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二號
- 自訴人
- 丙○○○○師事務所即陳其寬
- 自訴人
- 男 八
- 代理人
- 林富村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男 四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六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受僱於丙○○○○師事務所(下稱陳其寬事務所,負責人陳其寬),自六十七年起,負責會計及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持有及保管事務所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現改制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乙種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四八-一號帳戶)之存摺及事務所取款印鑑章(俗稱大章)之機會,竟與其夫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挪用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存入其夫乙○○或第三人丁○○等人名下,侵占入己,其明細如下:
(一)、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日利用提領陳其寬事務所第四八-一帳戶內存款之機會,從該帳戶領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未用至事務所支出,由乙○○指示甲○○擅自匯至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丁○○帳戶,而悉數予以侵占。
(二)、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利用填寫四八-一帳戶之取款條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機會,將其中一百萬元轉帳存入其夫乙○○在三信城內分社之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五五○七-三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與乙○○共同侵占該一百萬元,餘款二十六萬元則提領現金交事務所使用。
(三)、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利用填寫第四八-一帳戶之取款條三百一十六萬元,將其中之一百三十萬五千元轉帳存入乙○○前述帳戶內,與乙○○共同侵占該一百三十萬五千元,餘款則轉存入事務所之二二一-七號支票存款帳戶。
(四)、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利用填寫四八-一帳戶之取款條四十二萬七千元,將其中二十四萬七千元轉帳存入乙○○前述帳戶內,與乙○○共同侵占該二十四萬七千元,其餘十八萬元則轉存入事務所之二二一-七號支票存款帳戶。
二、甲○○基於與前開侵占行為之同一概括犯意,利用持有陳其寬事務所支票之機會,連續將陳其寬事務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二一-七號帳戶)內下列編號(1)至(7)之支票,分別存入甲○○、乙○○、乙○○之老闆鄒武鑑之帳戶,而將支票款項侵占入己,其明細如下:
(一)編號(1)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及編號(2)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暨編號(3)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支票共三紙,存入甲○○世華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入己。
(二)甲○○復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由甲○○利用持有陳其寬事務所編號(4)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由乙○○指示甲○○存入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號乙○○之老闆鄒武鑑之帳戶內,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卅日兌現。及編號(5)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一十八萬元,受款人為台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書局)之支票,存入李俊霆在監察院郵局(第一00支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領走現金,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存入乙○○五五○七-三號號帳戶。及編號(6)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佯裝支付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份房屋租金,卻存入乙○○前述三信五五0七-三號帳戶內,而侵占該一十八萬元,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事務所現金支付一月份租金。及編號(7)八十四年五月卅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與寬柏公司,惟甲○○竟將該支票存入乙○○前述帳戶內侵占該三十萬元,而另以事務所現金支付該款項。
