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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思漢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漢、施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2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范森香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思漢與「王思甜」、「一夜孤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施侑廷與「一夜孤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未詢問被告2人,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2人,致被告2人未及自白,惟其等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等是否認罪,而認其等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2人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告吳思漢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施侑廷收取106萬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2人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吳思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飯店業,日薪1,500元,需扶養祖母、視障之父親,患有癲癇;被告施侑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患有三高、糖尿病、氣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2人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被告吳思漢部分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判處罪刑,於114年2月4日確定;被告施侑廷部分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判處罪刑,於114年4月23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113年10月22日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曾達夢」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25頁) 二 113年11月11日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曾達夢」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31頁) 三 吳思漢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 四 施侑廷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6號
  被   告 吳思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侑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漢、施侑廷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同年11月初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思甜」、
    「一夜孤獨」、「一夜孤舟」、「陳睿穎」等人所組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思漢、施侑廷擔任面交車
    手。吳思漢、施侑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睿穎」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揚帆」之群組與范
    森香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需至「潤成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網站註冊投資云
    云,要求范森香依指示付款,致其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
    ,依照指示分別與吳思漢、施侑廷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10
    時22分許、同年11月11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
    ○○號公園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106萬元,吳思漢、
    施侑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吳
    思漢、施侑廷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自稱係為潤成公司專員
    ,並分別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偽造潤成公司大小章及收
    訖章之收據各1紙予范森香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范森香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森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漢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思漢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施侑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侑廷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6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潤成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4 ⑴113年11月11日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偽造之收據(含工作證)照片各2張 ⑵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吳思漢、施侑廷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思漢、施侑廷所為,均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
    思漢、施侑廷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吳思漢、施侑廷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吳思漢、施侑廷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面交車手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范森香 吳思漢 工作證(上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思漢」) (未扣案)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印文各1枚)  施侑廷 工作證(上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施侑廷」) (未扣案)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印文各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