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江宏翔(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缺錢花用,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碰面後,即謀議先行竊取他人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再以騎乘贓車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二人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興隆路口,推由江宏翔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張正宗所有、其妻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GGF─672號重型機車一輛,並相互搭載騎乘尋找搶奪對象,惟因該機車性能不佳,二人即將之丟棄在臺北市○○○路○段一○三號前,並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金山南路口,由江宏翔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GCX─975號重型機車一輛,並由丁○○騎乘該機車搭載江宏翔尋找搶奪對象。至同日晚間八時許,二人途經臺北市○○○路○段一六二號前,見甲○○一人提皮包一只獨行,江宏翔即下車尾隨,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搶奪甲○○所有,內置有OKWAP I513型行動電話一支、健保卡及身分證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二千元等物之LV牌圓桶皮包一只,得手後隨即跳上在前方等候之丁○○所騎未熄火之機車逃逸。二人得手後,除將皮包、行動電話變現花用外,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八時至九時許,推由江宏翔持甲○○之前揭三張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稱為持卡人本人而刷卡購買衣服、鞋子等物(其消費店家、金額及偽造之簽名均詳如附表),並於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英文簽名「Path Chen」(若為二聯式熱感應紙簽帳單,一聯係由持卡人簽名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則係毋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若屬可複寫二聯式之簽帳單,則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後,會因複寫方式於持卡人存根聯上產生另一枚簽名),完成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誤認江宏翔係真正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丁○○則於店外等候,二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而朋分取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管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循線查獲江宏翔、丁○○,並扣得江宏翔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球鞋三雙、上衣一件,及丁○○所分得之上衣二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乙○○、證人許信生、林暐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第一○七頁),核與同案被告江宏翔所供相符一致,並有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卷第一○○至第一○二頁、第一○五至第一○八頁);此外,更有被告江宏翔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球鞋三雙、上衣一件,及丁○○所分得之上衣二件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與江宏翔冒甲○○之名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簽簽帳單詐騙商品,自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刑法分則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均未有變動,惟最低額皆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件事實,被告丁○○與江宏翔二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機車及前後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為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竊取機車為搶奪工具,並持搶奪所得之信用卡,前往商店刷卡消費詐購商品,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江宏翔就前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英文姓名複印各聯後交還商店人員,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竊機車及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機車供搶奪之用,搶奪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等犯行,其間均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法定刑最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騎乘贓車行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危害,亦對被害人產生一定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為從刑,附隨於主刑,關於沒收之條文雖有所變更修正,惟仍應跟隨主刑而尚不得予以割裂適用,本件主刑部分既經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沒收部分之法條亦應隨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信用卡之簽帳單,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持卡人存根聯於刷卡後經被告收執而為其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均已連同該簽帳單一併沒收,故無庸單獨諭知沒收),至於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因已提出於特約商店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卡銀行│卡 號│ 商店名稱 │詐得財物金額│ 應沒收之簽名 │ ├──┼────┼──────┼─────┼──────┼────────┤ │ ㈠ │中國信託│0000-0000-00│千琪運動廣│1968元 │偽造之「Path Che│ │ │商業銀行│20-7187 │場 │ │n」簽名壹枚 │ ├──┼────┼──────┼─────┼──────┼────────┤ │ ㈡ │聯邦商業│0000-0000-00│尚智運動峨│4380元 │同上 │ │ │銀行 │95-0602 │嵋分公司 │ │ │ ├──┼────┼──────┼─────┼──────┼────────┤ │ ㈢ │同上 │同上 │LEVIS威可 │4570元 │同上 │ │ │ │ │得 │ │ │ ├──┼────┼──────┼─────┼──────┼────────┤ │ ㈣ │同上 │同上 │LEVIS威可 │590元 │同上 │ │ │ │ │得 │ │ │ ├──┼────┼──────┼─────┼──────┼────────┤ │ ㈤ │同上 │同上 │EASY簡單牛│7800元 │同上 │ │ │ │ │仔名店 │ │ │ ├──┼────┼──────┼─────┼──────┼────────┤ │ ㈥ │國泰世華│0000-0000-00│宣其企業 │4568元 │同上 │ │ │商業銀行│50-2306 │ │ │ │ ├──┼────┼──────┼─────┼──────┼────────┤ │ ㈦ │同上 │同上 │威可得實業│3680元 │同上 │ ├──┼────┼──────┼─────┼──────┼────────┤ │ ㈧ │同上 │同上 │HBOY漢中店│5020元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