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辛○○
- 被告
- 子○○原名何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劉樹志律師
劉立鳳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第二三一九七號、第二三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免刑。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免刑。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免刑。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免刑。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免刑。
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免刑。
庚○○無罪。
事實
一、壬○○、丁○○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技士,戊○○、丙○○、辛○○、子○○(原姓名何立安係申報錯誤,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更正姓名)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助理,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梯次赴外縣市地政事務所觀摩研習時,實際上並未全程出差甚或全未出差,竟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出差前,在中山地政事務所內填寫出差請示單,佯稱赴如附表一所示外縣市地政事務所觀摩研習,持交不知情單位主管轉呈不知情之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批准後,再向不知情之中山地政事務所人事管理員申報出差,致人事管理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考勤表上各該日期登載不實之「出差」二字,渠等並於出差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中山地政事務所自行或委由同組不知情之人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詳如附表二所示),誆稱花費如附表三所示之差旅費,持之向不知情之中山地政事務所會計佐理員申報出差費,致會計佐理員依據黏貼在出差憑證上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歲出預算明細帳上,登載渠等出差支領差旅費之不實事項,而使中山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據以核發戊○○、丙○○、辛○○、子○○交通費、膳雜費、旅館費等差旅費(實際出差日及出差地點、浮報差旅費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壬○○、丁○○則因主動撤回出差旅費之申請而未詐得浮報之差旅費,惟仍足生損害於中山地政事務所差勤管理及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嗣因壬○○、丁○○、戊○○、丙○○、辛○○、子○○遭人檢舉,經中山地政所政風室查核發現上情,在以上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在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及中山地政所政風室之政風人員(政風人員非屬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陪同下,向有偵查權限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自首前開犯行,戊○○、丙○○、辛○○、子○○並已分別繳交如附表四所示詐領之差旅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壬○○、丁○○、戊○○、丙○○、辛○○、子○○(下稱被告壬○○等六人)有罪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等六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偵三卷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三頁、本院卷二第九十四頁),核與證人即八十九年間臺北市測量大隊政風室主任兼中山地政事務所政風業務之乙○○證述中山地政事務所人事單位接獲利用出差時間出國之檢舉函向政風室反映,政風室因而清查八十九年出差觀摩研習人員有無實際出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背面);證人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任證人乙○○職務之洪碧䔖證述被告壬○○等六人當時均認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係其安排被告壬○○等六人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被告壬○○、丁○○在差旅費入帳前即撤回申請,被告辛○○、戊○○、丙○○具領之差旅費於九十二年回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反面);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人事室人員甲○○證述出差請假之流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二四頁);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會計人員林佩妤證述差旅費之申報程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九頁)相符,復有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度第二課赴外縣市觀摩名單(見偵五卷第三十六頁)、被告壬○○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偵三卷第五頁、第十二頁)、被告丁○○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偵三卷第八頁、第十四頁)、被告戊○○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偵三卷第十頁、第十六頁)、被告丙○○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偵三卷第九頁、第十五頁)、被告辛○○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偵三卷第七頁、第十三頁)、被告子○○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