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一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一字起子、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巷內、淡水鎮○○路六號前、三峽鎮○○路○段台北客運三峽站停車場、林口鄉重劃區旁邊、基隆市○○路二五九號前之停車格內等處,或徒手利用被害人車輛車門未上鎖或已損壞之際(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部分)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先將車門撬開(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部分,而毀損罪部分則未據告訴),或用石頭先將車窗玻璃敲碎之方式(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乙○○、丙○○、戊○○、甲○○、己○○等人所有之車輛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用。⑵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其明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前拾獲之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號)及汽車駕照各一枚,係為庚○○所有之遺失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開拾得而侵占之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上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二次以輸入庚○○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之不正方法,致前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千二百元(第一次提領五千元,第二次提領四千二百元,上開提領之現金,均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⑶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某時許,丁○○開啟其在同年月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巷內所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乙○○所有之電腦,經發現該電腦內有其所儲存之碩士論文檔案,乃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並告以:如果不支付四萬二千元,則要將電腦內之資料銷燬,並轉賣該電腦予他人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其碩士論文資料恐遭毀損,乃與丁○○約定,於當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0六號二樓之「御書園西餐廳」內交付前開款項,而乙○○並隨即報警,警方則於接獲報案後,即循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將丁○○逮獲而未遂,並查悉前述⑴、⑵犯罪事實之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乙○○、丙○○、戊○○、甲○○、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一號卷宗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八頁),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前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指證情節均悉相符合,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六紙、被害人庚○○遭以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盜領存款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一份、扣案供竊盜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支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銀錢業者一方)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查被告持以供行竊使用之一字起子,因該工具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被告係以一字起子毀損車輛門窗後,再進入車內行竊,顯見該工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他人生命、身體之器物,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徒手或攜帶危險兇器行竊,且侵占他人遺失之金融卡後,復持以在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供己花用,以及將竊取之電腦,以銷燬電腦儲存之碩士論文檔案為由,恐嚇被害人乙○○交付金錢,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與被告相約交付金錢未遂之行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⑴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⑴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四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犯罪事實一之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開所犯犯罪事實一之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罪間,因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雖有普通、加重之分,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之⑵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斷。至於被告前開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犯罪事實一之⑶之恐嚇取財行為,惟未生財產取得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確定,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八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且多次攜帶兇器行竊,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較為重大;又行竊後,竟以恐嚇之手段,要求被害人贖回自己之財物,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此舉,對於受有恐懼之人民而言,更造成其身心狀況極大之不安,本應從重量刑,惟仍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存有一絲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以及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未據扣案,惟該支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有供恐嚇被害人贖回失竊財物所用之物,且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犯 罪 方 式│竊 得 財 物│ │ │ │ │ │ │ │ ├──┼────┼──────┼────┼───────┼───────┤ │一 │九十二年│臺北縣板橋市│乙○○ │以一字起子將車│康柏筆記型電腦│ │ │十月四日│大觀路一段二│ │門撬開,入車內│、倫飛筆記型電│ │ │下午九點│八巷內之8C│ │行竊。 │腦 │ │ │三十分 │-4883號│ │ │ │ │ │ │自小客車 │ │ │ │ ├──┼────┼──────┼────┼───────┼───────┤ │二 │九十二年│臺北縣淡水鎮│丙○○ │利用被害人車輛│汽車音響主機一│ │ │十月五日│新生路六號前│ │車門鎖有損壞之│臺、黑色CD盒│ │ │下午八時│之CB-66│ │情形,進入車內│ │ │ │三十分 │01號自小客│ │行竊。 │ │ │ │ │車 │ │ │ │ ├──┼────┼──────┼────┼───────┼───────┤ │三 │九十二年│基隆市○○路│戊○○ │徒手進入車輛行│身分證、駕駛執│ │ │十月八日│二五九號前停│ │竊 │照、聯結車回數│ │ │下午九時│車格內之HX│ │ │票十八張、小型│ │ │ │-6307號│ │ │車回數票二十三│ │ │ │自小客車 │ │ │張、銀行信用卡│ │ │ │ │ │ │、全國加油站回│ │ │ │ │ │ │利卡、華南銀行│ │ │ │ │ │ │支票簿二本、支│ │ │ │ │ │ │票三張、照片四│ │ │ │ │ │ │張、恆源牌電池│ │ │ │ │ │ │1800顆、鐘│ │ │ │ │ │ │六個、隨身CD│ │ │ │ │ │ │機二臺、CD片│ │ │ │ │ │ │十七片 │ ├──┼────┼──────┼────┼───────┼───────┤ │四 │九十二年│臺北縣三峽鎮│甲○○ │用石頭將車窗玻│超重低音箱、擴│ │ │十月七日│佳園路三段臺│ │璃敲碎而進入車│大機、汽車方向│ │ │上午六時│北客運三峽站│ │內行竊 │盤、行動電話S│ │ │四時許 │停車場之EU│ │ │IM卡、彰化銀│ │ │ │-6650號│ │ │行金融卡 │ │ │ │自小客車 │ │ │ │ ├──┼────┼──────┼────┼───────┼───────┤ │五 │九十二年│臺北縣林口鄉│己○○ │攜帶一字起子將│身分證、NOK│ │ │十月五日│重劃區旁邊之│ │車門撬開,入車│IA行動電話 │ │ │上午十一│T5-560│ │內行竊 │ │ │ │時 │1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