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
- 選任辯護人
- 陳逸華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一九四五年型制式口徑六‧三五公厘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制式口徑0‧二五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拾顆均沒收。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不滿其女友乙○○與之分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某時,接獲乙○○來電,請其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台北市○○路○段一0一巷口,將乙○○寄放於其台北市○○街一0四之十號住處之衣物返還之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明知手槍、子彈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竟未經許可,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捷克CZ廠製一九四五年型制式口徑六‧三五公厘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號:Z五0八0九二)及制式口徑0‧二五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十四顆,旋持之駕駛其母不知情之隋鄭銀花所有之DN-八二八二號自小客車,夥同其友人甲○○及甲○○不知情之女友丁○○共赴上開地點,欲強押乙○○上車談判。迨丙○○、甲○○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到場後,因乙○○反抗不願上車,丙○○即持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乙○○右腳旁射擊一槍(現場扣得彈殼一顆),並即呼喊甲○○下車幫忙,而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用力拉扯乙○○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幸乙○○利用丙○○返回駕駛座開車而甲○○正欲關門之際乘隙逃脫,丙○○、甲○○始未得逞。二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迄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始於台北市○○街九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於丙○○上衣右側口袋內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彈匣一個(內含子彈八顆),丙○○旋並帶同員警尋獲其丟棄於台北市○○路二0二巷、景後街口之上揭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其內之子彈五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其於右揭時地攜帶上開手槍、子彈,夥同友人甲○○、甲○○女友丁○○,至上開地點找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係乙○○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放置於伊台北市○○街一0四之十號住處二樓旁公廁屋頂上伊所有狗籠之下方,當日伊載甲○○欲往桃園女子監獄探視伊之配偶,途中接獲乙○○來電,要求伊返家取交一包其放置之物品,伊打開發現係手槍及子彈,到場後質問乙○○為何藏放此種物品於伊之住處,拉扯之間,此包物品掉落地面,槍枝走火擊發,乙○○即逃離現場云云;訊之被告甲○○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聽見槍聲後才下車,僅係出言相勸,沒有拉扯乙○○,後來丙○○要帶乙○○到別的地方談,伊先上車,乙○○本來也要上車,不知後來其為何自行逃跑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辯護人問:請問證人在何處聽見槍聲?)車內。」、「(辯護人問:請問證人林【指被告甲○○】聽見槍聲主動下車,還是聽見隋【指被告丙○○】叫他,他才下車?)有人叫他,他才下車。」、「(林【指被告甲○○】是否有下車?)是。」、「(有沒有看見隋【指被告丙○○】和林【指被告甲○○】強拉告訴人上車?)只知道他們在拉扯。」、「(告訴人【指被害人乙○○】是否曾被拉進車內後座?)有。」、「我聽見隋【指被告丙○○】叫林【指被告甲○○】時,林才下車」等語,及被告甲○○亦稱當時被告丙○○打算要將被害人乙○○帶至他處等情相符,並有於案發現場扣得之制式口徑0‧二五吋已擊發彈殼一顆、於被告丙○○身上及其帶同員警查扣之捷克CZ廠製一九四五年型制式口徑六‧三五公厘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號:Z五0八0九二)、制式口徑0‧二五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十顆(另三顆業經試射擊發)等在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一0九七六號函一紙(載有:一、送鑑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捷克CZ廠製一九四五年型制式口徑六‧三五公厘半自動手槍,槍號為Z五0八0九二,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一十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二五吋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彈底標記為FC AUTO 25,可供上述槍枝使用,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制式口徑0‧二五吋之已擊發彈殼,其彈底標記為FC AUTO 25,經與上述槍枝試射彈殼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吻合,認係該槍所擊發)附卷可稽。參諸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素無仇怨,證人丁○○且係被告甲○○之女友等情,業據被告甲○○陳述屬實,則衡諸常情,本件若僅係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拉扯被害人乙○○所放置物品之際,不慎將其內之槍枝擊發,被害人乙○○何有自找麻煩,報警處理之可能?其又豈有憑空捏造事實,無端誣指被告甲○○亦有共同將之拉扯上車行為之必要?證人丁○○又寧有與之勾串,而配合證稱被告甲○○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始下車,並亦與被害人乙○○拉扯,將被害人乙○○拉入車內後座之理?參諸被告丙○○就被害人乙○○如何包裝扣案手槍、子彈,當日其何以擊發槍枝等情,於警詢、偵訊、本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五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本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五五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時,分別所稱「是槍枝走火造成的,我並未要加害於彭女【指被害人乙○○】,純係感情糾紛。」