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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0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梁耀鑌余明賢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99號、第46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手機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金融帳戶或手機門號作為人頭而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手機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手機門號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閱讀報載分類廣告,得悉有在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乃於民國92年9月8日,開立本件行為時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隨即撥打報載分類廣告,將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高」,以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小高」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此之前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宋景華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款項;待92年9月12日,又向宋景華施詐,並要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惟宋景華業已察覺有異而未匯款,始未能得逞。

㈡92年9月間,乙○○與甲○○(此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夥經營事業,惟欠缺資金,乙○○乃思及前揭報載分類廣告,告知甲○○可藉以提供手機門號方式獲取資金,二人乃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乙○○並賡緒前揭犯意,由甲○○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乙○○乃撥打該報載分類廣告電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鄭」前來收取該手機門號,並交付報酬1 至2千元;「小鄭」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登載報紙分類廣告徵求人頭帳戶,並以該手機門號為聯絡方式,於92年10月間,陳樂彼(此部分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該廣告後,乃申請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交付與該集團某成員,該集團取得此銀行帳戶後,乃連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丁○○、丙○○○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款項。嗣因宋景華、丁○○、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被害人宋景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等語,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近來用各種理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或居間介紹甲○○申辦手機,分別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對外聯絡工具,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被告所適用之刑法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自無不利。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係幫助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刑法第25條、第26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其中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修正前刑法於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此次修正將第26條前段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第25條第2項後段,使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茲本案就前揭事實㈠所為既屬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一般未遂犯,無論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前段之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一般未遂犯而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故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事實㈠所示提供帳戶及事實㈡所示居間介紹甲○○提供手機等行為,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就事實㈠所示部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助力後,僅著手於詐欺行為,然未詐得財物,核屬未遂,故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㈡所示部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助力後得,而為連續詐騙,而係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事實㈠㈡所示先後2次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而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事實㈠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66號),及事實㈡有關被害人丙○○○遭詐取財物部分,核與已起訴事實㈡有關被害人丁○○遭詐取財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事實㈠部分,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僅使該詐欺集團著手施詐,然未達取財結果,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先前詐欺取財行為,核與其幫助行為無涉,故此部分為未遂犯,亦如前述,幫助未遂部分,公訴人認屬既遂,尚有未洽,然此僅為犯罪狀態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事實㈡所示部分,依被告所參與程度與卷附資料,僅足以認定其係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檢察官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以上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居間介紹甲○○申辦手機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數、所受詐騙金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之帳戶及金│補強證據        │
│    │            │                  │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1   │92年8月26日 │該詐騙集團某自稱「│因此匯入款項至│被害人宋景華於警│
│    │至同年9月10 │洪先生」成員向宋景│「洪先生」所指│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日間        │華佯稱抽中獎金,惟│定之帳戶(帳號│;證人即第一銀行│
│    │            │以需加入會員給付會│分別為:311234│古亭分行襄理簡水│
│    │            │費、給付組頭抽紅金│0000000、00722│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    │            │等為由,要宋景華分│000000000、700│;被告開立該銀行│
│    │            │別給付款項,宋景華│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表│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表│
│    │            │,依約匯款。      │6),金額共計 │;被害人宋景華匯│
│    │            │                  │250萬2000元。 │款之交易資料及匯│
│    │            │                  │(公訴人95年9 │款明細(以上見臺│
│    │            │                  │月13日補充理由│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    │            │                  │書所載00000000│察署94年偵字第  │
│    │            │                  │2219、00000000│671 號卷第29至34│
│    │            │                  │2227號帳戶,依│、第39、45至49頁│
│    │            │                  │被害人宋景華94│,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年11月1日偵查 │院檢察署94年偵字│
│    │            │                  │中所述,並未匯│第9266號卷第46至│
│    │            │                  │款至此2帳戶內 │52頁)。        │
│    │            │                  │)            │                │
├──┼──────┼─────────┼───────┼────────┤
│2   │92年10月20日│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匯入陳樂彼提供│被害人丁○○於警│
│    │            │丁○○詐稱其子在外│之彰化商業銀行│詢中之證述;被害│
│    │            │發生車禍,需給付和│中山北路分行帳│人丙○○○於警詢│
│    │            │解金,丁○○不疑有│戶(帳號為50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他而陷於錯誤,依約│000000000000  │證人甲○○於警詢│
│    │            │匯款。            │)50萬元。    │、偵查及本院審理│
│    ├──────┼─────────┼───────┤時之證述;證人陳│
│    │92年10月21日│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匯入陳樂彼提供│樂彼於警詢及偵查│
│    │            │丙○○○詐稱其女在│之合作金庫圓山│中之證述;證人林│
│    │            │外發生車禍,需給付│分行帳戶(帳號│圳益申辦手機之用│
│    │            │和解金,丙○○○不│為000000000000│戶資料;證人陳樂│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0)10萬元。   │彼提供上開銀行帳│
│    │            │依約匯款。        │              │戶之開戶資料、交│
│    │            │                  │              │易明細;被害人簡│
│    │            │                  │              │金武、丙○○○匯│
│    │            │                  │              │款憑條(以上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                  │              │9403號卷第9、10 │
│    │            │                  │              │、32至37、50、51│
│    │            │                  │              │、54至57、59至  │
│    │            │                  │              │61、66至74、102 │
│    │            │                  │              │、103、135、136 │
│    │            │                  │              │頁,94年偵緝字第│
│    │            │                  │              │461號卷第24至25 │
│    │            │                  │              │頁,本院卷1所附 │
│    │            │                  │              │95 年6月12日審判│
│    │            │                  │              │筆錄,本院卷2所 │
│    │            │                  │              │附95年11月30日審│
│    │            │                  │              │判筆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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