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劉嶽承林麗真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又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乙○○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壹張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蝴蝶刀壹把、乙○○駕駛執照上辛○○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辛○○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掌心雷手槍、土造子彈、蝴蝶刀(起訴書誤繕為鴛鴦刀),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某日時,在板橋市某處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土造子彈一顆(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並於同年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新莊市某處防衛器材店購得蝴蝶刀一把(起訴書誤繕為鴛鴦刀)。辛○○復將該等手槍、子彈及刀械置放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七四號二十六樓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辛○○帶同警方至其前開汐止市殺傷力)及刀械(另扣得小武士刀一把則非屬公告查禁管制刀械),而查悉上情。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處,拾得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竟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據為己有,並於其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七四號二十六樓住處內,將該駕駛執照換貼上自己照片而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張。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之SIM卡來路不明,係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區○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阿傑購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被害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SIM卡合計十份(每份含申請書一張、SIM卡一張)。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十張、SIM卡四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右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惟否認有上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刀械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持有之手槍並未車通,且無殺傷力,其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述槍、彈及刀械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為被告所持有,且係被告帶同警方至其前開汐止市住所所扣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槍之照片一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九號卷第二十二頁)及贓證物品清單二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九號卷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二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持有之上述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此有該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刑字第六三三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送鑑掌心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三顆:(一)一顆認係金屬彈殼加裝建築工業用空包彈(具底火、火藥)及金屬彈頭(直徑約八點五釐米)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彈殼爆裂),認具殺傷力。...」(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九號卷第六十八頁)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鑑驗本件槍枝員警戊○○亦於本院到庭證述:「(就槍彈鑑定部分,你有無受過專業訓練?)我是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畢業,在八十年二月就進入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八十五年十月公務人員出國進修三個月,是研究整個現場證物蒐證鑑驗保存專題研究。(你在鑑識科物理組任職期間,你有無辦法說出你一年鑑定過多少槍枝?)我沒有統計過,我估計至少每年也有二、三百支槍枝。(當時這支槍枝鑑定的結果,你如何認定他具有殺傷力?)這支金屬玩具槍,槍管已車通,具發射子彈的功能,所以認具殺傷力。(當時這支金屬玩具槍當時有無經過任何試射的鑑定?)當時是以性能檢視。(如何檢視?)檢視它的結構是否完整,擊發機構是否正常,並未實際試射,但我們曾以同形式的金屬玩具槍作試射,具有殺傷力。(當時為何不直接以這把槍枝直接作測試?)因為金屬玩具槍性能不穩定,具有高度的危險性,之前我們多次以同形式槍枝試射,所以用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以性能檢視法檢視。」等語屬實。又扣得之刀械經鑑驗結果,於查獲當時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蝴蝶刀,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北警保字字第五七一七八號函暨刀械鑑驗相片粘貼表在卷足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一號卷第十四、十五頁)。

(二)又查,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你被查獲時,這把槍枝你有無按捺指紋在槍枝上面?)查獲所照照片我有簽名。(提示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五九號第二十二頁照片,當時查獲的是不是這把槍?)是的。」等語,核與卷內照片所附頁面上有被告之簽名指印等情相符。且查該照片經核與本院調取供證人戊○○當庭檢視之扣案槍枝亦相符合。參以證人戊○○亦於本院證述本件槍枝之採驗及送驗過程看不出有何明顯瑕疵等語明確,並依本身之專業知識於本院為上開證述,足使本院得有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心證。至槍枝有無實際試射,與有無殺傷力乃屬二事,是以被告辯稱其持有槍枝並未車通,鑑驗之槍枝並非在其住處扣得之槍枝,且扣案槍枝未實際試射,不可認定具殺傷力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依上述事證,被告有右揭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復查,右揭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指述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九號卷第十八頁),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九號卷第二十二頁)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重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另查,右揭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其購買之申請書及SIM卡來路不明等情不諱,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屬偽造,亦據證人子○○於警詢、證人甲○○、庚○○、己○○、丁○○、癸○○及壬○○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以該申請書所附之SIM卡,係屬冒名申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物。此外,並有臺灣大哥大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函附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申辦人身分資料、行動電話費帳單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十張SIM卡,與一般人親自申請取得SIM卡使用之常形相違,及卷附之申請書均係同一天申辦,不同申請人之申請書填寫人之筆跡有相同情況等情,足認被告明知其購買之SIM卡係屬贓物無訛,是以被告所為故買贓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等。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刀械,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同條第二款所稱之彈藥、同條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刑度均係相同,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公告雖未再將蝴蝶刀列為管制刀械,然此核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列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誤繕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並更正刪除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併此敘明。又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觸犯罪名不同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不良,且值此槍彈氾濫時機,非法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刀械等物品,復變造駕駛執照企圖逃避追緝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自潛藏高度之危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上述改造手槍一枝及蝴蝶刀一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所試射之土造子彈一顆,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尚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成品二顆、半成品三十二顆及小武士刀一把,經鑑驗單位鑑定子彈部分不具殺傷力,小武士刀一把非屬公告查禁管制刀械,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及函文附卷可考,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係被害人乙○○所有;扣案之申請書十張,並非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且與本案故買贓物無關,至扣案之贓物SIM卡十張則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自無庸另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購得之上開SIM卡十張部分留供己用,而連續多次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提供服務,獲得使用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將一部分SIM卡加價出售不知情之不特定人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人誤繕為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圖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然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用SIM卡及販售SIM卡與他人之犯行,且查,依上開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帳單紀錄,如附表所示未據扣案之SIM卡雖有通話紀錄,惟尚難以此推論係由被告所撥打,又被告縱將SIM卡出售與不特定人使用,其出售行為應係故買贓物後之不罰後行為,亦與詐欺得利行為無涉。公訴人認此部分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行 動 電 話 號 碼 │備  考│通話費(新│ 狀況   │
│   │          │                        │        │臺幣/元)│        │
├──┼─────┼────────────┼────┼─────┼────┤
│ 一 │子 ○ ○│  0000000000         │無卡  │ 2046.53 │退租    │
├──┼─────┼────────────┼────┼─────┼────┤
│ 二 │子 ○ ○│  0000000000          │有卡  │     0    │退租    │
├──┼─────┼────────────┼────┼─────┼────┤
│ 三 │甲 ○ ○│  0000000000          │無卡  │   4.5  │拆機銷號│
├──┼─────┼────────────┼────┼─────┼────┤
│ 四 │甲 ○ ○│  0000000000          │有卡  │     0    │拆機銷號│
├──┼─────┼────────────┼────┼─────┼────┤
│ 五 │庚 ○ ○│  0000000000          │無卡  │   211.55 │退租    │
├──┼─────┼────────────┼────┼─────┼────┤
│ 六 │己 ○ ○│  0000000000      │無卡  │    85.08 │        │
├──┼─────┼────────────┼────┼─────┼────┤
│ 七 │丁 ○ ○│  0000000000         │有卡  │     0    │退租    │
├──┼─────┼────────────┼────┼─────┼────┤
│ 八 │丙 ○ ○│  0000000000         │有卡  │     0    │退租    │
├──┼─────┼────────────┼────┼─────┼────┤
│ 九 │癸 ○ ○│  0000000000     │無卡  │   165.19 │拆機銷號│
├──┼─────┼────────────┼────┼─────┼────┤
│ 十 │壬 ○ ○│  0000000000         │無卡  │  1477.52 │退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