偵五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境信栩字第八五五八一號函檢送之被告壬○○等六人之出入境紀錄資料(見偵三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被告壬○○、丁○○、子○○八十九年十月份考勤表(見偵三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歲出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一頁)、中山地政事務所有關該所二課人員差勤管理鬆散、浮報出差費一案簽呈(見偵三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被告壬○○撤回出差費便簽(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清字第○○八一五一號影印卷宗第八頁)、被告丁○○撤回出差費便簽(見同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影印卷宗第十一頁反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九號議決書(見偵三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一○頁)、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中地人字第○九二三一○三○三○○號函檢附之被告辛○○、丙○○、戊○○於九十二年五月提出報告主動繳回部分出差費之報告書、繳款書及有關收回被告辛○○、丙○○、戊○○差旅費簽呈(見偵三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中地人字第○九二三一一三七五○○號函檢送之有關民眾檢舉該所第二課人員浮報差旅費一案簽呈、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府人三字第九○○三一五七八○○號令核定被告壬○○、丁○○之獎懲令、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中地人字第○九二三○六四六五○○號核定被告辛○○、丙○○、戊○○獎懲令、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有關收回被告辛○○、丙○○、戊○○八十九年曠職薪津及差旅費一案簽呈、中山地政事務所有關收回被告辛○○、丙○○、戊○○八十九年曠職之月俸額及考績改列一案簽呈(見偵三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頁)、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中地人字第○九三三一一二一五○○號函檢附之收回被告子○○差旅費支出收回書(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中地人字第○九三三一九三六二○○號覆本院被告辛○○、戊○○、丙○○三人退回差旅費之計算方式函(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壬○○等六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等六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壬○○、丁○○於行為時,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技士,被告戊○○、丙○○、辛○○、子○○於行為時,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助理,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按被告壬○○等六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雖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因上開二次修正,其中九十年該次修正,係針對該條例第六條、九十二年該次修正,則係針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一,因均與被告壬○○等六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無關,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查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出差前填寫出差請示單,經過科室主管、秘書、主任蓋章核准,人事管理員根據出差人之出差請示單據以登載「出差」於職務上所掌之考勤表上,承辦人不用蓋章;出差人出差後會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經首長核准後,會計佐理員根據出差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黏貼在出差憑證上之資料據以填載於歲出明細帳上,出差人是否實際出差因非會計單位之權責,故不用審核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人事室人員甲○○、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會計人員林佩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反面至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八頁),足見中山地政事務所人事管理員、會計佐理員在業務分層負責下,依據經過科室主管、秘書、主任蓋章核准之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黏貼在出差憑證上之資料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勤表、歲出明細帳,其等所得進行者僅係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均合先敘明。