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7 分鐘讀完全文 26,3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英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被告
庚○○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曾森雄
被   告 周蔡秀
選任辯護人 蔡 柱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鍾儀婷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被   告 天○○
(原告地○○)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四號、七八三三號、一二0六五號、一二0六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癸○○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子○○共同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之。

酉○○、C○○、午○○、戌○○、丁○○共同連續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天○○共同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丙○○、巳○○均無罪。

事實

一、庚○○與癸○○係夫妻,二人共同基於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為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初止,渠等自行或與亦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之戊○○(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止)、辰○○(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底止)子○○(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間止)、申○○○(八十五年間)其女A女(民國○○○年○○月○○日生,自八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止,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係未滿十八歲之人);辛○○○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初,亦基於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為業之犯意,自行或與亦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之B○○○(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初止);子○○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初止,基於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為業之犯意,均長年多次由日本携帶菸、酒、衣物、電器、藥品、IC板、電玩卡帶及化妝品等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經中正機場私運進口,轉手圖利,以之為常業(戊○○等七人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嗣經警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二二七巷三弄八號七樓扣得癸○○夫妻私運進口之IC板四束另一包、衣物六十二件、洋菸十四條、PANASONIC錄放影機一台、電玩卡帶九十五盒(如附表一),於同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十六號五樓扣得辛○○○私運進口之洋菸八條、大正胃腸藥四盒、FLUCORT四瓶、襪子十八雙、男、女性內褲各十件。(如附表二)

二、寅○○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擔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股股長,負責旅客之疏導及行李之查驗監督,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辛○○○為能順利私運前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通關及避免課稅,使寅○○等違背職務予以放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庚○○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在其上開住處每十天結算一次,每人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每月約付二萬五千元,迄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共連續交付賄賂約十五萬元予寅○○;辛○○○則自八十四年底起,或由其自己或其與B○○○、尤錦治(二人未據起訴)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辛○○○多次(B○○○約十次,尤錦治四、五次)以每人次五千元或六千元不等,於入境通關後日亞航或華航櫃台附近交款,迄八十六年二月間止,共連續交付寅○○賄賂將近五十萬元。寅○○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違背職務收受前開賄賂,於庚○○、辛○○○及其共犯(詳如后述)等常川客入境通關時以明示或暗示要求亦有放行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同為稽查組檢查四課之負責行李檢查之稽征關員戌○○、酉○○、午○○、C○○、丁○○、宙○○(已逃亡,通緝中,俟緝獲另結)等關員違背職務予以放行,戌○○等六人明知庚○○、戊○○、A女、辰○○、申○○○、辛○○○、B○○○、子○○、尤錦治等人於多次入境時私運前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竟與寅○○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予以放行。寅○○復先後得知其明知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將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對於行李檢查課複查入出境旅客行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撥打0000000號電話至庚○○家中,要庚○○之女A女轉告:後天晚上那個機(按指機動巡查隊)要來,千萬不要吃飯(按指不要㩗帶超量行李通關)等語及電知癸○○:甲○○(係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分隊長)會巡,通知阿甘(按指庚○○)不要玩等語,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撥打0000000號電話予地○○(已更名天○○)要葉女通知二十七號晚上有機,叫他們不要吃飯等語,葉女即基於共同犯意,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電知庚○○取消二十七日之吃飯,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庚○○、癸○○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受讓楊成青所營千芳當舖而改名為長運當舖,並登記庚○○為負責人及遷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一號營業,嗣於同年六月間,十二月一日依序僱用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黃○○(已更名為玄○○)、己○(二人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任負責放款業務之人及負責接洽客戶,催討放款之業務員,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庚○○、癸○○讓與長運當舖予黃○○止,渠等共同對外以汽車、黃金、手錶等物質押借款名義招攬業務,實際則係乘他人急迫,以月息二十一分至二十七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外放款,其中汽車抵押借款係以汽車原始證件交付質押,如借款三十萬元,每十天繳交利息二萬一千至二萬七千元,惟在合約及協議書上則記載每月九分計息,計二萬七千元,承借車輛費用每日一千五百元,使亥○○、卯○○、A○○及其他需款孔急之人,迫於無奈向之借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黃○○、己○仍續行經營上開業務,迨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十一時許,在上址及臺北縣永和市○○路八十六巷八號二樓丑○○(業經另案判決無罪)住處扣得玄○○所有如附表三之證物。收當物品登記簿及亥○○、卯○○、A○○簽發之本、支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A、有罪部分

