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 被告
- 玄○○
- 指定辯護人
- 侯雪芬律師
- 被告
- D○○
- 選任辯護人
- 王雅慧律師
- 被告
- 丑○○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97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7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408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玄○○共同以犯搶奪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年。
辛○共同以犯搶奪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2 所示偽造之「亥○○」署押共伍枚沒收。
D○○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3 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辰○○」署押共伍枚、「寅○○」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8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玄○○曾於91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1年10月11日確定,嗣又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1240號、91年度簡字第3968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均尚未執行,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
㈠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91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或自行騎乘機車,或後載與其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辛○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與「小馬」共同駕駛車輛,在附表1 所示臺北市松山區○○○路、南京東路4段、大安區○○○路○段、光復南路等地,利用附表1 所示未○○等人行走於道路旁,不及防備之際,由玄○○自行,或由辛○、「小馬」、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出手搶奪未○○等人之隨身皮包(玄○○、辛○犯案之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奪之財物,詳如附表1 所示),二人得手後或朋分所搶奪之財物,或將搶得之證件交付予知情之D○○、丑○○(D○○、丑○○部分詳後二、三所述),玄○○、辛○並均以之為常業。
㈡玄○○於搶得附表1 編號20、23號F○○、丁○○之皮包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11月 1日持F○○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前往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莊敬分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因銀行電腦不能辨識提款人而取得提領之機會詐領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又於同年月7 日持丁○○之台北銀行金融卡前往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以相同手法,詐領100,000元得手。
㈢辛○於搶得附表1編號9號亥○○之皮包後,隨即與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亥○○之身分證1 張,而推由巳○○於91年8 月16日晚間,持上開身分證至位於臺北市○○路○段464號之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松山、饒河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員工郭亦紘佯稱替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得到亥○○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郭亦紘,由巳○○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亥○○之署押4 枚(申請書為一式四聯,白聯為公司使用聯、紅聯為客戶留存聯、黃聯為代理商使用聯、藍聯為經銷商使用聯,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被冒名人之署押,並透過複寫之方式在其餘各聯偽簽各該被冒名人之署押)、及接續在同意書上偽造亥○○署押1 枚,而偽造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偽造之文書及署押、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詳如附表2所示),並持向郭亦紘行使之,使郭亦紘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巳○○,得手後巳○○再將SIM卡交付予辛○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中使用,而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認為係亥○○使用該SIM 卡且有資力支付通訊費用而同意辛○使用該SIM 卡通訊,足以生損害於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巳○○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辛○除詐得前開SIM卡之外,並自91年8月16日起至91年8月25日止,因此詐得免付電話通訊費用之利益共計3,943元。
㈣玄○○與辛○除前述㈠、㈡共同或各自為前述行為外,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1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或共同,或由其個人分別以徒手或以自備之鑰匙為如附表4 所示之竊盜行為,其中玄○○於與辛○共同竊得附表4編號1楊蒲麗惠之FUS-213 號機車後,更隨即以該機車為工具共同為前述㈠之附表1編號之搶奪犯行(玄○○、辛○竊盜之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取之財物,詳如附表4所示),辛○於竊得附表1編號4 號之湯家祥所有車牌號碼BHG-079 號(起訴書誤載為BHC- 079)之重型機車1輛後則將該機車交付予知情之友人子○○ (子○○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D○○前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1年2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1年9 月20日後、同年月24日前之某日,明知玄○○所提供之辰○○、寅○○、乙○○、陳柏秀、宇○○之身分證各1 張、乙○○、宇○○駕駛執照各1張、宇○○學員證1張、摩托羅拉V60、NOKIA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各1支等物,為搶奪所得之物,仍在玄○○位於臺北市○○區○○路74巷17號1樓之住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隨即與壬○○、A○○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乙○○、辰○○、寅○○並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由D○○在壬○○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8號2樓之住處樓下將上開自玄○○處取得乙○○、辰○○、寅○○3 人之身分證交付予壬○○,壬○○再交付予A○○分別於91年9月24日、25日,持之至臺北市○○區○○路4 段464號1樓台灣大哥大公司,向林煌智佯稱代朋友申請門號, 而利用不知情之林煌智,由A○○連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前開各被冒名人之署押(該申請書為一式四聯,白聯為公司使用聯、紅聯為客戶留存聯、黃聯為代理商使用聯、藍聯為經銷商使用聯,A○○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被冒名人之署押,並透過複寫之方式在其餘各聯偽簽各該被冒名人之署押),而偽造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後,持向店員林煌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辰○○、寅○○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該3 人確實有申辦門號之意,而核准如附表3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號碼, 並交付各該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予A○○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詳如附表3所示),得手後A○○即將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前揭3張身分證交付壬○○,壬○○除留下其中1張SIM卡供自己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中使用外(號碼不詳),其餘均轉交D○○。