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側錄電話壹支、筆記本肆本、行動電話參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雄簡字第14號、同院90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1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蘇俊任(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為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併案審理中)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指示其以有線方式盜接之他人電信設備,乃係供虛構事實詐欺他人、使該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恃此為生、以詐欺為常業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被害人撥打與該詐欺集團通訊聯絡之用,並以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竟仍與蘇俊任基於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蘇俊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依蘇俊任之指示,並以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與蘇俊任聯絡之用,持蘇俊任所交付、扣案之側錄電話1支,先後至裝設於如附表所示地點、如附表所示市內電話所屬電話配線箱,以上開側錄電話之電話線插入該電信配線箱集線盒並設定轉接至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所屬行動電話,以有線方式連續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免支付電話租用費用之利益,並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常業詐欺犯行多次,迨至93年3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之轉接設定遭劉運龍察覺有異而移除,甲○○再度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欲再次盜接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信設備通話時,為路過該處、劉運龍之友人李慶福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側錄電話1支、筆記本4本、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蘇俊任、劉運龍、李慶福、謝一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明細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側錄電話1支、筆記本4本、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5日刑防字第0940183003號函等),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俊任、劉運龍、李慶福、謝一光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明細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側錄電話1支、筆記本4本、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5日刑防字第0940183003號函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民眾向該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稱有詐欺集團利上開市內電話,以假借信用卡遭盜刷、銀行催討欠款等方式詐欺取財)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高價委請被告、蘇俊任四處尋覓市內電話設定轉接,再以散發行動電話簡訊、撥打電話冒稱警方、銀行人員謊稱民眾信用卡遭盜刷、催討欠款之方式多次施詐,足見其分工細膩、顯係有組織、大規模、欲長期性進行之詐欺集團性犯罪,顯有恃此為生,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被告對於此一集團之常業詐欺故意,自亦有所認識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本罪處罰以前揭非法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蘇俊任就幫助常業被告與蘇俊任就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蘇俊任與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間就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被告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及多次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幫助常業詐欺之目的在於幫助常業詐欺,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雄簡字第14號、同院90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因此一犯罪所得利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筆記本4本為被告及蘇俊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側錄電話1支、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爰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73號)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51號6樓無市招旅社內,趁該旅社管理員傅壁棟離開其工作櫃臺而未注意之際,竊取傅壁棟所有NOKIA牌3310型行動電話1支(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得手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31秒許,盜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人通信,致使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所屬之行動電話系統業者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認其為該門號行動電話之合法用戶,予以提供電信服務,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與本件違反電信法之犯罪時間相近,然犯罪手段迥不相同(一為以側錄電話插入市內電話配線箱設定轉接之盜接方式,另一為直接取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盜用方式),尚難徒以罪名相同,即逕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認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第55條、第47條、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市內電話號碼│盜接日期 │裝機地址 │轉接之行動│ │ │ │ │ │電話號碼 │ ├──┼──────┼──────┼──────────┼─────┤ │1 │00-00000000 │94年3月15日 │臺北市松山區○○○路│0000000000│ │ │ │ │60巷5號2樓(宜安生命│ │ │ │ │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劉運龍) │ │ ├──┼──────┼──────┼──────────┼─────┤ │2 │00-00000000 │94年3月22日 │臺北縣汐止市○○路72│0000000000│ │ │ │ │號(汎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謝一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