甲、訊據被告癸○○、庚○○、辛○○○、子○○、寅○○、戌○○、酉○○、午○○、C○○、丁○○、天○○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各該被告分別就其所涉犯行辯解如下:被告癸○○辯稱:「我自八十四年以後因身體不好我就很少出去了,若有出去,我也依規定辦理。重利部分也無此事實,我很少去長運當舖,並無重利之行為,因為以前長運的老闆欠我錢,所以我才去的。有關長運當舖的過戶資料並不是庚○○簽的。」被告庚○○辯稱:「長運當舖以前的老闆欠我錢,所以才過戶我名下,但過戶給黃○○,我就不知道了。行賄部分也不實在,我並沒有行賄的行為,因為我家人都被扣押,調查局人員說配合才可以回家。我也沒有走私,也有稅單,不必要行賄。A女只是把電話內容轉知給我,她並不知道電話的意思。」被告辛○○○辯稱:「我過關時若超量,也會扣稅,我並沒有走私,調查局在我家也沒有搜出很多東西。我也沒有行賄,筆錄是調查局人員自己寫的。」被告子○○辯稱:「我並沒有走私,也沒有替人走私,我只是受僱庚○○一個月左右,我就自己做了,該課稅就課稅,並無不法。」被告寅○○辯稱:「機動隊都是當天調派的,我不可能知道,海關也有來文說明過了,我並無洩密的行為。酉○○在偵訊時所言並不實在,可能偵訊久了他神智不清才會簽名的。另外我並沒有受賄,調查局也查過我的財產了,並無不法。也沒有指示他們放水。」被告戌○○辯稱:「那些單幫客並沒有指認我,且我扣他們的行李最多次,我與寅○○並不同股,不可能有明示或暗示的情形。我自己有自己的股長,我不可能聽別股的長官。」被告酉○○辯稱:「當初在調查局我並沒有說明示、暗示的字眼,但筆錄卻如此記載,簽名時,我也曾經據理力爭過,但調查局人員說,既然我沒有接受明示或暗示,簽名又何妨?且我的身心狀況也不太正常,在檢察官偵查時,我也向檢察官說寅○○並沒有對我明示或暗示,但檢察官說我講話反覆。」被告午○○辯稱:「我不認識子○○,寅○○也沒有明示或暗示我放水。」被告C○○辯稱:「我八十五年十二月才調去該部門,但我都是盡心盡力依法辦理,依照正常查驗結果辦理,有時抽驗時查得到,但也有時查不到,也有可能,但都是依法辦理。」被告丁○○辯稱:「調查局筆錄記載庚○○指認我,但實際上庚○○並沒有指認我。寅○○並沒有明示或暗示放水。辛○○○也並非指認我縱放,只是說她有走過我的台而已。」被告天○○辯稱:「我跟寅○○是朋友,他當時委請我去打那個電話,我也只是轉達而已,但並無不法的行為,我跟他們並沒有什麼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辛○○○於案發時受調查時就其及其他共同被告所涉前開事實所為之供述,核與嗣後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復經乙○依被告等聲請勘驗渠等於調查時之錄影帶結果,與調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庚○○部分,乙○卷㈠一七三頁、卷㈡九頁、一五三至一五六頁、一六四至一六七頁;辛○○○部分,乙○卷㈠四0七頁、卷㈡七頁、一五六頁、一六五頁)即被告庚○○、辛○○○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乙○訊問時分別依序是認偵查筆錄及調查筆錄內容為其所供述無訛,是渠等於調、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及供陳,非屬非法取供,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庚○○、癸○○、辛○○○於調、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戊○○、辰○○、B○○○分別於調、偵查及乙○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一六八二號、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二三一九號)及其附件被告子○○、庚○○、辛○○○及上開證人等入境記錄查詢資料(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八四號卷二四四頁以下、四七九頁至四九七頁)贓證物品清單(同卷五二三至五三0頁)通訊監察報告(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八二至一六一頁)A女自八十四年六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入出境資料(乙○卷四)在卷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且:

㈠被告庚○○於調查時供承伊自七十三年間起至案發時從事跑單幫為業,即在台灣採購蔬菜、鷄、鴨等食品搭機送至日本交售予在日營商之大陸人,旋在日本採購錄影機、照相機、衣物等物品携運返台出售賺錢;其自日携運入境之電器產品,衣服等物均未依規定申報,且因其有打點海關關員,故所帶超量物品都能順利通關;經常與其一起搭乘同班機往回日、台之單幫客尚有子○○、辰○○(按:二人依序受其僱用約四月、六月後自立門戶)辛○○○等人;(詳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三號卷卅四至卅六、卅八頁)其於檢察官複訊時亦坦認從事台、日單幫客工作,自日携運物品大部分均屬超量入關,及供述其如何打通關節而得以順利通關(同卷一四六、一四七頁,詳後述);復供明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其自日本日走私進口之物(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一三九頁)被告庚○○、癸○○於審判期日經詢以:「申○○○何時起與你們一起跑單幫至何時上止?」均答以:「她自己作之前,跟我出去好幾次,確實時間、次數我忘了,後來她就自己作了。」

㈡被告癸○○於調查時供明其與其妻庚○○自七十三年間起即一起從事台、日間之跑單幫生意,渠等每次自日本携運超量(逾越規定金額、數量)之衣服、相機、錄放影機、電玩IC板等物,但因渠等與海關關員熟認且常與之交際應酬,故海關人員均放水過關(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三號卷六九、七十頁)復指明其姊即被告子○○自八十五年一月至五月間以月薪二萬元受僱於其,共同從事台、日間跑單幫工作,嗣被告子○○見有利可圖即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自行從事台、日間跑單幫生意迄案發時止(同卷七二頁背面)。即被告子○○所辯伊僅受僱被告庚○○一個月左右即自己做,係屬避重就輕之詞,惟適足證其確有走私犯行。

㈢被告辛○○○於調查時供明其自八十三年起每月六、七次往返台、日間携運大量超量之衣服、化粧品、藥品、食品、香煙、電器用品等物入境,每趙約可賺五萬元以上(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三號卷卅九頁反面、四十頁正面、四十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自八十四年間起向寅○○行賄,每月往返台、日六、七次,每月携帶超量貨品超過三、四次(同卷一四九頁反面、一五0頁正面)

㈣證人A女於調查時供述其自高中時起(按八十四年間)即在寒、暑假等期間迄案發時止計有十餘次與其母一起往返台、日間携帶貨物作跑單幫生意,伊携帶未稅成衣等物每次一大箱返台,而庚○○、戊○○携運返台之物品大多是電器用品(如傳真機、電話機)及衣服等物,伊等每次携運之物品皆遠比一般旅客為多,每次入境時,伊均依庚○○指示從某一查驗台通關,未曾遭受海關人員扣押物品或予以課稅,所携運物品通關入境後,或由其母送往顧客處或以快遞運送或由顧客至其住處取貨(同卷六十、六一頁)其於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其知被告庚○○、癸○○長久以來以跑單幫為業,伊自八十四年八月初起至案發時止往返台、日間

