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泉
- 被告
- 戌○○
- 被告
- 選 任 古嘉諄
- 辯護人
- 賴中強
- 被告
- 天○○
- 選任辯護人
- 葉潛昭
- 被告
- 地○○
- 被告
- 選 任 古嘉諄
- 辯護人
- 賴中強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
- 被告
- 壬○○
- 被告
- 選 任 古嘉諄
- 辯護人
- 賴中強
- 被告
- 宙○○
- 被告
- 選 任 簡維能
- 辯護人
- 陳美華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
- 被告
- 申○○○
- 指定辯護人
- 乙○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乙○
- 被告
- 午○○
- 被告
- 選 任 簡維能
- 辯護人
- 王麗萍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黃世芳
- 被告
- 丙○○
- 被告
- 選 任 簡維能
- 辯護人
- 王麗萍
- 被告
- 辰○○
- 指定辯護人
- 乙○
- 被告
- 高鄔梅
- 被告
- 選 任 古嘉諄
- 辯護人
- 賴中強
- 被告
- 宇○○
- 指定辯護人
- 乙○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郭憲文
- 被告
- 酉○○
- 選任辯護人
- 吳誠修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葉潛昭
- 被告
- 亥○○
- 選任辯護人
- 林遊星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0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與酉○○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與戌○○、宙○○、甲○○、戊○○、壬○○、天○○、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午○○、丙○○、宇○○、戌○○、辛○○、地○○、辰○○、癸○○、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元、與午○○、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暨與午○○、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與戌○○、地○○、午○○、辛○○、丙○○、辰○○、宇○○、己○○、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天○○、戌○○、地○○、辰○○、午○○、辛○○、丙○○、丑○○○、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天○○、戌○○、丙○○、宇○○、地○○、丑○○○、辰○○、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百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⑴與酉○○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⑵與戌○○、宙○○、甲○○、戊○○、壬○○、天○○、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萬元、⑶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⑷與午○○、丙○○、宇○○、戌○○、辛○○、地○○、辰○○、癸○○、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百元、⑸與午○○、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叁拾壹萬伍仟元、⑹與午○○、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⑺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⑻與戌○○、地○○、午○○、辛○○、丙○○、辰○○、宇○○、己○○、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⑻與天○○、戌○○、地○○、辰○○、午○○、辛○○、丙○○、丑○○○、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⑼與天○○、戌○○、丙○○、宇○○、地○○、丑○○○、辰○○、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子○○、宙○○、甲○○、戊○○、壬○○、天○○、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午○○、丙○○、宇○○、辛○○、地○○、辰○○、癸○○、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百元、與子○○、午○○、丙○○、宇○○、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暨與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與子○○、地○○、午○○、辛○○、丙○○、辰○○、宇○○、己○○、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千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地○○、辰○○、午○○、辛○○、丙○○、丑○○○、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丙○○、宇○○、地○○、丑○○○、辰○○、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百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⑴與子○○、宙○○、甲○○、戊○○、壬○○、天○○、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萬元、⑵與子○○、午○○、丙○○、宇○○、辛○○、地○○、辰○○、癸○○、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元、⑶與子○○、午○○、丙○○、宇○○、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叁拾壹萬伍仟元、⑷與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⑸與子○○、地○○、午○○、辛○○、丙○○、辰○○、宇○○、己○○、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⑹與子○○、天○○、地○○、辰○○、午○○、辛○○、丙○○、丑○○○、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⑺與子○○、天○○、丙○○、宇○○、地○○、丑○○○、辰○○、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子○○、戌○○、宙○○、甲○○、戊○○、壬○○、癸○○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戌○○、地○○、辰○○、午○○、辛○○、丙○○、丑○○○、宇○○、癸○○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丙○○、宇○○、地○○、丑○○○、辰○○、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百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萬壹拾玖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⑴與子○○、戌○○、宙○○、甲○○、戊○○、壬○○、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參拾萬元,⑵與子○○、戌○○、地○○、辰○○、午○○、辛○○、丙○○、丑○○○、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⑶與子○○、戌○○、丙○○、宇○○、地○○、丑○○○、辰○○、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地○○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戌○○、午○○、丙○○、宇○○、辛○○、辰○○、癸○○、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百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戌○○、午○○、丙○○、宇○○、辛○○、辰○○、癸○○共同侵占所得參拾壹萬伍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午○○、丙○○、宇○○、戌○○、辛○○、辰○○、癸○○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與子○○、戌○○、午○○、辛○○、丙○○、辰○○、宇○○、己○○、癸○○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千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戌○○、天○○、辰○○、午○○、辛○○、丙○○、丑○○○、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戌○○、丙○○、宇○○、丑○○○、辰○○、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百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與⑴子○○、戌○○、午○○、丙○○、宇○○、辛○○、辰○○、癸○○、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伍百元、⑵與子○○、戌○○、午○○、丙○○、宇○○、辛○○、辰○○、癸○○共同侵占所得叁拾壹萬伍仟元、⑶與子○○、午○○、丙○○、宇○○、戌○○、辛○○、辰○○、癸○○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⑷與子○○、戌○○、午○○、辛○○、丙○○、辰○○、宇○○、己○○、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⑸與子○○、戌○○、天○○、辰○○、午○○、辛○○、丙○○、丑○○○、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
⑹與子○○、天○○、戌○○、丙○○、宇○○、丑○○○、辰○○、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子○○、戌○○、宙○○、戊○○、壬○○、天○○、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
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與子○○、戌○○、宙○○、戊○○、壬○○、天○○、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子○○、戌○○、宙○○、戊○○、甲○○、天○○、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
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與子○○、戌○○、宙○○、戊○○、甲○○、天○○、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子○○、戌○○、甲○○、戊○○、壬○○、天○○、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
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與子○○、戌○○、甲○○、戊○○、壬○○、天○○、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子○○、戌○○、宙○○、甲○○、壬○○、天○○、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與子○○、戌○○、宙○○、甲○○、壬○○、天○○、癸○○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丙○○、宇○○、戌○○、辛○○、地○○、辰○○、癸○○、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參拾壹萬伍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子○○、戌○○、地○○、辛○○、丙○○、辰○○、宇○○、己○○、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戌○○、地○○、辰○○、辛○○、丙○○、丑○○○、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戌○○、丙○○、宇○○、地○○、丑○○○、辰○○、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佰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⑴與子○○、丙○○、宇○○、戌○○、辛○○、地○○、辰○○、癸○○、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伍百元,⑵與子○○、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叁拾壹萬伍仟元,⑶與子○○、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⑷與子○○、戌○○、地○○、辛○○、丙○○、辰○○、宇○○、己○○、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⑸與子○○、天○○、戌○○、地○○、辰○○、辛○○、丙○○、丑○○○、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⑹與子○○、天○○、戌○○、丙○○、宇○○、地○○、丑○○○、辰○○、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丙○○、宇○○、戌○○、午○○、地○○、辰○○、癸○○、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丙○○、宇○○、戌○○、午○○、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叁拾壹萬伍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丙○○、宇○○、戌○○、午○○、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千肆佰柒拾伍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子○○、戌○○、地○○、午○○、丙○○、辰○○、宇○○、己○○、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千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戌○○、地○○、辰○○、午○○、丙○○、丑○○○、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戌○○、丙○○、宇○○、地○○、丑○○○、辰○○、午○○、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