三、甲○○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持陳其寬事務所JC00000000號支票影印後,在影本上填寫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再將前開支票影印,並製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陳其寬事務所名義之建北八二工字第七八○一四二二函(下稱A函),並將前開支票號碼JC00000000號,面額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之支票影本附於A函,佯作支付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台開信託大樓第三期結構設計費,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其寬事務所;嗣於八十六年間,亞新公司以電話催促陳其寬事務所支付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台開信託大樓新建工程設計服務費尾款一百三十八萬零七百七十八元,陳其寬事務所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傳真該A函以及支票影本以供亞新公司參考,表示已支付該款項,亞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亞新九八(土)字第一七九二號函覆陳其寬事務所,謂其有收到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廿日建北八二工字第七八0一四二二號函(下稱B函)檢送之JC00000000號,面額一百一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之支票,作為第三期設計費,但亞新公司確定未收到陳其寬事務所發之A函及該函檢附之JC00000000號,面額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之支票,始發現上情。
四、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由
甲、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陳其寬事務所之款項有進入渠等帳戶內,惟均矢口否認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甲○○亦否認右揭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事務所做了二十幾年,一開始劉先生是我們老闆,所以他私底下跟伊說要找人頭戶,就找伊先生,他知道伊在辦公室不會亂說話,伊同意了,只是伊沒有要他寫下任何資料;被告乙○○辯稱:因為他們建築師事務所的規費沒有辦法用正常會記帳報銷,所以才用伊的戶頭來使用云云;並具狀辯稱:
(一)在被告甲○○任職於丙○○○○師事務所期間,確實在事務所及被告夫妻戶頭之間,資金有相當頻繁的進出,原因是陳其寬先生與劉應昌先生拜託甲○○及其夫乙○○,希望其二人之帳戶供事務所使用,當時陳其寬先生之說詞是因為他是雙重國籍,美國稅扣的很重,擔心高所得會加重其美國稅率,利息多會影響美國養老金之取得,而如果能夠借用其他人的戶頭,將事務所的利息所得分散,則陳其寬的戶頭表面就沒有那麼多存款,利息收入就沒有那麼多,因為甲○○在事務所多年,又深受兩位的照顧與信賴,因此既然受二人之請求,遂遵守二人之交代,以夫妻二人之戶頭,供事務所資金往來調度之用,其往來之情形,在內帳上均記載的非常清楚。
(二)被告甲○○及被告乙○○之戶頭,係因作為丙○○○○師事務所人頭戶(轉帳)之用,因此自訴人之款項曾轉到被告甲○○及被告乙○○之戶頭,但另一方面,從被告甲○○及被告乙○○戶頭也有轉匯回去給丙○○○○師事務所的大量金錢:(1)所列三筆款項1.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新台幣一百萬元;2.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五千元;3.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新台幣二十四萬七千元,這三筆金額共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元整。上述三筆款項確實是有進入被告乙○○之戶頭,但是在這之前,從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開始,從被告乙○○戶頭提領新台幣一十三萬元匯入自訴人戶頭,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被告乙○○戶頭提領新台幣二萬元匯入自訴人戶頭(共領新台幣五萬元,其中新台幣二萬元存入自訴人戶頭)。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從乙○○戶頭提領新台幣二十三萬元,其中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存入自訴人戶頭。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從被告乙○○戶頭提領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加上五月廿日未用完之現金共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存入自訴人戶頭。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從被告乙○○戶頭提領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存入自訴人戶頭。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從被告乙○○戶頭提領新台幣五萬元再加上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提領新台幣一十五萬元,共新台幣二十萬元存入自訴人戶頭。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提領新台幣一十八萬元全數存入自訴人戶頭。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從被告乙○○戶頭提領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元全數存入自訴人戶頭。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從被告乙○○戶頭提領新台幣七萬元,其中新台幣四萬元存入自訴人戶頭。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從被告乙○○戶頭提領新台幣一十萬元,其中新台幣八萬元存入自訴人戶頭。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從被告乙○○戶頭提領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其中新台幣新台幣二萬三千元存入自訴人戶頭。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從被告乙○○戶頭提領新台幣三十三萬元,其中新台幣一十萬元於當天存入自訴人戶頭,另外新台幣二十三萬元於一月十一日存入自訴人戶頭,總計從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到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從被告乙○○戶頭提領而轉入自訴人戶頭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三百一十萬元,比從自訴人戶頭轉入被告乙○○戶頭之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元還多出新台幣六、七十萬元。