一、二十次係幫其父母携帶東西(貨品),伊「都是跟父母同行,有時一個,有時兩個。」在卷。

㈤證人戊○○於調查時供認其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自行開始跑單幫止,皆係應其姊即被告庚○○之僱請,與之一起往返台、日間作跑單幫業務,携運日本服飾等物返台銷售,每次携運超量物品返台時(含戊○○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自行跑單幫以降),被告庚○○均會指示其通關之查驗台,伊依示通關,向未受到海關人員刁難,伊並指證被告癸○○及A女亦參與跑單幫工作(同卷六六至六八頁)。另證人辰○○於調查時陳述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因積欠被告庚○○二十萬元無力償還,遂與之一起往返台、日跑單幫,為庚○○携運日本製香煙、服飾、照相機及電器等物品入境販售,以抵償所欠庚○○之債務,迄八十六年一月底伊自行作跑單幫業務時止,伊均係幫助被告庚○○携帶上開物品入境(同卷七六頁反面)。

㈥證人B○○○於調查時供陳其自八十四年底起與被告辛○○○等往返台日間携運日本電器、化粧品、衣服、食品等返台販售,往往携帶日本電器產品三至五台、香煙十五至二十條、化粧品數十盒、衣服二十餘件,除小部分為其自己帶回台販售者外,其餘超量物品皆係幫助被告辛○○○携運返台,且因該被告已與海關人員「溝通好了」,故其所携運之超量物品,被告辛○○○均會指示其隨其之後走同一查驗台,率皆能順利通關(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廿九、卅頁)被告辛○○○雖於審判期日就證人B○○○所為此項供述指摘筆錄不實云云,惟因證人B○○○所供尚包括海關人員所涉凟職之事實(詳如後述),且乙○就被告辛○○○之供述與證人B○○○之供述內容互核,並無矛盾或扞格兩歧之處,故被告辛○○○空言指摘,殊無足採。

㈦被告庚○○、癸○○、子○○於乙○審判期日對於證人A女、戊○○、B○○○、辰○○、申○○○於調、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參以被告庚○○、辛○○○、子○○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案發時止分別依序入境通關一二七次、九十七次、一0二次,被告癸○○及上開證人等亦均入境通關一、二十次至數十次,分有前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及其附件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存卷可按,渠等均係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入境旅客携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定之經常出入境(即係俗稱常川客,乃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以上)或受酬帶貨者,委無疑義;而依上開「入境旅客携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相關規定:「第三條 入境旅客携帶行李物品,其項目、數量及價值,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範圍者為限。入境旅客携帶少數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其價值合於本辦法所規定限額者,視同行李物品,免辦簽證,辦理徵、免稅放行。第一項行李物品之項目及每一項目之限量,由海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公告之。第四條 入境旅客携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簽證,逕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其屬隨身携帶之單件自用行李並屬於准許進口類者,雖超過第十二條所規定之限額,仍得免辦輸入許可證。第九條 旅客携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免稅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範圍如左:

一、酒類(限每瓶一公升以下)一瓶或小樣品酒(限每瓶0.一公升以下)十瓶,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但以年滿二十歲之成年旅客為限。

二、少量之罐頭及食品、水果(限由非疫區進口)。

三、前二款以外非屬禁止或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下,與其身分相稱,並非出售或代人携帶,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旅客携帶前項規定准予免稅以外自用且與身分相稱之物品(禁止或管制物品及菸酒除外)其品目、數量總值在完稅價格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未成年人減半計算。但經常出入境(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以上)或受酬帶貨者,不適用之。第十條 入境旅客携帶行李物品,超出前條規定者,其超出部分應徵之關稅,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行李之品目、數量合於自用範圍,且非屬電器品類或大宗、大件性質之零星物品,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四所定稅率徵稅。

二、洋稅、酒及前款以外之物品,應各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則稅率徵稅。前項稅款之繳納,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逾期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第十四條 入境旅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携行李物品之範圍,得予限制:

一、經常出入境(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以上)及非居住旅客,其所携帶之行李物品數量及價值,得依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所規定標準,從嚴審核,折半計算。」復查「(一般旅客每位入境免稅額為)二萬元。但常川客為一萬元。免稅額是照海關的旅客限量表示來做處理」「一般旅客而言,應該把他的免稅額部分給他,超過部分留件,隔天他來繳稅取件,衣褲可以各給六件、洋烟二條、錄影機一台可以給他,其他留件。常川客就可能給他一萬元免稅額,其餘留關」等海關作業方式,已據共同被告吳政彥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乙○庭訊時供述明確,(乙○卷㈡五十六頁)是知被告等自日本私運上開物品進口,除日本香煙(洋煙)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係屬管制進口物品外,其餘如電器產品,衣服、照相機、IC板、藥品等物,應屬應稅物品,要無疑義。而上開被告及其共犯(證人)既往返台、日間甚為頻繁,有如前述,如核算其往返機票、食宿及交通等費用,所費不貲,倘其依前開限項、限量、限額規定携帶物品入境,非但無利可圖而有虧損之情,亦無行賄以打通海關人員之必要,被告庚○○、癸○○、子○○、辛○○○數年來皆密集地從事於往返台、日間之單幫客業務,且樂此不疲,並結合親戚、朋友共同為之,故渠等嗣後翻異前供而否認犯行,實無足取等情以觀,在在足見渠等確涉上開事實一部分,至為明顯。

