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佳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佳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相當於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佳榮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2時40分56秒至同日18時8分30秒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湯恩嘉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02元,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使用本案信用卡之餘額消費,共計297元。杜佳榮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湯恩嘉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餘額不足時可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500元,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接續於附表編號編號3、10、16、23,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捷運中山站,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感應悠遊卡自動加值機,致國泰銀行誤認上開交易為真正持卡人即湯恩嘉授權,自動儲值各500元至本案信用卡內,而取得該儲值之金額,合計2,000元,杜佳榮再接續利用本案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餘額,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編號4至9、11至15、17至22及24所示之特約商店悠遊卡收費設備,抵扣附表編號4至9、11至15、17至22及24所示金額之車資或購買商品之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湯恩嘉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恩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4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杜佳榮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內之人都不是伊,伊很少去案發地點,伊是被栽贓的,案發那幾日伊人是在世貿、101、臺北車站、新光三越、忠孝復興SOGO那邊,這都有監視器可以證明,伊在那邊待二十幾年,老闆說隨時都可以去調監視器畫面,伊在那邊當清潔工,所以可以去調云云。經查:
㈠卷附被害人湯恩嘉本案信用卡刷卡之特約商店(按即附表編號6與編號15)監視器錄影經勘驗可知:⒈被告杜佳榮身著藍色POLO衫上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街Z3出口(日藥本舖-台北站前地下街門市)購買店內商品,並以被害人湯恩嘉遺失之悠遊卡在櫃台結帳。於檔案時間00:00:18【監視器畫面時間114年6月14日16:12:58】時,機器發出「嗶」一聲,如圖1。其後店員表示「可以了」,結帳完成後,被告旋即離去,被告結帳完成後離開店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14年6月14日16:13:05至16:13:17】,如圖2。⒉被告杜佳榮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康是美-站前門市)購買店內商品,並以被害人湯恩嘉遺失之悠遊卡在櫃台結帳【監視器畫面時間114年6月15日15:38:06至15:38:40】,如圖3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綦詳,製有勘驗筆錄暨彩色列印截圖3張在卷(見易字卷第44至45頁、第51至55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湯恩嘉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14年6月13日15至17時於台北捷運中山站要進站搭捷運時發現伊本案信用卡遺失,當時有跟家人說,並於同年月16日將該卡掛失,後續在7月初收到本案信用卡的帳單,才發現遭盜刷4筆,本案信用卡是副卡,由伊本人使用及擁有,本案信用卡共被盜刷4筆,伊不知道是何人盜用的,伊本案信用卡並未借給他人使用,但是遺失了,可以提供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給警方偵辦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足認係被告拾獲被害人湯恩嘉之本案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及本案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3、10、16、23各加值500元後,分別至附表編號4至9、11至15、17至22、24所示之捷運站或特約商店使用消費無訛。此外,復有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被告既知悉本案信用卡非其本人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仍於拾獲後持以使用儲值、消費,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有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固矢口否認非伊持被害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特約商店監視錄影中,持本案信用卡在櫃檯刷卡結帳之人確係被告,蓋該影像內結帳刷卡人之面容、髮型、體型與提解至本院法庭內之被告互核一致,亦有被告前案刑事影像、前案監視器影像、本案監視器影像、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當庭檢視互核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礙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雖當庭要求本院前去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實其說,惟經本庭詢以欲向何人調取何時、何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卻始終未能明確告知,被告空言請求本庭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礙難調查,益證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拾獲之本案信用時,悠遊卡內原有儲值餘額302元,有本案信用卡交易紀錄暨刷卡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上開信用卡本身及內存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於附表編號1、2使用本案信用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該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故僅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另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按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10、16、23,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捷運中山站,冒充被害人之身分,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自合於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要件,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前揭4次自動加值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屬接續一行為。至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儲值後,於附表編號4至9、11至15、17至22、24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內原有之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均未加深被害人或信用卡公司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前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不罰後行為。
㈢又被告前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與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件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或侵占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其就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卻仍放縱一己貪念,率爾侵占他人遺失物,並冒充被害人之身分,刷卡消費或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等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易字卷第59至7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見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持侵占之本案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消費共297元,及於附表編號3、10、16、23各加值500元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3、10、16、23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000元,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本案信用卡,則因其本體價值低微,且業經被害人通知發卡機構後即無法正常使用,縱予沒收、追徵,所收特別預防即社會防衛效果亦甚為微弱,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刷卡商店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6月13日18時08分3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 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 179元 消費(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 2 114年6月13日18時12分05秒 臺北市○○區○○○路0○0號 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 118元 消費(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罰後行為) 3 114年6月13日18時53分22秒 臺北市○○區○○○路00號 台北捷運中山站 500元 自動加值 4 114年6月13日19時32分4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捷運新北投站 35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5 114年6月14日16時6分33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光南大批發台北許昌店 160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6 114年6月14日16時12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街Z3出口日藥本舖 台北站前地下街門市 135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7 114年6月14日18時31分6秒 臺北市○○區○○○路0○0號 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 79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8 114年6月14日18時48分32秒 臺北市○○區○○○路00號B1 全家便利商店中山捷運站店 45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9 114年6月14日18時52分3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B1 全家便利商店中山捷運站店 49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10 114年6月14日18時55分21秒 臺北市○○區○○○路00號 台北捷運中山站 500元 自動加值 11 114年6月14日19時31分5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捷運新北投站 35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12 114年6月15日15時12分3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光南大批發台北許昌店 99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13 114年6月15日15時16分54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光南大批發台北許昌店 258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14 114年6月15日15時18分54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光南大批發台北許昌店 87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15 114年6月15日15時38分31秒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 康是美站前門市 20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16 114年6月15日18時53分47秒 臺北市○○區○○○路00號 台北捷運中山站 500元 自動加值 17 114年6月15日19時32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捷運新北投站 35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18 114年6月16日14時38分16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光南大批發台北許昌店 134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19 114年6月16日14時53分2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光南大批發台北許昌店 117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20 114年6月16日15時34分1秒 臺北市○○區○○○路00號B1 誠品書店捷運中山店 149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21 114年6月16日15時59分26秒 臺北市○○區○○○路00號B1 全家便利商店中山捷運站店 44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22 114年6月16日18時9分28秒 臺北市○○區○○○路00號B1 全家便利商店中山捷運站店 20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 23 114年6月16日18時53分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 台北捷運中山站 500元 自動加值 24 114年6月16日19時31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捷運新北投站 35元 消費(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不罰後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