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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張文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egway-Ninebot廠牌、型號F40黑橘色電動滑板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2時0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號出口腳踏車停放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剪斷王善逸停放於該處之Segway-Ninebot廠牌、型號F40黑橘色電動滑板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車鎖後,騎乘該電動滑板車離去而竊取之。嗣王善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善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文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4至55頁、第56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善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9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27至28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為金屬材質製成,此有破壞剪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且上開物品既足以剪斷車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1至6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

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82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竊得之Segway-Ninebot廠牌、型號F40黑橘色電動滑板車1輛,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惟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支付任何金錢與告訴人,是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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