三、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庚○○、癸○○、辛○○○於調、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戊○○、辰○○、B○○○、甲○○、宇○○分別於調、偵查及乙○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一六八二號、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北稽字第八六一0二三一九號)及其附件被告子○○、庚○○、辛○○○及上開證人等入境記錄查詢資料(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八四號卷二四四頁以下、四七九頁至四九七頁)贓證物品清單(同卷五二三至五三0頁)通訊監察報告(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八二至一六一頁)A女自八十四年六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入出境資料(乙○卷四)指認公務人員履歷表、被告戌○○、酉○○、午○○、C○○、丁○○等人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輪值期晚班日期一覽表,依枱號、日期、關員姓名分別列表查詢單、入境旅客申報單等在卷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證;且:

㈠被告庚○○於調查時供稱:其每次自日本携運超量(額)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如日本香煙)及應稅物品(如日本電器、衣服、藥品等)返台,為利通關,其率皆排定被告寅○○所屬之股值班時間返台,並均視携運物品之數量多寡而以每人次三至五千元金額致送予被告寅○○,由伊向所屬關員打招呼,讓被告庚○○及其共犯携運之貨品順利通關;其每月致送予被告寅○○之賄款平均約二萬五千元,該等賄款均由被告寅○○每十日至其住處台北市○○街二二七巷三弄八號七樓由其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寅○○(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三號卷卅四、卅五頁)其於偵查中復供明:其常與被告寅○○一起吃飯,且均由其付費,並是認為使所携運超量貨品順利通關,其每十天結算一次,即以該十日每人次三至五千元金額送予被告寅○○,行賄時間有半年之久(同卷一四六頁反面、一四七頁正面),是被告庚○○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案發時止共行賄被告寅○○十五萬元,使其及與其共同携運超量物品入境之前開共犯,從而順利通關甚明。且被告庚○○之夫即被告癸○○於調查時亦供述「...由於我太太庚○○與中正國際機場海關人員熟識,並經常與他們交際應酬,所以雖然本人與配偶每次日本携入的物品數量非常眾多,但多能在海關人員的睜隻眼、閉隻眼下獲得通關。」「本人與配偶庚○○主要係以請海關人員吃飯、喝酒,並經常致贈水果、香菇、洋酒等方式和渠等應酬,而主要的海關人員是中正機場台北關稅局的丑○○、寅○○(綽號:大胖子)等人。」(同卷七十頁)即被告寅○○於調查時亦供述其與庚○○夫婦甚為熟識,顯見被告庚○○夫婦為求順利通關長期且一再地向被告寅○○示好,終致交付賄賂予被告寅○○以遂行其走私犯行,是被告庚○○、寅○○行、受賄之事實,要無疑義。

㈡被告辛○○○於調查時供明:「...八十三年間起我才大量從日本携帶物品回台灣,於是我上台北海關股長寅○○幫忙闖關,每次代價為新台幣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視携帶物品多少而定。」「(問:寅○○如何幫忙你闖關?)早已和寅○○有默契,凡是寅○○有值班檢查行李時,就安排班機返台,接受其檢查;寅○○是擔任股長,我一下飛機,即先和寅○○打聲招呼,寅○○即會指示我通過那一關,便能順利入境。」「每次寅○○協助我順利闖關,我會在機場多停留一段時間,等待寅○○在日亞航或華航櫃台附近出現,我看到寅○○立即把五千元或六千元(有時會放在信封內,有時未放在信封)交予寅○○,寅○○拿到現金,就放在口袋裡,從未拒絕。日亞航、華航櫃台附近交錢是事先約定好的。」並陳明有時上開交款地點人潮太多,則改變交款地,或有時被告寅○○有事未出現,其即累積至次回闖關時一併交賄款予被告寅○○;及其最後一次交付賄款予被告寅○○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左右携運超量貨品入境,由被告寅○○協助順利闖關,其即於機場出境大廳往停車場之地下室電梯間交付一萬五千元(含B○○○、尤錦治交其轉付)予被告寅○○,而B○○○、尤錦治依序交其每人每次各五千元予被告寅○○計約十次及四、五次;其於八十五年下半年以前往返台、日作跑單幫業務每趟可賺五萬元,八十五年下半年以後每趟可賺二萬元,每次皆送予被告寅○○五至六千元,每月送五次以上等情(同卷四十至四二頁),其於偵查中除供述自八十四年間起致送被告寅○○賄款,與前述不同,應以此之所供時間為可採外,其餘均與調查時之供述相同(同卷一四九、一五0頁)又證人B○○○亦於調查時供認因辛○○○已與海關人員「溝通好了」,故其所携運之超量物品,被告辛○○○均會指示其隨伊之後走同一查驗台,率皆能順利通關等情,有如前述㈥,其並供明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曾有一次因係自己携帶超量物品通關(該次未替辛○○○帶貨)被告辛○○○乃向其收費三千元以打點海關人員(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卅頁反面),足見被告辛○○○、寅○○間之行,受賄犯行,亦甚明顯。