佰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萬壹拾陸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⑴與子○○、丙○○、宇○○、戌○○、午○○、地○○、辰○○、癸○○、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元、⑵與子○○、丙○○、宇○○、戌○○、午○○、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叁拾壹萬伍仟元、⑶與子○○、丙○○、宇○○、戌○○、午○○、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⑷與子○○、戌○○、地○○、午○○、丙○○、辰○○、宇○○、己○○、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⑸另子○○、天○○、戌○○、地○○、辰○○、午○○、丙○○、丑○○○、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⑹與子○○、天○○、戌○○、丙○○、宇○○、地○○、丑○○○、辰○○、午○○、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午○○、宇○○、戌○○、辛○○、地○○、辰○○、癸○○、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元、與子○○、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叁拾壹萬伍仟元暨與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子○○、戌○○、地○○、午○○、辛○○、丙○○、辰○○、宇○○、己○○、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戌○○、地○○、辰○○、午○○、辛○○、丑○○○、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戌○○、宇○○、地○○、丑○○○、辰○○、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佰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⑴與子○○、午○○、宇○○、戌○○、辛○○、地○○、辰○○、癸○○、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元、⑵與子○○、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叁拾壹萬伍仟元、⑶與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⑷與子○○、戌○○、地○○、午○○、辛○○、丙○○、辰○○、宇○○、己○○、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⑸與子○○、天○○、戌○○、地○○、辰○○、午○○、辛○○、丑○○○、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⑹與子○○、天○○、戌○○、宇○○、地○○、丑○○○、辰○○、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午○○、丙○○、宇○○、戌○○、辛○○、地○○、癸○○、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百元、與子○○、午○○、丙○○、宇○○、戌○○、辛○○、地○○、癸○○共同侵占所得叁拾壹萬伍仟元暨與子○○、午○○、丙○○、宇○○、戌○○、辛○○、地○○、癸○○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千肆百柒拾伍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子○○、戌○○、地○○、午○○、辛○○、丙○○、宇○○、己○○、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千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戌○○、地○○、午○○、辛○○、丙○○、丑○○○、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戌○○、丙○○、宇○○、地○○、丑○○○、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百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⑴與子○○、午○○、丙○○、宇○○、戌○○、辛○○、地○○、癸○○、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元、⑵與子○○、午○○、丙○○、宇○○、戌○○、辛○○、地○○、癸○○共同侵占所得叁拾壹萬伍仟元、⑶與子○○、午○○、丙○○、宇○○、戌○○、辛○○、地○○、癸○○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⑷與子○○、戌○○、地○○、午○○、辛○○、丙○○、宇○○、己○○、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⑸與子○○、天○○、戌○○、地○○、午○○、辛○○、丙○○、丑○○○、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⑹與子○○、天○○、戌○○、丙○○、宇○○、地○○、丑○○○、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戌○○、地○○、辰○○、午○○、辛○○、丙○○、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戌○○、丙○○、宇○○、地○○、丑○○○、辰○○、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佰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
⑴與子○○、天○○、戌○○、地○○、辰○○、午○○、辛○○、丙○○、宇○○、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⑵與子○○、天○○、戌○○、丙○○、宇○○、地○○、丑○○○、辰○○、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百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宇○○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午○○、丙○○、辰○○、戌○○、辛○○、地○○、癸○○、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百元、與子○○、午○○、丙○○、辰○○、戌○○、辛○○、地○○、癸○○共同侵占所得叁拾壹萬伍仟元暨與子○○、午○○、丙○○、辰○○戌○○、辛○○、地○○、癸○○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千肆百柒拾伍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子○○、戌○○、地○○、午○○、辛○○、丙○○、辰○○、己○○、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千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戌○○、地○○、午○○、辛○○、丙○○、丑○○○、辰○○、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戌○○、丙○○、辰○○、地○○、丑○○○、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百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⑴與子○○、午○○、丙○○、辰○○、戌○○、辛○○、地○○、癸○○、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元、⑵與子○○、午○○、丙○○、辰○○、戌○○、辛○○、地○○、癸○○共同侵占所得叁拾壹萬伍仟元、⑶與子○○、午○○、丙○○、辰○○、戌○○、辛○○、地○○、癸○○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⑷與子○○、戌○○、地○○、午○○、辛○○、丙○○、辰○○、己○○、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⑸與子○○、天○○、戌○○、地○○、午○○、辛○○、丙○○、丑○○○、辰○○、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
⑹與子○○、天○○、戌○○、丙○○、辰○○、地○○、丑○○○、午○○、辛○○、癸○○共同侵占所得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子○○、戌○○、地○○、午○○、辛○○、丙○○、辰○○、宇○○、己○○、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子○○、戌○○、地○○、午○○、辛○○、丙○○、辰○○、宇○○、己○○、癸○○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千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與子○○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子○○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與子○○、午○○、丙○○、宇○○、戌○○、辛○○、地○○、辰○○、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元、與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叁拾壹萬伍仟元暨與子○○、午○○、丙○○、宇○○、戌○○、辛○○、地○○、辰○○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千肆百柒拾伍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與子○○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子○○、戌○○、地○○、午○○、辛○○、丙○○、辰○○、宇○○、己○○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千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子○○、天○○、戌○○、地○○、辰○○、午○○、辛○○、丙○○、丑○○○、宇○○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侵占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應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⑴與子○○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⑵與子○○、午○○、丙○○、宇○○、戌○○、辛○○、地○○、辰○○、亥○○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百元⑶與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叁拾壹萬伍仟元⑷與子○○、午○○、丙○○、宇○○、戌○○、辛○○、地○○、辰○○共同侵占所得肆萬陸千肆百柒拾伍元、⑸與子○○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⑹與子○○、戌○○、地○○、午○○、辛○○、丙○○、辰○○、宇○○、己○○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⑺與與子○○、天○○、戌○○、地○○、辰○○、午○○、辛○○、丙○○、丑○○○、宇○○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均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與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所得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無罪。
庚○○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子○○係台北縣深坑鄉鄉民代表會(以下稱深坑鄉代表會)第十四屆代表兼主席,天○○、甲○○、高柄楠、地○○、宙○○、戊○○、戌○○、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死亡,詳後述)則係深坑鄉代表會第十四屆之代表,其等擔任該代表會第十四屆代表之起迄時間為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酉○○則自五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止,在深坑鄉代表會擔任秘書之工作,其平日工作之項目除承代表會主席之命依法召集會議、承主席之命為代表會日常事務之處理、綜理代表會一切事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日常公文書類、兼管人事考核員工外,並需兼管財務及主計之工作。子○○、天○○、甲○○、高柄楠、地○○、宙○○、戊○○、戌○○及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㈠緣依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布核定實施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以下稱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三點、第八點、第九點及第十二點規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代表出國考察訪問事由應與議事業務或縣市、鄉鎮縣轄市政建設事項有關,並應於一個月前層報縣政府,返國後並應向縣政府提出考察報告,且函報縣政府備查,而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如有需要得指派隨行工作人員一名,該工作人員出國所需費用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核實報支。因此深坑鄉代表會之代表如欲出國考察訪問,依上開審核要點之規定,其出國考察訪問事由應與該代表會議事業務或台北縣深坑鄉建設事項有關,並應於一個月前層報台北縣政府,返國後並應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考察報告,且函報台北縣政府備查,而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如有需要得指派隨行工作人員一名,該工作人員出國所需費用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核實報支。㈡深坑鄉代表會於該會之八十年度追加預算中編列有補助該會代表出國考察每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預算(每人每一屆四年之任期補助三萬元一次),因此該代表會之代表如欲動支該筆補助出國考察之預算,乃必需符合前開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相關出國考察之規定,方可動用。