核被告壬○○、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丙○○、辛○○、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庚○○代筆登載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被告丁○○、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代筆登載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詐領差旅費,被告壬○○、丁○○、戊○○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壬○○等六人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壬○○、丁○○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皆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被告戊○○、丙○○、辛○○、子○○所犯前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皆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壬○○等六人使中山地政事務所人事管理員、會計佐理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考勤表及歲出預算明細帳上,足生損害於中山地政事務所差勤管理及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部分雖未敘及,然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補充理由書中業已補正,且本院認此部分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當庭告知被告壬○○等六人所涉罪名,在不妨害被告壬○○等六人防禦權情形下,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認為被告辛○○之實際出差日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被告戊○○、丙○○浮報差旅費之金額如附表五編號
二、三所示,然被告辛○○之實際出差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詳後述),被告丙○○詐領差旅費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業據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會計人員林佩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九頁),被告辛○○、戊○○詐領差旅費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復有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中地人字第○九三三一九三六二○○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二頁),是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戊○○、丙○○浮報差旅費之金額及計算式,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壬○○、丁○○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主動撤回出差旅費之申請而未詐得浮報之差旅費,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壬○○等六人因犯罪所圖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戊○○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之。被告壬○○等六人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見偵五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可稽。被告壬○○、丁○○並於詐得財物前撤回差旅費之申請,有卷附被告壬○○、丁○○撤回出差費便簽(見同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影印卷宗第八頁、第十一頁反面)可參。另被告戊○○、丙○○、辛○○、子○○所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差旅費,犯後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卷附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中地人字第○九二三一○三○三○○號函檢附之被告辛○○、丙○○、戊○○於九十二年五月提出報告主動繳回部分出差費之報告書、繳款書及有關收回被告辛○○、丙○○、戊○○差旅費簽呈(見偵三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中地人字第○九三三一一二一五○○號函檢附之收回被告子○○差旅費支出收回書(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可佐。爰審酌被告壬○○等六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欲詐取之財物或詐得之財物僅一千至二千餘元不等,被告壬○○、丁○○於詐得財物前即撤回差旅費之申請,被告戊○○、丙○○、辛○○、子○○於詐得財物後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對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生危害甚輕,且被告壬○○等六人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戊○○、丙○○、辛○○、子○○諭知免除其刑,被告壬○○、丁○○於詐得財物前即撤回差旅費之申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得適用同條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丙○○、辛○○、子○○詐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既經被告戊○○、丙○○、辛○○、子○○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中山地政事務所,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院自無再為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另登載不實之考勤表、歲出預算明細帳,均非屬被告壬○○等六人所有,自不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額,以圖浮領錢物,尚與該條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二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公訴人以被告壬○○等六人明知渠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梯次赴外縣市地政事務所觀摩研習時,實際上並未全程出差甚或全未出差,而分別填載不實之員工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再分別持之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人事及會計單位公務員行使等情,因認被告壬○○等六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然被告壬○○、丁○○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