㈢被告庚○○於調查時供述其携運超量行李入境時,被告寅○○會在入境旅客行李台附近指示其應自何一查驗台通關,其即指示共犯戊○○、A女等人由上述查驗台通關,並指認其經常由日本返台入境時,被告寅○○指示其通關查驗之稽查關員有酉○○、C○○、午○○等人(所指未○○、丙○○、巳○○經查尚難認有何犯行,詳如後述),其於偵查中亦是認上開供述為實在,(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七二、七三、八九頁);其嗣於調查時復供承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其自日本携運入境(進口)之未稅物品(含經列為管制物品之洋煙十四條),並指明「我經由寅○○的安排,確實指示我女兒A女數次在海關官員午○○當班時,經由其檢驗行李免稅通關放行...」「我只面對寅○○,我將所有賄款直接交給寅○○,他安排午○○當班時,叫我們走午○○負責的查驗枱,而每次均能順利免稅通關。至於寅○○如可將賄款分予午○○我不清楚。」(同卷一三九、一四0頁)而證人A女於調查時既供認其每次入境時均依庚○○指示從某一查驗台通關,未曾遭受海關人員扣押物品或予以課稅,已如前述一㈣,其後經調查人員依其入境資料詢以:「經查:你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迄今計往返日本六趟,入境時之查驗海關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廿六日午○○....八十六年一月廿六日戌○○、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午○○....?」時,而供稱其不認識午○○、戌○○等人,惟渠等即係其母庚○○指示其入境通關時之查驗關員,且其雖携運超量物品,但通關時均未遭到渠等查扣或課稅屬實(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七七、七八頁);證人戊○○於調查時供陳其每次携運超量物品入境時,被告庚○○均會指示其通關之查驗台,伊依示從該查驗台通關,從未受到海關人員之刁難,有如前述一、㈤,其復確切指認被告酉○○、C○○係其通關時予以方便而放水之海關關員(同卷六八頁);證人B○○○於調查時除為上開供述外,並指謂「可以確定的只有酉○○及丁○○二人是我依辛○○○之指示跟她走同一個查驗台而得以順利通關之查驗關員。」(同卷卅一頁)參諸被告辛○○○於調查時所供:「每次寅○○指示我從那一關口出(入)境,都會事先與海關打招呼,我只要聽寅○○的意思去做就好,就能順利通關...」(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八十一頁)及觀之被告辛○○○入出境紀錄,其自日本返台入境通關時大多走被告丁○○負責之查驗台順利通關,亦為其所是認等情以觀,被告酉○○、C○○、午○○、戌○○、丁○○均涉有受被告寅○○之指示而對於常川客之被告庚○○、辛○○○及其共犯携運走私物品而予以放行之行為,殊至顯明。

㈣姑且不論被告寅○○、酉○○及本件其餘海關關員均否認被告酉○○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供被告寅○○曾多次以明示或暗示方法交待其及其他關員對被告庚○○等單幫客在入境檢查時予以放水等情詞,即否認該項筆錄(八十六年偵字第七八三三號卷卅二、卅三頁)之真實性,是否為可採,即以被告酉○○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檢察官複訊時詢及當日「在調查局所作之筆錄是否實在?」時,答以:「實在。」嗣檢察官於同年月廿三日庭訊時,被告酉○○供稱被告寅○○曾於八十五年間告訴其謂「阿甘」(按係庚○○外號)係某人之朋友,請其幫忙惟遭其拒絕云云,可見被告寅○○確曾向被告酉○○請託與庚○○之入境檢查以幫忙;被告酉○○於審判期日對於公訴人之詢問對其上開陳述之意見時,答以:「當時我不知道阿甘是誰,我現在才瞭解庚○○以前就是阿甘。」問:「寅○○要你如何幫阿甘的忙?」答:「可能就是要客氣一點,但絕對不是放水。」問:「你拒絕的內容是什麼?」答:「我的意思是指股長要我違反規定時,我會拒絕,...」問:「寅○○要你客氣一點你會拒絕嗎?」答:「不會。」準此,被告酉○○於上開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明被告寅○○曾向其關說對庚○○予以放行及被告酉○○之辯詞前後矛盾不實,適足啟人疑竇,且有欲蓋彌彰之情。復參酌卷附通訊監察報告可知被告寅○○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卅日通知被告癸○○「甲○○會巡,要其通知阿甘不要玩」,同日被告庚○○自日本打電話回來,被告癸○○即告以「甲○○會巡,不要回來」(八十六年他第五七三號卷十八頁)復觀諸其餘通信監察報告內容足見其,與庚○○夫婦交非泛泛,且常一起用餐,至其住處泡茶聊天、被告戌○○與子○○有扣機、電話回應、相約見面之舉,被告寅○○與酉○○、戌○○之對話中語意瞹眛,事涉放行單幫客之情,且被告寅○○、戌○○常相邀赴友人之約一起用餐(含多位單幫客或其朋友),其情誼已然逾越一般同事間之尺度,故雖被告戌○○非屬被告寅○○之股員,渠等之關係固極密切,再綜合前述,殊無解於渠等共同放行走私物品之事實,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寅○○、酉○○、C○○、午○○、戌○○、丁○○之所辯,殊不足採,要不待言。

㈤依前開「入境旅客携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定之所謂經常出入境者即俗稱常川客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二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以上者而言,業經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特別任務查稽督導分組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長甲○○證實在卷,其並供證常川客可分二類:一類是經常出入境,但行李都很正常,是正當的商務旅客;另一類是經常帶貨圖利且每次帶貨超量旅客。而所謂「嚴查」係指旅客以前有走私或帶貨圖利之情,海關人員依電腦所示就其入境携帶行李應全部嚴查;所謂「應驗」係指授權海關人員依電腦設定之亂碼就入境旅客携帶行李至少檢查百分之三十以上;所謂「抽驗」係指由海關人員依其經驗視情況隨時抽檢入境旅客行李;所謂「免驗」即指海關人員依其經驗視情形而予入境旅客行李免驗而言。(乙○卷㈠四一、四二頁)證人即中正第一航站台北關稅局稽查一組副長宇○○到庭證述所謂「注檢旅客」係指海關對於特定之旅客以電腦控管方式,以期達到嚴格檢查其行李者言,注檢台由海關關員與航警局安檢組人員會同檢查注檢旅客行李之全部,渠等均要作檢查記錄,嚴查檔是針對注檢旅客,除非其所携帶行李交由他人携帶通關,注檢旅客均應走廿三、廿四、廿五號注檢台,他查驗台不得檢查注檢旅客行李,否則要報告其股長,注檢以後檢查單位需寫報告單供上級參考;對於可能帶貨圖利之單幫客,原則上由稽查組副組長核定注檢一年,注檢期間無違規情事即予解除注檢。常川旅客除被列為注檢旅客外,大部分都是應驗檔,應檢查其行李百分之三十以上,電腦均會顯示等語(詳審判期日筆錄)。從而可知:因被告庚○○、癸○○、辛○○○、子○○及上開渠等共犯既皆係常川客,渠等分別與被告寅○○、戌○○熟識,均如前述,微論渠等雖曾被列為注檢旅客,固可將携運貨品交由同行共犯在被告寅○○指示檢查關員放行而毫髮無傷,即以渠等既屬多年頻繁往返台、日携運貨品入境圖利之單幫客,豈有可能注檢期間一年皆無違規而得以解除注檢?其與其他共犯均屬常川客,其等入境時電腦必會顯示「應驗」,倘渠等所携運入境貨品或行李,遭職司查驗行李之海關關員檢查百分之三十以上,焉有可能未查出其超量之情(即該等常川客所携運入境物品豈會在一萬元以下)?是就本件而言,海關關員倘未故意對於被告庚○○、辛○○○及其等共犯放行,該等常川客豈能長久違規而暢行無阻?故被告酉○○、C○○、午○○、戌○○、丁○○確係受被告寅○○之託請或指示而明知被告庚○○、辛○○○及其前開共犯携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而予以放行,情至瞭然。