㈢詎子○○、戌○○、宙○○、甲○○、戊○○、高柄楠、天○○等該代表會第十四屆之代表,明知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三日所參加由一榮旅行社所舉辦之印尼七日遊,係一單純之觀光行程,於行程中根本沒有與該代表會議事業務或台北縣深坑鄉建設事項有關之考察行程,並非真正之出國考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前開出國考察審核原則法令規定,未於出國前一個月層報台北縣政府,而將前開僅得用於補助代表出國考察每人三萬元之預算費用公用財物,自代表會預算帳戶領出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而用以支付此次旅遊之費用,每人各侵占三萬元,而出國觀光旅遊,返國後當然未向台北縣政府提出任何之考察報告。(侵占公用財物,圖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㈠依預算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各機關以前年度之結餘,視為本年度之歲入,均應編入預算;又依「台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三十條規定,各機關之本年度經費有賸餘時,應即填具支出收回書繳庫。再依「台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第九十九條規定,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而依「審計機關對於私人團體領受公款補助審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機關其有為因應事實臨時在經費內,對各團體或私人支付補助款項,應將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文號通知審計機關備查」,如各機關有對私人團體欲動用預算補助,應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方得為之。㈡緣深坑鄉代表會於八十一會計年度(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有五十萬零八百八十一元五角之年度預算未使用完畢,而有結餘,依前開法令規定,本應將此結餘款繳回台北縣深坑鄉鄉公所之鄉庫,詎深坑鄉代表會主席子○○竟意圖使用該結餘款供作私用得利,將該等應繳回之結餘款予以截留,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縣分會深坑鄉支會(以下稱婦聯會)主任委員玄○○以該會之名義致函深坑鄉代表會,表示該會成員擬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三日至印尼觀摩,惟欠缺經費,故請深坑鄉代表會予以補助,深坑鄉代表會收文後,由該代表會組員鄭淑媛簽請子○○核示,子○○明知深坑鄉代表會於八十一會計年度並無編列任何補助婦聯會之預算,且前開結餘款本應繳回,竟批示「本案實具意義,請秘書動支相關經費新台幣二十萬元正,配合辦理,並請黃秘書(即酉○○)隨行服務。」,即欲以動用前開結餘款補助婦聯會成員出國旅遊,而酉○○身為深坑鄉代表會之秘書,如前所述,兼管該代表會之主計工作,明知子○○上開批示為不合法,且如動用該筆補助婦聯會之補助款,自己也可以順利出國旅遊,竟與子○○基於侵占公用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由酉○○與子○○二人用印,將其持有中深坑鄉代表會預算帳戶中應繳回之結餘款其中二十萬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動支,補助不知情之婦聯會,而使酉○○及婦聯會成員(多為深坑鄉代表會代表之配偶)得與深坑鄉代表會之代表一同至印尼觀光旅遊。(侵占公用財物,截留公款,圖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㈠癸○○自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接替酉○○在深坑鄉代表會擔任秘書之工作,其工作之內容與酉○○相同,其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㈡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婦聯會主任委員玄○○又行文深坑鄉代表會,表示婦聯會欲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旬至美國觀摩,惟仍欠缺經費,請深坑鄉代表會酌予補助,深坑鄉代表會收文後,由該代表會組員簽請子○○核示,子○○明知深坑鄉代表會於八十二會計年度(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無編列任何補助婦聯會之預算,竟批示「一、本案請秘書室通知全體代表同仁及夫人同行。二、團費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三、本會同意補助三十萬元正。請高秘書(即癸○○)隨行服務。」,嗣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文「呈請本會撥補婦聯會深坑支會美國觀摩團補助款計新台幣三十萬元正,擬由何項費用下支應,請核示。」呈請子○○批示,子○○明知深坑鄉代表會於八十二會計年度有預算結餘款尚未使用完畢,本應繳回,詎予以截留未予繳回,而批示「本案請由本會結餘款項下支應」,而癸○○身為深坑鄉代表會之秘書,如前所述,兼管該代表會之主計工作,明知子○○上開批示為不合法,而深坑鄉代表會之代表戌○○、宙○○、甲○○、戊○○、壬○○、天○○均明知此次赴美國觀光,代表會並無編列任何預算,其等得以婦聯會成員配偶之身分一同出國,係全部以代表會所動支之結餘款支應,而與子○○、癸○○基於侵占前述結餘款公用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由癸○○與子○○二人用印,將其持有中深坑鄉代表會預算帳戶中應繳回之結餘款其中三十萬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動支,補助不知情之婦聯會,子○○、戌○○、宙○○、甲○○、戊○○、壬○○、天○○及癸○○等人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隨同婦聯會順利至美國西部大峽谷觀光旅遊十二日。(共同侵占三十萬元,子○○另犯截留公款,再圖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㈠深坑鄉代表會第十四屆代表之任期,如前所述,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深坑鄉公所於八十四年會計年度(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預算中已編列每名代表一萬元之卸任紀念品費用預算,而子○○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動支該筆預算購買金墜、伴鍊致贈深坑鄉代表會第十四屆之代表。㈡子○○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連任而繼續擔任深坑鄉代表會第十五屆之代表兼主席,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㈢子○○在動用合法之預算購買金墜、伴鍊致贈代表會第十四屆之代表後,因知悉該代表會於八十三會計度有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之結餘款預算未用完,竟未將該結餘款繳回,意圖得利予以截留,而欲動用該結餘款再購買鑽戒致贈第十四屆之代表及代表會之工作人員,竟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在該代表會秘書癸○○簽請核示如何動用費用支付採買鑽戒費用之簽呈上批示「一、本案依最低價格購買贈送第十四屆各代表同仁留念。二、費用由第十四屆結餘款支付。」,而癸○○身為深坑鄉代表會之秘書,兼管該代表會之主計工作,明知子○○上開批示為不合法,竟與子○○基於截留公款、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由癸○○與子○○二人用印,將其持有中深坑鄉代表會預算帳戶中應繳回之結餘款其中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之公有財物,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領出後加以侵占動支,而向不知情之張錦昌擔任負責人之龍芳銀樓有限公司(以下稱龍芳銀樓)用以購買每支單價三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之鑽戒共十四只,並於背面刻上子○○贈之字樣,除其中二只留為己用外,其於十二只則致贈不知情之該代表會第十四屆代表天○○、甲○○、高柄楠、地○○、宙○○、申○○○、戊○○、戌○○、未○○、庚○○及代表會之組員寅○○、工友黃薇霞(共同侵占公用財物,其餘代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子○○、己○○、天○○、戌○○、丙○○、宇○○、地○○、丑○○○、辰○○、午○○及辛○○則係深坑鄉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其等擔任該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之起迄時間為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子○○又連任擔任代表會之主席;亥○○則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台北縣深坑鄉之鄉長(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因其另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與本件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停職),其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七、㈠深坑鄉公所八十五會計年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該所之預算中編列有社會運動之預算,依預算書就「社會運動」此項預算運用之計畫內容係以發展全民運動,健全婦女組織舉辦各項慶典、提倡鄉民義務之勞動精神為主,因此社會運動預算之動支,自應符合深坑鄉公所該會計年度所列該筆預算之計畫內容為運用;㈡又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該府八三北府民一字第二0六三四0號函通令該府轄下各鄉鎮市公所、代表會表示:各鄉鎮市代表會出國考察經費應由代表會自行編列預算辦理,不宜由公所支應,且代表會出國考察以一屆補助一次為限,台北縣政府更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該府八三北府民一字第二五八一九七號函通令該府轄下各鄉鎮市公所、代表會,表明內政部及行政院迭已表示對於議會組團出國考察有關經費,應由議會自行編列預算辦理,不宜再由各鄉鎮市公所支應,子○○擔任深坑鄉代表會之主席、亥○○擔任深坑鄉之鄉長,均收到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㈢深坑鄉代表會於八十五會計年度之預算項目業務費項下,編有機關各項慶典活動費,依預算書就此項預算之使用說明,係供代表會全年各項慶典所需費用,因此機關慶典活動費此項預算之動支,自應與該預算科子目之動用目的相符,方能使用。㈣詎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等深坑鄉代表會第十五屆之代表及該代表會之秘書癸○○暨深坑鄉鄉長亥○○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由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達旅行社)所舉辦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所舉辦之紐西蘭、澳洲十七天旅遊,係一單純之觀光行程,於行程中根本沒有與該代表會議事業務或台北縣深坑鄉建設事項有關之考察行程,並非真正之出國考察,該次出國之費用就深坑鄉代表會上開代表共需支應一百零四萬三千元:
⒈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等人竟違背前開出國考察審核原則法令規定,未於出國前一個月層報台北縣政府,而將前開僅得用於補助出國考察每人三萬元之預算費用公有財物,自代表會預算帳戶領出後,予以挪用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而用於支付此次旅遊之費用,每人各挪用三萬元;
⒉其餘不足之費用部分,則由:
⑴子○○發函深坑鄉公所請該鄉公所予以補助,深坑鄉公所收文後,該所財政課長高慶賢在公文上表示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府民一字第二五八一九七號函示辦理,不應予以補助,詎亥○○竟批示予以補助,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自其所持有之該所預算科目社會運動業務費中挪用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動支補助深坑鄉代表會;
⑵另不足之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簽請子○○核示如何支付,子○○竟批示「本案請由本會結餘款支應」,而癸○○身為深坑鄉代表會之秘書,兼管該代表會之主計工作,明知子○○上開批示為不合法,竟與子○○基於意圖得利截留公款、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由癸○○與子○○二人用印,將其持有中深坑鄉代表會預算帳戶中應繳回之結餘款其中三十一萬五千元予以截留,未予繳回並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動支,用以支付此次出國之團費;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等深坑鄉代表會第十五屆之代表及該代表會之秘書癸○○暨深坑鄉鄉長亥○○即共同侵占上開財物,使深坑鄉代表會之代表子○○、午○○、丙○○、宇○○、戌○○、辛○○、地○○、辰○○及秘書癸○○得以至紐西蘭、澳洲以考察之名,行觀光之實。㈤參與上開旅遊之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等深坑鄉代表會第十五屆之代表及該代表會之秘書癸○○,竟基於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癸○○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請高銘核示於此次旅程中需先預支零用金十萬元,欲從何科子目預算中動支,子○○竟批示由機關慶典活動費用中動支,癸○○身為深坑鄉代表會之秘書,兼管該代表會之主計工作,明知子○○上開批示為不合法,竟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將其持有中之深坑鄉代表會預算中之機關慶典活動費預支十萬元領出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而在此次旅程中用以支付出國代表們購買煙、酒及加菜之費用,嗣因僅花用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而繳回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己○○未參加,亥○○自費)。
