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逸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鎮隆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980、2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愷他命壹拾肆瓶(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捌壹公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捌零公克)及愷他命參瓶(驗餘淨重貳點伍貳公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被訴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部分無罪。
戊○○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肇事逃逸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愷他命壹拾肆瓶(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捌壹公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捌零公克)、愷他命參瓶(驗餘淨重貳點伍貳公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戊○○與甲○○、乙○○係朋友關係,平時互有往來;甲○○與乙○○則係兄弟關係。
㈠戊○○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於92年6 月19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處購得MDMA共100 顆後,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在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附近,將自己所持有之上開MDMA共5 顆,轉讓與丙○○施用,嗣經員警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後,始查知上情。
㈡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92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後,加以拆解並取出火藥。嗣經員警依通訊監察所得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台北縣三重市○○○街100巷2號3 樓之住處扣得該已拆解之制式彈殼、彈頭各1顆,始查知上情。
㈢乙○○與丙○○自92年7 月15日起,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待有人欲購買愷他命時,再由乙○○請示丙○○準備販賣與不特定之第三人。嗣經員警依通訊監察所得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92年9月3日自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80巷8號4樓之之住處扣得電子磅秤1 個、愷他命14瓶(淨重27.84公克,驗餘淨重27.81公克)、愷他命2包(淨重21.82公克,驗餘淨重21.80公克)及供自己施用之MDMA共5顆等物,並自吳哲倫所有車號6C-909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乙○○所持有之愷他命3瓶(淨重2.55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及供乙○○自己施用之MDMA共2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提供5 顆藥丸讓被告丙○○施用,惟矢口否認係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辯稱:他是為捉弄被告丙○○,才告知被告丙○○該5 顆藥丸係MDMA,事實上該藥丸只是維他命C ,他即不該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戊○○與被告丙○○於92年6 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提示後,被告戊○○、丙○○均承認該內容之真正且具證據能力之譯文中,已提及:「A (指戊○○):大仔,我這裡有一批藍色阿曼尼,很讚ㄟ,你有要留嗎?B (指丙○○):我知道,我用過啊。...A:如果你要就留給你,因為只接100 件....B:好啊,如果要留只留幾件自己用。A:我知道,大仔你什麼時候要?B:我攏沒差。A:我看今晚有沒有空,如果下午有空下午拿給你,如果沒空就明天。B :好啊。」(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則被告戊○○所交付者是否係維他命C,已非無疑。又被告戊○○於警詢中,已自白確曾提供MDMA供被告丙○○施用(見92年度偵字第18980號卷三第230頁),於本院決定羈押與否之訊問過程中,亦再度自白:「(問:有無提供搖頭丸給丙○○?)(答:有,一次)」(見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294 號卷第26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見92年度偵字第18980號卷三第216-217頁)、偵訊(見同上卷第251、338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丙○○,證人丙○○亦結證稱:「(問:戊○○總共交付幾次毒品給你?是什麼樣的毒品?)(答:我印象中有一次,我不記得有幾顆,我試了兩口就丟掉了,那是什麼東西我也試不出來。我不知道是什麼樣的毒品。)(問:之前在偵訊中說被告戊○○給你3、4顆搖頭丸,之前有說他送你搖頭丸不會超過兩三次,是否實在?)(答:實在,因為我跟他認識很多年,他是有拿給我,幾次我實在不記得)...(問:92年6月20日戊○○有無拿五顆搖頭丸給你用?)