(三)所列之三紙支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新台幣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新台幣五十萬元;這兩張支票金額共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也確實存入被告甲○○之戶頭。不過,在這段時間點之前及之後,從被告甲○○及被告乙○○之戶頭轉匯款項回去丙○○○○師事務所戶頭之金錢更多,茲列舉如下:(1)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從被告甲○○世華銀行戶提領一十八萬元,其中一十六萬元匯入自訴人戶頭。(2)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由被告甲○○世華銀行戶頭提領二十七萬元加上現金三萬元存入丙○○○○師事務所之戶頭三十萬元。(3)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由被告甲○○戶頭提領九萬五千元,其中三萬七千元匯入自訴人戶頭。(4)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由被告乙○○戶頭提領六十八萬元全數匯入自訴人戶頭。總計從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到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由被告甲○○及被告乙○○戶頭直接匯入自訴人戶頭之金額有將近一百二十萬元,如果要單純看匯款紀錄,則應該是自訴人還被告錢,而非被告還自訴人錢。可見自訴人與被告戶頭之往來絕非侵占。
(四)所謂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到期之一十八萬元支票,該款項被告甲○○並未侵占,因為該支票係由甲○○領取現款以現金支付東華書局租金。既然被告甲○○以現金支付東華書局之租金,如果說被告甲○○侵占支票票款十八萬元之租金,則當月份自訴人未再給付租金而是被告甲○○自己以現金支付,此行為又如何解釋?是不是應該由自訴人返還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可見該款項被告甲○○並未侵占,只是原由支票給付改為現金支付而已。
(五)所謂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到期新台幣四十二萬元之支票存入鄒武鑑之帳戶內,如前所述,被告之戶頭係供自訴人做為事務所轉帳之用,而因為資金調度之需要,曾有向鄒武鑑調度之款項需還給鄒武鑑,因此該事務所之四十二萬元支票係由鄒武鑑兌現。
(六)有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開給勝仁晒圖行新台幣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晒圖費,是以支票交換現金付給。有可能當時支票已開好,而又遲遲未來收取,所以就先暫存入甲○○的帳戶,而剛好又有圖要晒,就一併以現金付給,同樣的支出款項,決不會在同一請款申請書內有支票又有現金之支出,所以該筆款項也未重複支出。
(七)稱有AB兩函,而亞新公司只收到B函而未收到A函,道理很簡單,因為A函因打字錯誤根本未發出去,發出去的是B函,A函只是留在事務所之原稿,而寄出去的支票也只有一張,因此應以B函為準。自訴人以草稿錯誤,卻稱被告偽造文書及侵占,顯係莫須有之罪名,自訴人只給付亞新公司一次的錢,而且所有的帳面上均只顯示一次的付款紀錄,自訴人只付一次該付的款,被告如何侵占。
(八)如上述可知,丙○○○○師事務所曾利用甲○○以及乙○○之戶頭作為轉帳及資金調度之用,否則不會二個帳戶之間款項有往來。若自訴人能夠提出內帳和被告詳細核對帳目,則一切誤會當可澄清,只是自訴人一直未提出內帳,而在事隔多年,被告甲○○實在無法一一指出每一筆款項的真正來龍去脈。事實上被告絕未有任何侵占事實。而在八十四年七月被告離職前,就已經將所有電腦、報表、銀行存摺及內帳等全部的帳戶財務資料交給陳其寬之妻陳芙美之表弟黃國基先生確認無誤。且事務所之帳目不只必須要由劉先生審核,而且在每年年底時,公司內帳上之所有進出及實際盈餘,也必須交給所有合夥人審核核對,如果甲○○當時有侵吞大筆款項,則陳其寬及所有合夥人應會對帳目有所質疑,對盈餘亦有質疑。但是當時並未有任何質疑,可見被告甲○○所做帳目絕對清楚云云。惟查:
一、查被告乙○○在三信城內分社開立有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五五○七-三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甲○○在世華銀行儲蓄部開立有第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七○八八七號帳戶)存款帳戶,分別有誠泰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誠泰銀內字第八八○六四號函檢附乙○○前開帳戶明細表(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第一一九至第一五○頁)、世華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函檢附之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同偵查卷第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均辯稱渠等前開帳戶,係提供陳其寬事務所作為人頭帳戶供事務所作為節稅、轉帳調度資金使用云云;惟查:
(1)自訴人具狀並由其代理人否認有使用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又被告甲○○及被告乙○○二人均自承其世華銀行及被告乙○○之三信城內分社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甲○○保管,且該二帳戶有渠等私人之款項進出,乙○○帳戶內尚有鄒武鑑之資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第九頁),若被告甲○○及乙○○之銀行帳戶確係自訴人事務所之人頭帳戶,自訴人焉有不要求將被告甲○○及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自訴人保管運用之理,自訴人焉會允許其將公私帳目混雜於一個帳戶內進出?