八、㈠深坑鄉代表會八十五會計年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該所之預算中編列有議事業務之預算,依預算書就「議事業務」此項預算運用之計畫內容係以深坑鄉代表會依法召開定期大會,應政事需召開臨時大會及處理議事內業務工作而編列,因此議事業務預算之動支,自應符合深坑鄉代表會該會計年度所列該筆預算之計畫內容為運用;㈡詎子○○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深坑鄉代表會試用由謝武雄所推銷之氣功床後,認為該氣功床頗為不錯,而欲購買氣功床分贈深坑鄉代表會之代表及工作人員,嗣秘書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簽請子○○核示究應以何費用動支購買氣功床,子○○竟批示「本案請由八十五年度議事業務費項下勻支」,而癸○○身為深坑鄉代表會之秘書,兼管該代表會之主計工作,明知子○○上開批示為不合法,竟與子○○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由癸○○與子○○二人用印,將其持有中深坑鄉代表會八十五會計年度預算帳戶中之議事業務費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領出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動支,向隆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隆廷公司)購買每個單價為二萬三千一百元之氣功床共十五個,除其中二只留為己用外,其於十三個則致贈不知情之該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天○○、戌○○、丙○○、宇○○、地○○、丑○○○、辰○○、午○○及辛○○暨同為不知情之該代表會之組員寅○○、工友黃薇霞、深坑鄉鄉長亥○○(己○○未收到,詳後述)。
九、㈠緣前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七七府民二字第一五五二八六號函各縣市政府,就台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編列代表出國考察計畫及預算編列方式等函示應行注意事項,在該函文中台灣省政府明白揭示考察所需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三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台北縣政府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將台灣省政府前開函文轉行其所轄各鄉鎮市公所、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請其照辦。因此依照台灣省政府此函文,深坑鄉代表會於八十五會計年度既已編列第十五屆代表出國考察之費用每人三萬元(如前所述,此部分亦為前述代表侵占),則在該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剩餘之任期內,即不得再編列任何出國考察之預算;㈡詎子○○、己○○、天○○、戌○○、丙○○、宇○○、地○○、丑○○○、辰○○、午○○及辛○○等深坑鄉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竟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就其主管、監督之深坑鄉代表會八十六會計年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預算編列事項,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法編列深坑鄉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於八十六會計年度每人各五萬元之出國考察地方自治旅費,因此種編列方式於法不合,經深坑鄉鄉公所主計員卯○○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簽請鄉長亥○○核示究應如何處理,亥○○竟在公文上批示「為提昇鄉民代表會服務水平,預算照列」,深坑鄉代表會即因此得以在該會八十六年會計年度之預算中通過編列每位代表違法之五萬元出國考察地方自治預算,而獲有利益。
十、深坑鄉代表會違法編列通過前述八十六會計年度出國考察地方自治旅費後,因省縣自治法通過,台北縣政府誤以為該筆費用為專案出國考察經費,乃未經實質審查而准予備查。嗣深坑鄉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子○○、戌○○、地○○、午○○、辛○○、丙○○、辰○○、宇○○、己○○等人及秘書癸○○欲參加由安達旅行社所舉辦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歐洲十二日觀光旅遊團,團費共計六十八萬五千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癸○○簽請子○○核示此筆旅遊團費是否由前開違法編列之每人五萬元預算支出,因子○○慮及此次出國係純粹觀光旅遊,並非出國考察,若以前開預算編列恐無法向台北縣政府核實報支,乃在公文上批示「本案由八十五年結餘款辦理。」,子○○、戌○○、地○○、午○○、辛○○、丙○○、辰○○、宇○○、己○○及癸○○等人即基於截留公款、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將深坑鄉代表會八十五會計年度未用完應繳回之結餘款予以截留,並將其中之六十八萬五千元,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由癸○○與子○○二人用印,將其持有之該六十八萬五千元自代表會預算帳戶領出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動支,而用以支付此次出國旅遊之團費,而使其等得以順利出國觀光旅遊(天○○及丑○○○有表決,但沒出國)。
十一、㈠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函知其轄下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表示各鄉鎮市民代表組團出國考察,其出國案報奉省政府核准後,嗣因代表個人因故未能成行,事後自行前往,且未報奉核准,應不得報請補助;㈡深坑鄉代表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開該會第十四屆第九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於天○○在場之情形下,癸○○對出席者明白告知鄉鎮市民代表若未經報奉核准,不得僅一人自行公費出國考察;㈢深坑鄉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天○○因未參加前述紐西蘭、澳洲之旅遊,乃欲動用該代表會八十五會計年度所編列之每位代表三萬元之出國考察預算自行前往香港旅遊,天○○明知其前往香港僅係一般之觀光行程,並非出國考察,且未報奉核准,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前開僅得用於補助出國考察每人三萬元之預算費用公有財物,自代表會預算帳戶中予以領出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而用於支付此次至香港觀光旅遊之費用,而使自己得以順利出國。
十二、㈠深坑鄉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子○○、天○○、戌○○、地○○、辰○○、午○○、辛○○、丙○○、丑○○○、宇○○及秘書癸○○,明知其等於八十六四月十九日至二十九日所參加由安達旅行社所舉辦之日本九州、本州賞櫻旅遊團,係一單純之觀光行程,於行程中根本沒有與該代表會議事業務或台北縣深坑鄉建設事項有關之考察行程,並非真正之出國考察,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違背前開出國考察審核原則法令規定,未於出國前一個月層報台北縣政府,而將前開所違法編列之八十六會計年度出國考察地方自治旅費用,自代表會預算帳戶領出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而用於支付此次出國旅遊之費用;㈡而因每人各挪用五萬元,猶仍不足十八萬四千元之團費,經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簽請子○○批示,因此次出國之前述人員於行前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已經開會決議不足之部分由代表會年度預算中之議事業務費支付,而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子○○遂批示「本案尊重大會意見不足額由議事業務費支付」,其後即由子○○、癸○○用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將持有中深坑鄉代表會八十六會計年度預算帳戶中之議事業務費十八萬四千元領出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動支用以支付此出國之團費,子○○、天○○、戌○○、地○○、辰○○、午○○、辛○○、丙○○、丑○○○、宇○○及癸○○等人即得以順利出國觀光旅遊,返國後當然未向台北縣政府提出任何之考察報告。(起訴書沒寫到天○○有出國)
十三、㈠深坑鄉代表會於八十五會計年度既已編列第十五屆代表出國考察之費用每人三萬元,則在該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剩餘之任期內,即不得再編列任何出國考察之預算;㈡子○○、午○○、地○○、宇○○、辛○○、戌○○、丑○○○及丙○○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在深坑鄉代表會之休息室座談,子○○於會中表示因代表會八十七會計年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預算編列在即,有關本年度出國費用,礙於縣政府函文相關規定,不予編列,請各代表表示意見,戌○○表示此屆已是末屆任期(因當時召開之國發會已有廢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決議),建議依往例編列,若上級要刪再說,詎其餘代表竟均表贊成,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就其主管、監督之深坑鄉代表會八十七年會計年度預算編列事項,明知違背法令,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法編列深坑鄉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於八十七會計年度每人各八萬元之出國考察地方自治旅費,因此種編列方式於法不合,經深坑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北縣深主字第二七五三號函檢附預算編列有關代表出國考察以一屆補助一次為限之規定供代表會參辦,詎子○○竟在公文上批示「本案請依照座談會議決辦理」,而仍編列上開八萬元之預算,而因省縣自治法通過,台北縣政府誤以為該筆費用為專案出國考察經費,而未經實質審查准予備查;㈢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子○○、天○○、戌○○、丙○○、宇○○、地○○、丑○○○、辰○○、午○○及辛○○等深坑鄉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出席該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十三次臨時會議第一次會議,決議以前開違法通過之預算赴土耳其、埃及、希臘等地旅遊,子○○、天○○、戌○○、丙○○、宇○○、地○○、丑○○○、辰○○、午○○及辛○○等人明知其所參加由安達旅行社所舉辦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之土希埃旅遊團,係一單純之觀光行程,於行程中根本沒有與該代表會議事業務或台北縣深坑鄉建設事項有關之考察行程,並非真正之出國考察,竟違背前開出國考察審核原則法令規定,未於出國前一個月層報台北縣政府,而將前開所違法編列之八十七會計年度出國考察地方自治旅費,自代表會預算帳戶中予以領出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而用於支付此次旅遊之費用,每人計各挪用八萬元,惟其每人挪用八萬元後,仍不足二萬七千五百元之團費,經癸○○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簽請子○○批示,子○○竟批示「本案不足款請由議事業務費勻支」,而癸○○身為深坑鄉代表會之秘書,兼管該代表會之主計工作,此次雖未出國,惟明知子○○上開批示為不合法,竟與子○○及前述代表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由癸○○與子○○二人用印,將其持有中深坑鄉代表會八十七會計年度預算帳戶中之議事業務費、前開違法編列之考察預算共九十萬七千五百元領出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動支用以支付此次出國之團費,子○○、天○○、戌○○、丙○○、宇○○、地○○、丑○○○、辰○○、午○○及辛○○等人即得以順利出國觀光旅遊,返國後當然未向台北縣政府提出任何之考察報告。
十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之證據認定
壹、事實一之部分:
一、被告子○○、天○○、甲○○、高柄楠、地○○、宙○○、申○○○、戊○○及戌○○等人對其等均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深坑鄉代表會第十四屆之代表暨被告子○○係深坑鄉代表會第十四屆之主席等事實,均供認在卷,核與深坑鄉代表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該會八九北縣深鄉代字第一0一號函附乙○該代表會第十四屆代表之名冊、任期所記載之情形相符(乙○卷四第六頁至第七頁參照)。
二、被告酉○○亦供稱其自五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止,在深坑鄉代表會擔任秘書之工作,核亦與深坑鄉代表會前開函覆乙○所附其任期資料相符。
貳、事實二之部分:
一、「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此一有關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之法令規定,在外放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站【深坑鄉代會主席子○○等不法案(相關法令、卷證資料)】卷(以下稱A卷)第二三頁可參。
二、深坑鄉代表會於該會之八十年度度追加預算中編列有補助該會代表出國考察每人三萬元之預算部分,則有台北縣深坑鄉中華民國八十年度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A卷第一二七頁)及外放之預算書一本可資佐證。
三、被告子○○、戌○○、宙○○、甲○○、戊○○、高柄楠、天○○等人動用前開三萬元之出國考察預算,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三日出國至印尼部分,則據被告子○○、戌○○、宙○○、甲○○、戊○○、高柄楠、天○○等人均供承不諱,核與卷附該次出國之團員名冊資料相符(A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
參、事實三之部分:
一、深坑鄉代表會於八十一會計年度有五十萬零八百八十一元五角之年度預算未使用完畢,而有所剩餘,此有深坑鄉公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七北縣深主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函附卷可稽(乙○卷一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參照)。
二、各機關當年度未使用完畢之預算,應予繳回,未經上級機關核准嚴禁用於補助私人團體之相關法令規定,即預算法、「台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台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審計機關對於私人團體領受公款補助審核辦法」,則均在A卷第三頁至第二一頁、第七二頁可參。
