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乙○○與林原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0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甲○○尚積欠渠等新臺幣(下同)四十餘萬元之債務,遂與甲○○相約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之「茶醉」泡沫紅茶店對帳,席間雙方就債務之數額認定不同,發生口角,乙○○因而心生不滿,竟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男性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店外等候,另通知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備妥球棒、電擊棒、手銬及玩具手槍等物,駕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之六張犁捷運站附近某便利商店會合。嗣乙○○及林原興要求甲○○一同搭乘上開「小飛」之車輛,前往高姓友人之公司繼續商談債務事宜,迨渠等上車欲出發之際,林原興因故先行離去,乙○○即夥同「小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傷害人之身體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強行駕車搭載甲○○前往上開六張犁捷運站附近之便利商店,與亦有犯意聯絡之前開數名不詳男子會合,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渠等再共同挾持甲○○前往臺北市○○區○○街二九七號旁之政治受難者公園後,乙○○即以:如今日拿不到錢,就不放人等語,恐嚇甲○○,強迫甲○○以電話聯絡調錢事宜,然於甲○○撥打電話予高姓友人之際,乙○○因懷疑甲○○藉機報警,乃出手取下甲○○之行動電話,禁止甲○○撥打電話,繼而夥同「小飛」等人分持預藏之球棒及電擊棒毆打甲○○,並以電擊棒電擊甲○○之手腳,經甲○○苦苦哀求,ㄧ再稱:無法借得款項,其中有所誤會等語,惟乙○○等人仍置之不理,持續以上開方式痛毆及電擊甲○○,其間甲○○因無法忍受皮肉之苦,欲逃跑之際,旋遭乙○○等人押回繼續以上開方式施暴。嗣因有人行經該處,乙○○等人為免事跡敗露,遂以不明物品套住甲○○頭部,復持預藏之手銬鎖住甲○○雙手,強押甲○○上車,載往臺北市南港某山區後,將甲○○之左手以手銬固定在山區之欄杆上,使甲○○站、跪不得,繼而分持球棒及電擊棒朝甲○○之腿部毆打,並以電擊棒電擊其腿部,乙○○復持預藏之玩具手槍恐嚇甲○○,強迫甲○○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甲○○不從,乙○○等人遂分持球棒、電擊棒痛毆及電擊甲○○腿部,致甲○○受有顏面、四肢、軀幹多處瘀傷合併右手背血腫及橫紋肌溶解等傷害,復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以上開玩具手槍指向甲○○頭部,致甲○○心生畏懼而據實以告,並於乙○○填妥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及借據一紙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乙○○等人繼而以避免留下證據為由,強行將甲○○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有台新商業銀行現金卡、住宿鑰匙、機車鑰匙、工程計算機及帳冊等物)丟棄在該處,不讓甲○○攜走,並以:不得報警,否則會死,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繼而將甲○○之雙手以手銬反綁在後,將甲○○強押上車,以衣服蓋住甲○○頭部及以膠帶矇貼甲○○雙眼,將甲○○載往山下某學校旁棄置。嗣翌日凌晨三時許,經甲○○自行奮力掙脫後爬行至路旁,始遭路人發見而獲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六頁、第一0二至ㄧ0三頁、第一一五至ㄧㄧ六頁、第一二六至ㄧ二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至四0頁、第五一至五九頁、第一0五至ㄧㄧㄧ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計算,其最高額雖與修正前無異,惟其最低額均已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小飛」等人共同為前揭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恐嚇方法使告訴人簽發交付本票,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惟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得利罪,尚有誤會,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筆錄),併此敘明。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ㄧ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而禁止告訴人撥打電話、命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暨丟棄告訴人隨身攜帶之背包,不讓告訴人攜走等情,雖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本件告訴人於遭強押上車後,被告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恐嚇稱:不得報警,否則會死,死的很難看等語,自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而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小飛」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在恐嚇取財,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以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間復對告訴人之身體極盡凌虐施暴,情節嚴重,對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絲毫未予尊重,妨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自由甚鉅,對告訴人之身心產生莫大傷害,惟其甫屆成年,ㄧ時衝動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當庭陳稱願賠償告訴人二十萬元,然迄未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堅持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ㄧ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