(2)被告等具狀辯稱陳其寬事務所銀行戶頭的大小印鑑章,由劉應昌和甲○○分別保管,要從銀行戶頭提出的每一筆錢都要經過劉應昌核對用印(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被告辯論狀,附於本院卷第三卷),既然陳其寬事務所從銀行提領每一筆款項,均要經劉應昌之核對用印,劉應昌豈有可能以使用被告二人之帳戶為人頭帳戶,卻讓被告甲○○自由提領被告二人帳戶內之資金?依被告具狀答辯:雙方帳戶往來時都是提領金錢,且經常不是一次將提領金額全部轉入對方之戶頭,而是提領金額中的一部份轉入自訴人戶頭,此外,尚有多次月底及月中發薪水時,也是由被告戶頭提領出來,直接發現金給員工云云,從被告二人答辯資金回流陳其寬事務所過程,只要流入被告二人帳戶之資金,並非專款專用,而係由被告甲○○自行任意支用,則劉應昌保管印章形同虛設,顯與一般財務管理之原則有違。
(3)若果真由自訴人或自訴人事務所財務劉應昌要求被告二人提供渠等銀行帳戶供做事務所調度資金,此牽涉到資金之歸屬,何以未簽立書面,以明權利歸屬?若渠等是人頭帳戶,且自訴人用其人頭係為節稅,則所有之本金及利息均應屬於自訴人所有,則雙方自會約定利息如何結算,否則自訴人又如何達到節稅之目的?更有甚者,於被告甲○○辭去事務所職務時,雙方應均會要求對渠等帳戶內之款項做一結算,被告二人應會要求自訴人事務所出具結算清單,被告甲○○於離職時何以未要求出具結算清單?均與一般事理經驗有違。
(4)參以證人林芙美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案調查時於法官訊問時證稱:「.... 八十四年一月我回夏威夷,二月劉應昌的家屬通知我劉應昌過世了,我就趕快回來,等過完農曆年後,我要求知道事務所所有的財務報表,結果甲○○竟然告訴我沒有帳簿,我說怎麼可能,她說都劉應昌拿走了,不過我不相信他,劉應昌在生病怎麼拿帳簿,被告都不跟我詳細報告公司的會計狀況,我要求被告甲○○作流水帳,他說都沒有作流水帳,只有週報表,我們事務所的支出都是很固定的,支出部分我負責批示,實際則由被告甲○○自行運作,後來亞新事件爆發,我說怎麼可能會有一百多萬沒有付給亞新,我請人把銀行的資料調出來看,發現有一些錢進入被告乙○○的戶頭,後來才陸續查出這整個事件提出告訴,被告甲○○曾經跟我在丹提咖啡商談的過程中,甲○○表明他沒有帳戶是給事務所用的,也沒有提到他是人頭,....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二)縱上各節,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戶頭係供作事務所人頭帳戶使用,顯難採信,至被告二人辯稱陳其寬事務所有內帳一節,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所辯渠等帳戶係供事務所人頭帳戶使用一節無法採信,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將陳其寬事務所之資金存入自己帳戶或自己友人之帳戶,於存入之時應認已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構成侵占犯行,至事後回補之行為,屬彌縫之行為,仍無礙於侵占罪行之成立,自與有無內帳無關;況被告甲○○離職時,未就其係人頭或就其與乙○○帳戶內之金錢與自訴人事務所作結算,被告辯稱須有內帳帳冊始可明瞭金錢流向一節,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等提出乙○○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存摺存款對帳單,辯稱渠等有將款項轉回自訴人事務所一節(見本院卷第二卷第十三頁至第三十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一百零二頁),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渠等侵占罪責之成立,至被告所提附件四之資金往來表及附件,僅能說明從被告乙○○帳戶提領現金,尚不能證明確係轉回自訴人事務所,亦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被告二人將陳其寬事務所之資金存入自己帳戶,於存入之時應認已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構成侵占犯行,是被告等申請調閱陳其寬事務所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的報稅資料,亦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戶頭係供作陳其寬事務所人頭帳戶使用,顯難採信,已如前述,從而,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一)部分: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從陳其寬事務所提領一百萬元匯入第三人丁○○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條、跨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被告甲○○辯稱因為要證明這筆錢是事務所跟鄒先生借的,才轉給鄒先生的會計丁○○云云,惟查,尚難認定陳其寬事務所確向證人鄒武鑑借貸金錢(詳後述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編號(二)(三)(四)部分: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從事務所第四八-一號帳戶,分別提領一百二十六萬元、三百一十六萬元、四十二萬七千元,並於同日由被告甲○○以轉帳之方式,分別挪用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五千元、二十四萬七千元,匯入被告乙○○第五五○七-三號帳戶,此有陳其寬事務所活期存款第四八-一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同日支票存款送金簿(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及被告乙○○第五五○七-三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
(三)被告乙○○之前開帳戶非如渠等所辯供事務所人頭帳戶使用,已如前述,被告甲○○利用提領事務所資金之機會,將自訴人事務所帳戶內款項轉存共同被告乙○○帳戶或第三人丁○○帳戶,應認已構成侵占。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編號(1)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及編號(2)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暨編號(3)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之支票共三紙,存入甲○○世華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支票號碼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五十七頁;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四頁)附卷可稽。