㈥被告寅○○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撥打被告庚○○家中電話000-0000經其女A女接聽:徐:「阿甘在不在?」怡:「不在。」徐:「去那裏呢?」怡:「我媽去買菜。」徐:「你爸爸呢?」怡:「也跟她去了。」徐:「妳是老大是吧!」怡:「對。」徐:「你跟她講後天晚上(按指八十六年一月卅日晚上)我們不要吃飯了。」怡:「哦,好!」徐:「後天晚天那個那個「機」要來」怡:「好!好!」徐:「妳聽得懂,聽不懂?」怡:「我聽得懂。」徐:「後天晚上,「機」啊...」怡:「我知道。」徐:「千萬不要...不要吃飯。」怡:「好...」。稍後被告寅○○復打該電話給被告庚○○:徐:「阿甘,那個王令仁(按指甲○○)聽說後天晚上要來。」惠:「哦!」徐:「那個...那傢伙很難搞的。」惠:「我知道。我就...我們就像那天一樣啊,放在旅館裏面(按指行李先留關放置機場海關地下室)。」徐:「放在旅館他看得出來啦!」惠:「不會啦!我自己知道啦!我會注意啦!就一個而已嘛!」徐:「嗯!」(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三號卷六三、六四頁)。又被告寅○○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十二時卅三分打電話000-0000給被告天○○...徐:「廿七號晚上那個「機」啊...叫他們不要「吃飯了!」葉:「那你會再另行通知我嗎?」徐:「你現在幫我處理一下。」葉:「現在就要處理?」徐:「對啊!免得到時候「吃飯」沒...叫他們「吃飯」取消,免得到時候他們...」葉:「廿七號呢!」徐:「先通知他們廿七號晚上不要吃飯,沒空。」葉:「好!」;嗣被告天○○於同日十六時卅七分電話被告庚○○:葉:「阿甘,本來廿七號要吃飯嗎?」惠:「嗯!」葉:「說不方便,沒空好吃,取消。」惠:「哦!我知道。」葉:「好!」;旋被告庚○○於同日十七時十六分扣打被告寅○○呼叫器000000000並留其電話號碼000-0000,被告寅○○即於同日十七時廿五分打該電話予被告庚○○:徐:「我在桃園,怎麼樣?」惠:「你在桃園哦!怎樣啦!廿七怎樣啦!剛剛葉姊打電話給我,我聽不大清楚。」徐:「對啦!就是那個...我早上跟你講的那個事啦!我現在把一些名單交給她啦!然後叫她...有什麼事叫她通知就好了。」惠:「哦!那是廿七要不要〞吃飯〞」徐:「不要「吃飯」,不要啦!」惠:「不要?」徐:「嗯!」惠:「好!我以為我聽錯了。」(見同卷五三至五五頁)皆有渠等電話錄音帶及通訊監察報告附卷可按,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錄音帶及通訊監察報告(紀錄)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徐瀾、天○○、庚○○及證人A女於調偵查及審理皆是認有授受上開電話內容無訛,被告庚○○於調查時既供明「...平常寅○○若不方便打電話給我時,會請地○○(即天○○)通知我有關機動隊會出動巡查的消息。交待我要特別小心。」「(問:地○○或寅○○是如何通知你會有機動隊到入境關口巡查的消息?)大部分都是以電話通知。電話中會用暗示的說法,說〞機〞要來就是指機動隊要到現場;說不方便,不要〞吃飯〞就是指不要帶超量行李通關;說〞住旅館〞就表示所帶的行李若無法順利通關就先行留關,打到地下室後,再辦繳稅或退運。」(同卷卅七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是認其及其女A女皆有為上開電話通話之事實,及是認上述所謂「機」「吃飯」「住旅館」之真正意思無訛(同卷一四七頁反面),故前述被告等及A女間通話內容之「機」「吃飯」「旅館」係屬渠等之暗語,其真正意思有如前述極為明顯,自不容渠等事後任意曲解。而八十六年一月卅日及二月廿七日晚上值班者恰為被告寅○○及戌○○之四課一股及二股,且當晚確有機動隊到場巡檢(甲○○於二月廿七日確率其分隊員機動巡查行李檢查課,復為渠等所不爭執,是被告寅○○雖拒不供出其消息來源,惟海關機動隊之巡查時間分正常上班時段及上班以外之不定時機動值勤兩種,巡查項目係對出入旅客、機員之行李及入境旅客留關行李不定時,不定點抽檢、複核工作又機動巡查隊係以四分隊編組,其巡查日期,時間並未明定,任務分配循例於出勤當日由隊長或副隊長或副隊長調派,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二三一九號函附卷可稽,且因所謂機動巡檢係機動性地會同原檢查單位在場覆核入境旅客之文件及行李,以避免弊端之發生,原則上檢查關員並不知道機動巡檢時間,業據證人宇○○證述明確(審判期日筆錄)故機動巡檢時間及人員要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機密之消息甚明,且果如被告寅○○所辯係為嚇嚇庚○○等及被告天○○所辯伊僅代為取銷飯局而已,則何以渠等間之通話內容「機」與不要「吃飯」均連在一起?觀之渠等相互間之通話方式復甚為慎重,殊難認僅係所謂單純之嚇嚇或取消飯局所可比擬,在在足證被告寅○○、天○○確涉洩露國防以外應機密之消息犯行至明。至證人甲○○所為當天始經宣布當晚機動巡檢人員云云之供述,尚難即指其上級未就往後多日之機動巡檢時間及人員有所編排及指定作業,亦難即指知悉此項編排及指定作業之數人無故意或過失致使他人知悉該消息,故證人甲○○就此之供詞,尚難執為被告寅○○、天○○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上開事實三部分,業據共同被告玄○○、己○(另依簡易判決處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亥○○、何文娟、壬○○在調查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當物品登記簿、亥○○、卯○○、A○○簽發本、支票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告玄○○、己○於審判期日均供稱:「我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請求准予以簡易判決處刑,我們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判刑,並准以易科罰金。」而觀之卷附長運當舖申請資料,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受讓楊成青所營千芳當舖後即委由何文娟向台北縣政府辦理更名為長運當舖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該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七日核准發照並通知被告庚○○,嗣其將長運當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讓與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發照及通知黃○○等情有轉讓契約書、委託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稿存卷可按,而共同被告玄○○、己○自調查、偵查起至乙○審理時一再指認被告庚○○係長運當舖之負責人,且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陳在被告庚○○擔任長運當舖負責人期間,伊每週至該店二、三天看一看(八十六年他字五七三號卷一五二頁)倘被告庚○○僅係掛名負責人,何克致此?