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昭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仿冒「GOYARD」商標之包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昭堂明知「GOYARD」等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及旅行套組(皮革製品)、手提袋、公事包、皮夾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為國際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為行銷目的,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9日10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其經營之旋轉拍賣帳號「b.b.select」網站對公眾散布「全新真品GOYARD灰色中款PM SAINT LOUIS購物包 媽媽包 托特包 NT$35,900」之不實訊息,佯稱所賣商品(下稱系爭包包)為日本專櫃購入全新真品,致瀏覽上開帳號網站訊息之吳松昌誤以為該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價格成交,張昭堂即於114年2月10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0段00巷00○0號前,向吳松昌系爭包包1個,吳松昌則當場交付3萬3,000元給張昭堂。嗣因吳松昌取得系爭包包後發覺樣式、材質與正品不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松昌及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鑑定證人之證據能力:
⒈按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此即學理所稱之「鑑定證人」,其既係依特別知識而得知親身經歷之已往事實,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法律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兩者因其證據性質不同,為確保其真實性,所為結文各有不同,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後者適用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鑑定證人,因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於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其人究屬證人或鑑定人,自應分辨明白,依法命具結,此涉及鑑定人或鑑定證人有無依法具結,及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或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以鑑定證人身分傳喚李穎甄,經渠到庭具結詳述其學經歷背景及鑑定工作經驗,以及詳述扣案包包為仿冒品之具體理由,既係就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為陳述,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其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而兼具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踐行證人及鑑定人之具結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李穎甄為適格之鑑定證人,其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網路平台上公開販售系爭包包,並與告訴人完成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販賣給告訴人之包包確實為第三方由日本專櫃購得之正版品,扣案包包是否曾遭調包,誠有可疑;且鑑定證人係受商標權人之委託,難期公正,而有偏袒商品權人之虞,其當庭鑑定之過程亦無提出正本商品與扣案商品比對,故其證詞無證據能力且不可採信,應判決伊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網路平台上公開販售系爭包包,標榜為真品,並與告訴人以3萬3000元之價格完成交易等情,除有被告前述供詞外(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昌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0頁以下),並有旋轉拍賣帳號「b.b.select」註冊之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告訴人吳松昌與旋轉拍賣帳號「b.b.select」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松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商品照片、監視器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以及扣案之包包1個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之包包個予證人吳松昌辨識,證人吳松昌明確證述扣案之包包即為被告所販賣及交付予伊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且證人吳松昌並未向被告求償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費用,應無干冒偽證罪、誣告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基於訛詐之目的故意設詞攀誣被告,其證詞應可採信。而扣案之包包經本院當庭提示鑑定證人李穎甄判定真偽,鑑定證人李穎甄亦明確結證稱:「本案仿品非常粗劣,仿品所檢付的說明書中有法文、英文、日文甚至連最簡單的英文都有拼字錯誤,不可能會在商標權利人的說明書上看到,我們也可以提供內部鑑定照片,我們工作時都會存證,我會把說明書內容有拼字錯誤甚至標點符號格式錯誤的地方都會做紀錄,可以提供閱覽,請求不予附卷,我們當事人拒絕再讓被告知道更多商標辨識細節,但我相信英文拼錯這點,是一般人士普通選購商品的時候,都可以知道這絕對不是國際知名品牌會使用的物品,更別說被告專營精品銷售,也已有多起案件;扣案包包附帶說明書英文字有拼錯,舉三個例子,第一個格式錯誤,英文、法文規範都是一個字結束後先打逗點再空格,第二點法文有一個ET開頭的字,他寫連在一起,實際上是兩個不同的字,應該要分開。一個法國品牌不可能把法文寫錯,第三點英文「INDEPENDENT」拼錯成「INDEPENDANT」。真品本身GOYARD商標都是人工手寫上去,但是仿品在不同位置填墨會有淺淺淡淡,看起來明顯缺乏墨水或是溢墨所以跟真品不符。最後就是縫紉的部分,仿品的正面提把右邊比較正,左邊的收尾都是歪歪的縫線,制工應該要一致,這些都是肉眼可以判斷,這些是最主要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以下),已經詳述其判斷扣案商品為仿冒品之理由且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且鑑定證人李穎甄對於其鑑定資格亦說明:伊是中興法商法律系畢業;在貞觀法律事務所工作,在職13至15 年,負責標示商標商品之鑑定及識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以下),並提出有鑑別委任狀正本供本院查驗(見本院卷第111頁以下),足認其具有鑑定之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鑑定人身分具結,足以擔保渠證言及陳述意見之真實性,且本於渠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及專業知識及經驗,就受鑑標的之真偽已為相當之說明及其依據,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亦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再者,鑑定證人李穎甄與被告私人之間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鑑定證人李穎甄雖係受商品權人之委託擔任鑑定工作,然對於某特定商品究竟為真品及仿冒品之區別,以及商品之防偽機制,本當屬於設計並製造該商品之商品權人自己最為清楚,外人未參與設計及製造商品之過程,難期能一探究竟,故商品權人所培訓並委託之專業鑑定人員,其關於鑑定之證詞可信度較諸非商品權人所培訓之人應更屬可信,要不能謂鑑定證人為商標權人所為委託,即有偏頗之虞。是以,依鑑定證人李穎甄之上開證述,堪認被告販賣之系爭包包為仿冒品無訛,被告前揭辯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方式,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該仿冒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而使買方陷入錯誤,因誤信該商品為正版商品而願支付高額價金,此與單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者並不會特意保證商品為正版品且僅收取顯屬低廉之價金之情況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系爭包包為未經商標權人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以網際網路散布販賣上開包包為真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吳松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松昌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額價金,不僅對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更造成告訴人吳松昌財產之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吳松昌上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吳松昌交易系爭包包之價金為3萬3,000元,已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包包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如前所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