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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亭妤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183號、第135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哲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元沒收。

張家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哲宇、張家豪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陳柏亦(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66號判決確定)、鄧玉書(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林歡銀(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馨云」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張家豪擔任水房控盤,李哲宇擔任收水之工作。李哲宇、張家豪、陳柏亦、鄧玉書、林歡銀、「張馨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5人),施以各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鄧玉書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款項交予陳柏亦,再由陳柏亦交予林歡銀,林歡銀則交予「張馨云」,「張馨云」於113年2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在永福國民小學停車場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李哲宇,最終由李哲宇依張家豪指示,於113年2月21日下午5時19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旨吉社」,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不詳方式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提領款項,亦經鄧玉書領出後交予陳柏亦,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旋於113年2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警當場逮捕鄧玉書及陳柏亦。嗣因告訴人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分別於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6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告訴人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哲宇、張家豪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宇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183卷第199至202頁、偵13557卷第7至28、413至4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至27、34、150至151、337至3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3至9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柏亦、鄧玉書、林歡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183卷第273至275、287至289頁、偵13557卷第79至101、103至127頁、偵26241卷第197至208、211至213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11183卷第147至173頁、偵13557卷第46至49、63至66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之科刑上限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⑶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故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2人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4年11月,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李哲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陳柏亦、鄧玉書、林歡銀、「張馨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⒋被告李哲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被告張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李哲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哲宇於偵訊時,以及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就涉案過程為完整之說明(見偵11183卷第199至202頁、偵13557卷第7至19、413至415頁),檢察官亦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被告2人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至27、34、150至151、337至3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3至96頁),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6頁),且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就其等自身涉案之過程為完整說明,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書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哲宇擔任收水工作,被告張家豪則擔任水房控盤之工作,並將取得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對告訴人5人造成各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楊純慈、余芳英達成調解,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及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罪數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2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李哲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哲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李哲宇並未與告訴人林方翔達成調解而取得其原諒,本院考量其本案所涉情節及參與程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哲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家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現金其中142萬7,100元,係被告李哲宇擔任收水工作期間向不詳之人收取之款項,業據被告李哲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11183卷第90、20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是上開款項顯係被告李哲宇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李哲宇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編號10所示現金其中20萬元,及附表四編號2至6、8、9、11、1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聯,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雖屬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款項已層轉上手,並非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一編號4、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亦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第56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而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 分工情形 1 告訴人 楊純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透過LINE向楊純慈佯稱:欲向其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要求其簽署賣貨便保障條例,致楊純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45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沈靜宜】(下稱沈靜宜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6萬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典藏咖啡館民權店)3樓男廁所內當面交付12萬9,000元 ⑴提領車手:鄧玉書。 ⑵收水:陳柏亦、林歡銀、「張馨云」、李哲宇 ⑶水房控盤:張家豪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48分  6萬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49分  9,000元   2 告訴人 余芳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透過LINE向余芳英佯稱:欲向其於旋轉拍賣平台購買商品,要求其認證授權,致余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41分 4萬9,985元 沈靜宜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撫順店)  2萬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路易莎咖啡民權西門市)2樓男廁所內當面交付2萬1,000元 ⑴提領車手:鄧玉書。 ⑵收水:陳柏亦、林歡銀、「張馨云」、李哲宇 ⑶水房控盤:張家豪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43分 4萬9,123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5分  1,000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59分 2萬985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21分 4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稚榛】(下稱彭稚榛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6萬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典藏咖啡館民權店)3樓男廁所內當面交付12萬7,000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  6萬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23分 4萬9,999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32分  8,000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32分 9,015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民權西路店)  2萬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典藏咖啡館民權店)2樓座位區當面交付2萬2,000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48分  2,000元   3 告訴人 林方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1日透過LINE向林方翔佯稱:欲向其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要求其開通帳號,致林方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8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鈺婷】(下稱黃鈺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6萬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北民權郵局走去陽信銀行總行路上當面交付10萬元 ⑴提領車手:鄧玉書。 ⑵收水:陳柏亦、林歡銀、「張馨云」、李哲宇 ⑶水房控盤:張家豪       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16分  4萬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17分 4萬9,999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號(陽信銀行總部分行)  2萬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與民權西路口當面交付5萬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21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22分  1萬元   4 告訴人 林妍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透過instagram向林妍旻佯稱:因中獎須開通橘子支付始得領取獎金,致林妍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46分 4萬1,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麗】(下稱黃文麗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全家便利商店中山民權店) 9萬1,000元(含未報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113年2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警當場查獲14萬2,000元 ⑴提領車手:鄧玉書。 ⑵收水:陳柏亦 ⑶水房控盤:張家豪 5 告訴人 林信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透過instagram向林信澤佯稱:因中獎須開通橘子支付始得領取獎金,致林信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59分 1萬2,345元 黃文麗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1日下午5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2萬元(含未報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⑴提領車手:鄧玉書。 ⑵收水:陳柏亦 ⑶水房控盤:張家豪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楊純慈 ⑴楊純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557卷第242至24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557卷第239至241、249至251頁) ⑶楊純慈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臉書貼文、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13557卷第252、253至256頁) ⑷沈靜宜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183卷第433至435頁) ⑸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241卷第251至252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241卷第267至295頁、偵11183卷第137至145頁) 2 告訴人余芳英 ⑴余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557卷263至264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557卷第259至261、267、277至28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557卷第281至283頁) ⑷余芳英與詐欺集團旋轉拍賣、LINE對話訊息、與警方LINE對話訊息截圖截圖(見偵13557卷第285至292頁) ⑸沈靜宜中華郵政帳戶及彭稚榛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183卷第433至435、437至439頁) ⑹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241卷第253至258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241卷第267至295頁、偵11183卷第137至145頁) 3 告訴人林方翔 ⑴林方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557卷第294至29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557卷第293、296至298、307至308頁) ⑶林方翔與詐欺集團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557卷第311頁) ⑷黃鈺婷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183卷第441至443頁) ⑸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241卷第259至262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241卷第267至295頁、偵11183卷第137至145頁) 4 告訴人林妍旻 ⑴林妍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557卷第318至32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557卷第315至317、322至324頁) ⑶林妍旻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557卷第333至338頁) ⑷黃文麗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183卷第445至447頁) ⑸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241卷第263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241卷第267至295頁、偵11183卷第137至145頁) 5 告訴人林信澤 ⑴林信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557卷第345至34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557卷第339至343、349至351頁) ⑶林信澤與詐欺集團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557卷第353至371頁) ⑷黃文麗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183卷第445至447頁) ⑸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241卷第265至266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241卷第267至295頁、偵11183卷第137至1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點鈔機 2台 李哲宇  2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李哲宇  3 新光銀行提款卡 1張 李哲宇  4 電擊棒 2支 李哲宇  5 對講機 5支 李哲宇  6 磅秤 2台 李哲宇  7 IPHONE 13 PRO 手機 1支 李哲宇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SE手機 1支 李哲宇 IMEI:0000000000000 9 折疊刀 2支 李哲宇  10 新臺幣162萬7,100元  李哲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記載扣案現金為160萬7,1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頁),應屬誤載,本案實際扣案之現金應為162萬7,100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至105頁)。 11 新臺幣90萬3,500元  李哲宇  12 IPHONE14手機  1支 張家豪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SE手機 1支 張家豪 IMEI: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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