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嫣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李嫣紅早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憑證資料予他人使用,經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8號判決論罪科刑。又於該案審理期間之110年1月間,因自己申辦金融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另向友人范輝商借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僅知暱稱為「麥可」之人使用,再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李嫣紅並依「麥可」指示提領匯入之詐騙贓款上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李嫣紅竟又於其金融帳戶獲解除警示帳戶後之111年10月間,再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用,同樣被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於不久又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部分幫助犯洗錢等犯行,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論罪科刑 )。李嫣紅經上開案件調查甚由法院論罪科刑,已深刻認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縱係求職也不得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贓款流向設計斷點。李嫣紅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陳其邁」之人,經「陳其邁」商請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提領匯入金額後購買比特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李嫣紅即透過友人林梅珠向不知情之林進儀商借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陳其邁」,嗣陳其邁及其等背後成員詐騙被害人楊壽全、黃琪雲匯款至該帳戶,李嫣紅接獲「陳其邁」指示,旋委請林梅珠提領匯入其內款項繳回,由李嫣紅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陳其邁」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而上述林進儀金融帳戶,至遲於112年2月3日經楊壽全、黃琪雲報案後由警通報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李嫣紅自此已明確知悉「陳其邁」為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成員(李嫣紅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第90號判決論罪科刑)。李嫣紅竟不收手,同意為「陳其邁」繼續覓找可供收取詐騙贓款再轉手之金融帳戶,即與「陳其邁」及參與此次犯行之背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嫣紅於112年2月25日之前某日,改向友人黃慶宏商借其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並將帳號告知「陳其邁」。嗣「陳其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前某時起,佯裝為外籍傭兵之身分,透過網路假意與王秀如交往,陸續對王秀如謊稱:目前在敘利亞從軍,但想退伍回來臺灣創業,但目前被俘,需要支付保釋金云云,使王秀如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李嫣紅接獲「陳其邁」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旋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陳其邁」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又被轉出,以此等分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嗣因王秀如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如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審訴卷第89頁至第100頁),核與告訴人王秀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證人黃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北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偵卷第42頁至第49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第90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然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而員警於警詢時亦未告知被告具體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請其為答辯(見新北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致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就適用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時,應擬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應擬制為偵查中亦自白犯罪,加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按獲得報酬(認定理由詳後述),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由不詳成員虛構為美軍成員身分,透過網路假意與告訴人交往,再謊稱需錢急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陳其邁」指示,提領贓款購買比特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犯罪共同體。加以本案對告訴人施詐內容,顯屬對不特定民眾犯案之典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而依告訴人所述,其受騙也不僅匯款至本案帳戶,另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款項並非被告提領,足見僅被告及「陳其邁」不可能遂行本案犯行,背後必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之。而依卷內資料,被告雖僅與「陳其邁」接觸,然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首揭多次因提供金融帳戶憑證甚自己參與提領而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以上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等案件偵查或審理甚至執行完畢,已深刻認知詐騙集團成員以各種方式徵用他人金融帳戶將詐騙贓款流向設計斷點,嗣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又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其邁」,受其請託透過友人林梅珠向不知情之林進儀商借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其邁」,嗣「陳其邁」及其等背後成員對被害人楊壽全、黃琪雲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接獲「陳其邁」指使,委請林梅珠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並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陳其邁」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而上述林進儀金融帳戶,至遲於112年2月3日經楊壽全、黃琪雲報案後由警通報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第90號判決可參,應認被告此時必確認「陳其邁」為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準此,被告明知此情後又為「陳其邁」於同年2月25日另向黃慶宏商借本案帳戶遂行本件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認。此外,依本案贓款流向處理,顯係先流入被告商借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上繳而進行斷點,屬典型就詐騙贓款去向進行分層包裝設計,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即已著手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妨害國家調查洗錢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告、「陳其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於行為時對本案為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其所為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9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應擬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本案前已有多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由於本案加入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角色,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以受揭方式循序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90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於本案分得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獲得實際犯罪所得。準此,如仍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