技士,被告戊○○、丙○○、辛○○、子○○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助理,前揭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公文書,並非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壬○○等六人雖有自行或委由同組不知情之人填寫虛偽填載及行使之情,亦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被告壬○○等六人此舉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中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助理,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差旅費之申報必須以實際出差為依據,不得浮報,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執行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三日中山地政所辦理第一梯次赴外縣市地政事務所觀摩研習出差期間,明知其僅於十一、十二日赴新竹地政事務所觀摩,竟填載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再持之向中山地政所申請出差旅費,浮報一日差旅費,致使中山地政所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差旅費,詐得一日差旅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因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據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所指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二八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非以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共同被告壬○○、辛○○之證述、被告庚○○之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度第二課赴外縣市觀摩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有實際出差觀摩研習,並無虛報差旅費,三天行程均由伊配偶己○○○陪同,第一天行程係至苗栗縣地政局,第二天行程係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第三天行程係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三天有共同被告辛○○與伊及配偶己○○○同行,伊在調查局之自白並不實在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庚○○於偵查中提出無拍攝日期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照片,及拍攝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新竹地政事務所照片(見偵三卷第一○四頁、偵五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照片之底片一卷與該卷底片沖洗之目錄照片、全部照片,及OLYMPUS相機一臺,主張該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照片係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出差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觀摩研習時所拍攝。
⒉經本院就⑴該底片係何時出廠販售;⑵該底片是否均為同卷底片;⑶該底片、相片是否確定為此相機所拍攝出等事項將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⑴「該底片係何時出廠販售?」部分,經該局電話洽詢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室林秘書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三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該公司從底片編號D0000000獲知底片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製造。⑵「該底片是否均為同卷底片?」部分,經以實體顯微鏡比對其斷裂端附近表面刮擦痕及數字編號、箭頭圖案等特徵,認送鑑之七段底片係源自同一條底片。⑶「該底片、相片是否確定為此相機所拍攝出?」部分:①「送鑑底片是否為此相機所拍攝?」:以CANNON EOS-1D數位相機搭配CANNON ULTRASONIC 24-70mm ZOOM LENS、CANNON MACRO 100mm LENS及PQI 521MB CF記憶卡拍攝送鑑之OLYMPUS相機外觀與底片曝光室等所見情形,發現相機之底片曝光室左下角邊緣有二個明顯凹痕。以LEIZA MZ16實體顯微鏡及PLANAPO 1.0x鏡頭搭配VOLPI MFG INTRALUX 5000-1光源檢視送鑑KODAK底片之每個曝光格外觀輪廓,並以NIKON COOLPIX 5000數位相機拍攝所見,發現編號2底片曝光格及其他編號底片曝光格之左下角邊緣,有二個明顯外凸情形。將前揭相機之底片曝光室與編號2之KODAK底片曝光格特徵重疊,發現底片曝光室左下角邊緣凹痕與編號2底片曝光格左下角邊緣凹痕吻合。以該OLYMPUS相機裝上KODAK感光值為100之同款式軟片試拍後,將軟片以CFP-232沖洗機沖洗,並以前揭LEIZA MZ16實體顯微鏡及PLANAPO 1.0x鏡頭搭配VOLPIMFG INTRALUX 5000-1光源檢視沖洗後之底片之每個曝光格外觀輪廓,亦發現多數底片曝光格之左下角邊緣有二個明顯外凸情形。綜合前揭特徵點重疊比對結果,研判底片曝光格左下角邊緣凸痕可能以OLYMPUS相機拍攝時,光經過底片曝光室投射至底片上所產生之痕跡。②「送鑑相片是否為此相機所拍攝?」:將送鑑之KODAK底片以Italy Phototechnik Durst Visolab 45 VDS相紙映放機沖洗出照片共三十三張。將前揭該局沖洗之三十三張照片與送鑑之三十四張照片加以比鑑其拍攝之景物,發現該局沖洗之三十三張照片與送鑑之三十四張照片(其中第一張為縮圖照片)中,其相對應之景物相同,研判送鑑之三十四張照片係由該送鑑之KODAK底片所沖洗而成。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七三五一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九頁至第六十八頁)附卷可稽。