(答:他是有拿3、4顆給我,詳細我忘了,是有拿3到4顆的搖頭丸給我,隔了3、4小時之後我咬了一口,覺得苦苦的就把它丟掉。)」等情(見本院卷第273 頁)。查一般市售之維他命C 藥丸,吃起來均係甜甜的,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丙○○既證稱該藥丸吃起來苦苦的,顯見被告戊○○辯稱該5顆藥丸只是維他命C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於92年6 月20日無償轉讓5 顆MDMA與被告丙○○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曾持有制式子彈1 顆,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並辯稱:該被員警扣得之制式子彈1 顆,火藥已拆除而無法擊發,並無殺傷力,即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云云。
㈡經查,經員警依通訊監察所得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在被告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100巷2號3 樓之住處扣得已拆解之制式彈殼、彈頭各1 顆,此有該扣押物附卷可佐。而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自白確曾持有制式子彈1 顆,並表示該子彈係自己拆掉彈殼後將火藥倒出來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18980號卷三第324-325頁、本院卷一第237 頁),且於本院9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願就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為認罪協商(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戊○○既自白該子彈為制式子彈,且係自己拆掉彈殼後將火藥倒出,則該制式子彈本有殺傷力,被告持有該制式子彈後再加以拆解,自不因事後該子彈已拆解無殺傷力,而影響被告戊○○已該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2年7月15日下午3時5 分許有在電話中與被告乙○○談及「褲子」(即愷他命)交易之事,被告乙○○固坦承在其住處扣得電子磅秤、愷他命等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被告乙○○係要向他問愷他命之管道,被告乙○○認為他有賣愷他命之人的電話,所以向他要電話,他根本沒去問也沒將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辯稱:被查扣之愷他命係自己要施用,且在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兩人根本未談及毒品買賣數量及金額之事,即無公訴意旨所稱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2年7月15日下午3時5 分許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提示後,被告丙○○、乙○○均承認該內容之真正且具證據能力之譯文中,已提及:「A (指乙○○):喂,南仔,我阿偉,你那裡有別的電話可以打給你嗎?B (指丙○○):沒有ㄟ,我在外面。A :因為裡面有一個阿寶,你知道嗎?他說要一kilo的褲子,就我們昨天看的那種,他可能要一kilo。B :你沒有他的電話嗎?A:因為我不知要如何跟他接頭?B:他何時要?A:差不多這兩天。B:不然等一下我回去的時候再跟你講... 我還要問一下他的電話,你不方便問彥章嗎?A:我...B :你不要過他的手對不對?A:是啦。B:好啦,晚一下再幫你問。A:還有,阿寶那裡要你出面?B:我出面?A :因為上次勇哥,UK30 跟.... 那些都是假的你知道嗎?結果阿寶就是跟我拿的。B:那阿寶是誰?A:青蛙他朋友」(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嗣後被告丙○○於同日下午7時7 分許打電話詢問愷他命賣主之電話,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A(指丙○○):志哥,我阿豪,你知道昨天那個台中的會長電話?B(指志哥):怎樣?A:我有case要跟他談。B :喔,好啊,我說8點過來這邊ㄟ。A:我8 點來不及啊,你明天要不要出入?B:對啊!A:你明天幾點要出入?B :我要看一下帖子啦,那你幾點可以過來?A:我8點來不及啦,我還在家裡。B:那差不多幾點?A:可能晚一點吧,我如果不過去,明天直接拿過去給你。B :不是啊,我順便講一下看明天要怎麼弄啊。A:好啊。B:而且你晚上就要準備好了啊。A:我知道啊,所以要跟你確定幾點,我先調啊.... 」(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而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所謂「褲子」即是指愷他命(見本院卷二第273、275頁)。則由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資料顯示,被告乙○○確因綽號「阿寶」之男子欲購買1 公斤之愷他命,而向被告丙○○詢問前一日(即92年7 月14日)所看貨主之電話,並表示「阿寶」希望被告丙○○出面接洽買賣事宜,以擔保該筆交易毒品之可靠性,事後被告丙○○隨即於當日向綽號「志哥」之男子詢問電話並安排接洽事宜,則被告丙○○、乙○○顯有意圖販賣愷他命之主觀犯意。