(二)編號(4)票號JC0000000號支票部分,係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鄒武鑑帳號提兌,有該行檢附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戶頭係供自訴人做為事務所轉帳之用,且因為資金調度之需要,曾向鄒武鑑調度金額,因此事務所之新台幣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係由鄒武鑑兌現云云。雖證人鄒武鑑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因乙○○是伊經營的公司財務經理,該張票事後他跟伊說為了要借給甲○○的公司週轉,先把公司的現金借出去,而甲○○拿這張票來借錢等語,惟查,自訴人具狀否認向甲○○或乙○○調借現款或央請渠等作財務調度對外借款;參酌證人鄒武鑑於前開訊問時亦證稱借錢沒有約定利息,且經訊問有無支出的證據?票何時交票?何時借錢?則答稱:因為是事後報告的,所以伊不知道等語,證人鄒武鑑為借款當事人,對於借款之細節竟稱不知情,已令人可疑;且證人鄒武鑑及被告二人亦未提出證人鄒武鑑有支出借款之證據,渠等空言陳其寬事務所向鄒武鑑借款一節,顯難採信;被告甲○○利用持有陳其寬事務所支票之機會,擅自挪用事務所之支票,存入第三人鄒武鑑帳戶侵占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編號(5)票號JC0000000號支票部分,被告甲○○辯稱:是劉應昌叫伊去存的,在支票到期的前一天伊在乙○○的戶頭提了十九萬元,同一天在李俊霆的戶頭提領十八萬元,可能是劉應昌要伊繳什麼款項,第二天劉應昌又把十八萬元交給伊,伊又把他存入乙○○的戶頭,到十五日時伊又把他提出來繳事務所房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經查,票號JC0000000號支票,係由陳其寬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存入現金十八萬元,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提兌,有自訴人事務所二二一-七號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第四十四頁)是從被告乙○○第五五○七-三號帳戶,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現金支出十九萬元,即與本件支票之支付無涉,而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乙○○第五五○七-三號帳戶現金存入十八萬元,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乙○○之帳戶,並無另一筆十八萬元之支出,有被告乙○○五五○七-三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第一百四十七頁),是此筆支票款十八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由被告甲○○以現金存入被告乙○○之帳戶予以侵占,應可認定。
(四)編號(6)票號JC0000000號支票,編號(7)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存入乙○○第五五○七-三號帳戶,亦有該二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四頁、第一百八十六頁,告證十一、十三),並有被告乙○○五五○七-三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第一百四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九頁)。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固不否認自訴人所提出之A函為其所登載,且有A、B二函存在之事實,惟辯稱A函是打字錯誤,最後發出去的是B函,而A函只是留在事務所之原稿,應以B函為準云云,經查:第三人亞新公司發函予陳其寬事務所內記載:「貴所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傳真函述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建北八十二工字第7801422號函支付第三期設計服務費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整與前二項之來付款函除了發文日期、支票開立金額不同外,其他內容均與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撥款文相同,本公司也確定未收到此文及此筆款項也並未開立發票為憑」,亞新公司實際收到的既是B函,足認A函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甲○○為製作該函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此外,並有不實登載之陳其寬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工字第七八○一四二二號函(即A函)影本附卷可憑,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另查,證人董家範雖於偵查中證稱:去年因陳太太查封乙○○之房子,甲○○來告訴伊,伊才知道有這件事,不過劉應昌管理財務比伊還嚴謹,以前伊管財務時,內帳每月都結帳,帳冊伊看完後都要蓋章簽認,伊離開後聽甲○○說劉先生也是如此,伊想甲○○應不會侵占事務所的錢等語,惟查,被告甲○○、乙○○有共同侵占犯行,其事證已如前述,證人董家範所證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況證人董家範嗣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案件法官訊問:(問:「你自事務所離職後事務所的財務狀況、職務分工是否清楚?」,答:「我沒有到現場去,都只是聽老同事講而已」),證人董家範於本案發生侵占犯行時既非陳其寬事務所經管財務之人,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被告乙○○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並指示甲○○匯款予鄒武鑑及丁○○,堪認就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乙、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乙○○對於犯罪事實一編號(一)(二)(三)(四)及犯罪事實二編號(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陳其寬事務所會計人員,但與有事務所會計身分從事業務之被告甲○○有共同實施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被告甲○○、乙○○對於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其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部份,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被告甲○○身為事務所會計人員未潔身自愛,竟利用機會侵占事務所款項,被告乙○○竟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及渠等犯罪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尚無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二人之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數額非少,惟事後有返還部分款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丙、
