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英豪汪漢卿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退伍令遺失證明申請表上偽造之「張土成」署押壹枚及變造之「丁○○」身分證上「戊○○」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丁○○(上二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在案)、乙○○(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身份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白」之人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委由甲○○尋找人頭提供身份證件用以申請護照,提供身份證件者則可獲得一萬元之代價,甲○○即尋得丁○○提供其身分證件,丁○○因貪圖厚利,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戶政事務所前,由丁○○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及其所申領之戶籍謄本三份交予甲○○、丙○○,並告知退伍日期,丙○○旋於不詳時、地以換貼戊○○相片之方式變造丁○○名義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偽以「張土成」為代辦人之名義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印章及相片二張,前往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辦理丁○○之退伍令遺失補發事宜,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退伍令遺失證明申請表上偽簽「張土成」之署押一枚,表示以「張土成」為代辦人之意,而為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該身分證上相片之人確係丁○○本人,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登載上開遺失補發之事實,並據以核發貼有戊○○相片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張土成及該機關對退伍令管理之正確性,丙○○辦理完畢後,乃將變造之丁○○身分證、戶籍謄本及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等資料交予甲○○,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市○○區○○街九二號,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與甲○○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附近之阿玉茶室會同乙○○,由甲○○及乙○○二人持上開證件前往台北市○○路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丁○○之護照,乙○○復將經變造完成後加以影印之丁○○之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該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由甲○○以受託人之名義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黏貼戊○○之照片後提出申請之際,經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丁○○,且自甲○○身上扣得丁○○之變造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書、戶籍謄本、普通護照申請書及申辦護照委託書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資料及緊急聯絡電話查獲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伊有偽以張土成名義為丁○○代辦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綽號為「黑龍」,並非「小白」,「小白」本名為己○○,因丁○○要到己○○之公司上班,需辦理護照,而伊曾於旅行社工作過,己○○乃委託伊為丁○○辦理護照,丁○○將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證件置於牛皮紙袋內交付予伊,故伊未發現身分證上之照片有異,伊均依一定流程辦理護照,嗣伊乃覺有異,於辦理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後,即將所有證件交予甲○○,而未再代辦護照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乙○○及查獲警員孫介磐證述明確,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0三號案件調查時供稱:張土城(即被告丙○○)是幫「小白」辦事的人,「小白」叫他作什麼就作什麼,也有幫忙去申請證件及去外交部領資料(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0三號案卷第一五三頁參照),證人丁○○到庭證稱:其係將身分證交給呂健受,而其當場見到甲○○轉交給丙○○,交付時身分證上仍為其本人之照片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亦自承伊取得丁○○之身分證後有仔細核對姓名及地址是否為丁○○本人,且於不到一小時的時間即至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團管區司令部辦理丁○○之退伍令遺失補發事宜,準此,丁○○將身分證交付予被告時,其上之照片仍為其本人所有,而在被告持有之短短一個鐘頭內,旋遭人變造換貼為戊○○之照片,而此期間該身分證皆於被告持有當中,顯見係被告將丁○○身分證變造而換貼戊○○照片無疑。

(二)此外,復有換貼戊○○照片之丁○○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申請表、退伍令遺失證明書、戶籍謄本、護照申請書、申辦護照委託書以及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0三號案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丁○○身分證,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黏貼相片處有重覆黏貼之痕跡,且其上鋼印不吻合,該身分證有變造之虞,其餘未述部分均屬真品且其上所載內容亦未發現有竄改痕跡,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一五0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0三號案卷第六十四頁參照)。

(三)又被告綽號究係「小白」抑或「黑龍」?雖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綽號「小白」等語,然證人乙○○亦結證稱:被告綽號「黑龍」,「小白」另有其人等語,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0三號案件調查時供稱:小白之真實姓名為謝金城,渠等所述之張土城(即被告)綽號「黑龍」等語(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0三號案卷第一五三頁及第一九三頁背面參照),則被告應非綽號「小白」之人,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所為前開之偽造文書犯行,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己○○、甲○○,以證明其非「小白」之事實,惟證人甲○○已於前案供述明確,且證人己○○、甲○○經本院傳拘未到,有送達回證及拘票等件在卷可稽,故證人應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又被告與甲○○、丁○○、乙○○及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既就交付身分證辦理第三人護照之事均已知悉,猶仍代為辦理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尋找人頭並提供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印章等證明文件以憑辦理,渠等就共犯間因申辦護照所為變造身分證及申辦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之行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被告偽以張土成名義為代辦人辦理退伍令遺失證明,係因其遭通緝中,方偽以他人名義為之,此部分應已逸脫被告與呂健受、丁○○、乙○○及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之犯意聯絡之範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後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與甲○○、丁○○、乙○○及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退伍令遺失證明申請表上偽造之「張土成」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扣案「丁○○」國民身分證上之「戊○○」照片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綽號「小白」之人所有,業經共同正犯甲○○於前案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戶籍謄本、普通護照申請書及申辦護照委託書,依共同正犯甲○○於前案供述之內容,核其性質應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有處罰其預備行為之規定,且該物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足當之,倘預備行為不成立犯罪,則僅供犯罪預備之物,除係違禁物外,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並無處罰預備行為之規定,核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二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