三、婦聯會函請深坑鄉代表會補助其成員出國至印尼之費用及被告子○○在婦聯會此份公文批示「本案實具意義,請秘書動支相關經費新台幣二十萬元正,配合辦理,並請黃秘書(即被告酉○○)隨行服務。」部分,被告子○○並不否認有此事實,且有A卷第一五七頁之婦聯會公文及被告子○○之批示可參。
四、被告子○○與酉○○用印動用二十萬元補助婦聯會部分,則有支出傳票及婦聯會收據在卷可憑(A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參照),被告子○○與酉○○亦不否認其事。
肆、事實四之部分:
一、被告癸○○自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在深坑鄉代表會擔任秘書之工作乙節,有前開該代表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北縣深鄉代字第一0一號函附乙○卷可憑,亦為被告癸○○所自承,
二、婦聯會行文深坑鄉代表會請求予以補助該會成員至美國之出國費用及被告子○○批示「一、本案請秘書室通知全體代表同仁及夫人同行。二、團費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三、本會同意補助三十萬元正。請高秘書(即被告癸○○)隨行服務。」部分,則有A卷第一六0頁之婦聯會公文及被告子○○之批示可稽,被告子○○亦承認有為如此之批示。
三、被告癸○○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請被告子○○核示如何支付婦聯會之補助款三十萬元之簽呈,嗣被告子○○批示由結餘款支應部分,則有A卷第一六二頁之簽呈一紙可參,亦為被告子○○、癸○○所是認。
四、深坑鄉代表會於八十二會計年度有年度預算未使用完畢,而有所剩餘,此有深坑鄉公所前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七北縣深主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函附卷可稽。
五、被告子○○、癸○○用印動用結餘款三十萬元補助婦聯會之支出傳票及婦聯會收受此三十萬元之收據,則在A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亦均被告子○○、癸○○供承在卷。
六、被告子○○、戌○○、宙○○、甲○○、戊○○、壬○○、天○○及癸○○等人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至美國西部大峽谷觀光旅遊,則為該等被告所是認,亦有該次出國之團員名單在A卷第一四0頁可稽。
伍、事實五之部分:
一、深坑鄉公所於八十四會計年度,已就深坑鄉代表會第十四屆代表編列每名代表一萬元之卸任紀念品費用預算乙節,有該公所八十四會計年度之預算表在A卷第一七八頁可憑。
二、被告子○○已動用前開合法編列之預算購買金墜、伴鍊致贈深坑鄉代表會第十四屆之代表部分,則有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A卷第一七九頁),此亦為被告子○○所不否認。
三、子○○連任深坑鄉代表會第十五屆之代表,並繼續擔任該代表會之主席,除為被告子○○所承認外,另亦與深坑鄉代表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該會八九北縣深鄉代字第一0一號函附乙○該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之名冊、任期所記載之情形相符(乙○卷四第六頁至第七頁參照)。
四、被告子○○批示以結餘款支付購買鑽戒贈送深坑鄉代表會第十四屆所有代表及代表會組員、工友之事實,被告子○○亦不否認,核與卷附由被告癸○○呈請被告子○○批示之公文所記載之情節相符(A卷第一七一頁)。
五、被告子○○、癸○○用印動用深坑鄉代表會本應繳回之結餘款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用以購買單價每只三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之鑽戒十四只之事實,則為被告子○○、癸○○所承認,並有支出傳票、支付龍芳銀樓之支票存根在卷可稽(A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參照)。
六、被告子○○、癸○○及深坑鄉代表會第十四屆代表天○○、甲○○、高柄楠、地○○、宙○○、申○○○、戊○○、戌○○、未○○及該代表會之組員寅○○、工友黃薇霞均亦承認有收受前開鑽戒。
陸、事實六之部分:被告己○○、天○○、戌○○、丙○○、宇○○、地○○、丑○○○、辰○○、午○○及辛○○均自承其等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坑鄉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而被告亥○○亦自承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擔任台北縣深坑鄉之鄉長,核均與深坑鄉代表會前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北縣深鄉代字第一0一號函附乙○該代表會第十五屆代表之名冊、任期所記載之情形暨深坑鄉公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九北縣深民字第二九九五號函覆乙○所記載被告亥○○擔任鄉長之時間相符(乙○卷四第六頁至第八頁參照)。
柒、事實七之部分:
一、深坑鄉公所八十五會計年度社會運動預算項目之計劃內容,係以發展全民運動,健全婦女組織舉辦各項慶典、提倡鄉民義務之勞動精神為主,有預算書在卷可稽(見外放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站【深坑鄉代會主席子○○等不法案《筆錄》】卷〈以下稱B卷〉第一七二頁)。
二、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該府八三北府民一字第二0六三四0號函通令該府轄下各鄉鎮市公所、代表會表示:各鄉鎮市代表會出國考察經費應由代表會自行編列預算辦理,不宜由公所支應,且代表會出國考察以一屆補助一次為限,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該府八三北府民一字第二五八一九七號函通令該府轄下各鄉鎮市公所、代表會,表明內政部及行政院迭已表示對於議會組團出國考察有關經費,應由議會自行編列預算辦理之二函文則在A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且被告子○○、亥○○均在上開二公文為批示表示知悉。
三、「機關慶典活動費」此一預算科子目動用之限制,限於各機關全年慶典所需費用,則有八十五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會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在卷可憑(A卷第一九八頁反面參照)。
四、被告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癸○○等人動用每人三萬元之出國考察預算,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參加由安達旅行社所舉辦之紐西蘭、澳洲十七天旅遊出國部分,為該等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卷附該此旅遊之團員名單相符(A卷第一四二頁參照),並有旅運費二十四萬元之支出傳票可稽(A卷第一八八頁正面參照)。
五、深坑鄉代表會發函請深坑鄉公所補助此次出國費用,被告亥○○為前開批示之公文則在A卷第二0三頁可徵,被告亥○○亦不否認有為如此之批示。
六、被告亥○○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動用社會運動科子目預算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補助深坑鄉公所部分,則有支出傳票在卷可稽(A卷第二00頁參照)。
七、被告癸○○呈請被告子○○核示如何支付此次出國不足之經費,被告子○○批示以深坑鄉代表會節餘款支付部分,則有簽文在卷可憑(A卷第一八九頁),被告癸○○及子○○亦對此供認不諱。
八、被告子○○、癸○○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用印將結餘款動支三十一萬五千元支付安達旅行社作為本次出國之費用,則有支出傳票在卷可按(A卷第一八八頁反面參照)。
九、被告癸○○簽請被告子○○核示在此次出國行程中有預支零用金十萬元之必要,被告子○○批示由機關慶典活動費中支付之簽文,則在A卷第一九三頁,此亦為被告癸○○及子○○是認。
十、此次出國之被告動用此十萬元其中之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用以購買煙、酒及加菜,而繳回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有被告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簽呈及傳票可稽(A卷第一九三頁反面至第一九七頁參照)。
捌、事實八之部分:
一、深坑鄉代表會八十五會計年度議事業務項目預算之計劃內容,係以該代表會依法召開開定期大會,應政事需召開臨時大會及處理議事內業務工作而編列,有預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二九頁)。
二、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簽請被告子○○核示購買氣功床之費用如何支付,被告子○○批示由議事業務費項下勻支,此為被告子○○所不否認,並有簽文一紙在卷可稽(A卷第二0九頁參照)。
三、被告子○○與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用印動支議事業務費共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向隆廷公司購買氣功床共十五床之事實,有支出傳票及隆廷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A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參照)。
四、被告天○○、戌○○、丙○○、宇○○、地○○、丑○○○、辰○○、午○○、辛○○、亥○○及深坑鄉代表會之組員寅○○、工友黃薇霞亦均於偵查中及於乙○審理自承有收到此氣功床。
玖、事實九之部分:
一、前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七七府民二字第一五五二八六號函各縣市政府,就台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編列代表出國考察計畫及預算編列方式等函示應行注意事項,在該函文中台灣省政府明白揭示考察所需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三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之函文暨台北縣政府將省府此函文轉行其所轄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公文,在A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參照。
二、深坑鄉代表會在該會八十六會計年度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出國考察地方自治旅費部分,則有預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參照)。
三、深坑鄉公所主計員卯○○簽請被告亥○○表示就深坑鄉代表會前開預算編列之方式於法不合,請被告亥○○核示如何處理,被告亥○○批示「為提昇鄉民代表會服務水平,預算照列。」部分,則有簽文一紙在卷可稽(B卷第二八五頁參照),並為被告亥○○所不否認。
拾、犯罪事實十之部分:
一、被告子○○、戌○○、地○○、午○○、辛○○、丙○○、辰○○、宇○○、己○○及癸○○等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二十三日參加由安達旅行社所舉辦歐洲十二日觀光旅遊團出國部分,均為該等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次出國之團員名單在卷可稽(A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參照)。
二、此次出國之團費共六十八萬五千元,係由被告癸○○簽請被告子○○核示應如何支付,由被告子○○批示「本案由八十五年度結餘款支付」,其後並由被告子○○、癸○○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用印將六十八萬五千元領出,用以支付安達旅行社部分,則有簽文一紙及支出傳票在卷可稽(A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參照),亦為被告子○○及癸○○所不否認。拾壹、事實十一之部分:
一、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之前開函文,在A卷第三六頁可稽。
二、深坑鄉代表會召開第十四屆第九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時,由被告癸○○對包括被告天○○在內之該代表會代表報告鄉鎮市民代表若未經報奉核准,不得僅一人自行公費出國考察,此有會議紀錄可稽(A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參照)。
三、被告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動用將前開僅得用於補助出國考察每人三萬元之預算費用公有財物,自代表會預算帳戶中予以領出後,用於支付其個人至香港觀光旅遊之費用,為被告天○○所不否認,並有存款支票一張在卷可稽(A卷第二一八頁參照)。拾貳、事實十二之部分:
一、被告子○○、天○○、戌○○、地○○、午○○、辰○○、辛○○、丙○○、丑○○○、宇○○及癸○○,對於其等自八十六四月十九日至二十九日所參加由安達天下旅行社所舉辦之日本九州、本州賞櫻旅遊團出國,均不否認,核與卷附該次出國之團員名單記載相符(A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參照)。
二、此部分被告動用前開違法編列之每人五萬元出國考察預算,共五十五萬元用以支付此次至日本之旅遊團費,則有支出傳票在卷可稽(A卷第二二二頁反面),並為出國之此部分被告所不否認。
三、此次出國之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已開會決議此次出國之團費不足部分,可由議事業務費動支,則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A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參照)。
四、此次出國不足之團費十八萬四千元,由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簽請被告子○○核示,被告子○○批示由議事業務費支付,嗣被告癸○○與子○○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用印動支議事業務費十八萬四千元支付此次出國團費之事實,為被告子○○、癸○○所不否認,並有簽文及支出傳票在卷可按(A卷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五頁參照)拾參、事實拾參之部分:
一、被告子○○、午○○、地○○、宇○○、辛○○、戌○○、丑○○○及丙○○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在深坑鄉代表會之休息室座談,被告子○○於會中表示因代表會八十七會計年度預算編列在即,有關本年度出國費用,礙於縣政府函文相關規定,不予編列,請各代表表示意見,被告戌○○表示此屆已是末屆任期,建議依往例編列,若上級要刪再說,詎其餘代表竟均表贊成部分,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A卷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一頁參照)。
二、深坑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北縣深主字第二七五三號函檢附預算編列有關代表出國考察以一屆補助一次為限之規定供深坑鄉代表會參辦,詎被告子○○竟在公文上批示「本案請依照座談會議決辦理」部分,則有公文一紙在卷可稽(A卷第二三七頁參照)。
