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第4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偉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偉奇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及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祥董」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其等以LINE等通訊軟體互相聯繫,由「祥董」負責指揮、監督集團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車手所交付之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之上游人員;「阿伯」則負責在車手為警查獲時,居中作為詐欺集團與車手間消息傳遞之管道;吳偉奇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並依指示前往「祥董」指定之地點而將收得之贓款交與「祥董」。緣上開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1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不實之投資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58股吧-張譯誠院長」之聯絡帳號(無證據證明吳偉奇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該廣告而加為好友之劉芳妤佯稱:可以現金換取虛擬貨幣後,再委由張譯誠院長操盤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無證據證明吳偉奇參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復與劉芳妤聯繫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後,吳偉奇與「阿伯」、「祥董」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2日11時21分許、同年月17時16時49分許,吳偉奇依照「祥董」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門市(下稱路易莎門市)內,接續向劉芳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13,200元、1,033,890元後,再依「祥董」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與「祥董」,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劉芳妤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芳妤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偉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0-325頁、卷四第195-2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照「祥董」之指示分別向告訴人劉芳妤拿取313,200元、1,033,890元,並依「祥董」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均交與「祥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為缺錢,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工作徵求之資訊中留下聯繫資料後,「祥董」就與伊聯繫,並要伊去收取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伊才依照「祥董」之指示去向他人收取款項,伊不知道「祥董」係詐欺集團成員,伊也不知道收取的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芳妤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58股吧-張譯誠院長」等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而依「58股吧-張譯誠院長」等人之指示陸續交付現金。後「58股吧-張譯誠院長」等人復與告訴人聯繫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告訴人遂於112年5月12日11時21分許、同年月17時16時49分許,依「58股吧-張譯誠院長」等人之指示前往路易莎門市,經與依「祥董」指示到場收款之被告見面後,告訴人即將313,200元、1,033,890元皆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依「祥董」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與「祥董」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9643卷第13-24頁、第89-94頁、第111-117頁、第393-3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7-327頁,卷四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6674卷第94-100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他字6674卷第121-122頁、第123-125頁,偵29643卷第37-43頁、第45-5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我國多年來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情。基此,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依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第三人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後,再依第三人之指示轉交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至少一般均可知悉可能會係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⒉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看到找工作之廣告,經伊私訊貼文者「祥董」及相約時間見面後,「祥董」當場有交付工作機及合約書,而「祥董」會透過工作機傳送要收取款項之地點、對方之個人資料及欲收取之金額之訊息,但「祥董」有指示伊要刪除相關對話紀錄,「祥董」另有傳送如何應付警方的守則,並要伊向警方堅稱係在從事正常的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偵29643卷第13-24頁、第393-396頁),後於偵查中則供陳:伊在「祥董」聯繫及見面後,「祥董」並未對伊進行面試,而是直接將工作機交與伊,並要伊使用工作機來聯繫,「祥董」另有要求伊在看完訊息後,必須立刻將訊息內容刪除,而若遇到警員查緝時,就必須按照教戰守則之內容回覆警方。而伊在工作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係「胡專員」,伊的報酬都係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祥董」時,「祥董」會直接自交付之款項中抽取部分交與伊作為報酬,伊曾經向「祥董」詢問過基本資料,但「祥董」就要伊不要問這麼多,故伊對「祥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等語(見偵29643卷第89-94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內容,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從業人員等語,然自①毫無談及、考究是否具備工作所需條件、能力及智識之應徵及面試過程;②發號司令者及聽令在外行動之人對外均不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示人;③強調除須刪除工作指令內容相關之對話訊息外,甚須刪除與「祥董」間所有之對話紀錄;④事先對於從業人員之智識、能力毫不在意,亦未提供任何從業所需之教育訓練及培訓,卻提供一紙面對司法偵查機關查緝時須照稿回應之教戰手冊等情,衡諸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種有別於常情之事,皆可輕易察覺箇中怪異之處,而被告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又依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等(見偵29643卷第14-15頁,訴字卷四第206頁),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一定之工作經驗,顯係一位智慮正常、擁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為勿任意為他人取款後轉交不明人士等反詐騙之宣導、警示,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等情,實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豈有對上開諸多悖於常情之處均毫無所覺,不斷依「祥董」之指示收取及層轉款項之可能?
⒊再觀諸「祥董」傳送與被告之教戰手冊內容,其中關於應付搭乘之交通方式之疑問,除要被告回覆:「坐計程車來,坐白牌來(所以與客人相約的地點,車停遠一點,重要東西放車上,車不要曝光)」等語外,另要求被告「與任何一客戶碰面,安全距離至少徒步三分鐘以上」;就遭警員查獲時,則要求被告必須要作:「倘若被擊落之下,身上須無任何資料且配合調查」、「至派出所以後,熟背安全電話……(聯絡人為阿伯)因為父母在一起上班無法接聽須由(阿伯)聯絡」之準備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643卷第57頁)附卷為證,若為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豈有為防檢警查緝而事先設立層層斷點之必要?益徵被告確係詐欺集團內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且為前開詐欺集團內施行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要無疑義。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依「祥董」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復依「祥董」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祥董」,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亦知悉「祥董」所屬之詐欺集團另有第三人「阿伯」作為車手遭檢警查獲時,可為詐欺集團與車手間互通訊息之另道斷點關卡,是被告雖非確知「祥董」、「阿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而與「祥董」、「阿伯」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遭「祥董」欺騙而為本案前開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祥董」、「阿伯」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於112年5月12日11時21分許、同年月17時16時49分許交付款項與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政府機關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亦一再以不同方式反覆宣告、提醒切勿擔任詐欺車手,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嚴懲;復審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四第20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四第206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詐欺犯行之期間、次數、程度及其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四第208頁)及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而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26頁),而被告雖辯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6頁),惟該行動電話內有詐欺集團提供之教戰守則等內容乙情,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確係供被告為前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5,000元現金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四第206頁),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迄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交與「祥董」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見訴字卷二第326頁),惟被告辯稱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6頁),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偉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共同被告陳毅豪、吳秉源、陳建庭、李旻璋、黃韋豪、李冠儀、曾祥志、陳志鵬、楊朝仰、鄭權岑、陳德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總」、「祥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於,而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審訴卷第11-12頁、第25頁)。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董」之成年人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面交車手,而與「祥董」等其他不法份子共同詐欺告訴人徐麗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8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刑,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四第185-189頁)在卷可查。
㈡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除與前案之期間重疊外,居中指揮被告從事相關詐欺工作之人亦均係「祥董」,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供認:伊替「祥董」跑過5、6單,「祥董」都會在臺北的不同地點約見面拿現金,伊有把收到的款項均轉交給「祥董」,伊於112年5月底有被警員查獲過(即前案)等語(見偵29643卷第91-92頁),足見兩案所涉之共犯及犯罪手段均相仿而屬同一詐欺集團,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曾有脫離或該組織解散後再行加入之情形下,被告在前案及本案中所犯各次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顯見應屬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多次犯行。
㈢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第439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乙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5日北檢銘定112偵29643字第113902507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見審訴字卷第7頁)附卷可參,顯然前案起訴及繫屬法院之時間均在本案之前。又被告於本案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同年月17日,皆早於前案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所為之詐欺等犯行,而前案論罪中雖未提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既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法院之前案中之洗錢等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雖係因檢察官偵查作為之先後不同,肇致前案與本案分別繫屬於本院而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為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在本案中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併予論科之餘地。
四、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既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29643卷第41頁、第57-60頁,審訴字卷第207、211頁 2 IPHONE XR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29643卷第41頁、第56頁,審訴字卷第207、20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