、「槍掉在地上走火」、「只是拿槍給他【指被害人乙○○】,不小心擊發的」、「那包東西用一個有提把的塑膠袋,而用透明膠帶包起來,...,我右手拿塑膠袋,左手拿出槍,不小心槍掉在地上,砰一聲,我和乙○○就嚇到」云云(本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五五號筆錄,業經本院影印附卷可稽),就槍枝究否係掉落地面,始走火擊發一節,已有不同;再與其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及同年九月四日審理時分別所稱「(子彈、手槍放在什麼東西裡面?)用報紙包住,以膠帶綁住,放在不透明的塑膠袋內。」、「(你拆開之後,有沒有按照原來的方式包好?)我只打個結綁起來,還是放在報紙、塑膠袋裡。」,及「是拉扯之間塑膠袋掉在地上才擊發」云云相較,不僅就扣案槍彈除塑膠袋之外,是否另有報紙包裹之事實,前後陳述不一;另就其係自塑膠袋內取出扣案手槍後,始掉落地面擊發,或其並未將扣案手槍取出,而係整個塑膠袋掉落地面造成手槍走火等情,先後所辯亦有不同;加以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時,所稱「(是否連包裝也撿起來?)沒有,我撿起來手槍、彈匣。」、「(你與彭【指被害人乙○○】拉扯時,甲○○有無下車?)沒有。」、「(槍枝走火之後,林【指被告甲○○】有無下車?)沒有。」、「(你開車離開現場之前,林有無下車?)沒有。」云云,並均與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時,業供承其確曾於聽見槍聲後下車,及「(你看到這把槍時如何包裝?)隋【指被告丙○○】從塑膠袋拿出來。」、「(何時拿給你看?)車子開了一段距離,到隔壁巷子。」云云迥然不符;況本件若確係被害人乙○○未經被告丙○○之同意,即藏置扣案手槍、子彈於被告丙○○之住處,又係被害人乙○○要求被告丙○○取至案發現場返還,僅於爭執時不慎擊發而已,則被害人乙○○豈有不立即將上開槍彈取走藏置,反而不顧該等槍彈逕自逃逸之理?被告丙○○明知扣案手槍、子彈與之無關,又何有甘冒風險,撿拾該等槍彈逃匿之必要?是堪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乙○○及證人丁○○上開陳述,應係真實無訛。本件依積極證據,顯然足以認定被告丙○○係為遂行其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乃取得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後見被害人乙○○不願上車,即持上開手槍朝被害人乙○○之腳邊射擊以為脅迫,開槍後為將被害人乙○○迅速帶離現場,乃復呼喊被告甲○○下車協助,而共同以強暴之手段,拉扯被害人乙○○進入車內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甲○○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欲將被害人乙○○拉扯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幸被害人乙○○乘隙逃脫而未得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此部份公訴人原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起訴,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惟漏未敘明應係該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丙○○無故持有扣案手槍、子彈部分,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持有扣案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然扣案手槍屬捷克CZ廠製一九四五年型制式口徑六‧三五公厘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等情,既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一0九七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扣案槍支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規範之手槍,而非同條例第十一條所規範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無訛,公訴人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丙○○上開持有手槍之犯行,係遂行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罪之方法,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罰金部分及甲○○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犯罪後,規範易科罰金標準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一九四五年型制式口徑六‧三五公厘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制式口徑0‧二五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十顆(另三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由被告丙○○擊發之制式口徑0.二五吋半自動手槍用彈殼一顆,及業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過程中試射之口徑0.二五吋半自動手槍用彈殼三顆,已不具殺傷力,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丙○○雖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衡諸本件被告丙○○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時間尚非長久,又其前因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已經本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五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四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一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丙○○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應已足以達到預防渠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應無透過再次宣告強制工作之方式,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本件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新)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新)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