三、深坑鄉代表會於該會八十七會計年度編列每位代表每人各八萬元之出國考察地方自治旅費部分,則有預算書可稽(偵查卷第一五0頁參照)。
四、被告子○○、天○○、戌○○、丙○○、宇○○、地○○、丑○○○、辰○○、午○○及辛○○等人均不否認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參加由安達旅行社所舉辦之土耳其、埃及、希臘之旅等事實,核與此次出國之團員名單相符(A卷第二四四頁參照)。
五、此次出國之費用係動用前開違法編列之八萬元預算及由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批示由議事業務費動支,嗣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由被告癸○○、子○○用印動支共九十萬七千五百元支付此次出國之團費部分,則有簽呈一份及支出傳票在卷可稽(A卷第二四三頁正面、反面參照)。
乙、有罪部分之爭點:
壹、事實一之部分:有關事實一之部分,因被告子○○、天○○、甲○○、高柄楠、地○○、宙○○、申○○○、戊○○、戌○○等均不否認其係深坑鄉代表會第十四屆之代表,故就其等之身分部分,並無爭點,此部分之爭點僅在於被告酉○○擔任深坑鄉代表會之秘書,是否有兼管代表財務及主計之工作,對此被告酉○○雖一再否認,然依卷附台北縣深坑鄉代表會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記載,該會之秘書確實需兼管財務及主計工作(A卷第七十六頁參照),故被告黃事宏上開辯解,於訴訟上乃無可採。
貳、事實二之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子○○、戌○○、宙○○、甲○○、戊○○、高柄楠、天○○等人均不否認有動用前開三萬元之出國考察預算,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三日出國至印尼,惟均辯稱:此次出國是真正之考察,而非單純之觀光,公訴人則認為此次出國之被告,係以考察之名,浪費人民之公帑行真觀光之實,因此有關此部分事實之爭點僅在於究竟此次出國之被告是在作考察,還是在作單純之旅遊觀光,經查:依卷附此次出國至印尼之行程資料(A卷第一三八頁參照),所有七天之行程均係在印尼作純粹之觀光,於旅程中根本看不出該次出國有與深坑鄉代表會議事業務或台北縣深坑鄉建設事項有關之行程,故此次出國之被告至印尼係在作觀光旅遊,而非真正之出國考察可堪認定。
參、事實三之部分:此部分之爭點有二,即㈠被告子○○辯稱其將結餘款補助婦聯會並不是補助款,而是配合款,其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思、㈡被告酉○○辯稱其是依被告子○○之指示辦理,可以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一、如前所述,深坑鄉代表會於八十一會計年度並無編列任何補助人民團體之預算,且依前開法令規定,此結餘款本即應繳回,被告子○○動用此筆結餘款補助婦聯會,亦未經任何上級機關之核准,何能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思。
二、被告子○○、酉○○均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被告子○○與酉○○雖有上下級隸屬關係之公務員,而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惟同條但書亦明定,但明知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違法者,仍須接受刑罰制裁。是本件酉○○雖辯稱:婦聯會請求深坑鄉代會補助出國款項,其以簽呈呈請被告子○○核定,因子○○批示以結餘款補助二十萬元,其為下屬,只好奉命行事云云,然被告酉○○擔任深坑鄉代表會之秘書,兼管該代表會之主計工作,應知無預算之開支,絕對禁止,竟未依法為之,並以聽命被告子○○之命令為搪塞之理由,仍無法據此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肆、事實四之部分:此部分之爭點有三,即㈠被告子○○動用結餘款補助婦聯會出國是否合法、㈡被告癸○○依被告子○○之批示辦理結餘款之動用補助,可否主張係依上級公務員之命令為之,而阻卻違法及㈢此部分出國之被告知否其出國係由被告子○○動用結餘款補助而來,茲分述如後:
一、被告子○○動用結餘款補助婦聯會並不合法及被告癸○○依被告子○○之批示辦理結餘款之動用補助,不得主張係依上級公務員之命令為之,而阻卻違法,均同前所述,茲不再贅。
二、此部分出國之被告知否其出國係由被告子○○動用結餘款補助而來,關於此爭點,乙○基於左列證據資料,認為此部分出國之被告於主觀上知悉其此次出國之費用係由被告子○○動用結餘款而來:
㈠經乙○勘驗被告子○○於調查局之偵訊錄影帶,發現調查員語氣平和誠懇,並有向被告子○○宣告被告應享有之刑事訴訟法上三項權利,且被告子○○接受詢問時,神色自若,期間調查員亦有允許其外出辦事等情,乙○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同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又經乙○勘驗被告天○○於調查局之偵訊錄影帶時,發覺調查員除有向被告天○○告知權利外,還請被告天○○抽煙,並與其閒聊,又當制作完筆錄後,調查員有朗讀筆錄內容給被告天○○聽,被告天○○對於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筆錄內容皆未表示不同意見,但當調查員朗讀至第五十四頁正面第一行時,被告天○○有表示需要更正,調查員亦加以更正等情,此有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足稽。
㈢經乙○勘驗被告甲○○於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時,發現調查員有向被告甲○○告知被告應享有之刑事訴訟法上三項權利,且請被告甲○○抽煙,並與其閒聊,又當制作完筆錄後,調查員有逐字逐句朗讀予被告甲○○聽,被告對筆錄內容並未表示反對等情,有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稽。
㈣經乙○勘驗被告戊○○於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時,發覺調查員曾循循善誘被告戊○○回答問題,而被告戊○○雖針對一些問題並未回答,或回答不知道,但亦對於其他關鍵問題回答相當明確,再加上調查員於詢問當天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便將制作完成之筆錄交由被告閱覽,復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開始朗讀筆錄給被告戊○○聽,最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一分朗讀完畢,被告並未表示反對,即在筆錄上簽名等情,有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可憑。
㈤由以上乙○之勘驗結果,被告子○○、天○○、甲○○、戊○○等人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偵訊錄影帶皆呈現連續錄音錄影狀態,期間並未看到前開被告有受到任何刑求,甚或威脅利誘之情形,調查員詢問完畢後,除上揭被告均有親自閱覽筆錄外,並有調查員朗讀筆錄予渠等被告聽,是其等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供陳之事實,自具有任意性,無庸置疑。
㈥被告甲○○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有參加美西旅遊,與太太一同前往,鄉民代表之旅遊費用,係花用鄉代會之金錢,且以結餘款補助婦聯會,鄉代表們並無意見,又此次旅遊純粹為觀光等語(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勘驗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錄影帶之審判筆錄參照);又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印尼、美西兩次旅遊之經費,一部分是結餘款補助,一部分婦聯會出,不足才由自己出,且補助婦聯會之事,代表們大家都沒意見等語(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勘驗被告戊○○於調查局偵訊錄影帶之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天○○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代表們有議決動支補助婦聯會赴美西旅遊之結餘款三十萬元(B卷第五三頁反面參照),因此其等上述具任意性之自白,自得認定此部分出國之被告於主觀上知悉得以與婦聯會一同出國至美西,係動用結餘款前往,無庸置疑。
伍、事實五之部分:此部分之爭點有二點,即被告子○○動用結餘款購買鑽戒是否合法及被告癸○○可否主張其係聽命其上級公務員之命令而阻卻違法:
一、如前所述,凡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台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子○○既未依據台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將結餘款合法解繳公庫,又該筆結餘款復未編入下一年度可使用之預算範圍內,是以該筆結餘款購買鑽戒分送第十四屆之鄉民代表,自屬動用無預算之開支,應為違法之行為。
二、至於被告癸○○不得主張其係聽命於被告子○○之命令而得阻卻違法,已有如前述。
陸、事實七之部分:此部分之爭點計有:㈠被告亥○○批示動用社會運動科子目預算補助深坑鄉代表會之代表出國是否合法?㈡深坑鄉代表會此次出國之代表動用結餘款出國,是否合法?㈢此次出國之代表是否知悉有動用到結餘款?㈣以機關慶典活動費挪用出國時購買煙、酒及加菜之費用是否合法?㈤被告等人出國是在考察還是在觀光?分述於後:
一、按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台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十三條均定有明文;又被告亥○○於偵查中亦供稱:因深坑鄉代會正式行文要求補助,只要鄉公所經費允許就補助等語,核與證人寅○○、共同被告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進而被告亥○○明知有右開預算法之相關規定,仍以深坑鄉公所之社會運動預算經費,補助深坑鄉代會之出國旅遊,且如前所述,該筆預算動用之目的與「社會運動科子目」預算計畫內容大相逕庭,自屬違法。
二、按凡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台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未依據臺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將結餘款合法解繳公庫,又該筆結餘款復未編入下一年度可使用之預算範圍內,是以該筆結餘款補助鄉民代表出國旅遊,自屬動用無預算之開支,而為違法之行為。
三、㈠經乙○勘驗被告辛○○於調查局之詢問錄影帶時,發現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二分時,有閱讀筆錄至同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嗣後又自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始,閱讀筆錄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結束,之後調查員復將裝訂好之筆錄交予被告,被告辛○○又再次閱讀筆錄,後來被告即自動拿筆在筆錄末尾簽名等情,有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可佐;
㈡又經勘驗被告宇○○於調查局之偵訊錄影帶時,發覺調查員曾與被告宇○○閒話家常,氣氛輕鬆等情,有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足稽,是其二人等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供陳之事實,自具有任意性,先予敘明。㈢被告宇○○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紐澳、歐洲、日本、土希埃之旅,均有接受鄉代會以公款補助,且在旅行社前來深坑鄉代會說明行程、費用時,子○○有提及動用結餘款補助等語(參見乙○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辛○○於調查局偵訊時亦供稱本人知道出國有動用結餘款,代表們都知道(B卷第一0二頁反面參照),自得認定此部分出國之被告於主觀上知悉有動用結餘款前往紐西蘭、澳洲。
四、㈠按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預算法第六十二條、臺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十三條均定有明文;雖臺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另有規定:各機關於年度進行,歲出中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得互相流用,其流用數額以百分之三十為限;然菸酒、餐飲之消費,與機關慶典活動顯無相關性,應不得歸類於得互相流用之同一工作計畫項目內,其以機關慶典活動費用之預算,充作菸酒、餐飲之開銷,自屬違法之行為;㈡被告子○○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辯稱:依據審計部函覆乙○公文,預算項目下之科子目部分可以互相流用,並無違法,因而被告子○○以機關慶典活動費及業務費流用為出國旅遊之菸酒、餐飲之開銷,自無違法可言,然上揭審計部之公文,顯與預算法第六十二條、臺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十三條等法律規定相悖,而按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辯護人自無法以右開審計部之公文,作為被告行為合法化之主張。
五、被告等人出國至紐西蘭、澳洲,依卷附此次出國行程資料(A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參照),所有十七天之行程均係在作純粹之觀光,於旅程中根本看不出該次出國有與深坑鄉代表會議事業務或台北縣深坑鄉建設事項有關之行程,故此次出國之被告至紐西蘭、澳洲係在作觀光旅遊,而非真正之出國考察可堪認定,且若再徵諸舉辦包括此次出國在內及後述之至歐洲、日本、土希埃共四次旅遊,並均擔任領隊之安達旅行社負責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乙○調查時供稱:此四次出國都只是觀光、並沒有任何拜會政府機關或議員代表,也沒有參觀地方建設之行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訊問筆錄及乙○卷三第三六頁訊問筆錄參照),更可徵被告等人此次出國及後述之三次出國均係單純之觀光旅遊,而非真正之出國考察。
柒、事實八之部分;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子○○動用議事業務費購買氣功床是否合法及被告癸○○可否主張其係聽命其上級公務員之命令而阻卻違法:
一、按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預算法第六十二條、臺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十三條均定有明文;雖臺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另有規定:各機關於年度進行,歲出中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得互相流用,其流用數額以百分之三十為限;然購買氣功床,與議事業務顯無相關性,應不得歸類於得互相流用之同一工作計畫項目內,因而被告子○○辯稱:購買氣功床係為促進議事和諧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信,其以議事業務費之預算,購買氣功床,應屬違法之行為。