⒊公訴人雖以被告庚○○之前一直表示未尋獲該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照片之底片,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提出該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底片一卷與該卷底片沖洗之目錄照片、全部照片及OLYMPUS相機,而就該底片之來源未提出證明,且該底片縱依鑑定結果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製造,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底片之製造日期,無法證明拍攝日期,認為關於該底片及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惟按證據之關聯性,係指足以影響訴訟決定之任何事實存否之認定,若有某一事實存在,則該事實存在與否之可能性,較無該證據存在為高時,任何具有此一傾向之證據,即屬有關聯性。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限制被告於事實審何訴訟程序階段前須提出證據,甚至於第二審之事實審法院仍得要求調查新證據,未如美國設有證據開示程序之制度,且本院就該底片、照片及相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事項,與被告庚○○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確有出差,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拍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照片,伊在調查局之自白並不實在等節之待證事實有關,為有關聯性之證據。公訴人否認該項證據之關聯性,主張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即被告庚○○之配偶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其全程陪同被告庚○○前往地政機關觀摩,第一天從臺北出發自己開車到苗栗縣地政局,到地政局時約上午十一點左右,剛好碰到他們搬遷到新辦公室,所以被告庚○○又開車帶其至新辦公室,被告庚○○有進去觀摩,後來直接去被告庚○○二弟苗栗頭屋住宿,並洽借相機,第二天上午八點多出發,被告庚○○帶其到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抵達時約上午十點多,被告庚○○就找證人癸○○帶他到二樓觀摩,之後被告庚○○下來手上拿了一些資料,在外面拍了一些照片,之後開車去新竹與苗栗縣頭份中間香山地區之汽車旅館休息,晚上七點左右,被告庚○○打電話給共同被告辛○○,問他是否要到新竹地政事務所,並約好隔天上午九時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出口處見面,翌日至臺北接共同被告辛○○後直接開車到新竹地政事務所觀摩,然後開車回家,到家約下午五時。第三天被告庚○○有幫共同被告辛○○在新竹地政事務所車子旁邊及新竹地政事務所外面公告欄拍攝照片,並拍攝新竹地政事務所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九頁背面至第一○一頁、第一○四頁、第一○六頁),核與苗栗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地劃字第○九三○一二七七五七號函覆本院苗栗縣政府地政局辦公室原位於苗栗市縣○路一○○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遷至苗栗市府三號辦公一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六頁)。
㈢另證人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癸○○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庚○○係家族之一個親戚,曾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找其,沒有事先聯絡,其亦不記得確切之時間,被告庚○○說來出差,其帶他到二科,科長不在,被告庚○○說要帶勘測表、申請測量方面之表格回去,約停留三、四十分鐘,其有在門口看到被告庚○○之配偶,當天被告庚○○好像有帶相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反面至第一○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之配偶己○○○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庚○○拍攝之苗栗縣頭份事務所照片五幀(見本院卷二第一○九頁證物袋內照片)可資佐證。
㈣共同被告辛○○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其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有去參訪一天,不知道是第一天還是第三天,其是與被告庚○○一起去新竹地政事務所,從臺北辦公室出發,由被告庚○○開車,車上還有被告庚○○之配偶,到了新竹地政事務所後,被告庚○○有進去,其沒有進去,被告庚○○在新竹地政事務所大門口的牌子,及大門口前面幫其照了兩、三張,被告庚○○自己沒有被拍照,當天下午五、六時許,被告庚○○開車載其回到臺北市○○路辦公室,其去的日期就是照片上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之配偶己○○○前開證述亦相符合,並有被告庚○○為共同被告辛○○在新竹地政事務所前拍攝之照片二幀(見本院卷一第二八六頁)在卷可佐。
㈤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撰寫八十九年十月觀摩心得報告時,被告庚○○有提供照片,出差後其有看過被告庚○○提出於本院之四張相片(按即被告庚○○拍攝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及新竹地政事務所照片),但無法確定其寫報告時就是看這四張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反面至第二八○頁)。
㈥右揭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庚○○辯解相符。雖共同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按係星期三)上午九時,其與被告庚○○約在中山地政事務所門口碰面,其乘坐被告庚○○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至新竹某地政事務所,被告庚○○照了幾張照片後,便再載其回臺北,嗣後連續二日(十二及十三日)其便待在家中,並未上班等語(見偵五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惟共同被告即證人辛○○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於本院受訊時供稱:其不記得與被告庚○○去新竹地政事務所觀摩研習之時間,可能就是新竹地政事務所照片上之時間,其確定從新竹地政事務所觀摩回來後有二天在家裏,這二天都是觀摩假,並非星期六或星期天,其第四天才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反面至第一二四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則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到十三日,有去參訪?)