⒉經員警依通訊監察所得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自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80巷8號4樓之住處扣得電子磅秤1 個、愷他命14瓶(淨重27.84公克,驗餘淨重27.81公克)、愷他命2 包(淨重21.82公克,驗餘淨重21.80公克)等物,以及自甲○○所有車號6C-9097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乙○○所持有愷他命3 瓶(淨重2.55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等物,此有該扣押毒品附卷可佐。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上開扣押物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2年10月1 日北市鑑毒字第65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8980號卷三第313 頁)。則以該扣案愷他命數量之詎,兼以有一般販賣毒品常用之電子磅秤1 個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丙○○、乙○○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於92年7 月15日接到被告乙○○之上開電話後,由卷內所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事後被告丙○○未曾告知被告乙○○該電話,被告丙○○、乙○○亦未再與綽號「阿寶」之男子聯絡,即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接到被告乙○○之聯絡電話後,即於當日與綽號「志哥」之男子聯絡該買賣事宜,並約定於翌日見面洽談等情,已如前述。況行動電話固為現代人日常生活所常用之聯絡工具,但亦可能透過室內、公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自不能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事後並未出現被告丙○○告知被告乙○○該電話,以及被告丙○○、乙○○未再與「阿寶」聯絡之通訊內容,即謂被告丙○○、乙○○無意圖販賣愷他命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丙○○、乙○○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由該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電子磅秤等物及鑑驗通知書,應認被告丙○○、乙○○確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丙○○、乙○○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員警在被告乙○○住處所扣得MDMA5 顆,以及在被告甲○○所有車號6C-909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被告乙○○所有MDMA2顆,均係供被告乙○○自己施用,業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乙○○另涉其他犯行。被告乙○○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偵查終結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號併案偵辦,經該署對被告乙○○聲請觀察、勒戒而執行後,已經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另為論罪,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92年7月9 日經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開始施行,其中第8條第6項特別增訂: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3年1月7日發布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戊○○轉讓與被告丙○○之MDMA僅有5 顆,尚未達上開加重數量之標準,依新法亦無須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乙○○就所犯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戊○○知悉毒品危害之烈,猶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丙○○施用,且值此槍彈氾濫之際,於取得制式子彈後,不思繳交主管機關,竟非法加以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及持有該子彈僅自己加以拆解,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難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⑵被告丙○○、乙○○均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猶基於意圖販賣之動機、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雖非鉅,仍可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戕害之潛在危險,以及犯後仍飾詞卸責,難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 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2 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瓶(淨重27.84公克,驗餘淨重27.81公克)、愷他命2包(淨重21. 82公克,驗餘淨重21.80公克)、愷他命3瓶(淨重2.55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規定,本諸前述判決之意旨,尚不得由本院為沒入銷燬此行政罰之諭知。