D○○則將壬○○所交付之以辰○○名義申請的0000000000 號SIM卡插入自玄○○處收受之NOKIA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中使用,亦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認為係乙○○等人使用該等SIM 卡,並且有資力支付通訊費用而同意壬○○、D○○使用該等SIM卡通訊,自9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D○○與壬○○除詐得如附表3所示各門號之SIM卡之外,並因此而詐得免付電話通訊費用之利益 (金額詳如附表3所示)。至於摩托羅拉V6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D○○則交予不知情之廖淑玫使用 (壬○○、A○○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4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另陳柏秀身分證、乙○○駕照、宇○○學員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則交付知情之丑○○。
三、丑○○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89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D○○所交付之陳柏秀身分證、乙○○駕照、宇○○學員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係玄○○、辛○等二人搶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1年10月間某日在其與女友戌○○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33巷7號3樓之住處收受之,嗣為警於91年12月4 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查獲扣得上開證件。
四、案經被害人未○○等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玄○○對於上開一、㈠、㈡、㈣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所涉搶奪犯行係伊陪同被告D○○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始行查獲,是其此部分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且其於案發當時仍有從事水電工及鐵工之職業,並非以搶奪為業云云。被告辛○對於附表1 編號12至15號搶奪犯行、附表4編號1號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涉附表1編號9號搶奪犯行及附表4編號4號之竊盜犯行,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不能作為認定之證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子○○所為證詞亦不足採;又當時伊在姊姊所開立之便利商店內工作,乃有正常之工作,並非以強奪為業;況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43 號判決確定,是伊所涉附表4 號竊盜犯行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被告被告D○○雖不否認自被告玄○○處收受被害人辰○○等人之身分證、行動電話,並將辰○○、寅○○、乙○○等人之身分證交予證人即另案被告壬○○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被告玄○○並未告知上開身分證、行動電話係搶奪而來之贓物,依照經驗法則,伊亦無從得知該身分證為贓物,且將身分證交付證人壬○○只是為討好她,並不知道證人壬○○持之申請如附表3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云云。被告丑○○雖不否認陳柏秀之身分證、乙○○之駕駛執照及宇○○之學員證、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證件係自其住處搜索扣得,然亦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辯以:上開證件是被告D○○前往其住處時所遺漏的,並非伊自被告D○○處收受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被告玄○○、辛○常業搶奪部分:
⒈被告玄○○所涉此部分搶奪犯行,與被告辛○所涉附表1 編號12至15號搶奪,業據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鄭心怡、E○○、甲○○、李宜刪、丙○○、李旻容、亥○○、酉○○、地○○、辰○○、寅○○、宇○○、乙○○、癸○○、午○○○、天○○○、宙○○、F○○、申○○、庚○○、丁○○於警詢中指訴遭人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搶奪如附表1所示財物等情 (經核以被害人之指訴,起訴書中關於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分別有贅載或漏載之情,分別更正如附表1所示)、 證人即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共同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警查獲之辰○○、寅○○、乙○○、陳柏秀、宇○○身分證各1 張、乙○○、宇○○駕駛執照各1 張、宇○○學員證及摩托羅拉V60、NOKIA行動電話等(即附表1編號12至15 號等被害人遭搶奪之物)均自被告玄○○處取得等情均相符合(見本院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5、12頁),並有自被告玄○○位於臺北市○○區○○路74巷17號1 樓住處搜索扣得之陳松源、陳柏秀、宇○○、宙○○、庚○○、林秀貞、郭學財、丁○○、施叡綺、午○○○身分證各1張、乙○○、宇○○、庚○○、郭學財駕駛執照各1張、宇○○學員證1張、庚○○行車執照1張、丁○○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護士執照各1張(均影本,即附表1編號12至15、17至19、22、23 號等被害人遭搶奪之物)、被害人辰○○、宇○○、乙○○、午○○○、天○○○、宙○○、F○○、庚○○、丁○○將附表1 備註欄所載之物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可佐被告玄○○、辛○上開供述為真,應可採信。
⒉又附表1編號9 號被害人亥○○遭搶奪之身分證嗣於91年8月16 日晚間遭另案被告巳○○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郭亦紘申辦行動電話乙節,復據證人郭亦紘於警詢中詳證在卷(見91 年度偵字第24977號卷第123至125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巳○○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亥○○之身分證係被告辛○所交付用以辦行動電話等詞 (見本院9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2、3頁),若被告辛○並未參與該次搶奪犯行,其又何來被害人亥○○之身分證?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經對證人巳○○交互詰問後,對證人巳○○所為上述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又經本院提示被害人亥○○遭搶奪時為附近監視器拍攝之翻拍照片予被告玄○○辨識時,其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照片上騎摩托車之人是伊與辛○,之前因為在警局中供出辛○是共犯,覺得對不起他,所以後來在法院開準備程序時才否認辛○是共犯,實際上照片上的確是伊與辛○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615 號卷第14頁、本院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15 頁),更可證被告辛○曾經參與附表1編號8號之搶奪犯行,被告辛○辯稱,並未與被告玄○○共犯該次搶奪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⒊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玄○○、辛○雖均以案發時間伊二人分別任職於家中鐵工廠及便利商店店員,並非無工作所得等詞為辯,然伊二人自始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以供憑證,且被告玄○○自9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短短半年內共犯22件搶奪犯行,而被告辛○自91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一個月內更犯5 件搶奪犯行,而搶奪所得現金均由其二人平分,伊二人復將搶奪所得之證件分別將由他人申辦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被告玄○○更持搶奪所得之被害人F○○、丁○○之金融卡盜領現金供己花用(均詳後述),益證伊二人有將搶奪所得之財物供自己生活所需之用,而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並恃此為生之意,伊二人辯稱並非以搶奪為業等詞,顯不足採。