一、自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盜用三信城內分社第000-00-000000-0帳戶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犯嫌。
(二)甲○○基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利用持有事務所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為行使之目的,連續偽造自訴人事務所第二二一-七號帳戶之八紙支票,並將下列支票款項侵占入己,並認被告等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嫌:
(1)甲○○偽造編號(A)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由李俊霆背書,並將該支票存入李俊霆在監察院郵局(第一○○支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領走現金。雖其後分二筆壹佰萬元及伍拾萬元以劉應昌之名義轉存入郵局三個月定存。
(2)甲○○偽造編號(B)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一十八萬元,受款人為東華書局之支票,上開支票後面東華書局之背書,係被告甲○○偽造。
(3)甲○○偽造編號(C)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編號(D)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均存入世華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號第三人宋文娟之帳戶,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兌現。
(三)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事務所名義發出建北八二工字第七八○一四二二號函(即A函),隨函並附有三信城內分社二二一-七帳號之JC00000000號,面額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之犯嫌。
(四)甲○○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提領自訴人事務所之支票存款第二二一-七帳戶及活期存款之第四八-一帳戶內現金轉作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於定存單到期時,卻未將本金或利息轉入事務所之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帳戶內,反予侵占,其明細如下:
(1)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本金二百萬之定存,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到期後,予以侵吞本金及利息。
(2)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本金一百萬元之定存,於八十二年一月廿日到期後,予以侵占本金及利息。
(3)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本金三百萬元之定存,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到期後,予以侵占本金及利息。
(4)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由丙○○○○師事務所第000-00-000000-0帳戶中領出三十五萬元,轉存定期存款,被告卻未轉存定存,而悉數予以侵占。
(5)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由自訴人事務所第000-00-000000-0帳戶轉存定期之二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於到期後,其中六十四萬五千元轉存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七十一萬九千元轉存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尚餘之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則未回存自訴人事務所之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帳戶,而予以侵占。
(五)在被告甲○○所遺留之文件檔案中,另發現以劉應昌名義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第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曾有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存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自訴人事務所設計費之票據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紀錄,該筆款項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自訴人事務所,。而於交換後之同年二月廿八日提領現金,又在該存摺之存入欄中記載之「南山」二字,係被告甲○○之筆跡,查劉應昌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患病期間曾多次入院開刀,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曾入院切除橫結腸,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廿日出院,且須休養一個月,此有三軍總醫院鎮斷證明書可稽。被告甲○○多年來乘劉應昌年老體弱多病,上下其手,故劉應昌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後,豈會又於同年二月廿五日將付給自訴人事務所之票據存入,復於同年二月廿八日領取現金?