又證人亥○○於調、偵查中供證其如何以福特汽車向長運當舖借款三十萬元,如何先被扣十天利息二萬四千元而實借得廿七萬六千元,如何每十天支付一期利息二萬四千元交付予至其住處收息之長運當舖人員(含黃○○)及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其已繳納八十萬元利息,其如何因需款孔急及告貸無門遂不得已而向長運當舖借款,除以車號GK八一六九號福特汽車抵押外,尚開具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並空白支票三紙和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長運當舖供為抵押品,而利息之計算方式,依其所簽予長運當舖之協議書內容,所謂出借車輛之承借費用每日一千五百元,實則是每月需另加四萬五千元利息,加上表面上之九分利息二萬七千元,正好為二十四分之七萬二千元在卷,(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0六六號卷三、四、五頁及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二二四至二二六頁、二三0頁)而上開借貸方式係時下地下錢莊所為重利犯行之慣用手法,是被告庚○○、癸○○及玄○○、己○以合法掩護不法而確涉上開事實三部分,委無疑義。綜上,被告癸○○、庚○○、辛○○○、周淑貞、寅○○、酉○○、C○○、午○○、戌○○、丁○○、天○○各就其所涉部分事實之事證明確,渠等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寅○○於本件犯罪期間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中正機場稽查組第四科一股股長職司入境旅客之疏導及旅客携帶行李之查驗監督,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所定之稽徵關員,被告酉○○、C○○、午○○、丁○○皆係上開中正機場稽查組第四科一股關員,被告戌○○係第四科二股關員,均職司入境旅客行李是否夾藏或携帶違禁品,如煙毒、槍枝或商銷品,另檢查入境旅客所携帶行李有無超量情事,如查出行李超量即應移請稅台課稅或予以留件,渠等均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所定之稽徵關員,有其年籍表及履歷表附卷可憑,亦為其所是認。核被告庚○○、癸○○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以走私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庚○○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賄罪,應依同條第一項所定之刑處罰。被告辛○○○、子○○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以走私為常業罪,被告辛○○○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賄罪,應依同條第一項所定之刑處罰。被告寅○○、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寅○○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受賄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被告酉○○、C○○、午○○、戌○○、丁○○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被告庚○○、癸○○與A女、戊○○、辰○○、子○○、申○○○間就以走私為常業犯行間,被告辛○○○與B○○○就走私為常業犯行間,被告辛○○○與B○○○、尤錦治就行賄犯行間,被告寅○○與被告酉○○、C○○、午○○、戌○○、丁○○、宙○○就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犯行間,被告寅○○與被告天○○就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洩露國防以外應機密之消息犯行間,被告庚○○、癸○○與玄○○、己○就以重利為常業犯行間,分別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天○○雖非公務員,惟因與具有公務員之被告寅○○共同洩露國防以外應機密之消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以共犯論,被告庚○○、辛○○○先後多次行賄犯行,被告寅○○先後多次受賄、洩露國防以外應機密之消息、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犯行,被告酉○○、C○○、午○○、戌○○、丁○○先後多次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除被告寅○○所犯受賄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並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告庚○○所犯以走私為常業及行賄間,被告辛○○○所犯二罪間分別依序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連續受賄罪、連續行賄罪、連續行賄罪處斷。公訴人未論述被告庚○○、癸○○與A女、戊○○、辰○○、子○○、申○○○就以走私為常業,被告辛○○○與B○○○就以走私為常業,被告辛○○○與B○○○、尤錦治就行賄犯行,被告寅○○與被告酉○○、C○○、午○○、戌○○、丁○○、宙○○就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公訴人未論述被告寅○○另犯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敘及,且公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庭期已追論之,乙○得予審判。被告庚○○、辛○○○於調,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減輕其刑;依先加后減之例為之。被告庚○○所犯連續行賄、重利為常業,被告癸○○所犯以走私為常業、重利為常業犯行,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各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渠等與其女A女(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生為其所是認,亦有年籍表在卷可證,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以走私為常業,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此罪與行賄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行賄罪處斷,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庚○○、癸○○、辛○○○、周淑貞均係因生意失敗,為生活而犯本件,渠等智識程度非高,被告寅○○、酉○○、C○○、午○○、戌○○、丁○○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及稽征關員竟集體犯本件,所生危害尚大及被告等素行、犯罪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庚○○、癸○○應執行之刑及因被告寅○○犯受賄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依貪污治罪例條第十七條規定宣告其褫奪公權伍年,又其受賄款六十五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之。