惟該扣案之愷他命既係被告丙○○、乙○○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MDMA共7顆,雖係查獲之毒品,然與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行並無關聯,在無主刑存在之情況下,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另扣案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之制式子彈1 顆,經被告戊○○拆解成彈殼及彈頭二部分後,已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另扣案被告戊○○所持有改造彈殼5 顆、彈頭2顆、槍管半成品3支、槍械零件1批、火藥1包,被告甲○○所持有M84 貝瑞塔模型手槍1枝、無火藥彈頭9顆等物,其中模型手槍1枝及槍管2枝,均係玩具手槍而無殺傷力,扣案槍械或改造工具中,並無專門供作改造槍砲所用之物,扣案槍械零件、彈殼或彈頭中,亦無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詳後述),即均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即被告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1年10月22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HY-4007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大安區○○○路、建國南路口時,適庚○○騎乘車號BGR-476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戊○○竟疏未注意燈號係紅燈而猶貿然直行,致庚○○因此煞車不及,滑倒後撞及被告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庚○○因此受有右髖擦挫傷、右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庚○○於9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對被告戊○○過失傷害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參諸前揭規定所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丙○○、戊○○、甲○○被訴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以及被告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甲○○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槍砲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2年6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交付玩具手槍1 枝、子彈9 顆與戊○○;甲○○則於不詳時點收受其友人「陳產仁(音同)」交付之M84貝瑞塔模型手槍1枝,準備交由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00巷2號3 樓持改造槍枝之工具加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惟未經完成即為警查獲。戊○○並未經允准,自不詳處所取得制式彈殼、彈頭各1 顆、改造彈殼5顆、彈頭2顆、槍管半成品3支、槍械零件1批、火藥1 包等而持有之。因認被告丙○○、戊○○、甲○○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未遂罪嫌;被告戊○○另涉犯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甲○○共同涉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以及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戊○○、甲○○之供述與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彈頭、彈殼、火藥、槍械零件、改造工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交付玩具手槍1 枝給被告戊○○,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被告戊○○固坦承有在自己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被告甲○○固坦承有在被告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80巷8號4 樓之住處,扣得自己所持有之M84貝瑞塔模型手槍1枝及彈頭9顆,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他交給被告戊○○的那把槍,是他朋友不要送給他的,他交給被告戊○○時並沒有要被告戊○○改造槍枝;被告戊○○辯稱:他只是玩模型槍,並不會改造槍砲,也沒有改造工具,他在電話中只是臭屁而已;被告甲○○辯稱:他有1 枝玩具手槍,是「陳產仁」要他轉交給被告戊○○噴漆,並非要改造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甲○○所持有之M84貝瑞塔模型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局認定為:「送驗貝瑞塔M84模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含貳枝槍管),經檢視,其槍管均內具阻鐵,均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2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92018066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8980號卷三第402 頁)。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局鑑定人員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扣案之槍枝,據你的鑑驗報告是沒有殺傷力?送件的資料有槍跟槍管,這支槍有沒有經過加工的行為?包括槍管可否判斷?)(答:是。在照片三跟五,有拍到槍管內阻鐵的情形,這兩支槍管與市售玩具槍管比較之下,欠缺彈殼的頂桿。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相異之處。)(問:槍跟槍管可否看出有加工?〈提示證物扣案槍枝一支及槍管〉)(答:〈當庭拆卸槍枝勘驗後〉看過兩支槍管後,其中一之沒有頂桿部分,其中一支有。其餘部份均與市售玩具槍枝並無相異之處。)(問:就剛才回答欠缺彈殼頂桿是何構造?)(答:這類玩具槍枝,是模擬真槍的擊發方式而設計,所謂頂桿部分,就是頂住玩具彈殼,使撞針可以打擊到玩具彈殼。)(問:就證物的判斷,欠缺頂桿部分,欠缺能否看出原來就欠缺還是加工後欠缺?)(答:此部份並無法做判斷。因為這類玩具槍在使用上,若火藥量裝填太多也有可能使頂桿斷裂。但也可能是人為加工造成。)(問:頂桿與槍內的阻鐵是否相同部位及構造?)(答:頂桿部分與阻鐵是相連的,頂桿在阻鐵後端,在彈室端部分。)(問:何以沒有殺傷力?)(答:這兩支槍管內均具阻鐵部分,並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所以這把槍並沒有殺傷力。這是整支槍沒有殺傷力)」(見本院卷二第306-307頁)。由此可見,扣案M84貝瑞塔模型手槍1枝及槍管2 枝,均係玩具手槍而無殺傷力。