故此事實顯係被告甲○○利用劉應昌名義之存摺交換票據提領現金,以達其侵吞自訴人事務所款項之目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偽造文書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行為人自己本有製作之權,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要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稱「偽造」係指本無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一)被告甲○○稱支票伊沒有盜領,伊必須經過劉應昌蓋章,小章由他蓋,大章由伊蓋;(二)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面額係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係存入第三人李俊霆在監察院郵局帳戶內,被自訴人合夥之建築師劉應昌領走,與被告並無關係;(三)宋文娟帳戶,該些支票為何存入宋文娟戶頭與被告並無關係,而被告也並不知情。(四)有關劉應昌死後由劉應昌之戶頭領取的錢,是劉應昌的保險金,與事務所之款項無涉。(五)關於亞新公司台開信託大樓第三期結構費,從頭到尾,自訴人事務所只有開立一張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JC00000000號之支票,從來沒有開出去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被告請款也只有請款一次,事務所也只有支出一次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陳其寬於其告訴狀中自承:其本人從來不碰帳目,對金錢數字毫無概念,只對自己專業之建築繪圖有興趣,在事務所中,其工作就是設計、繪圖及接洽委託客戶,財務、會計等帳目之事,因甚信賴劉應昌,全部交劉應昌處理,劉應昌再指示會計甲○○辦事(見自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卷第一百九十一頁反面),而證人劉應昌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此為自訴人及被告均陳述在卷,並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無從傳喚劉應昌到庭查證,從而被告甲○○開立前開提款條及支票是否未經授權,即難遽予認定;再參以前開有罪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大多係利用持有事務所已開立之提款條及支票之機會,趁機將提款或支票款存入自己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甲○○有未經授權偽造提款條私文書及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次查,編號(A)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係存入第三人李俊霆在監察院郵局帳戶內,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領走現金,有郵政儲金匯業局檢附之提款詳情表在卷可稽;其後該筆款項分二筆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以劉應昌名義轉存入郵局台北一○○支局帳戶等情,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又證人李俊霆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案件調查時到庭於法官訊問時證稱:「我本來也是自訴人事務所的職員,我有把印章、存摺交給事務所,作為轉帳之用,後來我查證是被事務所已經過世的劉應昌先生拿去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筆款項既非存入被告二人帳戶,被告二人復堅決否認侵占此筆款項,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二人提領,自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此部份侵占犯行事證尚嫌不足。
(三)編號(B)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一十八萬元,受款人為東華書局之支票,自訴人指稱被告甲○○偽造該張支票東華書局之背書,惟被告甲○○否認有偽造東華書局印章之行為,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該東華書局之印章為被告甲○○所偽造,自難以自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甲○○有偽造東華書局印章背書之行為。
(四)編號(C)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編號(D)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到期,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均存入世華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號第三人宋文娟之帳戶,有自訴人所提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均否認認識第三人宋文娟,而證人宋文娟經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案件審理時拘提無著,有拘票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卷第第一八八頁),而證人宋文娟於該案審理時具狀陳報:「(一)陳報人現旅居加拿大,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陳報人之先生至管區派出所領取鈞院刑事傳票,始悉鈞院傳訊陳報人,惟陳報人不在國內,實無法到庭,特此陳報。(二)傳票上所載之被告甲○○,陳報人並不認識,因此,對於業務侵占部分,實無法為證人,併予陳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一四一頁),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與宋文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右開二筆款項既非存入被告二人帳戶,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此部份侵占犯行亦屬事證不足。
