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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一)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更(一)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8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不含毒品)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6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207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於95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79巷6弄1號5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燃燒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物後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3月9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8巷口,因駕車紅燈違規右轉經警攔查後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1包(原淨重0.4302公克、驗餘淨重0.3830公克)而查獲;甲○○於遭查獲後,又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同年6 月1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再度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6月1日上午11時50分,因通緝遭逮捕後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3月9日、同年6月1日接受警方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可排除偽陽性反應、檢出最大時限為施用後96小時內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5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顆粒1包(原淨重0.4302公克、驗餘淨重0.3830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顆粒1包(原淨重0.4302公克、驗餘淨重0.3830公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5月5日(95)安鑑字第00738號鑑驗通知書1紙等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6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反面解釋,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5年3月9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按即95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具體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95年6月1日上午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之次數及時間久暫,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0.4302公克、驗餘淨重0.3830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1個(不含其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楊婷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
│                │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
│                │至二分一。      │論併罰)        │不利於被告。    │
├────────┼────────┼────────┼────────┤
│刑法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2條之規定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41條第1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項所定易科罰金折│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算標準改採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起見,另引用現行│
│                │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告之刑,難收矯正│限。            │2條明定易科罰金 │
│                │之效,或難以維持│                │折算標準及折算新│
│                │法秩序者,不在此│                │臺幣之數額,以資│
│                │限。            │                │明確)          │
│                │                │                │新法之易科罰金折│
│                │                │                │算標準較高,需較│
│                │                │                │多之罰金始能換刑│
│                │                │                │,較不利於被告。│
│                │                │                │(至於原規定「因│
│                │                │                │身體、教育、職業│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
│                │                │                │他)正當事由,執│
│                │                │                │行顯有困難者」之│
│                │                │                │條件乃檢察官指揮│
│                │                │                │執行時應審酌,非│
│                │                │                │法院決定易科罰金│
│                │                │                │折算標準時應斟酌│
│                │                │                │事項,不生利與不│
│                │                │                │修正前利之比較)│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適用舊法。      │
│第2款、第3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本件被告所有、供│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犯罪所用之物,於│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均得宣告沒│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收,新法並無較有│
│                │                │規定。          │利於被告;且沒收│
│                │                │                │為從刑,應附屬於│
│                │                │                │主刑,本件主刑所│
│                │                │                │適用之法律既為舊│
│                │                │                │法,沒收自亦應適│
│                │                │                │用舊法。        │
├────────┴────────┴────────┴────────┤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一)字第1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