有,去一天,不知道是第一天還是第三天有去新竹地政事務所。」、「(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時說,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一同到新竹?到底是哪一次講的對?)(提示偵五卷第三十頁)應該是調查局時所言是正確的。」、「(辯護人問:你去的日期是否就是照片上的那天?)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四頁、第二七六頁)。共同被告辛○○於本院二次受訊問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哪一天出差,在同一審理期日均有不一致之陳述,然始終供證三天中有一天與被告庚○○至新竹地政事務所出差,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你剛才說是十月十一日到新竹地政事務所,你後來又回答是照片上的日期,到底是哪一次正確?)應該是在調查局講的正確。(為什麼你認為在調查局講的比較正確?)我答不出來。」(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八頁)。足徵共同被告辛○○因時間久遠,且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翌日恰為隔週休星期六、日之連續假日,致記憶有所混淆,是共同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庚○○至新竹地政事務所出差一節,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㈦綜右所述,證人即被告庚○○之配偶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癸○○,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均證稱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分別至苗栗縣地政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出差,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亦結證稱被告庚○○於出差後有交付出差時拍攝之照片供其撰寫心得報告。且本院將被告庚○○提出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照片之底片一卷與該卷底片沖洗之目錄照片、全部照片,及OLYMPUS相機一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未能證明被告庚○○係於事後臨訟再行拍攝照片。又經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新竹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庚○○是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至各該所觀摩,因各該所無設置來訪記錄簿及建立資料,致無法查明被告庚○○有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分別至苗栗縣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新竹地政事務所出差,此有卷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頭地所三字第○九二○○○四七四三號函(見偵五卷第七十九頁)、新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新地測字第○九二○○○六八八三號函(見偵三卷第一五九頁)可參。而本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因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係與被告庚○○、共同被告辛○○分開前往出差地點,且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自行開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當日來回,其證詞不足證明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未出差;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與被告庚○○共同至新竹地政事務所出差一天,因共同被告辛○○未至苗栗出差,故不足以證明被告庚○○其他二日有無出差,至於被告庚○○之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僅能證明被告庚○○申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出差,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請領差旅費,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度第二課赴外縣市觀摩名單亦僅能證明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應至新竹、苗栗出差,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並無實際出差而浮報差旅費之事實。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尚難認定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本院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遽為被告庚○○有罪之認定。
