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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開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中古手機回收證明單上偽造「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內某飯店,徒手行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所持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型號為E八○八型),並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三一號之「甲○○○○○」,冒用丙○○之名義,在中古手機回收證明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二枚(一枚為簽名,一枚為捺印指紋)以偽造上開中古手機回收證明單並持向「甲○○○○○」店員朱峰賢行使,使朱峰賢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以收購上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另乙○○復利用朱峰賢辦理收購上開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之際,承前犯意,徒手行竊「甲○○○○○」所有之BIRD牌行動電話一支(型號為SC二四型),嗣經朱峰賢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朱峰賢、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三張、中古手機回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第二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中古手機回收證明單上偽造證人丙○○之署押、偽造前開中古手機回收證明單之犯行,均分別為偽造及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犯罪對於他人所生之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中古手機回收證明單上聲明人簽名蓋印欄內之「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6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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