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 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訂購單上偽造之「郭祖豫」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93年6 月15日當日,乙○○前往丙○○經營之「凱撒屋狗園」(址設:臺北市○○區○○路315 之5 號1樓)多次,每次停留約半小時至1 小時,佯稱欲購買伯恩山幼牡犬與丙○○攀談,並因而得知丙○○住處、電話。並於當日下午至店內時,偽以「郭祖豫」名義向丙○○訂購幼犬1 隻,且於丙○○開立之訂購單上偽簽「郭祖豫」署押,表示由其購買後,復持交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祖豫;惟當場另表示因金錢不足,需當日稍晚始能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迨至同日晚間11時許,乙○○復至店內先交付3 萬元,並表示其他不足款項其女友會至店內補齊,以取信於丙○○;丙○○乃將上該3 萬元款項暫置於店內辦公桌上後,至辦公室後方之庫房取狗。詎此時乙○○見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該已交付丙○○持有之3 萬元,連同丙○○所有之SONY ERICSSON P900型行動電話1 具、皮包1 個均竊取得手;惟其椅子移動聲響已為尚在庫房內之丙○○察覺,丙○○遂自庫房折返櫃台,見乙○○取走前開財物,為取回上該財物,遂與乙○○在店內發生拉扯;然除取回皮包外,行動電話、現金均尚在乙○○持有下。丙○○正欲追趕時,乙○○為防護得手贓物及脫免逮捕,乃向丙○○恫嚇稱:「幹,我會再回來找你」之語,致丙○○因乙○○已自其等前所交談過程中知悉其住處、電話,而心生畏懼、不敢上前。乙○○遂得以順利離開店內,並即將得手之行動電話在臺中地區以7 千元價格變賣,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員採集訂購單上指紋比對因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並在訂購單上偽簽「郭祖豫」署押,及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並予變賣等情,惟辯稱:並未交付現金3 萬元復偷竊該款項及丙○○所有之皮包1 個,亦未有因防護贓物與丙○○拉扯或恫嚇之言詞;又其前因連續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該案與本件犯罪時間,僅間隔1 月餘,時間緊接;且其均係以佯稱購物方式,趁人不備或物品乏人看管之際,加以竊取,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58年台非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諭知免刑判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有付訂金3 萬元..我收了但是放在桌子上,他要我進去拿狗給他看,我就進去,出來的時候,看到已經拿走我桌上的3 萬元,又要拿我的皮包,我上前要拿回我的皮包,發生拉扯搶回皮包,但手機已被他拿走了,我不敢追他」(見9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至其於甲○審理時,雖結證而部分改稱:「被告沒有拿皮包,他拿著我的PDA手機,3 萬元也不見了,我喊了一聲『幹嗎』,他就往外衝,當時他還在店裡面,我就上前要拿回我的東西,被告拿了就跑出去,我有拉到他的衣服..他就往外衝..說『幹,我會再回來找你』..(問:你為何在10月13日偵查中說有搶回皮包?)當時我可能敘述有錯誤,是他離開後,我看到我的皮包在地上,我不知道這是不是在他撥開我的手時掉在地上..(問:你怕不怕?)怕,我因此事把店頂出去,在閒聊中他知道我的地址、電話,我也因此而搬家..因為被告身高192 公分,且他之前他說他是兄弟,所以他一那樣說,我就停住不敢往前。」(見9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然則,其先後2 次證述,除就被告是否有與其拉扯及竊取皮包部分略有出入外,就被告確有偷竊業經交付其持有之3 萬元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於證人丙○○追趕時以言詞恫嚇,致其因而心生恐懼等情,實大致相符。甲○並考量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之情事;較之其於甲○審理需經甲○隔離被告後始較能陳述當日事發經過之情相比,自較為可採,故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於甲○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更為相符下,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初供而不採。此外,並有訂購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 月27日刑紋字第0930127399號鑑識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已堪認定。且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刑法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尚有未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2848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 號均同此認定。從而,被告徒以其前所犯竊盜罪與本件之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而主張前案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罪刑,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郭祖豫署押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準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高體壯,詎不以勞力賺取財物,所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之安全非輕,惟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亦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於訂購單上之「郭祖豫」署押1 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