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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易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金賜
選任辯護人
李奕成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金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董金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及交易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筱萱」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東延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依「陳筱萱」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密碼輸入於網站(網址:https://payostw.com,下稱本案網站),以此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公訴意旨關於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誤載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一),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董金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東延門市,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將本案帳戶之密碼輸入於本案網站,以此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3、37至38、45至46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體Facebook結識LINE暱稱「A-Linnnnn」、自稱任職於紅十字會基金會之人,「A-Linnnnn」稱其父親抽中紅十字會之健康基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建議我去申請,後向我表示我亦抽中該獎金,「A-Linnnnn」之同事即「陳筱萱」陸續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以利匯款、匯款60,000元、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本案網站輸入密碼以利驗證,故我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於本案網站輸入密碼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遭「A-Linnnnn」、「陳筱萱」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騙取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60,000元,為順利取回上開款項及取得健康基金,始先後依「陳筱萱」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本案網站輸入密碼,主觀上均係認定驗證帳戶使用,且本案帳戶係被告平常使用之帳戶,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被告無法預見本案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此外,被告自幼體弱多病,成長過程封閉,性格內向保守,工作環境單純,屬易受詐騙之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東延門市,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將本案帳戶之密碼輸入於本案網站,以此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已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二第33、37至38、45至46頁),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偵卷第23頁)、本案網站截圖(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亦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39至47、81至87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8頁)、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信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之前開辯詞,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偵卷第125至227頁;審訴卷第75至91、93至109、111至165、179至189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經過如下:

⑴被告先於Facebook結識暱稱「Elaine」之人,並加入其LINE好友後,自113年7月23日開始與「A-Linnnnn」聊天,「A-Linnnnn」自稱任職於紅十字會基金會,並稱其公司週年貨活動有贈送刮鬍刀、洗面乳、商品卡等禮品,再傳送其同事「陳筱萱」之LINE給被告,復告知被告可以免費申請健康基金、其伯父有申請到80,000元等語。被告對此覆稱:「怕是詐騙」、「這是什麼原理,借錢不用還」等語(偵卷第131頁)。

⑵被告受邀加入「基金會福利364群」之LINE群組後,群組內不詳之人宣傳「年滿20歲可以私訊我申請男性健康公益基金」之資訊,被告申請後獲得60,000元,但因被告輸入錯誤之本案帳戶帳號,「陳筱萱」告以須先進行資金認證方可撥款,並要求被告匯款12,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匯款失敗,被告再依「陳筱萱」指示匯款12,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筱萱」再以被告未於時間內登入指定網站配合認證人員操作導致認證失敗為由,要求被告再次匯款30,000元、18,000元至指定帳戶內進行資金認證(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被告匯款後,「陳筱萱」復以被告信用分數過低致無法提領款項為由,要求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方能提高信用分數進行撥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陳筱萱」要求被告登入本案網站並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行認證,被告於本案網站輸入密碼後,「陳筱萱」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文,表示金管會懷疑被告與內部人員惡意討取基金,方可解凍卡片撥款寄回等語。

⑶被告在進行上開資金認證過程中,向「A-Linnnnn」表示:「希望真的能領到錢,不要是詐騙」、「因為我朋友都不相信」等語(偵卷第147頁),「A-Linnnnn」則表示:「不可能是詐騙」、「我們是正規基金會」、「不用和朋友交談的..朋友的立場不同 給的建議也不同」等語(偵卷第147至149頁)。而被告對「A-Linnnnn」說明上情後,「A-Linnnnn」則稱其已向「陳筱萱」表示被告為其哥哥,會好好幫忙被告處理事情並完成寄卡認證等語(偵卷第213頁)。

⒋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其與「A-Linnnnn」、「陳筱萱」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為獲取健康基金60,000元,即依「A-Linnnnn」、「陳筱萱」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本案網站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告於上開過程,未曾確認紅十字會基金會及該「男性健康公益基金」是否真實存在、亦未核實其進行資金認證過程之諸多不合理情節(例如:第三方帳戶何以每次均不同、歷次匯款後均產生無法提領之突發事由等)、復未查核本案網站之真實性、並辨明「A-Linnnnn」要求被告毋須向朋友交談此事、對「陳筱萱」謊稱被告為其哥哥之異常言論,即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於本案網站輸入密碼。衡諸公益團體相關基金之申請常情,應由申請人親自或經合法授權代理人,向該團體提出申請,並依規定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相關申請條件之證明等相關資料,由該團體辦理審查事宜;即便部分申請程序可透過網路辦理,亦須由申請人自行上傳或以安全機制傳送相關文件,絕無可能要求申請人將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或其他寄送方式,提供給來路不明之第三人。蓋帳戶提款卡係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領工具,涉及個人重要財產、信用及法律權益之保障,其交付風險甚高,公益團體本無任何理由透過不安全且不具正式性之途徑收取提款卡,遑論要求被告在不明網站中輸入提款卡密碼,甚至在發生狀況時,自稱為紅十字會基金會主管之「A-Linnnnn」竟以對同事「陳筱萱」謊稱被告為其哥哥之方式以達協助被告之目的。

⒌被告案發時係53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可參(審訴卷第11頁),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軍人、保全之工作,亦知悉帳戶提款卡均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本院卷二第47頁),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此外,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投資虛擬貨幣,受騙匯款14,900元、108,472元,而分別對各該帳戶名義人提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審訴卷第217至219、221至223頁),被告曾有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經驗與認識,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使用,則其雖未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故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信任該基金會為真正的基金會、相信其不會亂用本案帳戶,且因在群組內看見其他人領到健康基金之紀錄始陷於錯誤,無法預見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犯罪等語。惟查,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在本案網站輸入密碼前,「A-Linnnnn」、「陳筱萱」之諸多不合理說詞及作為已說明如前,被告更已對此產生可能為詐騙之懷疑、被告亦表示其友人均對被告表示不相信此事等情,然被告為能順利取得健康基金款項,刻意忽視提供本案帳戶所可能對他人財產造成之風險,心存僥倖,無視上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想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並導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據以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不僅侵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被害人求償及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金額之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有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審訴卷第225至226頁),但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每月收入約46,000元至52,000元,離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惟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尚未賠償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為促被告正視己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且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上開款項,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收受、隱匿詐欺贓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惟各該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未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四、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鄧聖蓉 (未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Ryby Ryby Ryby」向鄧聖蓉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因交易失敗,交貨便平台需有資金流通方可收受款項等語。 113年8月19日0時27分 49,969元    113年8月19日0時28分 49,979元    113年8月19日0時35分 20,020元   ⑴匯款截圖(偵卷第89至90頁) ⑵鄧聖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1至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0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2 莊宗穎 (提告) 113年8月18日21時許,以FACEBOOK暱稱「Bipin Raj」向莊宗穎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因交貨便平台資料問題,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排除狀況等語。 113年8月19日1時27分 29,999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頁) ⑵莊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66頁) ⑶匯款截圖(偵卷第69至70頁)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113年8月2日14時38分許 1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匯款成功 2 113年8月3日11時4分 1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8月15日19時31分 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8月15日某時許 18,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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