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堅白
張永康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堅白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張永康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張堅白及張永康之照片各壹張(分別貼在變造之「蔡朝毅」、「吳佳穎」國民身分證上)、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三張及偽造之「蔡朝毅」署押拾枚(均留存在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均沒收。
事實
一、張堅白、張永康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邁可」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之信用卡詐購財物,竟因失業,為賺取生活費,受其僱用;渠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供核對之犯意聯絡,張堅白、張永康二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各交付照片一張予綽號「邁可」之男子,由「邁可」將張堅白、張永康之照片分別貼於來歷不明之蔡朝毅、吳佳穎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蔡朝毅」、「吳佳穎」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蔡朝毅、吳佳穎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綽號「邁可」之男子在高雄市一心路、瑞榮路口,將上開變造之「蔡朝毅」國民身分證交予張堅白;另綽號「邁可」之男子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上開變造之「吳佳穎」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張,在高雄小港機場,交予張堅白,而張堅白將其中變造之「吳佳穎」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於同日轉交予張永康;另張堅白隨即在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三張信用卡背面,偽簽「蔡朝毅」之署押各一枚;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變造之「蔡朝毅」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持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因張堅白有提示變造之「蔡朝毅」國民身分證,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各該卡號之持卡人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張堅白並連續於簽帳單上偽簽「蔡朝毅」之署押十枚(一式二聯),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發卡之美商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之承辦人員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而接受簽帳,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及蔡朝毅、江聲澐、賴英聰等人。嗣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張永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堅白,行經臺北市民生東路、新生北路交叉口,為警臨檢時查獲,並在車內扣得變造之「蔡朝毅」、「吳佳穎」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三張,及張堅白向捷威旅行社、捷達旅行社、星全安旅行社、喜泰旅行社、大誠旅行社臺北分公司、楓蓮旅行社、亞航旅行社等商號詐刷而未及交與「邁可」之機票計四十四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諸被告張堅白坦承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張永康坦承交付一張照片予「邁可」,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收到張堅白轉交變造之「吳佳穎」國民身分證當場拒絕,未參與持信用卡盜刷行為云云。然本院查:
(一)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而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即可。
(二)扣案貼有張永康照片之變造之「吳佳穎」國民身分證,係在被告張永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獲,足見被告張永康辯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到張堅白轉交變造之「吳佳穎」國民身分證當場拒絕,係卸責之詞。
(三)被告張堅白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商店盜刷之事實,有證人即美商花旗銀行授信處經理陳言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服務科領組龔宏遠、英商渣打銀行風險管理部調查員朱本中、海鋒視聽歌城現場負責人鄭文鴻、全國電子專賣店臺北第十一分公司店長陳惠萍、捷威旅行社負責人曠綸文、捷達旅行社業務員郭純君、星全安旅行社副總理林心評、喜泰旅行社經理彭兆琪、大誠旅行社業務員單愛齡、楓蓮旅行社業務員陸治華等人於警訊時證述甚詳。
(四)此外,本件並有簽帳單八紙附卷及變造之「蔡朝毅」、「吳佳穎」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偽造之信用卡三張、機票四十四張扣案可資佐證。
(五)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他人之行為亦須負責: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所謂共同實施之行為,並非限於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共同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時,縱其未至參與犯罪之實行,亦成立共同正犯(院字第一九0五號、二0三0號、二二0二號解釋)。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法理甚明。本件詐騙集團以綽號「邁可」之成年男子為首,再分別邀張堅白及張永康二人加入,渠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邁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變造特種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失業,為賺取生活費,一時失所顧慮、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尚未將詐欺金額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舉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一時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宣告緩刑四年、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渠等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變造之「蔡朝毅」、「吳佳穎」國民身分證上分別所貼被告張堅白、張永康照片各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堅白、張永康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因該等信用卡已宣告沒收,其上之署押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偽造偽造之「蔡朝毅」署押拾枚(均留存在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堅白、張永康明知綽號「邁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變造「蔡朝毅」、「吳佳穎」之國民身分證係贓物仍收受之;另張永康於不詳日期,持一張偽造信用卡(刷卡後已交還「邁可」),向不詳商號行使交付,刷卡後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吳佳穎」之署押多次,購買機票十二張云云;因認被告張堅白、張永康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張堅白、張永康二人均堅詞否認收受贓物,被告張永康亦否認有持偽造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吳佳穎」之署押多次,購買機票十二張等語。本院查被告張堅白、張永康二人僅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各交付照片予綽號「邁可」之男子;隨後,綽號「邁可」之成年男子即將變造「蔡朝毅」、「吳佳穎」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交予張堅白;至綽號「邁可」之成年男子如何取得「蔡朝毅」、「吳佳穎」二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如何變造「蔡朝毅」、「吳佳穎」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張堅白、張永康二人並不知曉;故張堅白、張永康二人否認收受贓物,衡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另公訴人認被告張永康持偽造之信用卡,偽造「吳佳穎」之署押多次,購買機票十二張,無非以被告張永康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為唯一之依據;然查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並無被害人指訴,亦無偽造之信用卡、偽造「吳佳穎」署押之簽帳單扣案;而張堅白將變造之「吳佳穎」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轉交予張永康,與被告之自白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即持偽卡盜刷亦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收受贓物及被告張永康有持偽造之信用卡,偽造「吳佳穎」之署押多次,購買機票十二張之情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三張)編號
一、卡面: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五六三一三○○二七七九九一○一號。(真正持卡人江聲澐、真正發卡行亦係美商花旗銀行)
二、卡面: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五○九五○二一一○一七八二七七號。(真正持卡人賴英聰、真正發卡行係英商渣打銀行)
三、卡面: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九○七二五二五一○五二○一○二號。(真正發卡行係第一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