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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家桐胡原碩趙書郁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愷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愷德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5日凌晨0時48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目視上開車輛內有匕首1支而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經其附帶搜索及採尿送驗,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且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28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員警違法搜索其駕駛之車輛,應排除員警基於違法搜索所取得證據及相關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案員警搜索所扣得之物即匕首1把、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部分,係分別與被告另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相關,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時援引為本案之證據,本院亦未援引前開扣案物為論斷被告所為犯行之基礎,是被告就扣案物為違法搜索之主張,因非本院採為證據之範圍,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不以當場查扣毒品或吸食器為必要,亦無礙於被告有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構成,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為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非自願被驗尿,雖有簽寫採尿同意書,但我其實是不同意的,只是當時沒辦法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頁)。經查: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4年1月5日凌晨0時48分許,經警方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攔查,嗣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簽名捺印,而為警採尿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28至2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於警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

㈢再查,觀諸被告於114年1月5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7至13頁),被告明確表示警方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被告面前封緘捺印,並未爭執其非自願同意採尿,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承辦警員有何明示、暗示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告同意採尿,難認採尿程序有何違法。

㈣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偵查或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驗尿依正當程序進行,被告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知被告應知悉警員驗尿之依據、程序及同意驗尿或拒絕驗尿之法律效果。觀諸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明載「本人曾愷德出於自願,同意114年1月5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人員等採尿」、「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文字(見偵查卷第2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卷附之證據(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2至153頁),益徵本案被告當下有真摯同意採尿,並未為拒絕之表示。

㈤綜上,本次警方採集尿液之程序當無違法取證之處,其衍生之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等當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本次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1月4日上午5時45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一早施用的,直到很晚才開車,已經過了很久,我意識很清楚,絕對沒有不能安全駕駛,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4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68、663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嗣被告於同年1月5日凌晨0時48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 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經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280ng/ml之陽性反應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至80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0)(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等件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立法理由略謂「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是凡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經查,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經測得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2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於經警查獲前很久的一段時間施用毒品,其意識清楚,沒有違反公共危險罪之虞云云,顯係對現行法規之誤解,難認有理。因此,被告既於案發當時,經自願採尿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應認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行為,其所辯為無理由。

㈢被告明知其於114年1月4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於同年1月5日凌晨0時48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主觀上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一再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800ng/mL、1328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湖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④至⑥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年3月17日假釋出監,至109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安非他命濃度1,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280ng/mL,已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暨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及被告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毒後駕駛之犯後態度,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暨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以辯,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