⒋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為被告玄○○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游銀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先是先通知被告D○○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D○○供述贓物來源後,其等有先查證被害人的這些證件是遭搶奪的,所以91年12月9 日當天是根據被告D○○之供述到被告玄○○家裡找他,被告玄○○到警局後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回他家裡查獲扣案贓物,通知被告D○○到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玄○○並沒有陪同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3頁),是被告玄○○91年12月9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前,員警已經從被告D○○之供述得知被告玄○○可能涉及搶奪犯行,此部分自非屬未發覺之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玄○○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僅能謂為自白,其辯稱:伊是主動向大安分局自首,而於91年12月9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詞,委無足採。
㈡事實一、㈡被告玄○○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亦據被告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F○○、丁○○於警詢中證述:其等之皮包遭搶奪之後,置於其內之金融卡曾經遭盜領乙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94年2 月22日(94)一銀字第17號函檢附F○○於該銀行帳戶91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7日北富銀大安字第9460001700號函檢附丁○○於該銀行帳戶91年11月間之存提明細資料可稽(均附本院卷三),其二人於 91年11月1日、同年月7 日分別遭搶奪皮包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分別於各該日遭提領24,000元、100,000 元,亦可佐被告玄○○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事實一、㈢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被告辛○對於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其所持以申辦附表2 行動電話之亥○○身分證是被告辛○所交付,且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事後亦轉交被告辛○使用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中指訴,其身分證遭冒名申辦電話等語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94年2月24日函檢附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三),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巳○○亦因與被告辛○共犯本件犯行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參,均可證被告辛○確有推由證人巳○○持被害人亥○○之身分證申辦附表2 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免付電訊費用3,943元之利益甚明。
㈣事實一、㈣被告玄○○、辛○連續竊盜部分:
⒈被告玄○○對於先後由其自己或與被告辛○共同竊取附表 4楊蒲麗惠等人之機車等財物等情均不否認,被告辛○亦不否認與被告玄○○共同竊取附表4編號1號被害人楊蒲麗惠所有之機車,並用以行搶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忠訓(附表4編號1號之機車之使用人)、己○○、黃○○於警詢中指稱機車等財物遭竊之情、證人即目擊附表1編號19 號被害人宙○○遭搶奪之陳志華於警詢中指訴行搶之人所騎乘之機車即附表4編號1號之FUS-213 號機車乙節相符,並有自被告玄○○位於臺北市○○區○○路74巷17號1 樓住處搜索扣得之被害人己○○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己○○、黃○○ 領回附表4備註欄所載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為憑, 堪認為真實。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玄○○係於91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侵入被害人己○○住處行竊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己○○證稱:其是當天凌晨左右上床睡覺,直到上午10時左右起床時發現住家遭竊賊侵入行竊乙節(見91年度偵字第24977 號卷一第31頁),既不能證明被告玄○○係於該日日出前之夜間侵入被害人己○○住處,則依據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玄○○侵入被害人己○○住處之時間應係91年11月3日上午10時前之日間某時分。
⒊被告辛○雖否認涉有附表4編號4號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害人湯家祥所有之BHG-079號機車於91年12月6日晚上7 時至同年月9日上午8時間某時遭竊,事後於另案被告子○○位於臺北市○○路195巷3號住處查獲(車牌已被子○○拔除丟棄),而該機車係因被告辛○積欠另案被告子○○債務所以騎到其上開住處交付予另案被告子○○乙節,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湯家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4至1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為憑,而另案被告子○○亦因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23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附本院卷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證人子○○所證應可採信,被告辛○辯以並未竊取該輛機車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被告辛○前於92年8月8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惟查被告辛○所涉該次竊盜犯行係其分別於91年12月21日與另案被告梁坤輝共同侵入忠孝醫院竊取電腦螢幕、92年3 月21日獨自以所有之機車鑰匙破壞大貨車之門後,竊取其內之財物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書附卷供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與本件連續竊取機車之手法並不相同,且被告辛○與被告玄○○共犯附表4 編號1號之竊盜犯行後, 二人更以該機車為工具行搶他人財物而犯搶奪之犯行,已如前述,更見其竊取之目的顯不相同,難認被告辛○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其辯稱: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等詞,自無從採信。
㈤事實二被告D○○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
⒈被告D○○對於其曾在被告玄○○上開住處自被告玄○○處收受上開辰○○、寅○○、乙○○、陳柏秀、宇○○之身分證各1張、乙○○、宇○○駕駛執照各1張、宇○○學員證 1張、摩托羅拉V60、NOKIA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各1支等情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被告玄○○所為證述,與證人廖淑玫證述在其住處查獲之摩托羅拉V60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D○○交付等情相符(見本院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6至20頁、第24977號偵查卷一第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且前揭辰○○等人之身分證、行動電話等係遭搶奪之財物,為贓物,已如前述,雖證人即被告玄○○亦附和被告D○○之辯詞,證稱:並未告訴被告D○○上開證件等係搶奪而來之物,惟依常情,身分證對於一般人乃係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如非必要不可能輕易交付他人,而被告玄○○與辰○○等被害人既不相識,何以會持有為數甚多且分屬不同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被告D○○竟稱不知上開證件等財物是贓物,孰人能信?
