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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靜怡吳冠霆王綽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設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王勝弘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王勝弘騎乘車牌號碼ANS—四六六號重型機車,搭載戊○○,攜帶戊○○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長約二十公分、尖型頭)、鐵剪刀各一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交接處之停車場內,推由戊○○持上揭足為兇器之工具,先以螺絲起子擊破甲○○所有車號YU-六九二三號(起訴書誤載為CU-六九二三,登記於其妻王珮玲名下)自小客車左後方之車窗使之損壞後,再進入車內以鐵剪刀剪斷裝置於車內之行車電腦電線而竊取該行車電腦一台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甲○○;旋戊○○復以相同手法在上址停車場內,以上揭工具擊破丁○○所有之車牌號碼CU-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使之損壞後,再進入車內竊取設置於車內之行車電腦一台得逞,足生損害於丁○○,戊○○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上揭行車電腦,交予在場負責把風觀望之王勝弘藏放於上揭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正欲離去之際,適乙○○、丁○○於上址停車場附近之辦公大樓七樓閒聊時,自窗外見戊○○、王勝弘二人形跡可疑,丁○○遂先下樓察看,果見其車輛已遭破壞,行車電腦亦遭竊取,乙○○則應丁○○之電請於報警後一同下樓監視王勝弘、戊○○二人,防止渠等逃逸,此時戊○○則已乘座王勝弘騎乘之上開重機車欲駛離現場,乙○○(起訴書誤載為丁○○)隨即上前要求二人交還遭竊之行車電腦,並按住上開重機車之把手,阻止二人離開,詎王勝弘為圖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王勝弘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加油欲衝撞乙○○,因用力過猛及遭拉扯阻止,王勝弘所駕駛之機車重心不穩,二人均倒地,並持續互相拉扯,此時戊○○見王勝弘被乙○○拉住,欲協助王勝弘脫身即上前撥開乙○○,惟見乙○○仍死命抓住王勝弘不放,使王勝弘無法逃離,此時丁○○在旁欲加入阻止,戊○○見狀為能獨自脫免逮捕,竟將右手所持之鐵剪刀高舉作勢衝向丁○○、乙○○,致使二人心生恐懼,迫使丁○○持手中之雨傘防衛,戊○○則乘隙逃逸。嗣據報之警員趕至現場,合力逮捕王勝弘,自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行車電腦二台,並扣得戊○○所有螺絲起子一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王勝弘共同持螺絲起子損壞甲○○、丁○○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並竊取車內之行車電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在逃離時並未手持鐵剪刀等工具,亦未為脫免逮捕而對丁○○、乙○○施脅迫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等工具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如上,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告訴人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告所畫製所有攜帶行竊之工具圖、失竊、毀損現場照片十張及扣案螺絲起子一把可資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竊盜、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竊取丁○○行車電腦後,為丁○○、乙○○發覺而上前查問時,為脫免逮捕,持鐵剪刀對欲逮捕之人施以脅迫之行為,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其中我與證人乙○○先合力抓到竊嫌王勝弘,竊嫌戊○○見狀突然持乙把鐵剪刀(剪行車電腦之用)意圖作勢衝向我與乙○○,於是我就持雨傘抵抗,沒有再度與竊嫌戊○○發生衝突,所以該竊嫌戊○○逃逸。」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二三頁),於偵查中再證稱:「因為戊○○手中拿著鉗子揮動,我們無法攔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戊○○)有嘗試要把我同事乙○○與王勝弘分開,到後來被告戊○○有把手上的工具舉高,至於他拿什麼工具我印象不是很清楚,因為有蠻多的工具,我看到以後就拿雨傘試著跟他保持距離,那時候被告戊○○的動作看起來蠻可怕的,雖然他沒有真的打,我拿雨傘向被告戊○○戳,嘗試著將我們距離分開,因為他高舉工具的動作讓我覺得有點危險,這個時候王勝弘跟我同事乙○○倒地,附近也聚集愈來愈多人,所以被告戊○○大概在他舉起工具之後不到半分鐘就離開。」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王勝弘都倒在地上,此時被告戊○○也加入拉扯過程,被告戊○○想要把我跟王勝弘分開,被告戊○○用雙手撥我的肩膀,那時候經過了一陣子的拉扯之後,只有我跟王勝弘,被告戊○○只撥一下之後就站在旁邊,之後就我同事丁○○在旁邊稍微用雨傘擋一下被告戊○○,我在跟王勝弘倒地拉扯的時候,我轉過頭的時候被告戊○○手上應該有工具在手上,我看到的一瞬間,是抓著一把工具舉高向著我同事丁○○,我同事丁○○用雨傘向被告戊○○方向戳,把兩人的距離拉開,在做完這個動作之後差不多十秒鐘,被告戊○○看王勝弘大概跑不掉,因為王勝弘一直被我抓著,接著被告戊○○就跑了。」等語,大致情節相符合,雖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手持工具之種類,惟證人丁○○於警詢中已經指明被告手持之工具係鐵剪刀,比對證人乙○○所證上詞,被告高舉手中工具係指向證人丁○○,此情自以證人丁○○所見為清楚,且證人丁○○於警詢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僅數小時(案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此時證人就案件情節記憶應屬鮮明,所指證內容自堪認接近真實,而可採信,綜上,足證被告戊○○於受追捕時,確曾將手中所持之工具鐵剪刀高舉,並作勢攻擊,當場脅迫丁○○、乙○○,以達脫免逮捕之目的。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螺絲起子長約二十公分、尖頭鋒利,可以傷人,俱如上述,足徵該把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足供參照。被告持兇器螺絲起子毀損甲○○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用行動電腦一具得手後,再以上揭方式竊取丁○○之車用行動電腦得手,正欲離去之際,於丁○○、乙○○追捕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高舉鐵剪刀對在場追及之人施以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就毀損罪、加重竊盜犯行,與王勝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毀損罪、加重竊盜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重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加重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公然於日間,在戶外停車場內持兇器破壞車窗行竊,並於被害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持手中工具當場施以脅迫行為,目無法紀,犯罪手段惡劣,並已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犯罪後除就竊盜犯行自白外,對加準強盜部分,竟仍設詞狡飾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鐵剪刀乙把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沒收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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