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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憲弘
被告
張浩宇
被告
吳芝華
被告
葉承瑋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3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本案機車零件應按五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五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A04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本案機車零件應按五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五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A05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A06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A03、A04、A05、A06與少年潘○蓉(民國00年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4日9時59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NLQ-6862號、983-MZ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見A02所有之3台機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分別為E3B8E-727021、E3B8E-640630、E3B8E-568299,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路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03、A04、A05、A06以板手、螺絲起子、電動起子拆解A02所有之本案機車,指示少年潘○蓉在旁把風,並將本案機車之前輪、儀表板、車殼、後照鏡、龍頭殼、龍頭座、卡鉗拉桿、避震器、大燈、H殼等車體零件拆卸竊取,拼裝在其等之機車上,多餘之零件則移至他處置放。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3、A04、A05、A06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2、373頁,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少年潘○蓉之陳述(偵卷第63-65頁、第193-19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115-1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5-9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9-10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刑法之竊盜罪,以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對物具有永久支配權之所有意圖,僅為使該物脫離他人之持有,或可成立其他罪名(例如毀損罪),並不構成竊盜罪,意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有竊取行為之故意外,還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竊盜行為人需有排斥所有或持有之意思,及據為己有之意思,而毀損行為人只需有排斥所有或持有之意思。查本案被告4人拆解本案機車零件剝奪告訴人之持有,並據為其等所有而供作己用,是其等拆解而毀損本案機車之部分,係竊盜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名: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競合:被告4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機車零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共犯:被告4人與潘○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

⒉查被告4人為成年人,潘○蓉於本案犯行行為時為少年(偵卷第57頁),且被告4人就潘○蓉行為時為未成年乙節均知悉(本院卷第53頁、第313頁、第342頁),是被告4人竊盜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誤論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容有誤會。

㈥刑之減輕事由(A05、A06):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難謂不重,而同為加重竊盜行為,犯罪情節各異,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A05、A06始終坦認犯行,其等於本案係拆卸本案機車,尚非侵入住宅、建築物行竊或毀越防閑設備等較為嚴重之情形,參以上開2人均有輕度智能障礙情形,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偵卷第33頁、第43頁),且其等於本案犯行前素行良好,遭檢警調查就本案犯案過程陳述甚詳,法敵對意識不高,更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陳述在案(本院卷第368頁),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頁、第319、320頁)在卷可查。綜合上情,本院認A05、A06於本案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下限為有期徒刑7月,量處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已成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結夥少年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具竊取本案機車上零件,均應予非難。考量其等之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參考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4人均坦認犯行,然除A06遵期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形,犯後態度較不佳。A05、A06、A04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A03則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又A04(於本院達成調解)、A03(調解期日未到)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而A05、A06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其等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分別酌以下情:

⒈A03: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2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A04: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及鷹架工作月收入約4至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2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A05: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母親住院、現於家中照顧姊妹等語(本院卷第37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A06: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人需其扶養、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A06):

㈠A06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其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身心狀況、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其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期A06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其家庭經濟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其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A06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㈣至A05之部分,其於114年9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已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條件,併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及潘○蓉所共同竊取價值約8萬元之本案機車零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其等之分配狀況並非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4人及潘○蓉就本案機車之零件,原均應予宣告共同沒收、追徵。然A05、A06已分別賠償2萬元、3萬元,已述如前,則上開2人既已賠償依比例所應分擔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本院就A05、A06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