二、至於被告癸○○不得主張其係聽命於被告子○○之命令而得阻卻違法,已有如前述。
捌、事實玖之部分:此部分之爭點在於深坑鄉代表會經表決編列每人各五萬元之出國預算是否合法及出國是在作考察還是觀光:
一、㈠按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雖定有明文,然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亦為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明文規定。再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大法官會議第四三五號解釋足資參考。另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係採相對保障主義,即為使地方民意代表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地方民意代表之言論應為適當之保障,但既在使地方民意代表順利執行職務,自應以與議案之討論、質詢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為限,始有免責之權,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而為妨害名譽或其他顯然違法之言論,則係濫用言論免責權,權利不得濫用,乃法治國家公法與私法之共同原則,即不應再予保障,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一八九二號判決可供參酌。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UNITED STATES v.BREWSTER, 408 U.S. 501 (1972) 案中揭示,美國國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限於立法過程中之適當部分,並不包含政治行為,而在GRAVELvsUS,408 U.S.606(1972)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更進一步緊縮國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之射程,僅及於立法過程中之主要部分,倘有違法,仍應受民事或刑事責任之訴究,而我國學者亦認為僅有直接地且重要地有關立法過程之行為,始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請參見學者黃俊杰先生著,言論免責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出版,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四頁);㈢揆諸上揭法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院判決,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可得知,鄉民代表雖享有言論免責權,惟賦予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之主要目的,係在於使民意代表能在議會中,對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行為加以指摘,而不受其他行政機關之干擾,以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因而該項權利之保障射程應限於鄉代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故被告等人於開會決議及表決前,共同謀議編列超額之出國考察預算,以及開會決議或表決後之違法執行預算行為,甚至在會議中並非為民喉舌,而係圖利自肥之發言、討論、決議或表決,即不在言論免責權之涵蓋範圍之內,並無法據以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二、此部分之被告係出國觀光,並非考察已有如前述,茲不再贅。
玖、事實十之部分: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人動用結餘款出國是否合法及此次出國是在考察還是在觀光:
一、按凡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臺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子○○既未依據臺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將結餘款合法解繳公庫,又該筆結餘款復未編入下一年度可使用之預算範圍內,是被告等人動用該筆結餘款出國旅遊,自屬動用無預算之開支,應為違法之行為。
二、此部分之被告係出國觀光,並非考察已有如前述,茲不再贅。
拾、事實十一之部分: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天○○單獨一人動用合法之出國考察預算出國是否合法:如前所述,台北縣政府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函示鄉鎮市民代表不得一人單獨動用出國考察預算出國,且深坑鄉代表會召開第十四屆第九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時,由被告癸○○對包括被告天○○在內之該代表會代表報告鄉鎮市民代表若未經報奉核准,不得僅一人自行公費出國考察,此有會議紀錄可稽,因此被告天○○單獨一人,未經報奉核准,動用出國考察預算出國,自屬違法。拾壹、事實十二之部分: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人動用五萬元之預算出國是否合法及出國是否觀光暨出國之被告是否知悉有動用到議事業務費:
一、如前所述,被告等人動用之五萬元預算,係其等違法編列,故使用違法編列之預算出國,自屬違法。
二、此部分出國支出之團費確有動用到議事業務費,已有如前述,而出國之被告應知悉其出國支付之部分團費中有動用議事業務費,此有前述之會議紀錄及被告子○○之批示可稽。
三、被告子○○之辯護人辯稱:依據審計部之公文行政釋示,預算既經編列通過,進而加以執行,即無所謂違法與否之問題,是縱認被告於編列預算之過程有違法之處,而既已審核通過,並付諸實施,即無違法可言等語。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又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
一六號解釋亦可供參照,乙○認辯護人所提出審計部前開公文,與法律規定顯有違背,乙○自不受其拘束,故被告無由以上揭公文之行政釋示,作為動用違法超編預算之合法理由。拾貳、事實十三之部分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人編列八萬元之出國考察經費是否合法、被告等人動用議事業務費出國是否合法:
一、被告等人編列此八萬元之預算,並不得主張言論免責權而得免責,已有如前述。
二、被告等人動用議事業務費出國係不合法,亦有如前述。
丙、法律之適用:
壹、被告所犯法條:
一、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子○○、戌○○、宙○○、甲○○、戊○○、高柄楠、天○○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被告等人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於同年月十九日生效,法文之名稱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由原來之得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法定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等人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對其為處斷。
二、事實三之部分:核被告子○○、酉○○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及第五條第一項一款之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斷。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酉○○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於同年月十九日生效,法文之名稱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原來之得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法定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子○○、酉○○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對其為處斷。
三、事實四之部分:核被告子○○、戌○○、宙○○、甲○○、戊○○、壬○○、天○○及癸○○此部分之行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法定刑由原本之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對其為處斷。
四、事實五之部分:核被告子○○及被告癸○○此部分之行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法定刑由原本之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對其為處斷。
五、事實七之部分:核被告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癸○○暨亥○○,就此部分之行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除被告亥○○外,其餘被告另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法定刑由原本之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對其為處斷。
六、事實八之部分:核被告子○○、癸○○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法定刑由原本之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對其為處斷。
七、事實九之部分:核被告子○○、己○○、天○○、戌○○、丙○○、宇○○、地○○、丑○○○、辰○○、午○○及辛○○等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法定刑由原本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汙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對其為處斷。
八、事實十之部分:核被告子○○、戌○○、地○○、午○○、辛○○、丙○○、辰○○、宇○○、己○○、癸○○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法定刑由原本之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對其為處斷。
九、事實十一之部分:核被告天○○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法定刑由原本之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對其為處斷。
十、事實十二之部分:核被告子○○、天○○、戌○○、地○○、辰○○、午○○、辛○○、丙○○、丑○○○、宇○○、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彼此間就侵占議事業務費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一、事實十三之部分:核被告子○○、天○○、戌○○、丙○○、宇○○、地○○、丑○○○、辰○○、午○○、辛○○及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二、除被告亥○○外,其餘為乙○論罪科刑之前開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其等所犯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
十三、起訴檢察官就乙○所認定前開事實二之部分、三之部分、四之部分、七之部分、十一之部分、十二之部分及十三之部分,雖認各該部分為乙○論罪科刑之被告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惟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係就公務員在事務上不法圖利之行為設其處罰之一般性規定,茍其圖利之行為已符合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自應該特別規定處罰,不另成立圖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七0號判參照),如前所述,前述部分為乙○論罪科刑之被告,均已該當於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是前述部分之各該被告即不另成立圖利罪,惟起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前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四、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惟如前所述,被告亥○○所為係該當於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且本認定被告亥○○之犯罪事實,已較檢察官對其所起訴之事實減縮(詳後述),故就被告亥○○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說明。
十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九雖未敘及被告天○○有出國至日本觀光旅遊之事實,惟檢察官已在該部分之事實欄前段敘明被告天○○已參與決議侵占議事業務費動支支付此次出國之團費,且事實上被告天○○此次亦有動用前開違法編列之五萬元違法預算及議事業務費支付出國團費,該部分乙○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貳、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子○○、戌○○、宙○○、甲○○、戊○○、高柄楠、天○○就事實二部分所記載行為,被告天○○就事實十一部分所記載行為,其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每人為新台幣三萬元,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罪刑。