㈧末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庚○○之調查筆錄固記載:「我前來本處係為我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參加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舉辦之『測量業務觀摩』三天兩夜活動中有一天涉嫌浮報出差費乙事作自首說明。‧‧‧辛○○只第二天跟我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觀摩,其餘二天並未參加,故第一天只有我個人曾至頭份地政事務所觀摩,並有拍照存證,惟第三天我並沒有安排任何觀摩活動」等語(見偵五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惟訊之被告庚○○則辯稱:伊沒有自白,伊在政風處講的,與調查處講的一樣,伊三天都有出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四頁)。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政風室人員洪碧䔖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係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政風主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兼辦中山地政事務所政風業務,被告壬○○等六人及被告庚○○浮報之案子是其兼辦,檢舉函有提到被告壬○○等六人及被告庚○○之姓名,除被告庚○○外,被告壬○○等六人都承認,是其安排渠等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先到臺北市政風處訪談,訪談至一個進度,政風長官希望渠等去自首,除被告庚○○外,被告壬○○等六人都認罪也要去自首,被告庚○○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不是去自首,是去到案說明,是他自己同意前往,其接觸這個案子開始到現在,被告庚○○都同樣表示說他有去出差,沒有其他不同說法,被告庚○○去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回來之後,也是表示有去出差,未浮報差旅費,並提供報告書連同照片二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調查後仍未能發現被告庚○○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積極證據,縱然其確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白,本院仍難僅憑該次調查筆錄,及共同被告辛○○前後不一之供證,遽為被告庚○○有罪之認定。
㈨至於公訴人請求再將被告庚○○提出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照片之底片一卷與該卷底片沖洗之目錄照片、全部照片,及OLYMPUS相機一臺送鑑定,並聲請傳喚製作被告庚○○調查筆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惟被告庚○○縱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白,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已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鑑定及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核上情,被告庚○○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本院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庚○○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出差觀摩學習地點 ┌───┬─────┬───────────┐ │組 別│ 姓 名 │ 出 差 地 點 │ ├───┼─────┼───────────┤ │ 一 │ 壬○○ │ 新竹、苗栗地政事務所 │ ├───┼─────┼───────────┤ │ 一 │ 辛○○ │ 新竹、苗栗地政事務所 │ ├───┼─────┼───────────┤ │ 二 │ 丁○○ │ 臺中、高雄地政事務所 │ ├───┼─────┼───────────┤ │ 二 │ 戊○○ │ 臺中、高雄地政事務所 │ ├───┼─────┼───────────┤ │ 二 │ 丙○○ │ 臺中、高雄地政事務所 │ ├───┼─────┼───────────┤ │ 三 │ 子○○ │ 嘉義、臺南地政事務所 │ └───┴─────┴───────────┘ 附表二: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時間及方式 ┌───┬─────┬────────────┬────────────┐ │組 別│ 姓 名 │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時間│ 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之人 │ ├───┼─────┼────────────┼────────────┤ │ 一 │ 壬○○ │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 委由共同被告庚○○填寫 │ ├───┼─────┼────────────┼────────────┤ │ 一 │ 辛○○ │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 自行填寫 │ ├───┼─────┼────────────┼────────────┤ │ 二 │ 丁○○ │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 委由共同被告丙○○填寫 │ ├───┼─────┼────────────┼────────────┤ │ 二 │ 戊○○ │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 委由共同被告丙○○填寫 │ ├───┼─────┼────────────┼────────────┤ │ 二 │ 丙○○ │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 自行填寫 │ ├───┼─────┼────────────┼────────────┤ │ 三 │ 子○○ │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 自行填寫 │ └───┴─────┴────────────┴────────────┘ 附表三:出差旅費報告表內容 ┌───┬─────┬──────────┬──────────────┐ │組 別│ 姓 名 │ 請領差旅費之金額 │ 計 算 式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 壬○○ │ 三千二百九十九元 │ 交通費:139(臺北—新竹)+│ │ │ │ │ 62(新竹—苗栗)+ │ │ │ │ │ 198(苗栗—臺北)=│ │ │ │ │ 399(元) │ │ │ │ │ 膳雜費:400(元/日)×3 │ │ │ │ │ (日)=1200 │ │ │ │ │ 旅館費:850(元/日)×2 │ │ │ │ │ (日)=1700(元) │ │ │ │ │ 合 計:3299(元) │ ├───┼─────┼──────────┼──────────────┤ │ 一 │ 辛○○ │ 二千七百四十九元 │ 交通費:139(臺北—新竹)+│ │ │ │ │ 62(新竹—苗栗)+ │ │ │ │ │ 198(苗栗—臺北)=│ │ │ │ │ 399(元) │ │ │ │ │膳雜費:350(元/日)×3 │ │ │ │ │ (日)=1050 │ │ │ │ │ 旅館費:650(元/日)×2 │ │ │ │ │ (日)=1300(元) │ │ │ │ │ 合 計:2749(元) │ ├───┼─────┼──────────┼──────────────┤ │ 二 │ 丁○○ │ 四千二百零三元 │ 交通費:289(臺北—新竹)+│ │ │ │ │ 363(臺中—高雄)+│ │ │ │ │ 651(高雄—臺北)=│ │ │ │ │ 1303(元) │ │ │ │ │ 膳雜費:400(元/日)×3 │ │ │ │ │ (日)=1200 │ │ │ │ │ 旅館費:850(元/日)×2 │ │ │ │ │ (日)=1700(元) │ │ │ │ │ 合 計:4203(元) │ ├───┼─────┼──────────┼──────────────┤ │ 二 │ 戊○○ │ 三千六百五十三元 │ 交通費:289(臺北—臺中)+│ │ │ │ │ 363(臺中—高雄)+│ │ │ │ │ 651(高雄—臺北)=│ │ │ │ │ 1303(元) │ │ │ │ │ 膳雜費:350(元/日)×3 │ │ │ │ │ (日)=1050 │ │ │ │ │ 旅館費:650(元/日)×2 │ │ │ │ │ (日)=1300(元) │ │ │ │ │ 合 計:3653(元) │ ├───┼─────┼──────────┼──────────────┤ │ 二 │ 丙○○ │ 三千六百五十三元 │ 交通費:289(臺北—臺中)+│ │ │ │ │ 363(臺中—高雄)+│ │ │ │ │ 651(高雄—臺北)=│ │ │ │ │ 1303(元) │ │ │ │ │ 膳雜費:350(元/日)×3 │ │ │ │ │ (日)=1050 │ │ │ │ │ 旅館費:650(元/日)×2 │ │ │ │ │ (日)=1300(元) │ │ │ │ │ 合 計:3653(元) │ ├───┼─────┼──────────┼──────────────┤ │ 三 │ 子○○ │ 三千四百九十二元 │ 交通費:462(臺北—嘉義)+│ │ │ │ │ 109(嘉義—臺南)+│ │ │ │ │ 571(臺南—臺北)=│ │ │ │ │ 1142(元) │ │ │ │ │ 膳雜費:350(元/日)×3 │ │ │ │ │ (日)=1050 │ │ │ │ │ 旅館費:650(元/日)×2 │ │ │ │ │ (日)=1300(元) │ │ │ │ │ 合 計:3492(元) │ └───┴─────┴──────────┴──────────────┘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浮報金額及計算式 ┌───┬───┬──────┬────────┬───────────┐ │編 號│姓 名│ 實際出差日 │ 浮報差旅費金額 │ 計 算 式 │ │ │ │ 及出差地點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辛○○│ 八十九年十 │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交通費來回:139×2( │ │ │ │ 月十三日赴 │ │ 臺北—新 │ │ │ │ 新竹地政事 │ │ 竹)=278 │ │ │ │ 務所 │ │ (元) │ │ │ │ │ │膳雜費一日:350(元) │ │ │ │ │ │合 計:628(元) │ │ │ │ │ │浮報差旅費金額: │ │ │ │ │ │2749(原出差旅費)— │ │ │ │ │ │628 (應領出差費)= │ │ │ │ │ │2121(元) │ ├───┼───┼──────┼────────┼───────────┤ │ 二 │戊○○│ 八十九年十 │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交通費來回:289×2( │ │ │ │ 月十一日赴 │ │ 臺北—臺 │ │ │ │ 臺中地政事 │ │ 中)=578 │ │ │ │ 務所 │ │ (元) │ │ │ │ │ │膳雜費二日:350×2= │ │ │ │ │ │ 700(元) │ │ │ │ │ │旅館費一日:650(元) │ │ │ │ │ │合 計:1928(元)│ │ │ │ │ │浮報差旅費金額: │ │ │ │ │ │3653(原出差旅費)— │ │ │ │ │ │1928 (應領出差費)= │ │ │ │ │ │1725(元) │ ├───┼───┼──────┼────────┼───────────┤ │ 三 │丙○○│ 八十九年十 │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交通費來回:289×2( │ │ │ │ 月十一日赴 │ │ 臺北—臺 │ │ │ │ 臺中地政事 │ │ 中)=578 │ │ │ │ 務所 │ │ (元) │ │ │ │ │ │膳雜費二日:350×2= │ │ │ │ │ │ 700(元) │ │ │ │ │ │旅館費一日:650(元) │ │ │ │ │ │合 計:1928(元)│ │ │ │ │ │浮報差旅費金額: │ │ │ │ │ │3653(原出差旅費)— │ │ │ │ │ │1928 (應領出差費)= │ │ │ │ │ │1725(元) │ ├───┼───┼──────┼────────┼───────────┤ │ 四 │子○○│ 無 │三千四百九十二元│浮報差旅費金額: │ │ │ │ │ │3492(原出差旅費) │ └───┴───┴──────┴────────┴───────────┘ 附表五:公訴人主張之浮報金額及計算式(與本院認定不同處) ┌───┬───┬──────┬────────┬───────────┐ │編 號│姓 名│ 實際出差日 │ 浮報差旅費金額 │ 計 算 式 │ │ │ │ 及出差地點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辛○○│八十九年十月│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交通費來回:139×2( │ │ │ │十一日赴新竹│ │ 臺北—新 │ │ │ │地政事務所 │ │ 竹)=278 │ │ │ │ │ │ (元) │ │ │ │ │ │膳雜費一日:350(元) │ │ │ │ │ │合 計:628(元) │ │ │ │ │ │浮報差旅費金額: │ │ │ │ │ │2749(原出差旅費)— │ │ │ │ │ │628 (應領出差費)= │ │ │ │ │ │2121(元) │ ├───┼───┼──────┼────────┼───────────┤ │ 二 │戊○○│ 八十九年十 │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交通費來回:289×2( │ │ │ │ 月十一日赴 │ │ 臺北—臺 │ │ │ │ 臺中地政事 │ │ 中)=578 │ │ │ │ 務所 │ │ (元) │ │ │ │ │ │膳雜費一日:350(元) │ │ │ │ │ │合 計:928(元) │ │ │ │ │ │浮報差旅費金額: │ │ │ │ │ │3653(原出差旅費)— │ │ │ │ │ │928 (應領出差費)= │ │ │ │ │ │2725(元) │ ├───┼───┼──────┼────────┼───────────┤ │ 三 │丙○○│ 八十九年十 │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交通費來回:289×2( │ │ │ │ 月十一日赴 │ │ 臺北—臺 │ │ │ │ 臺中地政事 │ │ 中)=578 │ │ │ │ 務所 │ │ (元) │ │ │ │ │ │膳雜費一日:350(元) │ │ │ │ │ │合 計:928(元) │ │ │ │ │ │浮報差旅費金額: │ │ │ │ │ │3653(原出差旅費)— │ │ │ │ │ │928 (應領出差費)= │ │ │ │ │ │27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