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駕駛其車號二八0五-MN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六巷時,見丙○○所有之車號三H-四四五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守,甲○○及乙○○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意竊取該部汽車,乃由乙○○坐於其駕駛之車上在該部汽車前方把風,另由甲○○隨手拾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著手將該車車窗敲破,並將防盜器之喇叭扯掉,爬入該車後,繼以該一字起子破壞車鎖(毀損部分均未具告訴),因無法順利發動該車,甲○○乃以行動電話通知在前方車上把風之乙○○,請其取出預藏於乙○○車上,而為甲○○所有,均為金屬製成、前端尖銳,而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㈠全長為十八點四公分之一字起子、㈡全長為十八點四公分之十字起子、㈢全長二十二點三公分之鋁魚鉗各一支,乙○○乃依甲○○之指示取出前開兇器交付甲○○,並走回其駕駛之汽車,而甲○○乃續持該等兇器著手竊取該部汽車,適乙○○在走回其所駕駛汽車之前,發現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員警之巡邏車經過,乃通知甲○○,請甲○○趕快離開,乙○○並繼續向前走,甲○○亦下車隨之離去,其二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乃因而不遂。而因警員發現其二人行跡可疑,經對其二人盤查,並扣得甲○○所有,用供其遂行上開犯罪所用如前述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調查筆錄參照,而告訴人前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告訴人為領回前開為被告竊取之上開汽車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參照),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及鋁魚鉗各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二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亦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丙○○之供述、㈡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㈢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及鋁魚鉗各一支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二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為本件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及鋁魚鉗各一支,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為:該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其全長十三點二公分,為金屬製成,前端甚為鋒利,而鋁魚鉗之全長二十二點三公分,金屬製成,前端尖銳,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則以各該把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及鋁魚鉗均為金屬製成器物,前端甚為鋒利乙節觀之,該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及鋁魚鉗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述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及鋁魚鉗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則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等二人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乙○○前於:
⑴八十六年一月間,因犯贓物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並經確定;
⑵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確定;
⑶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由桃園地院以該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就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屆滿;
⑷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執行指揮書所載本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二年;
⑸而因被告乙○○於前案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上開⑷之案件,經撤銷其前所犯⑴、⑵二案件之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則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執行,本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
⑹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其所犯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本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故從來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所認,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記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而行為人如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累犯事由,因此等事由與行為人之科刑有關,當然應該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成為-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故依修正後之該法條規定,有罪判決書形式上之「事實欄」自應依修正後之法條規定記載成為「犯罪事實欄」,且行為人是否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因該事由非屬行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當無庸再記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四四項亦規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故本院對於被告乙○○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乃未記載於本件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載明,應予說明)。
⑺被告乙○○已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因經警當場發現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先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
㈢、另查被告甲○○前於:
⑴於九十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並經確定。
⑵又於九十年一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就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被告甲○○所犯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該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撤銷被告甲○○竊盜部分之刑及與偽造文書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就竊盜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⑶後於九十年一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確定。
⑷嗣經檢察官聲請就被告甲○○所犯上開⑴、⑵、⑶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台中高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⑸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就其所犯上開三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執行完畢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接續執行,依檢察官簽發之執行指揮書所載,本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⑹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犯上開⑴、⑵、⑶、⑸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其所犯上開⑴、⑵、⑶、⑸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⑺被告甲○○已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因經警當場發現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先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乙○○僅參與把風,並未實際下手行竊,其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甲○○則實際下手行竊,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乙○○犯行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就被告甲○○犯行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要與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罪刑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對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用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二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上開之物因屬被告甲○○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亦屬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被告(亦屬共同正犯)乙○○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上開扣案之物不宜發還被告二人繼續持有,均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 一字短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螺絲起子 │ 壹 支 │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四四│ │ │ │ │四號編號15 │ ├──┼─────┼────┼────────────┤ │ 2 │ 十字短型 │ 壹 支 │同上編號16 │ │ │ 螺絲起子 │ │ │ ├──┼─────┼────┼────────────┤ │ 3 │ 鋁魚鉗 │ 壹 支 │同上編號2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