二、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雖規定「犯第四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而為乙○論罪科刑之前開被告,固於偵查中對於前開事實均自白客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雖其等於乙○審理時又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惟此乃其等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乙○認為其等之犯罪行為乃對民主政治之最不良示範(詳後述),故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應予說明(至於就事實十二及事實十三部分,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須行為人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必減輕其刑,而此二部分之被告雖有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此條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審畢此案件之時,正逢國內邇來各鄉鎮市迭有發不出員工薪水、鄉鎮公所土地被法院查封、鄉鎮○○○○○路燈之電費等事件一再見諸於媒體,乙○承辦法官心中委實百感交集!原來我們納稅人辛苦納的稅,是被被告等人這樣給挪用掉的,而濫用國民所繳納稅金者竟然是透過投票制度所選舉出來之基層民意代表,實在是情何以堪。乙○希望藉著這份判決之公布,能夠喚起所有機關對於預算正確使用方式之法規範意識,以避免將來還有類似之情況發生,如是,這份判決如果還有那麼一點社會意義,恐怕就在於此了吧。爰審酌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數額、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五十條第八款規定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參、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
一、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子○○、戌○○、宙○○、甲○○、戊○○、高柄楠、天○○此部分每人侵占所得為新台幣三萬元,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各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即深坑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事實三之部分:被告子○○、酉○○共同侵占所得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即深坑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事實四之部分:被告子○○、戌○○、宙○○、甲○○、戊○○、壬○○、天○○及癸○○共同侵占所得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即深坑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事實五之部分:被告子○○、癸○○此部分共同侵占所得財物為新台幣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即深坑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事實七之部分:
㈠被告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等人各侵占三萬元用以支付出國團費,此部分每人侵占所得為新台幣三萬元,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各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即深坑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癸○○及亥○○共同侵占深坑鄉所公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部分,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即深坑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深坑鄉代表會應繳回之結餘款三十一萬五千元部分,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即深坑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被告子○○、午○○、丙○○、宇○○、戌○○、辛○○、地○○、辰○○、癸○○共同侵占深坑鄉代表會機關慶典活動費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部分,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即深坑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事實八之部分:被告子○○、癸○○此部分共同侵占所得財物為新台幣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即深坑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事實十之部分:被告子○○、戌○○、地○○、午○○、辛○○、丙○○、辰○○、宇○○、己○○、癸○○共同侵占深坑鄉代表會應繳回之結餘款六十八萬五千元部分,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即深坑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事實十一之部分:被告天○○此部分侵占所得為新台幣三萬元,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各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即深坑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事實十二之部分:
㈠被告子○○、天○○、戌○○、地○○、辰○○、午○○、辛○○、丙○○、丑○○○、宇○○、癸○○等人各侵占五萬元用以支付出國團費,此部分每人侵占所得為新台幣五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各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即深坑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子○○、天○○、戌○○、地○○、辰○○、午○○、辛○○、丙○○、丑○○○、宇○○、癸○○共同侵占深坑鄉代表會議事業務預算十八萬四千元用以支付出國團費,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即深坑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事實十三之部分:
㈠被告子○○、天○○、戌○○、丙○○、宇○○、地○○、丑○○○、辰○○、午○○、辛○○各侵占八萬元用以支付出國團費,此部分每人侵占所得為新台幣八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各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即深坑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子○○、天○○、戌○○、丙○○、宇○○、地○○、丑○○○、辰○○、午○○、辛○○共同侵占深坑鄉代表會議事業務預算二萬七千五百元用以支付出國團費,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即深坑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戌○○、宙○○、甲○○、戊○○、壬○○、天○○等人對被告子○○動用結餘款二十萬元補助婦聯會部分,與被告子○○有犯意之聯絡;㈡被告天○○、甲○○、高柄楠、地○○、宙○○、戊○○、戌○○收受被告子○○贈送之前開鑽戒,於主觀上知悉係被告動用結餘款所購買;㈢被告亥○○有動用到其批示補助深坑鄉代表會之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與該會代表一同出國;㈣被告己○○亦有侵占公款出國至紐西蘭、澳洲觀光;㈤被告天○○、戌○○、丙○○、宇○○、地○○、丑○○○、辰○○、午○○、辛○○、己○○等人收受被告子○○致贈之氣功床時,知悉被告子○○係動用議事業務費購買,經查:
一、就被告子○○違法侵占結餘款二十萬元補助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係婦聯會行文深坑鄉公所請求補助後,由被告子○○批示後,由其與被告酉○○用印動支補助婦聯會,且此次出國之被告,其出國之團費,如前所述係違法動用八十年度追加減預算,並無使用到結餘款,且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被告戌○○、宙○○、甲○○、戊○○、壬○○、天○○等人知悉被告子○○有動用結餘款補助婦聯會之積極證據存在,自難認被告戌○○、宙○○、甲○○、戊○○、壬○○、天○○等人對被告子○○動用結餘款二十萬元補助婦聯會部分,與被告子○○有犯意之聯絡。
二、被告天○○、甲○○、高柄楠、地○○、宙○○、戊○○、戌○○固均坦承有收到被告子○○致贈之鑽戒,惟均堅決否認知悉該只鑽戒係被告子○○動用結款款所購買,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子○○會拿結餘款去買鑽戒來送我們,那只鑽戒背面還刻有「子○○贈」,我們以為是子○○自己拿錢出來的等語,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子○○之所以會動用結餘款購買此顆鑽戒係由被告癸○○上簽呈請其核示後,由其自行在公文上批示以結餘款支應,且被告子○○亦供稱其並未向代表們說鑽戒係以結餘款支應,卷存證據資料內又無任何被告天○○、甲○○、高柄楠、地○○、宙○○、戊○○、戌○○於主觀上知悉被告子○○動用結餘款購買此批鑽戒,自難認其與被告子○○共犯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被告亥○○雖與深坑鄉代表會之代表一同出國至紐西蘭、澳洲,惟其係自費前往,此有其在深坑鄉代表會行文請求補助之公文可稽(A卷第二0三頁參照),因此被告亥○○雖如前所述,違法動用深坑鄉公所社會運動預算補助深坑鄉代表會之代表出國,惟其本人並無動支到此筆預算,甚為明確。
四、被告己○○確實未與深坑鄉代表一同出國至澳洲、紐西蘭觀光,此有深坑鄉代表會就該次出國之被告支出考察預算每人各三萬元之支出傳票旁記載:扣林副主席(即被告己○○)未參加,扣三萬元可稽,且該次出國團員之名單上安達旅行社亦將被告己○○之名字槓掉劃×可資佐證(A卷第一四三頁參照),因此被告己○○辯稱其未隨同深坑鄉代表會之代表出國至澳洲、紐西蘭可堪採信。
五、㈠被告天○○、戌○○、丙○○、宇○○、地○○、丑○○○、辰○○、午○○、辛○○固均坦承收到被告子○○致贈之氣功床,惟均堅決否認知悉該氣功床係被告子○○動用議事業務費所購買,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子○○會拿議事業務費去買氣功床來送我們,我們以為是子○○自己拿錢出來的等語,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子○○之所以會動用議事業務費購買此批氣功床係由被告癸○○上簽呈請其核示後,由其自行在公文上批示以議事業務費支應,且被告子○○亦供稱其並未向代表們說氣功床係以議事業務費支應,卷存證據資料內又無任何被告天○○、戌○○、丙○○、宇○○、地○○、丑○○○、辰○○、午○○、辛○○於主觀上知悉被告子○○動用議事業務費購買此批氣功床,自難認其與被告子○○共犯有此部分之犯行;㈡被告己○○辯稱:我在八十五年間因涉多起刑事案件,當時我逃亡中,並沒有收到氣功床等語,經查: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確有多起刑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稽,其所辯尚非無稽,公訴人於訴訟上又無法舉出確切之證據來證明被告己○○確有收到氣功床,自無得認被告己○○確有收到氣功床甚明。惟起訴檢察官認此部分各該被告所涉犯罪名與乙○前述對各該被告為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就此五部分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
戊、無罪部分-即被告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為深坑鄉代表會第十四屆之代表,竟與被告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將結餘款予以截留動用補助婦聯會及作為自己出國之用,並收受被告子○○致贈之鑽戒等語,因認被告申○○○與被告子○○共同涉犯有前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申○○○固不否認其為深坑鄉代表會第十四屆之代表,並有收到被告子○○致贈之鑽戒,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出國,主席補助婦聯會我也不知道,而且我以為鑽戒是主席子○○自己買的等語。
四、乙○經查:
㈠被告申○○○並未與深坑鄉代表會第十四屆之代表出國至印尼或美西,此有該二次出國之團員名單可稽。
㈡於卷存證據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知悉被告子○○有動用結餘款補助婦聯會之積極證據存在,自難認其對被告子○○動用結餘款二十萬元補助婦聯會部分,與被告子○○有犯意之聯絡。
㈢如前所述,被告子○○之所以會動用結餘款購買此顆鑽戒係由被告癸○○上簽呈請其核示後,由其自行在公文上批示以結餘款支應,且被告子○○亦供稱其並未向代表們說鑽戒係以結餘款支應,卷存證據資料內又無任何被告申○○○於主觀上知悉被告子○○動用結餘款購買此鑽戒,自難認其與被告子○○共犯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申○○○所涉有之犯行,因非與事實不符或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與被告子○○共同犯有前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申○○○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乙○為被告申○○○無罪之諭知。
己、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庚○○部分:
壹、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庚○○業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死亡,此有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函送乙○之被告庚○○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乙○卷四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三頁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庚○○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生效)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均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效之舊法):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效之舊法):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同年月十九日效之舊法):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效):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