⒉附表1編號12、13、15號之辰○○、寅○○、乙○○等被害人之皮包遭搶奪後,置於其內之身分證遭另案被告A○○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林煌智申辦如附表3 所示之各行動電話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辰○○、寅○○及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冒名申辦電話等情、證人林煌智證述附表3 所示行動電話是A○○持向其辦理行動電話乙節相符,並有附表3所示各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公司93年12月21日法警09367476號函檢附之附表3 所示行動電話之電信費帳單等附卷可稽(見第24977號偵查卷二第78至85頁、91 年度他字第6955號卷第28至36頁、本院卷二),是附表3 所示各行動電話確係遭人冒用。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曾經問伊有沒有朋友要辦電話,伊有轉問過被告D○○,之後被告D○○就在伊臺北市○○路住處樓下交付予伊辰○○、寅○○、乙○○等人之身分證要辦理行動電話,伊便轉交A○○去辦,申請到的SIM卡除留下1張供自己使用外,其餘SIM 卡則連同證件均交還被告D○○等情(見本院93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而證人及另案被告A○○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與證人壬○○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對於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亦可佐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真,應可採信,被告D○○固不否認將證件交付給證人壬○○,也有從證人壬○○處拿到SIM 卡使用,然仍以是為了討好證人壬○○,才拿證件給她等詞為辯解,惟此並不影響被告D○○所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㈥事實三被告丑○○收受贓物部分:扣案陳柏秀身分證、乙○○駕照、宇○○學員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均屬被告玄○○、辛○搶奪所得之贓物,已如前述,而該證件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91年12 月4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丑○○與其女友戌○○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33巷7號3樓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乙節,為被告丑○○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證件影本附卷可參,而證人即同案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證件是伊帶到丑○○家中不慎遺落,並非要交付給丑○○,也沒有拿給丑○○看云云(見本院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8、9頁),惟被告丑○○卻供稱:被告D○○到伊家中,伊看到被告D○○身上有很多證件,就拿過來看,後來是被告D○○忘記帶回家等詞(見本院9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與證人即被告D○○所述已有歧異;而證人戌○○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依證人戌○○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扣案之證件等是被告丑○○於91年10月間放在家中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749號卷第30頁),前開證件顯然並非被告D○○單純遺落在被告丑○○處,被告丑○○辯稱:證件是被告D○○遺落在其家中之詞,已非可採。而被告D○○無任何正當理由又如何可能持有為數甚多且分屬不同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學員證,被告丑○○對此竟能完全不生疑慮,更難採信,因此被告丑○○辯以:並無收受贓物云云,自非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玄○○、辛○、D○○及丑○○等人所為辯詞,實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第327條常業搶奪罪、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與被告辛○就附表4編號1號竊盜犯行、附表1編號9、12至15號常業搶奪犯行,與「小馬」就附表1編號4號常業搶奪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1編號6、8 號之常業搶奪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玄○○多次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玄○○竊得機車後用以搶奪被害人財物,並持搶得之金融卡盜領提款機內款項,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玄○○前已有數次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短短半年內已犯23件搶奪犯行,而其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被害人行走路旁不備之時,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對於被害人造成身心創傷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玄○○用以竊取附表4編號3號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玄○○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7條常業搶奪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辛○推由另案被告巳○○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推由另案被告巳○○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乃在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辛○與被告玄○○就附表4編號1號竊盜犯行、附表1編號9、12至15號常業搶奪部分,及與另案被告巳○○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竊得機車後用以搶奪被害人財物,並持搶得之證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而詐得SIM卡及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 