1分許 29,989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及8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陳宜瑄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41號卷第125至127頁) 2.陳哲瑞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341號卷第39頁)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29分許 27,985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34分許及35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5. 李宗綸 於111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起,佯為被害人先前購物之店家及台新銀行人員,謊稱:先前購物明細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17分許 49,986元 劉 眉 宏 郵 局 帳 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25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宗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09號卷第73至7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409號卷第81至85頁) 3.劉眉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409號卷第99頁)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35分許 39,986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52分及53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52分許 9,286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此含李宗綸上筆被騙款項)。(李宗綸被騙款尚有245元未提領,但因提款手續費,帳戶內僅存236元) 6. 張振豪 於111年8月23日晚間7時26分許起,佯為迪卡儂連鎖體育用品專賣店、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帳務出錯,誤將經銷商之帳掛在被害人之帳上,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19分許 49,987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25分、27分及5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張振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09號卷第53至59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3409號卷第63頁) 3.劉眉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409號卷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