⒉本件扣案之槍械零件、改造工具雖未送請鑑定,然經證人丁○○當庭檢視鑑驗結果,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求當庭提示勘驗改造槍械一批〈如附表3之92藍2310號〉,內有何物?)(答:〈經當庭拆封勘驗〉有尺1 支、牙刷1支、銼刀7支、金屬塊1個、金屬棒3支、游標尺1 支、小鋸子1 支。)(問:槍管之所以沒有殺傷力是因為阻鐵,若要打掉阻鐵應該用何工具?)(答:阻鐵打掉只要有耐心應該任何工具都可以,只是時間的關係,如果用大型工具或比較省時間。一般大型工具用鑽頭、車床。)(問:前述檢察官所提改造槍械工具中,若要將槍管打通,哪些工具可以?)(答:就這些工具而言,要達到改造槍械目的是比較困難,銼刀工具、鋸子等,大概是比較可能供作改造的工具。只是銼刀磨搓的效果並不好,鋸子當庭試之後發覺鋸子大於槍管,沒有辦法達成改造的工作。只是我們不排除用上述工具改造的可能性。)(問:可能性與修理水管的可能性是否相同?)(答:銼刀是蠻常見的工具。)(問:〈提示附表6之92綠2934〉裡面有哪些是所謂的槍枝零件?)(答:〈當庭拆封勘驗後〉有3個玩具的塑膠撞針座、1個火藥填裝棒〈用來填裝玩具彈殼的火藥用〉、2 個金屬的抓子鉤〈用來彈殼擊發之後將彈殼退出的工具〉、3 個金屬塊、13支金屬棒,剩餘的是一些彈簧零件。)(問:以上零件哪些為槍枝或彈藥主要零件?)(答:主要零件部分,因為主管機關在警政署的保安組,就我剛剛看的92綠2934號證物做說明,其中有兩支金屬棒、一個金屬塊是屬於土造的撞針與撞針座的半成品,至於是否主要組成零件,這非我的權責範圍。)(問:警政署保安組有無說哪些是主要零件?)(答:有列出,但是是以成品部分,我剛剛看的是半成品。)(問:剛剛提到撞針及撞針座若是成品就可能是主要零件,除了這些之外沒有其他是槍枝或彈藥的主要零件?)(答:沒有看到)」(見本院卷二第307-308 頁),證人丁○○既為此方面之專業鑑識人員,其證詞復無其他不得採為證據之情況,其上開證詞自屬可採。由此可見,本件扣案改造工具中,並無專門供作改造槍砲所用之物;扣案槍械零件中,亦無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文所公布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⒊綜上所述,扣案M84貝瑞塔模型手槍1枝及槍管2 枝,均係玩具手槍而無殺傷力;扣案改造工具中,並無專門供作改造槍砲所用之物;而扣案槍械零件中,亦無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丙○○、戊○○、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被告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非無疑。參以電話作為每個人秘密通訊之聯絡工具,原無預期在電話中所言將被當作法庭上之證據,則人們在電話中向親友吹噓、閒扯,亦屬人情之常。本件被告丙○○、戊○○、甲○○在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具體指明改造何種物品,以及究係把玩模型玩具槍或改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見本院卷二第170-171 頁),自不能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出現「油」(指子彈)、「一支東西」(指玩具手槍)、「車」(公訴意旨認係改造)等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無法證明被告丙○○、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2年7月5日凌晨1時4分許,明知其友人「阿峰」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藥頭,竟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幫助友人「阿峰」販售4 顆第二級毒品MDMA與不知姓名年籍之女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扣案MDMA2 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以及在其所有車號6C-9097號自用小客車扣得MDMA2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綽號「阿峰」之朋友手機沒電了,叫這位女孩子打電話到他的手機,他在電話中只是臭屁講一講,他沒跟這名女子見過面,也沒有賣給她,事後也沒告訴「阿峰」,至於扣案MDMA2顆是被告乙○○所有,即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㈣經查,被告甲○○在警詢、偵訊中即自始否認有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見92年度偵字第18980號卷三第210、249 頁),而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2年7月5日凌晨1時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68頁),雖有提及MDMA及其他毒品價格、形狀之情事,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或「阿峰」已與該名女子完成毒品之交易。