是其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被告辛○前於8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8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前已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短短1月內犯5件搶奪犯行,其乘被害人行走路旁不備之時,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對於被害人造成身心創傷甚鉅,搶得財物後又進而利用被害人之證件冒名申辦電話,更增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2 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因持向台灣大哥大提出申請,已非其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亥○○」署押共5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被告辛○冒名申請所得之SIM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亦為其所有,然既未扣案,然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核被告D○○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D○○推由另案被告A○○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D○○推由另案被告A○○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指同一被害人部分),乃在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D○○與另案被告壬○○、A○○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D○○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D○○收受贓物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得SIM 卡及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是其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D○○前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1年2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D○○前已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收受贓物增添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有6 支之多,犯罪後亦未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 3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因持向台灣大哥大提出申請,已非其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5枚、「辰○○」署押共5枚、「寅○○」署押共20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D○○冒名申請所得之SIM 卡6張,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亦為其所有, 然既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前於86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89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案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收受贓物增添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犯罪後亦未坦承犯行,惟並未持收受之證件為其他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73 號併辦部分即被告辛○於91年12月6日竊取被害人湯家祥所有車牌號碼為BHG-079號機車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指即如附表2編號4號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408號併辦部分即被告玄○○於91年5月15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被害人甲○○皮包部分犯行(即附表1編號4號),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常業搶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玄○○持被害人F○○之金融卡盜領現金24,000元、被告辛○與另案被告巳○○共同冒被害人亥○○之名申辦行動電話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被告D○○與另案被告壬○○、A○○冒被害人寅○○申辦附表3編號5、6 號之行動電話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後經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公訴人以被告辛○、D○○等冒被害人亥○○、乙○○、辰○○、寅○○等人之名申辦如附表2、3所示行動電話,應係另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罪名云云。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D○○取得附表2、3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乃是利用被害人亥○○等人之證件依循一般正常程序申請所得,與盜烤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內碼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上、利用他人住宅內有線電話而盜打、在住宅外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有線電路而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通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而盜打等盜接或盜用行為均不相同,應與上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惟其二人既利用冒名方式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為確實是被害人亥○○等人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而交付SIM卡及使其以該SIM卡通信,而享有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罪名,應屬誤會。