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和
鄭辛宏
李其桀
李振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4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李振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6行「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李家和、鄭辛宏、李其桀、李振勤」補充並更正為「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李家和、鄭辛宏、李其桀、李振勤,其等再分別交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李桂美以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和、鄭辛宏、李其桀、李振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且查被告4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⒊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惟查被告4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李桂美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等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是被告4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4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指印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李其桀、李振勤均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等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李其桀、李振勤均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李其桀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李振勤已繳回犯罪所得(均詳下述),故就被告李其桀、李振勤所犯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家和於偵查中亦已就檢察官訊問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就其所犯亦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李家和、李振勤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有審判筆錄及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等件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李其桀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2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其桀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被告李家和、李振勤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故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被告鄭辛宏於本院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故認本案被告鄭辛宏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家和、鄭辛宏、李其桀、李振勤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分別為10萬元、26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4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人 1 113年2月29日之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被告李家和 2 113年3月20日之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簽有「郭辛宏」署名1枚,並按捺「郭辛宏」指印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被告鄭辛宏 3 113年4月15日之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浩」印文各1枚,及簽有「吳承浩」署名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被告李其桀 4 113年5月2日之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簽有「林雨森」署名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被告李振勤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3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其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振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鄭辛宏、李其桀、李振勤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起,建置虛假之股
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李桂美投資,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
員工之李家和、鄭辛宏、李其桀、李振勤。嗣李家和、鄭辛
宏、李其桀、李振勤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
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桂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和、鄭辛宏、李其桀、李振勤之供述 被告4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美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4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影本 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收據給告訴人。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請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
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
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且被告4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車手使用之姓名 金額(新臺幣元) 1 李家和 113年2月29日12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李家和 10萬 2 鄭辛宏 113年3月20日12時 同上 郭辛宏 26萬 3 李其桀 113年4月15日9時57分 同上 吳承浩 100萬 4 李振勤 113年5月2日14時18分 同上 林雨森 15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