至於該扣案MDMA2 顆係被告乙○○所有供自己施用而放置在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已如前述,亦難遽為被告甲○○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阿峰」者確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該名女子之犯行,在正犯「阿峰」是否犯罪尚不明之情況下,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既無法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1年10月22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HY-4007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大安區○○○路、建國南路口時,適庚○○騎乘車號BGR-476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戊○○竟疏未注意燈號係紅燈而猶貿然直行,致庚○○因此煞車不及,滑倒後撞及被告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庚○○因此受有右髖擦挫傷、右膝蓋擦傷之傷害後,竟未下車救治,隨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己○○、乙○○與庚○○之證述、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向被告乙○○購買該自用小客車,平時亦有駕駛該車做生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該車平時放在被告乙○○住家之停車位上,他要做生意時才去駕駛該車,因為該車鑰匙放在被告乙○○住家之信箱裡,平時也有他人駕駛該車,當日係下雨天,他並未駕駛該車外出做生意,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乙○○自己已有一部自用小客車,車號HY-4007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乙○○以女友己○○名義購買,準備改裝後再行出賣,嗣被告戊○○因在夜市做生意需要用車,始由被告戊○○以繼續繳納該車貸款之方式向被告乙○○購買該車,而因被告戊○○住家並無停車位,該車平時仍停放在被告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80巷8號4樓住處一樓之停車位上,另由於該停車位有時會擋住大車出入,因此該車平時均不上鎖,鑰匙亦置於上開住處之信箱裡,以備擋路時方便移動車輛,因此很多人都知道該車鑰匙處,亦有不少人開過該輛車,被告戊○○主要是到夜市做生意時才駕駛該車,通常下雨時被告戊○○即不會出門做生意,91年10月23日即該車發生事故之翌日,被告戊○○曾打電話問被告乙○○該車是誰撞的,並質疑是否是被告乙○○所撞的,事後被告戊○○即拒繳貸款等情,業據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乙○○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以上均見本院卷二第127-130 頁)。又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供該車自91年8 月至11月間之違規記錄顯示,該車在此4個月期間共有31筆違規記錄,其中該局所檢附之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中,違規日期分別為8 月21日、10月18日、10月24日及11月10日,違規駕駛人除被告戊○○、乙○○外,亦另有二位姓名不易辨識者,此有該站93年3月30日北監基四字第0930003490號函文在卷可資佐證(見92年度偵字第18980 號卷四第70頁),顯見被告戊○○並非該車平時之唯一駕駛人,則91年10月22日晚上10時15分許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確係被告戊○○所為,即非無疑。
⒉交通部氣象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之公館自動雨量站測得91年年10月21、22日均有降雨,其中22日雨量20.5豪米,為當月僅次於21日之次高雨量,此有該局94年3 月22日中象參字第094000138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則依證人乙○○上開之證詞,當日被告戊○○是否有駕駛該車外出,亦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害者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肇事車牌?)(答:我當時沒有看到,是路過的人說的。)(問:是否知道肇事車是什麼車?)(答:不知道,只知道是白色的。)... (問:該白色車是如何開過來?)(答:我直走忠孝東路,他是從建國那邊出來,我是綠燈,我衝出去的時候,因為他車子突然衝出來,我就煞車滑倒,就撞到他右邊前面的車門。撞到之後我的車子就壞掉了,他就開走,我就牽到旁邊,到旁邊時有路人跟我說是因為該車闖紅燈,再等一下時候,因為車子很多有跟著該車過去,記下車號,再回頭跟我講。)(問:該車有無停下來?)(答:沒有。我撞上去的時候,他有先停著,後來就開走了。)(問:車上有什麼人?)(答:沒有看到)」(見本院卷二第119-120 頁),顯見被害人庚○○亦未看到肇事車輛之車牌,遑論乘坐在該肇事車輛上之駕駛人。
⒊綜上所述,被告戊○○既非平時該車唯一之駕駛人,且事發當日確有下雨,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詞,衡情被告戊○○當日即不會駕駛該車去夜市做生意,參以被害人庚○○並未親見肇事當時該車之駕駛人為誰,自不能因被告戊○○曾向被告乙○○以繼續繳納貸款之方式購買該車,即謂事發當日係被告戊○○駕駛該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參、一、㈡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無法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