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陳佳君所犯偽造文書、加重詐欺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本院依法審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明杰」、「敬嚴 王」、「葉一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而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就組織犯行是否坦承,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前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本案不求償等語,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居家清潔,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2萬5,000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上游指揮人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73頁),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附表編號
二、三之文件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案偽造之中央公司工作證1張 二 扣案偽造之中央公司收款憑證1張 三 扣案偽造之中投CIC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2份 四 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6號
被 告 陳佳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君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
稱「明杰」、「敬嚴 王」、「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陳佳君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明杰」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嗣陳佳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怡」向曹耀儒佯稱:可以下
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之「CIC掌
櫃下單系統」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曹耀儒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陳佳君依「明杰」指
示,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麥當勞店內,向曹耀儒收取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因曹耀儒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配
合面交,陳佳君並佩戴偽造之中央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佳
君)前來,並攜帶以「敬嚴 王」提供之QR CODE前往超商
列印取得之中央公司收款憑證1張及中投CIC現金股票帳戶協
議書2份等物前來,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提供上開收款憑證
及協議書供曹耀儒簽名而行使之,待陳佳君向曹耀儒收取20
0萬元時,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上開偽造之中央公司工作證1張、中央公司收款
憑證1張、中投CIC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2份、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鈔200萬元(
已發還曹耀儒)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耀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佩戴偽造之中央公司工作證,並出示偽造之收款憑證及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向告訴人曹耀儒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曹耀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①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店內,交付現金200萬元與被告事實。 ②被告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中央公司工作證,並提供中央公司收款憑證1張、中投CIC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供其簽署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偽造之中央公司收款憑證影本1張、中投CIC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影本1份、查獲照片6張、交付現金畫面截圖2張、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聯絡人資訊及手機照片截圖11張 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明杰」、「敬嚴 王」、「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偽造之中央公司工作證1張、中央公司收款憑證1張、中
投CIC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2份及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4
、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