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被告玄○○另共犯附表1編號5、7號部分搶奪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辛○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即被告玄○○雖曾指只有跟被告辛○共犯搶奪,所以另為一個人就是被告辛○等詞,然其又稱附表1編號4號之搶奪是跟綽號「小馬」之人共犯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害人並不能指認搶奪之行為人即為被告辛○,復未於被告辛○處查獲被害人遭搶奪之物,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常業搶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91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玄○○與同案被告夏志宏(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行竊他人機車為犯罪工具搶奪路人財物,於94年2 月15日12時許,在臺北市○○街553 號旁,利用同案被告夏志宏向不知情之簡御凱處借得之機車鑰匙且去卯○○所有車牌號碼AMS-990 號機車,得手後由被告玄○○騎乘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夏志宏沿途尋找行搶對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街26巷4 號旁,見C○○獨自一人行走,機不可失,遂由同案被告夏志宏下車徒手搶得C○○之皮包1 只後搭乘被告玄○○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玄○○所犯搶奪、竊盜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玄○○所涉搶奪、竊盜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分別自91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同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與移送併辦之犯行94年2月15日已相距2年有餘,難認被告玄○○於2 年多後仍基於相同之常業搶奪、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而再犯併辦意旨所指犯行,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7條、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7條 (常業搶奪罪) 以犯第 325 條第 1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1: ~G2T28X1L12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 │備註 │ ├──┼───┼─────────┼─────────┼───────────┼─────┤ │1 │未○○│91年4月16日上午5時│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①現金新台幣1,200 元 │玄○○單獨│ │ │ │40分 │路222巷1號前 │②金融卡1張 │犯罪 │ │ │ │ │ │③身分證 1張 │ │ │ │ │ │ │④健保卡 1張 │ │ ├──┼───┼─────────┼─────────┼───────────┼─────┤ │2 │鄭心怡│91年4月17日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①現金4,000元 │玄○○單獨│ │ │ │晚間9時33分 │路4段75巷32號前 │②行動電話 1支 │犯罪 │ │ │ │ │ │③信用卡 3張 │ │ │ │ │ │ │④金融卡 1張 │ │ │ │ │ │ │⑤身分證 1張 │ │ │ │ │ │ │⑥駕照 1張 │ │ │ │ │ │ │⑦健保卡 1張 │ │ │ │ │ │ │(起訴書贅載:蜂巢式無│ │ │ │ │ │ │ 線電電話 1具) │ │ ├──┼───┼─────────┼─────────┼───────────┼─────┤ │3 │E○○│91年5月13日上午5時│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①現金700元 │玄○○單獨│ │ │ │55分 │路3段251巷6弄7號前│②金融卡 1張 │犯罪 │ │ │ │ │ │③服務證 1張 │ │ │ │ │ │ │④中國商銀支票 1紙 │ │ │ │ │ │ │⑤信用卡 2張 │ │ │ │ │ │ │⑥身分證 1張 │ │ │ │ │ │ │(起訴書贅載:信函 1 │ │ │ │ │ │ │ 件) │ │ ├──┼───┼─────────┼─────────┼───────────┼─────┤ │4 │甲○○│91年5月15日上午5時│基隆市○○區○○路│①黑色皮包 1個 │玄○○與綽│ │ │ │許 │、崇信街口 │②現金2,000元 │號「小馬」│ │ │ │ │ │③提款卡 1張(世華銀行│共犯 │ │ │ │ │ │ ) │ │ │ │ │ │ │④信用卡 1張(富邦銀行│ │ │ │ │ │ │ ) │ │ │ │ │ │ │⑤健保卡 1張 │ │ │ │ │ │ │⑥阿爾卡特紅色行動電話│ │ │ │ │ │ │ 1支(序號為00000000│ │ │ │ │ │ │ 0000000;電話號碼為0│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⑦郵局存摺1本(鄭鈞彥 │ │ │ │ │ │ │ ) │ │ ├──┼───┼─────────┼─────────┼───────────┼─────┤ │5 │B○○│91年5月26日上午5時│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①現金1,100元 │玄○○單獨│ │ │ │25分 │路96巷6號前 │②行動電話 1支 │犯罪 │ │ │ │ │ │③信用卡 9張 │ │ │ │ │ │ │④健保卡 1張 │ │ │ │ │ │ │⑤身分證 1張 │ │ │ │ │ │ │⑥駕照 1張 │ │ ├──┼───┼─────────┼─────────┼───────────┼─────┤ │6 │戊○○│91年6月20日下午1時│臺北市○○路○段181│①皮包 1個 │玄○○與不│ │ │ │20分 │巷11號前 │②現金2,000元 │詳姓名、年│ │ │ │ │ │③行動電話1支(0000000│籍之成年男│ │ │ │ │ │ 00000000序號) │子共犯 │ │ │ │ │ │④信用卡 3張 │ │ │ │ │ │ │⑤提款卡 3張 │ │ ├──┼───┼─────────┼─────────┼───────────┼─────┤ │7 │丙○○│91年7月18日上午5時│臺北市○○區○○路│①現金10,000元 │玄○○單獨│ │ │ │25分 │4段345巷4弄31號前 │②健保卡 1張 │犯罪 │ │ │ │ │ │③玉佩 1個 │ │ ├──┼───┼─────────┼─────────┼───────────┼─────┤ │8 │李旻容│91年8月8日晚間9時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①現金1,500元 │玄○○與姓│ │ │ │5分 │路2段63巷21弄29號 │②行動電話 1支 │名、年籍不│ │ │ │ │前 │(起訴書贅載:蜂巢式無│詳之成年男│ │ │ │ │ │線電電話、信用卡 1張、│子共犯 │ │ │ │ │ │金融卡 2張、駕照 1張、│ │ │ │ │ │ │行照 1張、皮包 1個) │ │ ├──┼───┼─────────┼─────────┼───────────┼─────┤ │9 │亥○○│91年8月10日上午6時│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①皮包 1個 │⒈辛○、曾│ │ │ │30分 │路 313巷13號前(起│②身分證 1張 │ 愷德共犯│ │ │ │ │訴書誤載為15號) │③金融卡 1張 │⒉身分證遭│ │ │ │ │ │④信用卡 2張 │ 辛○、林│ │ │ │ │ │ │ 慶釧冒名│ │ │ │ │ │ │ 申辦電話│ ├──┼───┼─────────┼─────────┼───────────┼─────┤ │10 │酉○○│91年9月5日上午5時 │臺北市○○區○○路│①現金300元 │玄○○單獨│ │ │ │10分(起訴書誤載為│2段160巷19弄內 │②金融卡 2張 │犯罪 │ │ │ │7時5分) │ │③信用卡 4張 │ │ ├──┼───┼─────────┼─────────┼───────────┼─────┤ │11 │地○○│91年9月9日凌晨4時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①皮包 1個 │玄○○單獨│ │ │ │30分 │路5段23巷6弄15號前│②機車駕照 1張 │犯罪 │ │ │ │ │ │③健保卡 1張 │ │ │ │ │ │ │④金融卡 2張(合庫、台│ │ │ │ │ │ │ 北一信) │ │ │ │ │ │ │⑤現金13,000元 │ │ │ │ │ │ │⑥鑰匙 1串(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12 │辰○○│91年9月15日上午8時│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①陳松源身分證、駕照 │⒈辛○、曾│ │ │ │30分 │路1段106號 │②印章 3個(起訴書誤載│ 愷德共犯│ │ │ │ │ │ 為 2個) │⒉辰○○身│ │ │ │ │ │③機車鑰匙 1串 │ 分證遭潘│ │ │ │ │ │④辰○○身分證 │ 玉龍等冒│ │ │ │ │ │⑤金融卡 1張 │ 名申辦電│ │ │ │ │ │⑥信用卡 3張 │ 話 │ │ │ │ │ │⑦眼鏡 2付 │⒊①⑫已由│ │ │ │ │ │⑧摩托羅拉行動電話 1支│ 被害人領│ │ │ │ │ │⑨現金15,000元 │ 回 │ │ │ │ │ │⑩玉佩 1個 │ │ │ │ │ │ │⑪墜子 1個 │ │ │ │ │ │ │⑫陳柏秀身分證 │ │ ├──┼───┼─────────┼─────────┼───────────┼─────┤ │13 │寅○○│91年9月20日下午5時│臺北市○○區○居街│①NOKIA行動電話1支(35│⒈辛○、曾│ │ │ │10分 │35巷5弄及樂業街159│ 0000000000000序號) │ 愷德共犯│ │ │ │ │巷口 │②身分證 1張 │⒉身分證遭│ │ │ │ │ │③戴心楊健保卡 1張 │ D○○等│ │ │ │ │ │④金融卡 1張 │ 冒名申辦│ │ │ │ │ │⑤現金 600元 │ 電話 │ │ │ │ │ │⑥皮包 1個 │ │ ├──┼───┼─────────┼─────────┼───────────┼─────┤ │14 │宇○○│91年9月20日晚間8時│臺北市○○區○○街│①現金5,500元 │⒈辛○、曾│ │ │ │9分 │281號前 │②行動電話 2支 │ 愷德共犯│ │ │ │ │ │③信用卡 1張 │⒉⑤⑥⑩已│ │ │ │ │ │④金融卡 4張(起訴書誤│ 由被害人│ │ │ │ │ │ 載為 1張) │ 領回 │ │ │ │ │ │⑤身分證 1張 │ │ │ │ │ │ │⑥駕照 1張 │ │ │ │ │ │ │⑦行照 1張 │ │ │ │ │ │ │⑧PDA 1個 │ │ │ │ │ │ │⑨印章 1個 │ │ │ │ │ │ │⑩中國文化大學研究所學│ │ │ │ │ │ │ 員證 1件 │ │ ├──┼───┼─────────┼─────────┼───────────┼─────┤ │15 │乙○○│91年9月20日晚間8時│臺北市○○區○○路│①現金1,700元 │⒈辛○、曾│ │ │ │20分 │465巷25弄口 │②身分證 1張 │ 愷德共犯│ │ │ │ │ │③駕照 1張 │⒉身分證遭│ │ │ │ │ │④信用卡 2張 │ D○○等│ │ │ │ │ │⑤金融卡 1張 │ 冒名申辦│ │ │ │ │ │⑥行動電話 1支 │ 電話 │ │ │ │ │ │⑦兒童手冊 1本 │⒊③已由被│ │ │ │ │ │⑧健保卡 1張 │ 害人領回│ ├──┼───┼─────────┼─────────┼───────────┼─────┤ │16 │癸○○│91年9月25日凌晨4時│臺北市○○路○段450│①錢包 1個 │玄○○單獨│ │ │ │25分 │號前 │②身分證 1張 │犯罪 │ │ │ │ │ │③化妝包 1個 │ │ │ │ │ │ │④菲力浦9A9R行動電話 │ │ │ │ │ │ │ 1支 │ │ │ │ │ │ │⑤信用卡 7張(誠泰銀行│ │ │ │ │ │ │ ﹑花旗銀行﹑第一銀行│ │ │ │ │ │ │ ﹑萬泰銀行﹑國泰銀行│ │ │ │ │ │ │ 信用卡各 1張、聯邦銀│ │ │ │ │ │ │ 行信用卡2張) │ │ │ │ │ │ │⑥現金200元 │ │ ├──┼───┼─────────┼─────────┼───────────┼─────┤ │17 │紀陳彩│91年10月18日上午10│臺北市○○區○○街│①身分證 1張 │⒈玄○○單│ │ │雲 │時30分 │1段3巷、合順街8巷 │②健保卡 2張(起訴書誤│ 獨犯罪 │ │ │ │ │口 │ 載為 1張) │⒉①已由被│ │ │ │ │ │③雨傘 1支 │ 害人領回│ │ │ │ │ │④皮包 1個 │ │ │ │ │ │ │⑤毛巾 1條 │ │ │ │ │ │ │(起訴書漏載④⑤) │ │ ├──┼───┼─────────┼─────────┼───────────┼─────┤ │18 │郭江素│91年10月18日下午 │臺北市○○區○○路│①現金12,000元 │⒈玄○○單│ │ │梅 │5時 │22巷26號前 │②郭學財身分證 │ 獨犯罪 │ │ │ │ │ │③郭學財駕照 │⒉②③已由│ │ │ │ │ │④手錶 2只 │ 被害人領│ │ │ │ │ │ │ 回 │ ├──┼───┼─────────┼─────────┼───────────┼─────┤ │19 │宙○○│91年10月24日下午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①駕照 1張 │⒈玄○○單│ │ │ │3時 │路6段90巷15弄17號 │②PDA 1個 │ 獨犯罪 │ │ │ │ │前 │③行動電話 2支(NOKIA │⒉①⑥已由│ │ │ │ │ │ 8310、大眾PHS) │ 被害人領│ │ │ │ │ │④信用卡 3張(中華商銀│ 回 │ │ │ │ │ │ 、安泰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 │ │ │ │ │ │⑤金融卡 1張(台北銀行│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4張)│ │ │ │ │ │ │⑥林秀貞身分證 │ │ │ │ │ │ │⑦現金3,000元 │ │ ├──┼───┼─────────┼─────────┼───────────┼─────┤ │20 │F○○│91年11月1日下午2時│臺北市○○街140巷 │①護照1本 │⒈玄○○單│ │ │ │30分 │ │②信用卡 1張(中華商銀│ 獨犯罪 │ │ │ │ │ │ ) │⒉①—⑥已│ │ │ │ │ │③金融卡 1張(第一銀行│ 由被害人│ │ │ │ │ │ ) │ 領回 │ │ │ │ │ │④現金2,000元 │⒊金融卡遭│ │ │ │ │ │⑤摩托羅拉V60行動電話1│ 玄○○盜│ │ │ │ │ │ 支(0000000000000 00│ 領22,000│ │ │ │ │ │ 序號) │ 元 │ │ │ │ │ │⑥鑰匙 1串 │ │ │ │ │ │ │⑦紅色手提袋1個(起訴 │ │ │ │ │ │ │ 書漏載) │ │ ├──┼───┼─────────┼─────────┼───────────┼─────┤ │21 │申○○│91年11月1日下午5時│臺北市○○路○段141│被害人奮力抵抗而未遂 │玄○○單獨│ │ │ │ │號前 │ │犯罪 │ ├──┼───┼─────────┼─────────┼───────────┼─────┤ │22 │庚○○│91年11月6日下午2時│臺北市○○路○段91 │①身分證 1張 │⒈玄○○單│ │ │ │ │巷內 │②駕照 1張、行照 1張 │ 獨犯罪 │ │ │ │ │ │③健保卡 1張 │⒉①②⑥已│ │ │ │ │ │④信用卡 1張 │ 由被害人│ │ │ │ │ │⑤現金1,000元 │ 領回 │ │ │ │ │ │⑥HBJ-741車牌號碼之行 │ │ │ │ │ │ │ 照 1張 │ │ │ │ │ │ │⑦紅色手提袋 1個(起訴│ │ │ │ │ │ │ 書漏載) │ │ ├──┼───┼─────────┼─────────┼───────────┼─────┤ │23 │丁○○│91年11月7日下午5時│臺北市○○區○○路│①身分證 2張(丁○○、│⒈玄○○單│ │ │ │20分 │200巷18號前 │ 施叡綺) │ 獨犯罪 │ │ │ │ │ │②護士執業執照 1張 │⒉①②③已│ │ │ │ │ │③健保卡 1張 │ 由被害人│ │ │ │ │ │④金融卡 1張(台北銀行│ 領回 │ │ │ │ │ │ ) │⒊金融卡遭│ │ │ │ │ │⑤信用卡 2張(台北銀行│ 玄○○盜│ │ │ │ │ │ 、玉山銀行) │ 領100,00│ │ │ │ │ │⑥外匯定存單 1紙 │ 0元 │ │ │ │ │ │⑦印章 2個 │ │ │ │ │ │ │⑧鑰匙 2串 │ │ │ │ │ │ │⑨玉佩 1個(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2個) │ │ └──┴───┴─────────┴─────────┴───────────┴─────┘ 附表2: ┌──┬───┬──────┬──────┬───────────────┐ │ │ │ │ SIM卡之電 │①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話號碼 │②盜打之費用(新台幣) │ ├──┼───┼──────┼──────┼───────────────┤ │ │ │ │ │①申請書上偽造「亥○○」署押共│ │ 1 │亥○○│91年8月16日 │0000000000 │ 4 枚;同意書上偽造「亥○○」│ │ │ │ │ │ 署押1枚 │ │ │ │ │ │②3,943元 │ └──┴───┴──────┴──────┴───────────────┘ 附表3: ┌──┬───┬──────┬──────┬───────────────┐ │ │ │ │ SIM卡之電 │①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話號碼 │②盜打之費用(新台幣) │ ├──┼───┼──────┼──────┼───────────────┤ │ │ │ │ │①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共│ │ 1 │乙○○│91年9月24日 │0000000000 │ 4枚;同意書上偽造「乙○○」 │ │ │ │ │ │ 署押1枚 │ │ │ │ │ │②1,122元 │ ├──┼───┼──────┼──────┼───────────────┤ │ 2 │辰○○│91年9月25日 │0000000000 │①申請書上偽造「辰○○」署押共│ │ │ │ │ │ 4枚;同意書上偽造「辰○○」 │ │ │ │ │ │ 署押1枚 │ │ │ │ │ │②1,610元 │ ├──┼───┼──────┼──────┼───────────────┤ │ │ │ │ │①申請書上偽造「寅○○」署押共│ │ 3 │寅○○│同上 │0000000000 │ 4枚;同意書上偽造「寅○○」 │ │ │ │ │ │ 署押1枚 │ │ │ │ │ │②0元 │ ├──┼───┼──────┼──────┼───────────────┤ │ │ │ │ │①同上 │ │ 4 │寅○○│同上 │0000000000 │②57元 │ ├──┼───┼──────┼──────┼───────────────┤ │ 5 │寅○○│同上 │0000000000 │①同上 │ │ │ │ │ │②87元 │ ├──┼───┼──────┼──────┼───────────────┤ │ 6 │寅○○│同上 │0000000000 │①同上 │ │ │ │ │ │②0元 │ └──┴───┴──────┴──────┴───────────────┘ 附表4: ~G2T28X1L12 ┌──┬───┬─────────┬─────────┬───────────┬─────┐ │編號│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遭竊盜之財物 │備註 │ ├──┼───┼─────────┼─────────┼───────────┼─────┤ │1 │楊蒲麗│91年11月 1日中午12│臺北市○○○路○段 │①車牌號碼FUS-213號重 │⒈辛○、曾│ │ │惠所有│時至下午2時30分間 │捷運昆陽站外之機車│ 型機車1輛 │ 愷德共同│ │ │,由楊│之某時 │停車場 │ │ 徒手竊取│ │ │忠訓使│ │ │ │⒉得手後隨│ │ │用中 │ │ │ │ 即以該機│ │ │ │ │ │ │ 車為工具│ │ │ │ │ │ │ 搶奪附表│ │ │ │ │ │ │ 1編號 │ │ │ │ │ │ │ 之宙○○│ ├──┼───┼─────────┼─────────┼───────────┼─────┤ │2 │己○○│91年11月3日上午10 │臺北市○○區○○路│①皮包 1個 │⒈玄○○單│ │ │ │時前之日間某時(侵│2段109巷25弄36號4 │②現金3,000元 │ 獨侵入住│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樓 │③NOKIA8310行動電話1支│ 宅竊盜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 犯罪 │ │ │ │ │ │④身分證1張 │⒉④、⑤已│ │ │ │ │ │⑤駕照1張 │ 由被害人│ │ │ │ │ │⑥信用卡 │ 領回 │ │ │ │ │ │⑦金融卡 │ │ │ │ │ │ │⑧健保卡 │ │ ├──┼───┼─────────┼─────────┼───────────┼─────┤ │3 │黃○○│91年11月12日中午12│臺北市○○區○○路│①車牌號碼IOJ-476號重 │⒈玄○○以│ │ │所有,│時許 │151號前(世貿中心 │ 型機車1輛 │ 自備之鑰│ │ │由黃馨│ │附近) │ │ 匙開啟電│ │ │瑩使用│ │ │ │ 門單獨犯│ │ │中 │ │ │ │ 罪 │ │ │ │ │ │ │⒉①已由被│ │ │ │ │ │ │ 害人領回│ ├──┼───┼─────────┼─────────┼───────────┼─────┤ │4 │湯家祥│91年12月6日晚上7時│臺北市○○區○○街│①車牌號碼BHG-079號重 │⒈辛○徒手│ │ │ │至同月9日上午8時間│222巷內 │ 型機車1輛(起訴書誤 │ 竊取 │ │ │ │之某時 │ │ 載為BHC-079號) │⒉①已由被│ │ │ │ │ │ │ 害人領回│ │ │ │ │ │ │⒊辛○竊得│ │ │ │ │ │ │ 機車後將│ │ │ │ │ │ │ 機車交付│ │ │ │ │ │ │ 予知情之│ │ │ │ │ │ │ 友人周玉│ │ │ │ │ │ │ 隆(周玉│ │ │ │ │ │ │ 隆此部分│ │ │ │ │ │ │ 犯行業經│ │ │ │ │ │ │ 本院以92│ │ │ │ │ │ │ 年度簡字│ │ │ │ │ │ │ 第4223號│ │ │ │ │ │ │ 判決有期│ │ │ │ │ │ │ 徒刑3月 │ │ │ │ │ │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