(五)至自訴人指述被告甲○○製作A函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部分;查被告甲○○為自訴人之會計兼出納,該函文之製作應認為其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被告甲○○並無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情形,其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應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自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另查自訴人事務所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一百一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之支票,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兌,有自訴人事務所二二一-七號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憑,而觀自訴人事務所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提兌資料JC0000000號僅有提兌一次,可認JC0000000號之支票正本只有一張,則A函內檢附之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影本,顯係被告甲○○利用影印之方式製作而成,該影印製作而成內容不實之支票影本,應認並無有價證券之效力,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甲○○此部份行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自訴人指陳被告甲○○以影印之方式製作面額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重複請款,以侵占該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日將其中之一百萬元由自訴人事務所三信帳戶中領取並匯予無關係之第三人丁○○在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七九五四八帳號,惟被告甲○○否認匯款予第三人丁○○之一百萬元與A函內檢附之票號JC0000000號,面額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有關(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查二者雖金額相近,數額仍不相同,且查自訴人事務所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亦查無一筆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出,自訴人指陳被告等侵占該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事證仍屬不足。
(六)另查,自訴人指訴被告另侵占自訴人事務所第000-00-000000-0帳戶轉存定期存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經查,自訴人事務所第000-00-000000-0帳戶轉存定期之二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於到期後,其中六十四萬五千元轉存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七十一萬九千元轉存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尚餘之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係存入陳其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誠泰銀行城內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誠泰銀內字第八九○三八號函檢附之傳票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此部份被告二人自無侵占行為。至自訴人指訴陳其寬事務所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及活期存款帳戶內三十五萬元到期時,被告甲○○未將本金或利息轉入事務所之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帳戶內,而予侵占部分,經本院函查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該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誠泰銀內字第九一○九四號回函覆以:本行存戶陳其寬第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之三筆定存單到期後,均提領現金並無續存;且此存戶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內,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之款項並無轉定存等語,依前開函文僅能證明自訴人指訴之定期存單存款於到期時經提領,仍無法據以證明該款項即為被告二人所侵占,且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侵占自訴人事務所定期存款之款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將自訴人事務所之定期存單款項予以侵占,此部份自訴人之指訴,事證亦屬不足。
(七)再查,自訴人指述在劉應昌名義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城內分社,第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曾有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存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自訴人事務所設計費之票據一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紀錄,該筆款項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自訴人事務所,設計台南市○○段一之一七號土地建造地上十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大樓設計費,並提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造字第0八一一六八號建造執照影本為據,而被告具狀辯稱有關劉應昌死後由劉應昌之戶頭領取的錢,是劉應昌的保險金,與事務所之款項無涉等語,查自訴人所提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造字第0八一一六八號建造執照影本,僅足證明該工程之設計者係自訴人事務所,並非設計費支出之憑證,尚無從據此認定劉應昌第三信用合作社內之一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確屬於自訴人事務所所有之款項,自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所指訴之前開事實,應認此部份指訴事證不足,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份之侵占犯行。
(八)縱上各節,前開丙項自訴事實部分,或事證不足,或未構成所指訴之犯罪,已如前述,惟丙項自訴之事實與前開構成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六二五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七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自訴事實係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