被告癸○○、庚○○、辛○○○、子○○皆係因作生意失敗,為生活而犯本件,被告癸○○並患病多年,有其提出診斷書附卷可憑,被告庚○○、辛○○○於調、偵查時自白行賄之事,亦如前述,渠等因失慮致罹法典,經此教訓,應知所惕悟,而無再犯之虞,乙○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庚○○、癸○○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庚○○及共犯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B、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未○○、丙○○、巳○○均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中正機場稽查組第四科一股關員,於前開時地受其股長寅○○明示或暗示,明知庚○○、戊○○、A女、辰○○、申○○○、辛○○○、B○○○、子○○等人多次入境時私日本香煙、電器產品、衣服等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及應稅物品通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予以放行,因認渠等分別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序,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七十六年台上九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其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惠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年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未○○、丙○○、巳○○咸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渠等分別辯稱:被告未○○辯稱:「我不認識庚○○,也跟他沒有任何交往,寅○○也沒有對我明示或暗示要放水,我們當班時,即使徐股長到我們後面,我們也沒有看到,怎會明示或暗示放水。我並沒有縱放任何應該課稅的物品。」被告丙○○辯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不實在,庚○○在調查局指認我,但自調查局偵訊錄影帶中發現三月七日庚○○才講的,之前的二次偵訊都沒有說,可能是受到壓迫所致,早上庚○○也說明了,她所謂的指認是指經過我的台,並不是指我有放水。另外寅○○也沒有明示或暗示我放水,我都是依照規定辦理,並沒有放水的行為。另外因為台北關稅局函文時把常川客與注檢客混淆,以致檢察官認為我們有放縱的行為。另調查局查扣庚○○的證物並非我們當班時帶進來的東西,不能賴在我的身上。」被告巳○○辯稱:「在調查局接受偵訊時,調查局人員一直說子○○、庚○○二人說我縱放她們,但實際上並沒有此事,調查局一直要脅我承認接受他們的好處,實際上我並沒有做違法之事。」等語。公訴人係以前開事實資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惟查:乙○詳細綜觀本件全卷,被告未○○、丙○○、巳○○自調查而偵查至審判止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公訴人認定被告未○○、丙○○、巳○○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調查時之指認及共同被告酉○○於調查時供稱被告寅○○曾多次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交待其及同股關員對庚○○等單幫客在入境檢查時予以放水為證據。惟查共同被告庚○○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僅係其對被告未○○、丙○○、巳○○之唯一不利於渠等之指認,而共犯A女、戊○○等於入境時皆係聽從庚○○之指示經某一查驗枱通關,已如前述,果如被告庚○○之指認被告未○○、丙○○、巳○○曾予以放行,竟無任一共犯對渠等加以指認,且被告庚○○旋即否認此項指認,已見庚○○就此之供述,在證據取證上相當薄弱,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紀錄亦無該三名被告與被告寅○○及其他單幫客等有任何之聯繫及違背職務之通話,且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一年內被列為注檢旅客,倘其有指示共犯A女、戊○○等人於該段期間經由被告未○○、丙○○、巳○○之查驗櫃通關,則A女豈會僅指認被告午○○、戌○○放行及戊○○焉有僅指認被告酉○○、C○○予以放行而未予指認被告未○○、丙○○、巳○○之理﹖又微論被告酉○○、徐瀾及未○○、丙○○、巳○○等人均否認被告寅○○有明示或暗示關員對於單幫客等於入境檢查時予以放水,即以起訴書所載「伊(按指酉○○)不確定有何人依徐某之指示放水,但據伊所知宙○○有配合徐某對單幫客入境之行李檢查時予以放水:::」以觀,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支持被告庚○○指認被告未○○、丙○○、巳○○確有放行走私物品,殊難徒憑庚○○之此項無其他必要證據以證明所述相符之指述,及無其他必要證據以證明起明書所指被告酉○○之上開供述賅括被告未○○、丙○○、巳○○而遽認渠等亦涉犯放行走私物品行為,依前開判例說明,即難專憑此項陳述資為不利於被告未○○、丙○○、巳○○之事實認定,殊無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丙○○、巳○○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罪名,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該三名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英 豪

書 記 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均扣案)
⒈IC板  四束另一包
⒉衣物  六十二件
⒊洋煙  十四條
⒋PANASONIC錄放影機一台
⒌電玩卡帶  九十五盒
附表二:(均扣案)
⒈洋煙  八條
⒉大正胃腸藥  四盒
⒊FLUCORT  四瓶
⒋襪子  十八雙
⒌男、女性內褲各十件
附表三:(均扣案)
卯○○、A○○、亥○○分別簽立空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車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自願書 )、委託切結書、寄託切結書、協議書各一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
①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
①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條 違背職務賄賂罪
一、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三、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
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